无轨感应电动伸缩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轨感应电动伸缩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83
决定日:2008-11-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13848.9
申请日:2003-03-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西百胜门控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涂启纯谢有胜饶为沐
主审员:刘鹏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E06B11/02,E05F15/10,G05D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特征,而另一篇对比文件则给出了将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带来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3113848.9,名称为“无轨感应电动伸缩门”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3年3月4日,专利权人是涂启纯、谢有胜、饶为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无轨感应电动伸缩门,包括主机箱(2)及其内置的左、右驱动电机(5,6),还包括设置于所述主机箱(2)下端左、右侧的机头轮子(3,4),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主机箱(2)内还设置有控制电路及与其连接的若干金属探测器(8),并在机头轮子(3,4)的运行平台(7)上设置有与所述金属探测器(8)相对应的若干金属块(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轨感应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金属探测器(8)包括电感式接近开关,且电感式接近开关与控制电路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轨感应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金属探测器(8)呈横向等间距排列。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轨感应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金属探测器(8)的数量不少于两个。

5、根据权利要求1、3、4中任一项所述的无轨感应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探测器(8)的数量为三个,而与其对应的所述金属块(9)的横向宽度与所述三个金属探测器的排列总宽度一致。

6、根据权利要求1、3、4中任一项所述的无轨感应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探测器(8)的数量为五个,而与其对应的所述金属块(9)的横向宽度小于任意三个相邻金属探测器的排列总宽度。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轨感应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金属块(9)呈纵向等间距排列;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轨感应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在主机箱(2)的内壁上设置有电路板(10),控制电路设置在电路板(10)上。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轨感应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若干门排(1),所述门排之间呈交叉式支架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西百胜门控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以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1375611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公开日为2002年10月23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42428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21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53551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2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5、6、7、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5、6、8、9进一步限定的特征是本领域内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6、8、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4所作的进一步限定并没有使得其具有任何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所作的进一步限定与附件2之间的差异属于等同替换,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受理通知书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8年7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4:第US4361202号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44页,公开日为1982年11月30日,以及该专利文献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5:江西省女子监狱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6:百胜门控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合同编号为002120920,甲方为江西女子监狱,签订时间为2002年12月9日;

附件7:(2008)洪豫证经字第49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8:(2008)洪豫证经字第49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9:南京九竹电控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南京九竹电控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南京九竹电控门制造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2008)苏宁南证内经字第2248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13:(2008)苏宁南证内经字第2249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1页;

附件14:(2008)苏宁南证内经字第2249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的补充意见如下:放弃附件3的使用;权利要求1、3、5、6、7、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分别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附件2、附件4、附件5至附件1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日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6月1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的意见为:权利要求1、3、5、6、7、9中所作的限定意思清楚,并没有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只描述了与发明点相关的连接关系,不会造成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非常赞同请求人描述附件1时提出的“无轨电动伸缩门的直线运行驱动机构装在机头(相当于主机箱)底部的底板60上,该机构包括左驱动机构及右驱动机构20(相当于左右驱动电机),左、右驱动机构各自独立且结构相同,并分别用于驱动机头左侧和右侧的车轮(相当于机头轮子)”,但附件1与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电路、金属探测器和金属块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无论附件2的原理还是结构部分均与本专利无任何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8、9也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实现了与权利要求1不同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也具有创造性;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金属探测器和金属块的配合应用,以及更深层次地想到金属块的排列结构,因此权利要求5、6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更好地实现了与权利要求1不同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9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3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删除,并且将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删除。合议组当庭将以删除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修订文本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无异议。合议组明确审查文本以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修改文本为基础。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2008年6月17日提交的附件3,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5-附件1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附件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专利权人明确附件5-附件14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附件5-附件14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将附件4中文译文中的原“引导件”修改为“导轨”,在此基础上专利权人对附件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7、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的具体评价方式为:1、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4、8、9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8相对于附件1、附件4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2、附件4、附件5-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5-14结合附件2、附件4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无轨感应电动伸缩门,包括主机箱(2)及其内置的左、右驱动电机(5,6),还包括设置于所述主机箱(2)下端左、右侧的机头轮子(3,4),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主机箱(2)内还设置有控制电路及与其连接的若干金属探测器(8),并在机头轮子(3,4)的运行平台(7)上设置有与所述金属探测器(8)相对应的若干金属块(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轨感应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金属探测器(8)包括电感式接近开关,且电感式接近开关与控制电路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轨感应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金属探测器(8)呈横向等间距排列。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轨感应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金属探测器(8)的数量不少于两个。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轨感应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探测器(8)的数量为三个,而与其对应的所述金属块(9)的横向宽度与所述三个金属探测器的排列总宽度一致。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轨感应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探测器(8)的数量为五个,而与其对应的所述金属块(9)的横向宽度小于任意三个相邻金属探测器的排列总宽度。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轨感应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金属块(9)呈纵向等间距排列。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轨感应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在主机箱(2)的内壁上设置有电路板(10),控制电路设置在电路板(10)上。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轨感应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若干门排(1),所述门排之间呈交叉式支架连接。”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31日提交了正式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文本,经合议组核实该文本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修改文本一致。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删除,并且将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删除,该修改方式为技术方案的删除方式,符合《审查指南》有关规定。同时,请求人明确表示对专利权人所作的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因此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附件4为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认可附件1、4的真实性,又由于附件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另外,对于附件4,双方当事人已经当庭达成一致,将附件4中文译文中的原“引导件”修改为“导轨”,在此基础上专利权人对附件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附件4中文译文的基础上进行审查。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无轨感应电动伸缩门,附件1公开了一种无轨电动伸缩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无轨电动伸缩门的直线运行驱动机构装在机头底部的底板60上,该机构包括左驱动机构10及右驱动机构20,左、右驱动机构各自独立且结构相同,并分别用于驱动机头左侧和右侧的车轮,左驱动机构10及右驱动机构20分别与机头偏离信号控制装置50连接,用于获取机头偏离的信号,而机头偏离的信号则可通过电控、光控等方式来获得(参见附件1第3页)。附件1中的机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机箱,附件1中的左右驱动机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左右驱动电机,附件1中的机头左侧和右侧的车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左、右侧的机头轮子,附件1中的底板6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运行平台,附件1中的机头偏离信号控制装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电路。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在于:与控制电路连接有若干金属探测器以及设置有与金属探测器相对应的若干金属块。

附件4公开了一种自动化路面运输系统,属于自动引导行进的自动导航领域,属于与本专利相近的技术领域,附件4进一步公开了以下内容:接近开关或金属探测器安装于车体底部以感应金属导轨,继而发送命令至车体的转向装置以便使其在该金属导轨的上方保持沿一个固定路径直线运动,多个金属导轨被嵌入路面,多个平板式子导轨端端相对,相邻的两个子导轨之间在路面的纵长方向上留有间隙,导航传感器包括接近开关,其用于感应无源钢质导轨,接近开关具有三个完全相同的提取探测线圈,该三个线圈置于前轮轴下方且沿其设置,本发明基于微处理器,导入各种传感器信息,中间信号处理器与传感器以及传动装置相连(参见附件4的中文译文的第1、3、4、5段以及附图1)。附件4中公开的三个探测线圈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若干金属探测器,附件4中公开的中间信号处理器以及微处理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电路,由附件4公开内容可知,包括探测线圈的传感器是与控制电路相连接的,附件4中公开的多个子金属导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若干金属块,因此附件4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附件4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在附件1中以解决如何获得机头偏移信号的技术启示。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到的,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进步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上述附件4的公开内容可知,附件4公开了接近开关,且其与控制电路相连接,而采用电感式接近开关则是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附件4进一步公开了以下内容:三个探测线圈均等间距排列(参见附件4中文译文的第2页),由图2可知,三个探测线圈沿车体横向排列。因此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附件4中公开的探测线圈数量为三个,因此附件4也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附件4公开了探测线圈数量为三个,而将金属块的横向宽度设置成与三个金属探测器的排列总宽度一致则是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因为如果探测器的排列总宽度小于或非常小于金属块的横向宽度,则在有细微偏移或较大偏移时始终检测有信号,这时就不能正确的校正,而如果探测器的排列总宽度大于或者非常大于金属块的横向宽度时,正常情况就不能正确探测信号,因此为了正确的校正将金属块的横向宽度设置成与三个金属探测器的排列总宽度一致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必然选择,属于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将金属探测器的数量设置为5个是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5时类似的理由,将与其对应的金属块的横向宽度设置为小于任意三个相邻金属探测器的排列总宽度也是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附件4公开了多个金属子导轨沿路面纵长方向排列,而将其等间距排列也是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7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主机箱的内壁上设置电路板以及将控制电路设置在电路板上是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附件1公开了电动伸缩门由多个框架通过交叉式连杆铰接而成(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8行)。附件1公开的框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若干门排,附件1公开的交叉式连杆铰接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交叉式支架连接。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9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9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以及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113848.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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