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带膨胀钉的平挂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膨胀钉的平挂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84
决定日:2008-12-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22411.1
申请日:2006-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袁创奇
授权公告日:2007-10-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红塔区万吉玻形瓦厂
主审员:宋晓晖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王博
国际分类号:E04D1/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首先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中的某术语的含义,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按照通常理解,并且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能够确定该术语的确切含义,则应当将权利要求解释为该含义。?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带膨胀钉的平挂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22411.1,申请日是2006年9月29日,专利权人是红塔区万吉玻形瓦厂。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膨胀钉的平挂瓦,其特征在于在平瓦的一端有一个或多个膨胀套孔,该孔内装膨胀钉或膨胀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膨胀钉的平挂瓦,其特征在于在平瓦的带膨胀钉的一端凸起。”



针对本专利权,袁创奇(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16日、专利号为02236846.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9日、专利号为200320129705.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4:申请日为2006年4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3日、专利权人为房巍、专利号为200620078825.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5:公告日为2006年5月17日的200530021410.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6:公告日为2006年12月6日的200630020628.4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2、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4、附件5、附件6公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继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带膨胀钉的平挂瓦,其特征在于在平瓦的一端有一个或多个膨胀套孔,该孔内装膨胀钉或膨胀套,在平瓦的带膨胀钉的一端凸起。”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2、3中的瓦与本专利不是同类产品,没有可比性。2、附件4是抵触申请,其中瓦的结构与本专利不同,瓦上没有膨胀套孔,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5和附件6中的瓦上没有膨胀套孔,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1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21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宣布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

请求人口头审理中明确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附件4和附件6。确定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3、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请求审查的基础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在于2008年10月1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该修改文本是以删除权利要求1的方式修改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因此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合议组对该修改文本予以接受,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3和5,专利权人对附件2、3和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由于附件2、3和5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首先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中的某术语的含义,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按照通常理解,并且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能够确定该术语的确切含义,则应当将权利要求解释为该含义。?

合议组认为,判断本专利权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首先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中存在“凸起”一词。尽管“凸起”一词有多种含义,例如“两部分接合处呈夹角,一部分相对于另一部分翘起”从而形成“凸起”,此外“两部分在同一型面,一部分突出于另一部分”也会形成“凸起”等。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挂式平瓦上的挂钩与瓦片一次性烧制成一体,生产工艺复杂,成品率低,运输中容易损坏,以及现有组合式铁皮挂钩挂平瓦的铁皮挂钩容易脱落和强度较差;本专利的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带膨胀钉的平挂瓦;并且本专利说明书对技术效果的描述为,本实用新型与挂式平瓦相比降低制造难度,减少制造运输中的破损,节约生产成本和建筑造价;与组合式铁皮挂钩挂平瓦相比,用膨胀钉改进了铁皮挂钩会脱落和强度差的缺点;本实用新型的平挂瓦上的凸起部分能在平挂瓦不用水泥粘贴盖双层时,保证上下层整齐。同时结合说明书附图1和2(平挂瓦实施例1的结构示意图及其侧视示意图),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凸起”应该解释为“两部分在同一型面上,一部分突出于另一部分”而形成的“凸起”。而且,双方当事人在口审当庭都认可“本专利是与瓦体在同一型面上的凸起”,即两部分结合后呈“凸”字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的保护范围应该是指“本专利的平挂瓦由瓦体和与瓦体在同一型面上的凸起构成,同时该凸起处于有膨胀套孔的一端,套孔内装膨胀钉或膨胀套”。

(1)附件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附件2公开了一种双固定孔彩瓦,在排水方向距彩瓦(1)一端3.5~4.5厘米有固定孔,从图1中可知该瓦的前后端都是齐平的(参见说明书及图1、2);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都是一种瓦,并且瓦的一端都有孔,该孔的作用都是用于固定,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附件2中没有公开在平瓦的带膨胀钉的一端凸起。

附件5公开了一种挂式小平瓦,结合附件5中的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后试图和仰视图可以看出该挂式小平瓦呈矩形,在矩形上端有与之呈钝角的挂钩凸起,该挂钩式凸起与平瓦一体构成。该挂钩的作用通常是将平瓦挂于梁上,起到固定平瓦的作用。由此可知,附件5中的挂钩式凸起与本专利中平挂瓦的结构不同,即使将附件2、5结合也不能得到本专利的平挂瓦;此外附件2、5各自的功能、作用均不同,看不出两者相互结合以及如何结合的启示。而且,本专利的凸起实际解决的问题不仅使得本专利的平挂瓦在运输时减少了挂式平瓦(即带挂钩式凸起的平瓦)容易损坏的缺陷,同时又使得本专利平挂瓦不用水泥粘贴盖双层时,保证上下层整齐,即具有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附件2、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2)附件3、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附件3公开了一种欧式双固定陶瓷平瓦(参见说明书第1页),该平瓦由长方形瓦体、外槽、边筋和下搭接口构成;所述长方形瓦体的正面包括瓦头、瓦中和瓦尾,所述长方形瓦体的背面包括前爪、背筋和后爪;所述瓦中设有多条纵向排水短槽、花纹状排水槽和三角形突起分流块;所述瓦尾设有双固定孔、环绕所述双固定孔的凸台和平面钩槽;所述长方形瓦体的背面还包括瓦檩挂槽,构成整体平衡和周边互相垂直的陶瓷平瓦。并且附件3说明书第1页中还记载,该陶瓷平瓦,能用钉子之类的连接件固定在木檩或屋面上;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在瓦尾6中沿排水方向距端部3.4-4.5公分处,设有两个直径为0.6-1.0公分的固定孔13,用于将平瓦与建筑物牢牢固定”。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是仅在于“在平瓦的带膨胀钉的一端凸起”。

根据上述论述,可知附件5同样没有公开技术特征“在平瓦的带膨胀钉的一端凸起”,也没有给出采用该技术特征的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附件3、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20062002241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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