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可同时喷涂管状件内外表面的喷釉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同时喷涂管状件内外表面的喷釉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05
决定日:2008-12-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100766.X
申请日:1998-03-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7-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理泉
主审员:徐伟锋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C23D 5/00,B05C1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7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可同时喷涂管状件内外表面的喷釉系统”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专利号是98100766.X,申请日是1998年3月20日,专利权人是王理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喷釉系统包括:



一内釉料喷枪的釉料供给装置(1),该装置包括至少三台釉料定量供给器和至少三台釉料供给泵;



一外釉料喷枪的釉料供给装置(2),该装置包括至少三台釉料定量供给器和至少三台釉料供给泵;



一内釉料喷枪(3);



一外釉料喷枪(4);



一水冷喷釉料室(5),它具有一加热喷射室(57),在所说的加热喷射室(57)内安装一圆环形中频感应加热器(54),所说的内釉料喷枪(3)和外釉料喷枪(4)伸入所说的加热喷射室(57)内;



一内釉料喷枪体(31)的支承装置(6);



一管状件的支承装置(7);



一管状件的旋转和移动装置(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釉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所说的加热喷射室(57)内安装一再加热喷枪(55)。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喷釉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水冷喷釉料室(5)具有一金属蒸气室(56),一可喷射锡的有机化合物的喷枪(59)伸入其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喷釉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所说的水冷喷釉料室(5)的外面靠近其右侧壁安装一可喷射高分子液体材料的喷枪(9)。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喷釉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所说的水冷喷釉料室(5)的外面靠近其右侧壁安装一可喷射高分子液体材料的喷枪(9)。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喷釉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内釉料喷枪体(31)的支承装置(6)包括固定支架(61)和活动支承(62)。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喷釉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内釉料喷枪体(31)的支承装置(6)包括固定支架(61)和活动支承(62)。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喷釉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内釉料喷枪体(31)的支承装置(6)包括固定支架(61)和活动支承(62)。



9.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喷釉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内釉料喷枪体(31)的支承装置(6)包括固定支架(61)和活动支承(62)。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喷釉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管状件的支承装置(7)包括固定支承(71)和活动支承(72)。



11.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喷釉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管状件的支承装置(7)包括固定支承(71)和活动支承(72)。



12.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喷釉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管状件的支承装置(7)包括固定支承(71)和活动支承(72)。



13.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喷釉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管状件的支承装置(7)包括固定支承(71)和活动支承(72)。



14.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喷釉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管状件的支承装置(7)包括固定支承(71)和活动支承(72)。



15.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喷釉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管状件的支承装置(7)包括固定支承(71)和活动支承(72)。



16.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喷釉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管状件的支承装置(7)包括固定支承(71)和活动支承(72)。





17.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喷釉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管状件的支承装置(7)包括固定支承(71)和活动支承(72)。



18.根据权利要求1或17所述的喷釉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管状件的旋转和移动装置(8)包括移动驱动机构(81)和旋转驱动机构(84)。



19.根据权利要求5或9或13或17所述的喷釉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所说的高分子液体材料喷枪(9)的右侧安装一电磁吸管状件装置(11)。



针对本专利权,山东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GPJ-2型管道内外壁防腐喷釉机(涂装线)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92页;

附件2:玻璃釉管道防腐专用设备制造协议书复印件,共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审定公告日为1992年9月16日,审定号为CN1018292B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共10页;

证据2:关于专利号为901090530号专利权的《专利技术转让协议》及《甲乙方合作备忘录》,复印件,共4页;

证据3:《玻璃釉管道防腐专用设备制造协议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4:《管道喷砂除锈机制造协议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5:终止履行《专利技术转让协议书》和《玻璃釉管道防腐专用设备制造协议书》的《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6: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于2008年5月6日作出的(200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535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9页;

证据7:北京市科学技术研究院于1993年3月23日作出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编号(93),鉴字33号]复印件,共7页;

证据8: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于2008年7月1日作出的(200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755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3页;

证据9: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于2008年7月1日作出的(200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755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10:专利权人整理的被陈述人侵权的对照表五张复印件,共5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2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是专利权人于1995年7月编辑并到处散发的,附件1和2属于公开出版物。并且附件1和2并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证据3和4是北京万紫千红喷釉技术研究所与胜利管理局东辛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的,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公开使用。关于石油大学与东辛采油厂侵权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1-15。

证据11:公开日为1992年5月27日,公开号为CN106136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1页;

证据12:所称的新大管线喷釉项目组会议纪要,复印件共2页;

证据13: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非公司法人注销登记情况》、《申请注销登记报告》复印件,共2页;

证据14: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分公司注销登记情况》以及山东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共4页;

证据15: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山东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15进一步证明本专利就是协议转让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前身就是技术转让的受让方。专利权人承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是对公开性有异议。请求人对证据1-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1-15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事实、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要求1-19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从而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和2结合说明在申请日之前本专利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9相对于附件1和2不具备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认为附件1和附件2中所涉及的设备相同,附件1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和附件2,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附件1和附件2的公开时间有异议。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是北京万紫千红喷釉技术研究所交付给东辛实业开发公司的管道内外壁防腐喷釉机(涂装线)的使用说明书,附件2是由北京万紫千红喷釉技术研究所和东辛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的玻璃釉管道防腐专用设备制造协议书。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均认为附件2中的设备就是附件1中的设备,合议组对此不持异议。由于附件2第3页第2行写有“以上技术资料和图纸,甲方不得向第三方扩散”,可见附件2中包含有保密条款,该条款要求协议书甲方“东辛实业开发公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中涉及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不得向第三方扩散。由此,附件1在附件2中保密条款的约束下,处于保密状态,并非处于公众想得知即能得知的状态。尽管附件1在封面下部印有“北京万紫千红喷釉技术研究所 1995.7”字样,附件2的签订时间为1995年3月9日,但是这只能表明附件1的技术内容和附件2的协议内容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存在,并不能证明附件1的技术内容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同时,请求人也没有其它证据能够推翻附件2中双方签订的保密条款无效或者附件1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由于处于保密状态,因此其不能单独使用作为本案现有技术用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19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为技术转让协议,并且规定甲方负有技术保密义务,因此甲方所获知的附件1上述设备相关技术内容并没有处于公众中任何人想要获知即能获知的状态,故附件1和附件2结合不足以证明其所述设备已在国内公开使用,从而不能用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19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①审查指南界定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小册子、样板、产品目录等,还包括采用其它方法制成的有形载体,例如,电、光、照相等方法制成的各种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而附件1即上述所讲的技术手册、小册子;②附件1中并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在其上面也没有印“内部发行”、“注意保密”等特定保密字样;③附件2的协议书并不是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签订的,而是非专利权人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内容,由此,也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

关于①,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中定义所述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它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由于附件1是基于附件2的协议,由北京万紫千红喷釉技术研究所提供给东辛实业开发公司的管道内外壁防腐喷釉机(涂装线)说明书,并且附件2中记载有保密条款,可见附件1是由北京万紫千红喷釉技术研究所定向提供给东辛实业开发公司的书面技术资料,该书面资料并非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②,合议组认为,尽管附件1没有印“内部发行”、“注意保密”等特定保密字样,但是专利权人和请求人都认同附件1是基于附件2由北京万紫千红喷釉技术研究所提供给东辛实业开发公司的,如上所述,附件2中明确记载有保密条款,因此,即便附件1中没有记载“内部发行”、“注意保密”等特定保密字样,但是附件1明确受到附件2保密条款的约束,并非公众想获知即能获知,所以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③,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2的协议并非专利权人签订,但是非专利权人获知的技术方案即便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也不足以证明非专利权人获知的技术方案已经构成了现有技术,只有在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在申请日之前,非专利权人获知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公开,即附件1的技术内容已经处于公知想得知即能得知的状态,附件1的技术内容才能构成现有技术,而在本案中,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附件1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8100766.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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