筒子染色机的换热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筒子染色机的换热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29
决定日:2008-11-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4154.1
申请日:2005-07-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无锡东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危峰
合议组组长:汪送来
参审员:娄宁
国际分类号:D06B23/20D06B3/0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13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筒子染色机的换热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31日,专利权人为无锡东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筒子染色机的换热结构,其包括热交换器、离心泵,其特征在于:所述热交换器的输入口与所述离心泵的输出口直接密封连接,所述热交换器的回流输出口与所述离心泵的输入口直接密封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换热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热交换器包括外筒体和内衬筒体,所述外筒体与内衬筒体之间的环形腔内设置有换热管,所述外筒体设置有蒸汽通口和冷却水通孔,所述换热管的输入口与所述离心泵的出口密封链接,所述离心泵的输入口与所述内衬筒体的回流输出口密封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换热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换热管的外侧,所述外筒体内安装有内筒体,之间通过钢柱焊接连接,所述外筒体与所述内筒体之间留有夹层,所述蒸汽通孔和冷却水通孔的出口位于所述内筒体的内壁面,所述夹层的输入口与所述离心泵的出口密封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第200520074154.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即,本专利授权文本),以及下述证据:

证据1:第02121770.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7月2日,复印件共16页;

证据2:第03268051.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11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3:第200410065977.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6月29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2、3涉及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1)相对于证据1中说明书第9~12页及附图1公开的热交换器的结构,或者证据2中说明书第3页第4~5段及附图1公开的热交换器的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相对于证据2中说明书附图1公开的热交换器的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新颖性。(3)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或3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9月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10月23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3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将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到权利要求1中,并将权利要求2和3删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筒子染色机的换热结构,其包括热交换器、离心泵,所述热交换器的输入口与所述离心泵的输出口直接密封连接,所述热交换器的回流输出口与所述离心泵的输入口直接密封连接;所述热交换器包括外筒体和内衬筒体,所述外筒体与内衬筒体之间的环形腔内设置有换热管,所述外筒体设置有蒸汽通口和冷却水通孔,所述换热管的输入口与所述离心泵的出口密封链接,所述离心泵的输入口与所述内衬筒体的回流输出口密封连接;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换热管的外侧,所述外筒体内安装有内筒体,之间通过钢柱焊接连接,所述外筒体与所述内筒体之间留有夹层,所述蒸汽通孔和冷却水通孔的出口位于所述内筒体的内壁面,所述夹层的输入口与所述离心泵的出口密封连接。”

专利人认为:相对于新提交的权利要求1,(1)证据1、2和3中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且证据2仅文字部分记载了由椭圆板式换向器2、夹套式热交换器3、对衡式水泵4组成的一体化装置,未见具体零部件结构组成的文字记载,且其结构示意图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存在差别,因此证据1、2或3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中特征部分的引入,一方面让夹层的输入口与所述离心泵的出口密封连接而通上染液,也进入染液的循环回路,增大了染液流量,另一方面让蒸汽通孔和冷却水通孔的出口位于所述内筒体的内比面(即夹层的内壁面),从而加热的蒸汽和冷却的水作用于夹层,起到加热冷却的换热效果,在原来的换热管的基础上,增加了换热面积,进一步提高了换热器的换热效率,证据1、2和3中均未给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相关教导或启示,证据1、2或3或其结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2008年10月2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2、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及附图为基础进行。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相对应的第02121770.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7月2日,复印件共15页,下称证据1’),用以替换2008年6月26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1,并明确了所使用部分;专利权人对此替换无异议。

4、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红章的证据1、证据1’、证据2和3;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

5、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放弃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确认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6、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可于本案口审结束之日起7天之内针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的相应公开文本和授权文本发表意见,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无进一步意见;请求人可于本案口审结束之日起7天之内针对合议组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发表意见,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无进一步意见。

本案口审结束之日起7天期满时,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未提交进一步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案中,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8年10月13日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将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到权利要求1中,并将权利要求2和3删除。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实质是删除了权利要求1~2,所述修改并未超出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故该修改应予以接受。因此,本无效决定是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和2006年9月13日授权公告的说明书及附图为基础作出的。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

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确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2的结合以及相对于证据2与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确定本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扉页标明其为第02121770.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但实际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部分均为相应授权公告文本的相关内容。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证据1’,专利权人对于使用证据1’进行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评价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是证据1所对应的申请公开文本,且所使用的证据1’的内容与证据1中相应内容是一致的(主要为申请公开文本说明书第4页第2~4段,第5页的第7段,第6页第4段,第7页第2~3段中相对应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因此证据1’不属于新的证据,应当予以考虑。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红章的证据1’和证据2,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2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二者实质上为不相同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筒子染色机的换热结构(具体内容见案由部分)。

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5~8段及附图1)公开了染色机用的换向水泵一体化装置,其由椭圆板式换向器、夹套式热交换器、对衡式水泵组成,其中夹套式热交换器的内夹层连接在对衡式水泵的吸入口,夹套式热交换器的外夹层连接在对衡式水泵的出口。如附图4所示,夹套式热交换器端面用法兰直接与对衡式水泵连接。同时参照附图1,可以看出该夹套式换热器包括外筒体和内衬筒体,外筒体和内衬筒体之间的环形腔内设置有换热管,且外筒体上设置有蒸汽通孔和冷却水通孔。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中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二者均采用在由外筒体和内衬筒体组成的环形腔内设置换热管来进行换热,不同之处在于:在权利要求1的换热结构之中,除了外筒体与内衬筒体之外,还在所述换热管的外侧,所述外筒体内安装有内筒体,之间通过钢柱焊接连接,所述外筒体与所述内筒体之间留有夹层,所述蒸汽通孔和冷却水通孔的出口位于所述内筒体的内壁面,所述夹层的输入口与所述离心泵的出口密封连接。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二者实质上为不相同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可证据2中并未公开内筒体,但主张在证据2中外筒体与热交换管之间的部位即为夹层。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证据2附图来看,在外筒体与热交换管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空间,但由于证据2公开的夹套式换热器中未在外筒体内安装有内筒体,而热交换管不能等同于内筒体,并且证据2中外筒体与热交换管之间的空间流通的是换热介质,而本专利外筒体与内筒体之间的夹层中流通的是染液,故上述空间并不等同于本专利中所述外筒体与所述内筒体之间留有的夹层。

4.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筒子染色机的换热结构(具体内容见案由部分)。

在创造性的评价中,请求人以证据2中的技术方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二者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的换热结构之中,除了外筒体与内衬筒体之外,还在所述换热管的外侧,所述外筒体内安装有内筒体,之间通过钢柱焊接连接,所述外筒体与所述内筒体之间留有夹层,所述蒸汽通孔和冷却水通孔的出口位于所述内筒体的内壁面,所述夹层的输入口与所述离心泵的出口密封连接。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的记载,外筒体与所述内筒体之间留有夹层,夹层内通染液,这样增加了散热面积,进一步提高了换热器的换热效率。由此可见,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在外筒体内设置内筒体,并使外筒体与内筒体之间留有的夹层内通染液,进一步增加染色机换热结构的染液流量并提高了换热结构的换热效率。

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2~4段,第5页的第7段,第6页第4段,第7页第2~3段中相对应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公开了一热交换器,其连接于离心泵与环状通道之间,热交换器连接离心泵的出口,液体从叶轮排出以流入热交换器中的热交换管,适当的叶轮可以是一离心泵,十字管1的埠12连接到离心泵5的液体入口,外管6具有一内径大于第一管30的外径,外管6的第一端连接热交换器50中的热交换管51之一端。

可见,证据1’中仅公开了在热交换器内设置热交换管进行换热,并未公开通过在外筒体内设置内筒体并使外筒体与内筒体之间留有的夹层内通染液来进行换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无法从证据1’中得到启示,要采取在外筒体内设置内筒体并使外筒体与内筒体之间留有的夹层内通染液,以进一步增加染色机换热结构的染液流量并提高了换热结构的换热效率。故证据1’和2的结合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主张证据1’中在换热管51的外侧,外管6内安装有内筒体52,由此与外管6之间形成夹层。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证据1’中对于附图1中标号为“52”的部件并无任何文字记载表明其为内筒体;其次,由证据1’的附图1来看,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确定“52”为内筒体,无法看出其与外管6形成夹层供染液流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2007475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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