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吧椅(瓶盖式?A66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吧椅(瓶盖式?A66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10
决定日:2008-12-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8960.X
申请日:2006-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豪爵五金家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7-04-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健昌
主审员:卢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郭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18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酒吧椅(瓶盖式?A662)”的第20063005896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4月21日,专利权人为邓健昌。针对本专利权,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豪爵五金家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日的02317271.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56814;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5日的200530094706.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3540614;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5日的200530094707.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3540615;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5日的200530115048.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3540620;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日的02359861.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85332;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日的02324226.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56778;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日的200430036071.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3422319;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9日的200530132037.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3550095;

附件9: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22日的200530062562.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其授权公告号为CN3513023;

附件10: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1日的200530094008.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3531463。

请求人认为,将本专利的各视图与附件1至附件10所示外观设计对比,其特征均相似,所以本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7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拟定于2008年10月6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10月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没有出席。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8和附件10,明确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为: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5的结合、附件1与附件6的结合、附件1与附件7的结合以及附件1与附件9的结合,本专利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中附件1使用单独为座垫的图。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本决定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放弃了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8和附件10,因此合议组对这些证据不再予以考虑。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5、附件6、附件7和附件9均为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所示内容与原件一致,符合真实性要求,且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4月21日)以前公开的专利公报,均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

3、关于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在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中,一般应当用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在先设计结合起来与被比设计进行对比。

本案中,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由座垫和底座组成的酒吧椅,其中座垫为瓶盖形,底座由圆形底盘、支撑杆和T型踏板组成。请求人认为:由于附件1中公开了瓶盖形的座垫,附件5、附件6、附件7、附件9公开了由圆形底盘、支撑杆和T型踏板构成的底座,因此,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5的结合、附件1与附件6的结合、附件1与附件7的结合以及附件1与附件9的结合,本专利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2节有关“单独对比”的规定,在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中,不能将附件1中公开的座垫与附件5、附件6、附件7或附件9中公开的底座结合起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因此,请求人坚持的结合对比的主张不成立。

其次,本专利的酒吧椅由瓶盖形座垫、柱状支撑杆、T型踏板和圆形底盘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名称为椅面,从视图中可见,椅面为瓶盖形,且与相互连接的两个平行的X型支架组成椅子(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附件5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名称为酒吧椅(A189),其视图中酒吧椅由座垫、支撑杆、T型踏板和圆形底盘组成,座垫俯视大致呈圆形,且座垫边缘向上突起形成椅背(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附件6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名称为酒吧椅(02-2),其视图中酒吧椅由支撑杆、T型踏板和圆形底盘组成,座垫俯视大致呈圆形,且座垫边缘向上突起形成椅背(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附件7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4)名称为酒吧椅(二),其视图中酒吧椅由座垫、支撑杆、T型踏板和圆形底盘组成,座垫俯视大致呈圆形,且座垫边缘向上突起形成椅背(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附件9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5)名称为吧椅(A506),其视图中酒吧椅由圆桶状座垫、柱状支撑杆、T型踏板和圆形底盘组成,座垫边缘向上突起形成椅背(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中所示椅子的产品类别相同,具有可比性,但是二者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本专利酒吧椅的底座由圆形底盘、柱状支撑杆和T型踏板组成,而在先设计1中椅子的底座为相互连接的两个平行的X型支架。该区别导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所公开的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差异,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产品类别相同,具有可比性,但是二者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本专利酒吧椅的座垫为酒瓶盖形,椅面水平,而在先设计2中座垫俯视大致呈圆形,且座垫边缘向上突起形成椅背,该区别导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所公开的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差异,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产品类别相同,具有可比性,但是二者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本专利酒吧椅的座垫为酒瓶盖形,椅面水平,而在先设计3中座垫俯视大致呈圆形,且座垫边缘向上突起形成椅背,该区别导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所公开的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差异,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的产品类别相同,具有可比性,但是二者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本专利酒吧椅的座垫为酒瓶盖形,椅面水平,而在先设计4中座垫俯视大致呈圆形,且座垫边缘向上突起形成椅背,该区别导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所公开的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差异,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的产品类别相同,具有可比性,但是二者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本专利酒吧椅的座垫为酒瓶盖形,椅面水平,而在先设计5中座垫为圆桶状,且座垫边缘向上突起形成椅背,该区别导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所公开的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差异,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第20063005896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俯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本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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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设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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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视图 左视图

在先设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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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设计3(节略)















 俯视图 立体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在先设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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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在先设计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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