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子放射性药物辐射屏蔽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正子放射性药物辐射屏蔽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19
决定日:2008-12-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27475.3
申请日:2005-10-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建华克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贝克西弗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G21F5/00;A61M36/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存在语句表达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造成该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存在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缺陷,可以认定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内容已可以实现其技术方案,那么说明书的公开是充分的。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正子放射性药物辐射屏蔽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127475.3,申请日是2005年10月14日,专利权人是贝克西弗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正子放射性药物辐射屏蔽装置,由前盖体、容置体、后盖体、钨套及夹取器所构成,其特征为容置体内设有供钨套放置的容置空间,该钨套放置于具放射性药物的针筒,前盖体及后盖体结合于容置体两侧,容置体内部具有密闭空间;在其容置体外缘设有沟槽,与供夹取器的夹架结合,夹取器所设的勾体紧扣于凸体;在前盖体外端设置有扣环。”



针对上述专利权,大建华克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此外,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请求人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结合上述证据,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该钨套放置于具放射性药物的针筒”及“与供夹取器的夹架结合”语句含糊不清,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其确切含义;(2)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容置体内部具有的“密闭空间”的位置、构成及其与容置体内部具有的供钨套放置的“容置空间”之间的关系作出描述,从而致使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清楚;(3)夹取器所设的“勾体”与“凸体”的位置、它们与夹取器的连接关系以及“勾体”如何紧扣于“凸体”在权利要求1中均没有描述,从而致使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清楚。

关于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说明书中所述的“夹架F1的一端”究竟在什么位置,也不清楚所述“一端”是特定的某端还是多个端中的任意一端;(2)勾体F2与凸体F3之间如何扣合,它们各自之间与所述的夹架F1的一端是如何连接,又如何通过其扣合实现夹架F1夹紧于沟槽F1,这些问题在说明书中均未给出清楚完整地说明;(3)本专利说明书只给出了一种任务或设想,或者说仅仅表明了一种愿望,即夹取器能够拆装,但是说明书中未给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夹取器可拆装的相关技术手段,以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不能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应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三点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中的“具放射性的针筒是放置于钨套G内”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钨套放置于具放射性药物的针筒”相对应,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获得本专利提升阻隔辐射的技术效果,自然清楚在具有隔离放射性辐射作用的钨套内放置具放射性药物的针筒(参见说明书附图2-1),“与供夹取器的夹架结合”是对“容置体外缘设有沟槽”做的进一步限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段,说明书附图3、4可以清楚地了解在容置体C的外缘设沟槽C2,夹取器F的夹架F1与沟槽C2扣合实现容置体与夹取器的结合,这是一个比较通用的结合方式;(2)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容置体内部具有密闭的容置空间”以及“密闭空间”、“供钨套放置的容置空间”可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确定:“密闭空间”的形成是通过前盖体与后盖体在容置体两侧形成为前提的,权利要求1本身的表述是清楚的,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8-10行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2-1、图2也可帮助理解;(3)说明书第3页第11-14行及说明书附图3-1对权利要求1中所述“夹取器所设的勾体紧扣于凸体”作出了解释,且这种夹取器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清楚的。

针对请求人指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三点理由,专利权人认为:(1)从说明书相关部分与说明书附图3-1可以看出,本专利利用的是一种杠杆的原理,其中夹架F1相当于支杆,而在其一端设置有勾体F2,用来确定所述的夹架F1支起或回落,因此所述“夹架F1的一端”应理解为特定的某一端;(2)从说明书附图3-1可以看出,只要所述凸体受力向下运动并与所述勾体相接触,由于所述特定端受到压力,自然会使所述夹架支起,此时勾体与所述凸体就扣合在一起,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这一技术方案;(3)本专利的说明书及其附图3-7对本专利的五个实施例进行了描述,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其附图的内容可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取得预期的技术擀?果,因而说明书的公开是充分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9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8年10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李大波、刘爱娣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滑春生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和范围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此外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无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陈述的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相关规定的理由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内容一致,专利权人当庭陈述的意见与其于2008年9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即附件1)作为证据用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对附件1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2.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具体就本案而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该钨套放置于具放射性药物的针筒”及“与供夹取器的夹架结合”语句含糊不清,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其确切含义;(2)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容置体内部具有的“密闭空间”的位置、构成及其与容置体内部具有的供钨套放置的“容置空间”之间的关系作出描述,从而致使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清楚;(3)夹取器所设的“勾体”与“凸体”的位置、它们与夹取器的连接关系以及“勾体”如何紧扣于“凸体”在权利要求1中均没有描述,从而致使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清楚。

对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观点(1),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中包括如下技术特征:“该钨套放置于具放射性药物的针筒”,按照现代汉语的语法习惯来看,该句的句子结构是不完整的,但上述瑕疵是否足以造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对此,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说明,在本专利的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中记载了如下内容:“而具放射性药物的针筒是放置于钨套内,以阻隔药物所产生的辐射”,从说明书附图6、7中也可以看出,钨套是套设在装有放射性药物的针筒外侧的,而说明书其它部分也没有记载除了钨套置于针筒外侧这一技术方案之外,钨套相对于针筒还具有其他位置关系,即本专利中仅给出将钨套置于针筒外侧这一唯一的技术方案。此外,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知,钨套的作用是用于屏蔽来自针筒中放射性药物的辐射,因而除了钨套套置于针筒外侧这一位置关系外,也没有其他可以实现的合理的实施方式来获得屏蔽针筒内放射性药物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文字部分虽然有表述上的瑕疵,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以唯一确定钨套套至于针筒外侧这一种位置关系,因此上述瑕疵并不足以造成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对于权利要求1中“与供夹取器的夹架结合”,结合权利要求1的上下文,即“在其容置体外缘设有沟槽,与供夹取器的夹架结合”可以理解,容置体外缘上设置的沟槽是用来与夹取器的夹架相结合的,本专利说明书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也是这样的,在说明书第3页第1段中记载了如下内容:“其容置体C外侧设有沟槽C2,是供夹取器F做结合,……其夹取器F结合于容置体C是通过勾体F2与凸体F3的扣合,使其夹架F1紧夹于沟槽F1,以利于使用者做移动、运送之用”,根据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可知,容置体外缘上的沟槽是用于与夹取器的夹架结合,并且除此之外说明书其它部分也没有记载关于沟槽与夹架结合的其他实施方式。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中的“该钨套放置于具放射性药物的针筒”和“与供夹取器的夹架结合”并不足以造成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观点(2),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容置体内部具有供钨套放置的容置空间”,因而权利要求1对容置体内部的容置空间的限定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对容置体内的密闭空间的描述如下:“前盖体及后盖体结合于容置体两侧,容置体内部具有密闭空间”,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可以确定,容置体内具有放置钨套的容置空间,将前盖体及后盖体结合到容置体两侧,即利用前盖体和后盖体使容置体两端封闭,进而使容置体内的容置空间形成密闭空间,同时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也是如此: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记载了如下内容:“屏蔽装置B于容置体C内设有容置空间C1供钨套放置,而具放射性药物的针筒是放置于钨套G内,以阻隔药物所产生的辐射,再通过前盖体D及后盖体E结合于容置体C两侧,使其容置体C内部形成密闭空间”,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清楚地限定出密闭空间的位置、构成以及其与容置空间的关系。

对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观点(3),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在其容置体外缘设有沟槽,与供夹取器的夹架结合,夹取器所设的勾体紧扣于凸体”的内容,根据上下文的理解,勾体和凸体位于夹取器上,且勾体与凸体之间为紧扣的配合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勾体与凸体的位置及配合关系,这与本专利说明书所述技术方案也是一致的,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段记载了如下内容:“并于夹架F1的一端设有勾体F2与凸体F3,通过勾体F2与凸体F3的扣合使其夹架F1紧夹于沟槽”,在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3-1也可以清楚地看出凸体、勾体在夹取器上所处的位置,即位于把手与夹架之间。至于请求人指出的说明书中没有对凸体如何与勾体扣合使其夹架紧夹于沟槽,合议组认为,上述特征属于机械领域中一种常规的紧固方式,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二者的配合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其具体的结合方式。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具体就本案而言,关于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说明书中所述的“夹架F1的一端”究竟在什么位置,也不清楚所述“一端”是特定的某端还是多个端中的任意一端;(2)勾体F2与凸体F3之间如何扣合,它们各自之间与所述的夹架F1的一端是如何连接,又如何通过其扣合实现夹架F1夹紧于沟槽F1,这些问题在说明书中均未给出清楚完整地说明;(3)本专利说明书只给出了一种任务或设想,或者说仅仅表明了一种愿望,即夹取器能够拆装,但是说明书中未给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夹取器可拆装的相关技术手段,以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不能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应的技术效果。

对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观点(1),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段记载了如下内容:“并于夹架F1的一端设有勾体F2与凸体F3,通过勾体F2与凸体F3的扣合使其夹架F1紧夹于沟槽”,在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3-1也可以清楚地看出凸体、勾体在夹取器上所处的位置,即位于把手与夹架之间,也就是说,说明书中所述“夹架的一端”应该是指特定的一端,而不是多个端中的任意一端。因而,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凸体与勾体在夹架上所处位置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对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观点(2),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通过凸体与勾体的扣合实现夹架紧固在沟槽中属于机械领域中一种常规的紧固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知晓如何利用凸体与勾体的扣合来实现夹架紧固于沟槽中。

对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观点(3),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段的记载,本发明的一个发明目的就是解决屏蔽装置的把手占用空间不易存放的问题,为了实现上述发明目的,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其容置体C外侧设有沟槽C2,是供夹取器F做结合,……其夹取器F结合于容置体C是通过勾体F2与凸体F3的扣合,使其夹架F1紧夹于沟槽F1,以利于使用者做移动、运送之用”这样的具体实施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知晓如何利用凸体与勾体的扣合来实现夹架紧固于沟槽中,从而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仅记载了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其所要实现的发明目的,也给出了为了实现具体的实施方式,因而说明书已经给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本专利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说明书的公开是充分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记载的内容可以实现其技术方案,并解决其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决定

维持20052012747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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