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晶体震荡器陶瓷外壳盖板生产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23
决定日:2008-11-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130901.3
申请日:2005-1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平市同创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利华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崔国振
参审员:沈丽
国际分类号:C23C 18/36,C21D 1/26,C21D 9/46,C21D 11/00,C23F 17/00,B21D 3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
决定要点: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则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通常不予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晶体震荡器陶瓷外壳盖板生产工艺”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10130901.3,申请日是2005年12月7日,专利权人是宁利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晶体震荡器陶瓷外壳盖板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采用0.08~0.25mm厚的合金板材为胚体,经冲制成型、光饰、镀涂、检验工序后包装出厂,所述镀涂工艺采用振筛机,使产品在化学镀过程中不断振动,所述镀涂工艺中的化学镀配方为:氯化镍30~40g/L;次亚磷酸钠10~15g/L;柠檬酸钠10g/L;硼酸4~6g/L;镀液温度75~92℃;PH值为6;所述的镀涂工序完成后在450~650℃的温度下采用氢气还原退火7~10分钟;所述冲制工序采用单冲和高速连续冲床,毛刺控制在0.015mm以内,平整度控制在0.075mm/25mm以内;所述光饰工序用XML卧式离心研磨机,加入10%清洗剂,磨料和产品比例为8∶1,进行20~60分钟研磨,使毛刺控制在0.005mm以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晶体震荡器陶瓷外壳盖板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合金板材为铁镍合金板材或原料成份含碳量不超过0.02,含硅量为0.3,含锰量为0.4,含镍量为29,含钴量为17的板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晶体震荡器陶瓷外壳盖板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检验工 序如下:
(1)所用材料:必须是可伐,即KOVAR材料,其膨胀系数与95%Al 2 O 3陶瓷相近似;
(2)盖板加工应平整,所述加工方式为冲制;毛刺应≤0.015mm,凸点应≤0.03mm;
(3)盖板必须化学镀镍,化学镀镍其成分为镍磷合金,其厚度为≥1.5μ;
(4)盖板镀镍层应呈银白色,结合性良好,不应有气泡、分层及脱皮现象,盖板经三次弯曲不起皮;所述三次弯曲为45°返回再弯曲;
(5)盖板潮热试验:盖板镀镍层经温度40℃,湿度93±3%,96小时无锈蚀现象。”
针对本专利权,南平市同创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6年1月4日、公开号为CN1716716A(专利申请号为200410027801.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5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4年12月22日、公开号为CN1556544A(专利申请号为200310121010.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5页;
附件3:国防工业出版社1977年10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电镀手册》版权页、第164-167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4: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化学镀镍基合金理论与技术》版权页、第67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2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73716Y(专利号为96217629.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6:审定公告日为1988年3月16日、公告号为CN85104887B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共3页;
附件7:请求人声称的日立金属有限公司的材料检测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8:2004年3月出版的《电子元器件应用》第6卷第3期的第12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电子工业部1991年5月28日批准、1991年12月1日实施的电子工业行业标准《半导体集成电路多层陶瓷双列直插外壳详细规范》SJ/T10175-91的第1、2、8、10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公开了冲制金属片材并电镀的技术,附件2公开了将可伐合金冲制成片材再电镀的技术,附件3公开了滚光等表面处理的工艺,附件4公开了热处理工序对镀层结合力的影响,附件8公开了盖的烧氢热处理,附件5公开了利用振镀机电镀片材的技术,附件9公开了95%Al 2 O 3 陶瓷基体上用的盖板膨胀合金是可伐合金,并且公开了盖板的尺寸,附件6公开了电镀液配方,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检验工序和退火工序都是常规技术手段,关于“冲制工序”和“光蚀工序”中所用机器和方法等特征是现有先进设备的运用,是普通技术人员自然作出的操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镀液配方中的含磷量,因此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合金板材选择“铁镍合金”板材是公知的技术,选择“原料成份含碳量不超过0.02……的板材”在附件7中已经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2中的 “铁镍合金板材”是公知的工程用板材,并不是专利权人的首次利用,此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3、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检验工序中的“指标”,不是解决技术问题,缺乏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中也没有说明这些“指标”起什么作用,并取得什么效果,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7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10:“集成电路陶瓷外壳封盖振筛电镀技术研究”,1999年11月的《电镀与精饰》第21卷第6期(总129期)的第6、7、30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0中的“集成电路陶瓷外壳封盖”与本专利的“晶体震荡器陶瓷外壳盖板”是相同的产品,附件10公开了盖板的材料和尺寸、电镀工艺流程以及镀液配方和工艺,并且“选择金属板材-造模冲制-光蚀-镀涂-退火-检验”等工序步骤是公用的工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的合金板材选择“铁镍合金板材”是附件10中的公知技术,选择“原料成份含碳量不超过0.02……的板材”与附件10中的可伐材料并无差别和技术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出的所有证据即使相结合也不能显而易见地推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同样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按照本专利描述的化学镀液配方和条件制备的产品镀层中的含磷量是一定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知道含磷量的多少就能够实施本专利,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是充分的。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7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同样的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1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4日以及2008年8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将请求人于2008年7月9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0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0所公开的“集成电路陶瓷外壳封盖”与本专利的“晶体震荡器陶瓷外壳盖板”不是相同的产品,关于镀镍的工艺和配方也不一样,附件10的镀镍工艺比本专利的工艺复杂繁琐,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因故,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19日再次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改于2008年10月14日在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1的使用,补充提交了附件4的第47页的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该证据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引入,并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附件2-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7记载的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3)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组合方式如下:Ⅰ)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所使用的证据为附件2、3、4、5、6、8和10,附件10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所使用的证据为附件2、3、4、5、6、7、8和10,附件10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Ⅱ)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同请求书。(4)对于具体事实的调查:关于权利要求1,附件2、3、4、5、6、8和10至少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以下的技术特征:镀涂工序中的PH值以及氢气还原退火的时间控制;冲制工序(包括采用的冲床、毛刺、平整度控制);光饰工序(研磨机、清洗剂、时间和毛刺控制);检验工序。请求人认为上述未公开的技术内容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权利要求2,双方都认可权利要求2限定的合金板材属于现有技术。关于权利要求3,具体事实和理由同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和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10,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了附件1,并补充提交了附件4的第47页的复印件,由于附件4本身是教科书,因此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该补充页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予以考虑。专利权人对附件2-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上述附件2-10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由于附件2-6、8-10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且专利权人对其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因此附件2-6、8-10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7作为日立金属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检测证书,专利权人认为其上记载的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合议组经审查,该份证据上唯一记载的日期为2007年10月4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7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检验工序中的“指标”,不是用来解决技术问题,缺乏技术方案的内容。
合议组认为,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如果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则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客体。但是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包括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内的晶体震荡器陶瓷外壳盖板生产工艺,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检验工序的进一步限定,每一个附加技术特征虽然可以称为技术指标,但是这些指标都是检验工序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检验这些指标的方法无疑都是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所述的特别限定了检验工序的技术方案无疑属于发明的客体范畴,属于对方法提出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说明书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镀液配方中的含磷量,因此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否实现本发明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判定依据。虽然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明确写明含磷量的多少,但是按照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化学镀液配方和条件,其制备出的镀层中的含磷量是可计算并且是一定的,是否知道含磷量的多少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能够实现本发明并没有必然联系,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完全可以实现本发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生产工艺,而且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改进或贡献之处也并不在于“含磷量的多少”,而是其整体的生产工艺,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公开是充分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具体为:权利要求2中的合金板材是公知的工程用板材,并不是专利权人的首次利用,此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检验工序中的“指标”,说明书中也没有说明这些“指标”起什么作用,并取得什么效果,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作为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合金板材”采用现有的“铁镍合金板材”或者“原料成份含碳量不超过0.02,含硅量为0.3,含锰量为0.4,含镍量为29,含钴量为17的板材”并不为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所禁止,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仅是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其立法本意是指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7-8行中有明确记载,显然,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上述规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检验工序的每个具体技术指标的限定,在说明书(参见第2页第1-7行)以及权利要求3中均已经明确说明了每个指标的内容和和作用,因此权利要求3也显然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时,主要应当考虑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所使用的证据为附件2、3、4、5、6、8和10,附件10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2、3、4、5、6、8和10均只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内容,其中附件2公开了将可伐合金冲制成片材再电镀的技术,附件3公开了滚光等表面处理的工艺,附件4公开了热处理工序对镀层结合力的影响(补充提交的第47页也只公开了化学镀液配方),附件5公开了利用振镀机电镀片材的技术,附件6公开了电镀液配方,附件8公开了盖的烧氢热处理,附件10公开了盖板的材料和尺寸、电镀工艺流程以及镀液配方和工艺。但是附件2、3、4、5、6、8和10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以下的技术特征:①镀涂工序中的PH值为6以及氢气还原退火的时间控制为7-10分钟;②冲制工序采用单冲和高速连续冲床,毛刺控制在0.015mm以内,平整度控制在0.075mm/25mm以内;③光饰工序用XML卧式离心研磨机,加入10%清洗剂,磨料和产品比例为8∶1,进行20~60分钟研磨,使毛刺控制在0.005mm以内;④检验工序。请求人认为上述未公开的技术内容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由于采用上述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方法制得的晶体震荡器陶瓷外壳盖板的耐腐蚀性能好,工作稳定性高,价格低,即给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此外,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生产工艺也并不是多个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发明专利,因此请求人并不能使用如此多篇的现有技术相组合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而且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多份附件均只是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内容,并没有给出将多篇现有技术分别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在一起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证据组合附件2、3、4、5、6、8和10是非显而易见的,且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附件2、3、4、5、6、8和10的基础上,请求人进一步增加了附件7来否定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如前所述,附件7并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而且附件7中也显然没有公开前述的四个区别特征,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前题下,其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显然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10130901.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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