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行车的车把固定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79
决定日:2008-11-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3199.8
申请日:2004-03-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燕林
授权公告日:2005-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德玮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62K2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现有技术不存在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给本专利带来相应的有益技术效果,则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23日公告授权的、专利号为200420043199.8、名称为“自行车的车把固定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5日,专利权人为韩德玮。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自行车的车把立管固定装置,由车把立管(1)、前叉立管(2)和头管(3)构成,其特征在于:前叉立管(2)贯穿并伸出于头管(3),压紧螺母(4)插入前叉立管(2)中并旋紧,车把立管(1)的底端装有一个箍环(5)夹持前叉立管(2)上端并用锁紧螺栓(6)压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自行车的车把立管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把立管(1)的底端装有折叠接头(7),由上接头和下接头构成,有绞链和松紧锁扣,折叠接头(7)的下接头即所述的箍环(5)。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行车的车把立管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紧螺母(4)与箍环(5)之间装有垫片。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行车的车把立管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紧螺母(4)与前叉立管(2)之间有防松胶。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行车的车把立管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叉立管(2)设有防松螺母,与压紧螺母(4)相互抵压。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行车的车把立管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叉立管(2)上开有一竖直槽,箍环(5)通过锁紧螺栓(6)的压紧可对前叉立管(2)产生一定量变形,防止压紧螺母(4)松动。”
针对本专利,孙燕林(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1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6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563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行车车把立管与前叉组合结构,其同样包括前叉竖管10(相对于本专利的前叉立管)、车首管30(相对于本专利的头管)和车把立管组件80(相对于本专利的车把立管);其前叉竖管10自首管30的底部穿入且其顶端伸出车首管;螺栓84(相对于本专利的压紧螺母)其位于前叉立管中,且处于旋紧状态;车把立管组件的底端固定有压力调整束子62(相对于本专利的箍环),压力调整束子通过螺栓63栓紧。可见,证据1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2仅是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立管固定装置在折叠自行车上的具体应用,并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同时也没有克服用于自行车上所未遇到的技术难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证据1的上述技术方案是可以应用于折叠自行车上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没有对压紧螺母与箍环之间安装垫片的技术效果进行说明,其作用可以被认为是为了防松,同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直接得出的,故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4)压紧螺母和前叉立管间填充防松胶用于防松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用于防止螺纹连接松动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6)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本专利申请之前就已经应用的技术手段,如通常的伸缩套管结构,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9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7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如下区别:(1)证据1中前叉立管没有贯穿头管,没有从头管上方伸出,而本专利前叉立管贯穿头管,从头管伸出;(2)证据1中螺栓84与本专利的压紧螺母4的具体安装结构明显不同,证据1中前叉立管头部塞有龙头管塞83,龙头管塞83中部有中央穿孔831,螺栓84插于中央穿孔831中,其头部由龙头管塞抵住,其底部旋于具有与前叉立管底端斜面相配合斜面的舌状管81的螺纹孔812上,本专利的压紧螺母插在前叉立管2中,其螺母头部卡住套在前叉立管外的箍环,螺纹段旋紧在前叉立管管内;(3)证据1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证据1的自行车车把立管与前叉立管的连接结构解决的是原有连接结构装配调整不方便,制造成本高,车把立管螺纹多,焊接工作多,制造麻烦修理困难等问题,而本专利要解决的是现有连接结构强度不足,和用于折叠自行车上折叠后头管处高度较大,不利于折叠后体积缩小的问题;(4)证据1和本专利实现的技术效果不同。证据1使用的螺栓不如本专利使用的螺母的连接强度高,而且证据1的技术方案用于折叠自行车时,前叉立管折叠后位于头管处的部分高度增大,不利于折叠后体积的缩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5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6不具有创造性;(2)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专利权人表示接受并当庭予以答辩;(3)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压紧螺母与证据1的螺栓及其连接方式存在区别,但是该区别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到;(5)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本专利前叉立管贯穿于头管2并伸出于头管,而证据1中前叉立管没有贯穿头管,本专利的压紧螺母与前叉立管直接螺纹连接,其作用是用于调整两组轴承间隙,而证据1的螺栓与斜螺母81组合达到连接两个立管的目的;本专利的箍环是夹持前叉立管的,其作用是连接两个立管,而证据1的箍环没有夹持前叉立管而是夹持车把立管,其作用是用来调整轴承间隙的;本专利能够用于折叠自行车,并通过压紧螺母插入前叉立管并旋紧的方式达到头管高度降低的效果,而证据1不是用于折叠自行车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6具有创造性;(6)专利权人于2008 年10月17日提交过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表示其答辩意见以口头审理中发表的为准,针对合议组2008年11月5日对专利权人意见的转文,请求人表示不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为一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证据1公开了一种改良的自行车车把立管与前叉立管组合结构,其具体公开了(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至第4页第2段,图1-3):包括车把立管组件80(相当于本专利的车把立管),前叉竖管10(相当于本专利的前叉立管)和车首管30(相当于本专利的头管),上碗轴承组件40,下碗轴承组件20,压力调整束子组件60,防水圈50,上述各个组件的安装顺序如下:下碗轴承组件被套设于前叉竖管10的底端,而后前叉竖管10自车首管30的底端穿入且其顶端只伸出车首管30的顶端一小部分,上碗轴承组件40被组合于车首管30的顶端,防水圈50及压力调整束子组件60依序放置在该上碗轴承组件40上面,车把立管组件80包括:舌状管81、车把立管82、龙头管塞83和螺栓84,车把立管82底端为一斜面823,舌状管81位于车把立管82下方,其顶端设有与该立管底端斜面823配合的斜面811,将螺栓84自龙头管塞83的中央穿孔831穿入并穿过车把立管82而与车把立管82下面的舌状管81的螺纹孔812螺合在一起(但螺栓尚未旋紧)而组合好车把立管组件80后,再将车把立管组件自压力调整束子62上方插入车首管30内的前叉竖管10中,此时车把立管82上的阶段部822可抵靠在压力调整束子62上,又在确定车把立管的高度之后,便可将螺栓84旋紧,借助舌状管81的斜面811与车把立管82底端的斜面823产生偏向移动,使立管82与舌状管81的相对侧边分别与前叉竖??10的内壁产生迫紧作用,进而使车把立管82定位于前叉竖管10中并与之紧密接合,此后再将压力调整束子62利用螺栓63栓紧,由于螺栓84的旋转,阶段部822可紧抵压力调整束子62,使其产生向下传递的压力以固定上碗轴承于正确位置上。
由上述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压紧螺母插入前叉立管中并旋紧,压紧螺母的作用是将前叉立管与车把立管的底端固定以及调整轴承碗组的间隙,证据1中螺栓84需要借助龙头管塞83及舌状管81形成组件后插入前叉立管中,具有螺栓84的组件的作用仅是将前叉立管和车把立管紧密地连接在一起;(2)本专利权利要求1箍环夹持前叉立管上端,箍环的作用是进一步将车把立管和前叉立管通过箍紧的方式固定连接在一起,证据1在中压力调整束子62是夹持车把立管,其作用是传递螺栓84的压力以固定上碗轴承的位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紧螺母与证据1中的螺栓84不等同,本专利箍环与证据1压力调整束子62不等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前面有关新颖性的评述,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这样的技术效果,即当本专利用于折叠自行车时,能够降低头管的高度。而证据1中没有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根据现有技术显而易见地得到上述技术内容,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至6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基础上,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42004319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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