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GPS的影像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GPS的影像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80
决定日:2008-12-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44440.5
申请日:2006-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虎俊
授权公告日:2007-1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聪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武磊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郭琼
国际分类号:H04N 5/44,H04N 5/00,G01S 1/02,G01S 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所起的作用相同,那么认为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0620144440.5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具GPS的影像装置”、申请日为2006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为聪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具GPS的影像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    

一用以接收外部GPS讯号的第一调谐单元;    

一用以将第一调谐单元所接收的外部GPS讯号解调为数字讯号的GPS解调单元,该GPS解调器与该第一调谐单元连接;    

一用以接收外部无线讯号的第二调谐单元;    

一用以将第二调谐单元所接收的外部无线讯号解调为数字讯号的解调单元,该解调单元与上述第二调谐单元连接;以及    

一连接单元,该连接单元的一端分别与上述的GPS解调单元及解调单元连接,另一端具有一可与外部电子设备连接的USB接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GPS的影像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调谐单元为一内藏式天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GPS的影像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调谐单元为一数字广播接收天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GPS的影像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GPS解调单元更进一步包括含有一第一滤波及放大器、一与第一滤波及放大器连接的GPS解调器、及一与GPS解调器连接的模拟/数字转换单元,该模拟/数字转换单元的另一端与该连接单元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GPS的影像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解调单元更进一步包含有一第二滤波及放大器、一与第二滤波及放大器连接的芯片型调谐器、及一与芯片型调谐器连接的解调器,该解调器的另一端与该连接单元连接。”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王虎俊(以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062014440.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即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公告号为00594483的台湾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其公告日为2004年6月21日;

附件3:公告号为US680977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2)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6日;

附件4:公告号为US7049982 B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3)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告日为2006年5月23日;

附件5:公告号为00581876的台湾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4),其公告日为2004年4月1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特征“该GPS解调器与该第一调谐单元连接”,这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在说明书中的记载是“GPS解调单元与第一调谐单元连接”(见说明书第3页第18行,图1),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相应地,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该GPS解调器”指代不清,也无法清楚其如何与第一调谐单元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地,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3所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4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过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本专利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以及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栏第7-36行的中文译文,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专利权人将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第3行中出现的“该GPS解调器”修改为“该GPS解调单元”,专利权人认为:(1)在权利要求1中,首先出现了“GPS解调单元”,接着出现“该GPS解调器与该第一调谐单元连接”这一技术特征,由此可知,这里的“GPS解调器”实际上是指“GPS解调单元”,从本专利的说明书第5页第18-19行及附图1和2中可以得知,这里的“GPS解调器”属于打字失误,应为“GPS解调单元”(参见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页);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的,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操作更简单、成本降低的技术效果,并且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中也没有给出采用这种装置来实现本专利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6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7日举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均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因此不接受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并明确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理基础。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放弃将对比文件4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所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和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8日提交的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请求人于2008年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以下附件:

附件A:专利号为20062014440.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即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同附件1);

附件B:公告号为00594483的台湾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即对比文件1),其公告日为2004年6月21日(同附件2);

附件C:公告号为US680977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即对比文件2)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6日(同附件3);

附件D:公告号为US704998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即对比文件3)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告日为2006年5月23日(同附件4);

附件E:公告号为00581876的台湾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即对比文件4),其公告日为2004年4月1日(同附件5);

附件F:公告号为US5919239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即对比文件5)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告日为1999年7月6日;

附件G:公告号为US520082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即对比文件6)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告日为1993年4月6日;

附件H:公告号为US6968020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即对比文件7)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2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3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4的结合所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7的结合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过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8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存在区别技术特征 “连接单元,该连接单元的一端分别与上述的GPS解调单元及解调单元连接,另一端具有一可与外部电子设备连接的USB接头”,对比文件1-3的共同点是:所有的讯号必须通过主控单元的操控才能进行,而在本专利中,连接单元3的USB接口31撷取电子设备4的电源,且透过连接单元3将电源传输至解调单元和GPS解调单元,使第一调谐单元和第二调谐单元构成主动式天线,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本专利产品设备更简单,整体更轻巧,操作更简单可行,成本更低廉,而对比文件1-3的技术方案中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中也没有给出采用这种技术来实现本专利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2)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8日举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并于2008年10月23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与案件编号为5W09654(请求人第一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合议组成员均变更为本合议组成员。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均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均无异议。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理基础。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3和5-7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4的结合所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公开或被对比文件6、7的结合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

在上述审理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专

利权人将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第3行中出现的“该GPS解调器”修改为“该GPS解调单元”。经审查,专利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上述修改方式并非是对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因此,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的规定,合议组不接受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

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理基础。

鉴于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同一专利,且均为同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为了提高审查效率,合议组决定依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作出一份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7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7的

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并且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3、5-7 的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7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其中对比文件2、3、5-7的公开内容以其各自的中文译文为准。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

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3-4行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用以将第一调谐单元所接收的外部GPS讯号解调为数字讯号的GPS解调单元,该GPS解调器与该第一调谐单元连接”,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来看,首先叙述了本专利的具GPS的影像装置包括“GPS解调单元”,接着叙述“该GPS解调器与该第一调谐单元连接”这一技术特征,而在此之前并没有出现任何有关“GPS解调器”的装置表述,从权利要求1中上述记载的“该GPS解调器”结合一般常识可以认识到,其中“该”是指示代词,它指上文说过的人或事物,由此可以明白和理解这里表述的“GPS解调器”实际上是指上文提到的“GPS解调单元”,同时,这也与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18-19行及附图1和2中的记载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后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第3-4行中出现的“该GPS解调器”属于明显笔误,能清楚理解其含义为“该GPS解调单元”,上述缺陷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同理,在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GPS的影像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整合式多媒体播放装置,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9页第1-2段、第11页最后一段、第15页最后一段,附图1):该多媒体播放装置100包括导航模组150,该导航模组150用以提供一导航功能,它受控于主控单元210并透过无线介面310以无线方式连接至一地理资讯系统,例如为GPS的卫星11,以籍由所连接的GPS卫星11来告知使用者目前所在地点的地理位置资讯;电视接收模组160,该电视接收模组160受控于主控单元210,用以透过无线介面310以无线方式接收一远端的无线电视台12所播放的无线电视节目信号,并将所接收到的电视节目信号显示于显示模组220上;资料通讯介面330,例如为一USB式的资料通讯介面,其可向外连接一或多台外部媒体处理装置,该资料通讯介面通过受控单元210分别与导航模组150和电视接收模组160相连接。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中对比文件1的“无线介面”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调谐单元”和“第二调谐单元”,对比文件1的“导航模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GPS解调单元”,对比文件1的“电视接收模组”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解调单元”,对比文件1的“资料通讯介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连接单元”。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利用第一调谐单元和第二调谐单元分别进行GPS讯号和无线电视节目讯号的接收,而对比文件1中的无线介面310不仅可以接收GPS讯号,还可以接收无线电视节目讯号。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包含天线阵列的信息显示和通讯系统,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4栏第3-4行和第55-60行,第5栏第17-23行,附图1):图1为包括天线阵列的信息显示和通讯系统;天线阵列28包括一GPS天线,该GPS天线安装在控制器的顶端,电连通于一导航模组18,一无线通信模组20和其它卫星及广播讯号接收模组30;天线阵列28也包括一接收标准电视信号的天线。由上述内容可见,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一GPS天线和一接收标准电视信号的天线,进行GPS讯号和无线电视节目讯号的接收,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在本专利中,连接单元的一端是直接分别与该GPS解调单元及该解调单元连接,连接单元3的USB接口31撷取电子设备4的电源,使第一调谐单元和第二调谐单元构成主动式天线,而对比文件1中的导航模块150和电视接收模块160的讯号的输出必须通过主控单元210再连接至输出接口才输出,其中所有的讯号和操作必须通过主控单元210的操控才能进行,相比之下,本专利比对比文件1的设备更简单,整体体积轻巧,操作更简单,成本更低”。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陈述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仅是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具体实例,而并非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对于连接单元的特征是限定为“该连接单元的一端分别与上述的GPS解调单元及该解调单元连接”,而并非“该连接单元的一端直接分别与上述的GPS解调单元及该解调单元连接”,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而对比文件1的附图1中公开的“资料通讯介面330通过受控单元210与导航模组150和电视接收模组160相连接,其可向外连接一或多台外部媒体处理装置”的内容,也显然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所述连接单元的技术特征。因此,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接受。

3.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位置记录系统(参见对比文件5

的说明书第4栏第58-59行,附图1A),其中公开了接收器34连接一个内置式GPS天线36。由上述内容可见,对比文件5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无线介面310,该无线介面可接收远端的无线电视台12所播放的无线电视节目信号(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9页第2段,附图1),而无线电视广播信号属于数字广播信号,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TV接收器及其方法,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栏第55-60行,附图1):在GPS讯号接收器中,输入的GPS讯号以一被动式带通滤波器降低干扰,放大及转换成为一中间频率IF,接着进行取样与转换成为数字讯号并输出至GPS讯号处理器。由上述内容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绝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尽管对比文件2中没有明确公开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该模拟/数字转换单元的另一端与该连接单元连接”,但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资料通讯介面330(相当于连接单元)通过受控单元210分别与导航模组150(相当于GPS解调单元)和电视接收模组160相连接(参见附图1),而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上述内容本身就属于GPS解调单元的具体组成部件,同样都是用于将所接收的GPS讯号解调为数字讯号,因此,对比文件2中所公开的上述GPS解调单元的具体组成部件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4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具有自动增益控制装置的TV信号二次变频电视调谐系统,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6的说明书第1栏第60-64行,附图1):图1中,标号2、4、7、8和9分别表示一输入调谐部分、一中间调谐部分、一带通滤波器、中频放大器和一解调器。由上述内容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绝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尽管对比文件2中没有明确公开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芯片型调谐器”和“该解调器的另一端与该连接单元连接”,但有关“芯片型调谐器”的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7中公开:调谐电路包括一个调谐芯片300(参见对比文件7的说明书第4栏第39行,附图2),同时,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资料通讯介面330(相当于连接单元)通过受控单元210分别与导航模组150和电视接收模组160(相当于解调单元)相连接(参见附图1),而对比文件6中公开的上述内容本身就属于解调单元的具体组成部件,同样都是用于将所接收的无线讯号解调为数字讯号,因此,对比文件6中所公开的上述解调单元的具体组成部件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6和7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5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及理由将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14444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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