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工业用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14
决定日:2008-11-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3711.X
申请日:2004-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冯万章第二请求人:廖锡辉
授权公告日:2005-1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植棋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F04D2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试验报告是由认证机构指定的检测机构作出的,是产品通过3C认证的一个环节,当认证后,该试验报告将在认证机构留档,该留档资料仅供国家的相关执法部门和申请人查阅,在无其它佐证的情况下,该试验报告并不足以证明所检测的产品从通过检测之日起就已处于公众中任何人想要得知该产品技术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420093711.X、发明名称为“一种工业用风扇”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吴植棋。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工业用风扇,包括电机和扇叶,其中电机包括外壳、定子、转子和电机轴,扇叶固定在电机轴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外壳包括利用钣金件冲压成型的呈半封闭状的电机外前壳、定子安装前壳和定子安装后壳,定子安装前壳置于电机外前壳内且通过其端壁的螺钉安装孔固定在电机外前壳的端壁上;所述定子安装前壳与定子安装后壳的端口处设有凸缘,定子安装前壳与定子安装后壳通过凸缘上的螺钉孔相固定,定子安装前壳与定子安装后壳固定后构成一容置电机定子和转子的空间;所述电机外前壳和定子安装后壳的端壁上分别设有供安装电机轴的中心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业用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外前壳端壁上设有向内翻边的定位孔,定子安装前壳的端壁上设有与电机外前壳端壁翻边定位孔相配的安装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业用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安装前壳与电机外前壳侧壁间为环状空腔,定子安装前壳与定子安装后壳的端口凸缘与电机外前壳内侧壁定位相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工业用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安装后壳端壁上的通孔设有向内方向的翻边。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工业用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外前壳侧壁上的支撑轴的顶端顶压在定子安装前壳的外侧壁上,支撑轴的顶端通过螺母连接固定在电机外前壳侧壁上。”
冯万章(下称第一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8年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10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4923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6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91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6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674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918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209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6:公告日为1992年4月8日、公告号为CN210134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08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289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页;
证据9: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060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10: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3596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内容被证据1?3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公用技术,因此,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4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证据5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环状空间和凸缘定位,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翻边通孔”,证据6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支承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证据7?9也公开本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技术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7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8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11,证据11包括:
证据11-1:第005-CG2003-2168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试验报告复印件,共6页;
证据11-2: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的图纸复印件,共5页;
证据11-3;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1-1、11-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证据11-3证明其产品当年投放市场,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8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8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3的其中一篇或者任意两篇组合均不能完全公开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本专利较背景技术所述的壳体减轻了很大重量,而且本专利将定子安装前壳置于电机外前壳内且通过其端壁的螺钉孔固定在电机外前壳的端壁上,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就是将电机定子与定子安装前壳的一部分重量均匀分散传递到电机外前壳上,起到保证电机外壳的支撑强度和刚度的目的,避免电机在运转过程中产生振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11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第一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3和4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6和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1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证据7、8、9、10作为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2和11-3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1-1中DF650型和DF600型的照片与证据11-2中的装配图上有对应的型号,照片与装配图可以构成证据链,证据11-3证明了证据11-2的图纸是来自于该厂,故证据11可以证明本专利产品使用公开,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1的型号与证据11-2图纸不对应,图纸上的型号缺少“220V 50Hz 650mm 187W”,证据11-1是对传统产品的检测,证据11不能构成证据链。
廖锡辉(下称第二请求人)针对本专利于2008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15份证据,其中证据1?11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1相同,证据12?15为:
证据1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08-127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证据13:公开日为1983年9月9日、公开号为昭58-152199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5页;
证据14:公开日为1986年4月10日、公开号为昭61-70196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4页;
证据15:公开日为1990年1月16日、公开号为平2-11892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3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内容被证据1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方案也在证据1?3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公用技术,因此,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4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证据3、5、13、14、15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环状空间和凸缘定位,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翻边通孔”,证据6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支承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证据7?9也公开了本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技术方案;证据12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9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9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13、14、15的中文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9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13、14、15的中文译文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第二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3、3、4分别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3、5、13、14、15分别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6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
2)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是检索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13、14、15是涉外文献,这些文献应具有相关部门认证,才可使用,对证据13、14、1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至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2和11-3的真实性有异议。
3)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3相比存在如下三点区别:证据13的前装饰盖板并不是钣金冲压形成,并不是半封闭状的,前箱并不是设置在前装饰盖板内。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1、13的附图已公开了上述三点区别,并且本专利只是一个壳体,作用是相同的。
4)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转给第二请求人并准予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意见答复,逾期不予考虑。专利权人称该意见陈述书与其于2008年11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相同,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到本次口头审理前为止,合议组还未收到该意见陈述书,若日后收到的意见陈述书与其当庭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相同,则不再转文,第二请求人同意合议组意见。
5)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已对本案充分发表意见,没有其它意见需要补充。
2008年11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针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的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相同,并且其中的意见专利权人已在口头审理时表述,故本合议组不再对该意见陈述书予以转送。
第二请求人针对合议组当庭??文于2008年1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相对于证据13,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3给出了采用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1也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环状空间及端口凸缘定位”。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证据1?10、12?15的认定:
证据1?10、13?15是专利文献,??利权人对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15是涉外文献,应具有相关部门认证,才可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对证据1?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3?15,认为其是可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不需要请求人提供相应的证明,合议组经核实后,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10、13?1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10、13?15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3、14、1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14、1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证据1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对本专利所作出的检索报告,专利权人认为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合议组认为证据12仅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2008年3月31日作出的检索报告,并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来使用,其只给出了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参考意见,因此,证据12只能作为参考。
2、无效理由
第二请求人在口审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增加了无效理由,即:本专利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2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1也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环状空间及端口凸缘定位”,这些理由均没有在第二请求人的请求书中具体说明,也没有体现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的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也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本案合议组对上述理由不予考虑。
3、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13公开了一种电风扇,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3的中文译文第2页左上栏和右上栏,图1?4):电风扇头部1通过架设在基台支柱上方的颈部件2来实现自由角度的仰俯,头部1由马达3和齿轮箱4构成,马达3和齿轮箱4被封闭在装饰盖板5和装饰盖板6所形成的空间之中。马达3分别通过钣金冲压成型的前箱11(相当于本专利的定子安装前壳)和后箱13(相当于本专利的定子安装后壳)结合而成,前箱11的主要作用是固定定子7,前箱11的下表面是由插入到颈部配件2的安装枢轴14和支撑部件15组合而成的支撑装置。在盖板6上装有将旋转轴9包围起来的筒状部件16,前箱11和后箱13的边缘连接部分通过螺钉17进行固定。
由此可见,证据13公开了与本专利的“定子安装前壳”和“定子安装后壳”相当的前箱和后箱,并且公开了两者的连接方式和成型方式。同时,证据13也公开了在前箱前端壁处借助紧固件连接的前装饰盖板6,但是,证据13并没有公开该前装饰盖板由钣金冲压成型,并且由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11行可以看到,本专利的电机外前壳是钣金冲压成型的,并且承受了电机马达的一部分重量,并将该重量传递给固定于其上的支撑轴,而证据13的马达重量是通过前箱11下表面枢轴14和支撑部件15承受,故证据13中的前装饰盖板6只是一装饰板,与本专利的电机外前壳没有相对应的关系。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3,证据13没有公开如下技术特征:利用钣金冲压成型的呈半封闭状的电机外前壳,定子安装前壳置于电机外前壳内且通过其端壁的螺钉安装孔固定在电机外前壳的端壁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重量轻、成本低且加工效率高的技术效果。
因此,证据1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的技术方案也是实质上不同的,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同理,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证据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
2、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3和4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6和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1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证据7?10作为参考。
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证据13、3、4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分别在证据3、5、13、14、1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6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
证据1?10、13?15
权利要求1
证据1公开了一种工业用风扇,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和图1、2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工业用风扇包括电机1和风叶2,电机1的外壳包括一个用薄钢板冲压成型的半封闭的前壳14和后壳15,前壳14和后壳15通过端口碰端口的方式构成一容置空间16,以容置电机1的定子11及转子12,前壳14和后壳15的端壁分别设有中心孔以供安装电机轴13,通过螺栓17螺母18配合将前壳14和后壳15联接在一起,后壳15外还罩有尾罩3,前壳14的端壁上还用螺钉固定有网罩5,电机1可转动的安装在底座6上。
对比证据1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以看到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的钣金冲压成型的定子安装前壳、定子安装后壳,但证据1没有公开前面所述的区别特征,即利用钣金冲压成型的呈半封闭状的电机外前壳,定子安装前壳置于电机外前壳内且通过其端壁的螺钉安装孔固定在电机外前壳的端壁上。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重量轻、成本低且加工效率高的技术效果。
证据2公开了一体化外壳电机,说明书及附图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电机包括左外壳2、右外壳1,及装于左、右外壳内的定、转子装置。
证据3公开了一种风扇马达,说明书第3页第2段及图3、4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包括一外前壳81、马达前壳1、马达后壳2、外后壳82、马达支柱4。外前壳81与外后壳82可形成容纳马达前壳1、马达矽钢片3、马达后壳2的空间,外前壳81前端具有一开放式的围口811,该围口811可限制马达前壳1的前半部凸出端11在组装后会显露出于外前壳81的前方,且围口811的外圈做有螺纹,可供后网束8将保护网9螺紧固定用,外前壳81底部则设有一穿孔812,可让马达支柱4通过,马达支柱4设计在马达后壳2的下方。
由此可见,证据2、3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并且请求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这些区别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5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3、3、4分别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3、5、13、14、15分别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6和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4公开了小型马达壳体导架定位结构,其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及图4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马达壳体30内部组设有定子31,该定子31的内部形成有转子孔32,且转子孔32内容设有转子33,该转子33的中心轴34底端是框架于马达壳体35底部的轴套36。
证据5公开了双重散热电动机,其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及图5、6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电动机包括电机轴1、转子12、定子13、电机壳4、前端盖2和后端盖11,后端盖11上罩有风罩5,在风罩5内电机轴1的后端安装有风扇18,定子13上设有定子卡条16。将定子外边缘切除,定子与电机壳内壁形成的空间构成4条内层散热通道9。
证据6公开了马达外壳,其说明书实施方式部分及图1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马达外壳包括一体制作成型的前、后壳体1、2,采用塑性材料,后壳体与支轴杆25连接,定、转子处于前、后壳体之间。
证据14公开了天井旋转式电风扇的电动机支撑装置,图1?6及附图标记说明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定子1、转子9固定于固定壳体2和后固定壳体3所形成的空间中,固定壳体2通过支撑壳体6固定在底座115上。
证据15公开了电风扇的摆头装置,其图1?3及附图标记说明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电动机1包括左、右壳体,左壳体下表面连接支撑轴1a。
由此可见,证据4?6、14、15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请求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这些区别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证据11
证据11包括证据11-1、11-2、11-3,共三份证据,其中证据11-1是编号为005-CG2003-2168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试验报告复印件,证据11-2是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换气扇厂的图纸复印件,证据11-3是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11-1中的DF650型的照片与证据11-2装配图中的型号对应,证据11-3证明图纸是来自于该公司,故证据11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本专利产品使用公开。专利权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2和11-3的真实性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
证据11-1是一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试验报告,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试验报告是由认证机构指定的检测机构作出的,是产品通过3C认证的一个环节,当认证后,该试验报告将在认证机构留档,该留档资料仅供国家的相关执法部门和申请人查阅,因此,证据11-1只能证明型号为“DF650-T 220V 50Hz 650mm 187W“的强力电风扇于2003年7月5日通过安全型式试验,在无其它佐证的情况下,证据11-1并不足以证明所检测的电风扇于2003年7月5日起已处于公众中任何人要得知该技术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证据11-2是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换气扇厂的图纸,证据11-3是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请求人利用证据11-3来证明图号为DTHQ01-002~0026的总装图(即证据11-2中的一张图纸)是该公司的换气扇厂在2003年正式使用的产品图,并且该公司用此结构的电机在2003年申请到国家强制性产品3C认证。首先,证据11-3属于企业法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其属于证人证言,该单位证明也未出现单位负责人签字,并且证人也没有出庭质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单位证明的真实性;退一步,即使认为证据11-3是可信的,证据11-3也仅能证明图号为DTHQ01-002~0026的总装图(即证据11-2中的一张图纸)是该公司的换气扇厂在2003年正式使用的产品图,并未证明该产品图或使用该产品图生产出的产品已公开使用、销售、制造,也就是说不能证明是处于公众中任何人可以得知的状态,其次,证据11-2的图纸作为特定的单位的内部资料,通常并不对外出版、发行或者进行商业交流,如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公开或者以某种途径为公众所知,则图纸本身不能以出版物公开的方式来证明现有技术,因此,证据11-2图纸中所标注的日期仅是图纸绘制的日期,并不是公开日期。
由此可见,证据11-1、11-2、11-3均没有披露关于公开日期的信息,故证据11-1、11-2、11-3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公开使用过,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以证据11结合公知常识来否定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决定
维持20042009371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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