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盗锁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盗锁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13
决定日:2008-12-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66248.8
申请日:2001-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蓝谏娟
授权公告日:2002-08-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善年;李善德
主审员:齐宏涛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朱文广
国际分类号:E05B6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并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常识,能够确定在该权利要求中除字面记载的内容外,还包含有实现其目的的其它技术特征,则这一权利要求还应当包括所述的其它技术特征。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8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盗锁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1266248.8,申请日是2001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是李善年、李善德。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盗锁头,包括壳体、可转动地设置于壳体内的圆柱状锁芯,以及置于壳体与锁芯的配合面之间,用于阻止壳体与锁芯相互转动的弹子、卡键机构,其特征在于:锁芯包括圆柱状内锁芯和套装在内锁芯外的圆筒形外锁芯,内锁芯的外表面平行设置若干条与轴线垂直的环行沟槽,每条环行沟槽内对称设置一对弧形滑动片和一根滑动片压簧,滑动片压簧的两端分别与一对弧形滑动片的尾端相连接,其两个前端相对处保留一定间隙,每对弧形滑动片的外缘的对称位置分别设置一键槽;所述弹子、卡键机构包括两根条形卡键和若干对弹子,两根条形卡键与轴线平行设置于外锁芯两侧的滑槽内,壳体内壁与滑槽相应位置设置卡键凹槽,弹子设置于壳体内的卡键凹槽处,弹子的活动端压接于卡键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盗锁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环行沟槽的底面设置一对限位突起,每对弧形滑动片的内缘设置与限位突起配合的限位台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盗锁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滑动片的前端的棱边均为圆弧形。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盗锁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弹子的数量为两对。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盗锁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卡键的形状为圆柱形。”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第89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至5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专利权人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维持第8912号决定有效。专利权人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4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第89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生效。

针对本专利,蓝谏娟(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共7页;

附件2:声称是本专利产品的锁具,共两把;

附件3:第89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共6页;

附件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1页。

附件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6号案件相关应诉材料,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根据附件2的专利产品可知,本专利在内锁芯2的外侧设有与轴线平行的钥匙槽,内锁芯2与外锁芯3结合在一起,该钥匙槽形成匙孔结构,每条环形沟槽4都与该钥匙槽相交,两个滑动片的前端处于钥匙槽内,该钥匙孔的结构不同于现有技术的钥匙孔结构,是本专利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5由于缺少匙孔结构的特征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说明书中也缺少对上述钥匙孔结构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钥匙插入,也无法知道钥匙12的两个侧面是如何作用于滑动片的两个前端。因此,说明书没有对本专利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

证据1:李善年和李善德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证据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64号行政事传票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3: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首先,本专利的钥匙孔是内锁芯和套装在内锁芯外的圆筒形外锁芯之间因配合关系自然形成的,独立权利要求里已经记载了“……其两个前端相对处保留一定间隙……”,该间隙就是为锁匙插入而设计的技术方案。而且,本专利发明点不在于钥匙孔,作为一项通用技术,不管是弹子锁还是本专利的锁匙,其基本原理是相同的,只是弹子锁的锁匙作用于钥匙,本专利的锁匙作用于滑动片的前端。因此,本专利不缺少钥匙孔的技术记载,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次,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在图2中,插入钥匙12,钥匙12的两个侧边作用于滑动片5的前端”和“配合该结构锁的钥匙截面为弧形且两边设齿”(参见说明书第三页第四行、第二页第七行),附图2也就锁孔的位置做了图示说明。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能够完整、清楚地知道本专利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复制出该专利产品,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定于2008年1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本次口头审理中:合议组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5已经被宣告无效,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基础仅为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以下简称权利要求2),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附件1、2作为证据,放弃附件3、4、5作为证据使用。

请求人认为,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问题,本专利缺少钥匙槽以及其记载的环形沟槽的连接关系,即使结合本专利附图也无法看出;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问题,权利要求2中的“环形沟槽”是本领域的新发明,本专利的钥匙槽结构也与现有技术不同,本专利的槽是弧形,是内芯与外芯之间所构成的弧形结构,且需要通过多个钥匙槽来代替现有技术的弹子,权利要求1第7行所述的“间隙”是为了防止钥匙被阻挡而设计的,不是钥匙槽。因此,权利要求2缺少钥匙槽及其与环形沟槽之间的连接关系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则认为,根据说明书第3页以及附图2的记载,很明确的表示出了钥匙槽的位置,权利要求1第7行已经记载了钥匙孔的位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2为声称为本专利产品的锁具两把,其中一把已经被锯开。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附件2与本专利一样,认为本案审理的应当是附件1。合议组经审查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应当是判断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依据,因此附件2在本案中仅起参考作用。

专利权人提交了证据1-3,但始终未具体说明如何使用,因此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行记载了“(滑动片)两个前端相对处保留一定间隙”,说明书第3页第4-5行记载了“在图2中,插入钥匙12,钥匙12的两个侧边作用于滑动片5的前端”,说明书第2页第7-8行记载了“配合该结构锁的钥匙横截面为弧形且两边设齿”,附图1、2中示出了钥匙12的形状和插入的位置,附图1-3中也示出了内外锁芯之间的配合关系。根据上述内容可知,本专利的钥匙孔结构可以通过如下方式实现:外锁芯内周面设有一处向内凹进的沿轴线平行的钥匙槽,其周向位置与弧形滑动片前端的间隙相重合,弧形滑动片有部分露出于环形沟槽之外。在闭锁状态下,滑动片的前端位于钥匙槽内,因此,在插入钥匙后,钥匙的两个侧边即可以作用于滑动片的前端,从而使锁芯发生转动。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不缺少钥匙孔结构的描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对于本专利这样的锁头而言,钥匙孔是必须具备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显然包含这一技术特征。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牢固、使用稳定且钥匙变化形式复杂多样的防盗锁头,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权利要求2采用了如下的技术方案,锁芯包括圆柱状内锁芯和套装在内锁芯外的圆筒形外锁芯,在内锁芯的外表面平行设置的环行沟槽内对称设置一对弧形滑动片和一根滑动片压簧,利用弧形滑动片在环形沟槽内的移动,使得卡键落入或者离开弧形滑动片上设置的键槽。显然,在该技术方案中,钥匙必须能够插入内外锁芯之间且作用于滑动片的前端并使之产生移动,才能实现锁的开启和闭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并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常识,能够确定:权利要求2中钥匙插入的位置在内外锁芯之间,与滑动片前端的间隙相重合,并且其插入深度足以作用于全部弧形滑动片并带动内外锁芯转动,这一结构即为钥匙孔结构。最后,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3记载的钥匙孔结构仅为本专利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尚有其它实现本专利目的的可能,也包括附件2锁具所采用的钥匙孔结构。因此,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的钥匙孔结构并非是实现本专利目的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综上,权利要求2的锁头中实际上已包含有钥匙孔,并且该钥匙孔的位置和功能应满足上述所确定的内容,但并不应限定于附图1-3所示实施例中具体的结构形式,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具体理由相同,在上述论述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126624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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