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炉进风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炉进风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40
决定日:2008-11-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25612.0
申请日:2003-1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承德远通钢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田建全
主审员:周文娟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C21B7/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假如一项产品权利要求说明了组成该产品的各部件,但未对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进行清楚地说明,导致部件间连接关系的不确定,进而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则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高炉进风装置”的20032012561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3年12月5日,专利权人是田建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炉进风装置,由连为一体的直吹管、直管中段、中节构成,其特征在于,膨胀器由波纹管、不锈钢内衬构成,波纹管的里面填充有陶瓷纤维棉构成陶瓷纤维棉层,陶瓷纤维棉层的中心是双层不锈钢内衬,不锈钢内衬与位于其下部的法兰连接,膨胀器为组合式,上下两膨胀器通过中节连接在一起,其通风道与中节通风道贯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炉进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波管为五波管。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炉进风装置,其特征在于,不锈钢内衬内填充有耐火材料,构成耐火材料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炉进风装置,其特征在于,下膨胀器的下部与直管中段连接。







针对本专利权,承德远通钢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第22条3款、及实施细则第20条1款和第21条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90年2月4日、公开号为CN1039445A(申请号为89104884.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0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88年1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8720789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所述膨胀器构成不完整,且未公开所述零部件的具体结构和连接方式以及如何实现膨胀器与钢壳剥离,从而导致技术方案不完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并达到其目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未说明膨胀器的组成,以及波纹管、不锈钢内衬之间的连接位置关系,缺少实现本专利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且即使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也无法克服该缺陷,故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中膨胀器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同时膨胀器中各部件之间的连接位置关系也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故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3:公告日为1966年3月23日、公开号为GB1023942的英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4:湖南冶金,2002年9月第5期,第40-42页,李立民,湘钢750m3高炉热风炉故障原因及解决办法。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或3公开,故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意见陈述书中对膨胀器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以及膨胀器中各部件的连接关系作了描述;认为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描述并非表明排除其它部件,众所周知膨胀器或其类似部件是高炉进风装置中必不可少的部件,且权利要求1对膨胀器的具体结构作了清楚记载,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2款的规定;附件1和2均未披露“膨胀器由波纹管、不锈钢内衬构成,波纹管的里面填充有陶瓷纤维棉构成的陶瓷纤维棉层,陶瓷纤维棉层的中心是双层不锈钢内衬,不锈钢内衬与位于其下部的法兰连接,膨胀器为组合式”,也无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6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取消前次口审安排。



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6月30日补充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膨胀器的具体结构,附件3没有披露“陶瓷纤维棉层的中心是双层不锈钢内衬”以及“双层耐火材料隔热层15”,故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或附件1与附件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将附件5当庭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5的印刷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及其译文准确性有异议,并认为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成立。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假如一项产品权利要求说明了组成该产品的各部件,但未对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进行清楚地说明,导致部件间连接关系的不确定,进而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则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炉进风装置,该装置包含通过中节连接的上下膨胀器,其中膨胀器包含波纹管、陶瓷纤维棉层、不锈钢内衬。该权利要求中仅记载了“陶瓷纤维棉层的中心是双层不锈钢内衬,不锈钢内衬与位于其下部的法兰连接”,没有清楚说明不锈钢内衬安装的位置和方式、以及陶瓷纤维棉层与双层不锈钢内衬之间的位置关系,同时也未清楚说明“双层不锈钢内衬”与“其下部法兰”之间的连接方式、以及“下部法兰”的位置,也就是说,仅仅根据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内容,不清楚“陶瓷纤维棉层的中心”指代何处,双层不锈钢内衬安装于何处,二者位置关系如何;也不清楚“下部法兰”是哪个部件上的法兰,是“双层不锈钢内衬”中的双层均与所述法兰连接,还是仅其中的一层与所述法兰连接,从而导致无法确定膨胀器的具体结构,膨胀器与其它部件以及膨胀器中的各部件之间是如何连接从而实现其伸缩调节作用、并提供良好的隔热效果和可靠的密封性能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从而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中两层不锈钢内衬之间填充有陶瓷纤维棉层,双层不锈钢内衬的内、外层分别与上、下法兰连接从而实现伸缩调节的功能,否则无法伸缩,不能实现,其中“下部的法兰”的含义并非空间位置上的概念,而是在内衬的一层与上法兰连接时指代“上法兰”,在内衬的另一层与下法兰连接时指代“下法兰”。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陶瓷纤维棉层的中心是双层不锈钢内衬”仅表明双层不锈钢内衬位于陶瓷纤维棉层的中心,并未说明双层不锈钢内衬之间的结构和填充材料,由此根本无法推导出双层不锈钢内衬之间填充有陶瓷纤维棉层的含义;此外,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不锈钢内衬与位于其下部的法兰连接”,没有记载任何有关“上法兰”以及“双层不锈钢内衬”分层与不同法兰连接的信息,专利权人对于“下部的法兰”的含义之说也是毫无依据的,由此根本无法理解出不锈钢内衬内、外层分别与不同的上、下法兰连接的含义。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4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32012561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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