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浇注嘴;适用于该浇注嘴的推压装置;和铸造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39
决定日:2008-12-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3-01-20
申请(专利)号:200480000044.9
申请日:2004-0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华耐国际(宜兴)高级陶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维苏维尤斯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22D41/50,B22D41/28,B22D41/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33条;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1、在判断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时,不是比较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与之对应的修改前的权利要求是否存在差异、是否增加了新的技术方案,而是判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否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或者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2、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故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0480000044.9号发明专利,其名称为“浇注嘴、适用于该浇注嘴的推压装置、和铸造设备”,申请日为2004年1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1月20日,专利权人为维苏维尤斯集团有限公司。
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适用于浇注嘴插入和/或拆卸装置的浇注嘴(1),其中,浇注嘴由形成一个浇道(6)的管状部分(3)和位于它上端的具有形成一个浇道(6)的孔口的板(2)构成,所述板(2)包括一个与浇道上游元件(9)接触的上表面和一个与浇注嘴管状部分(3)的上部形成界面的下表面;所述板(2)包括两个位于浇道(6)两侧的平面型支承面(5),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支承面(5)与浇道轴线(7)形成的角β范围为20°到8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浇注嘴,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支承面(5)与浇注嘴入料方向平行。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浇注嘴,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支承面(5)与浇道轴线(7)形成的角β范围为30°到60°。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浇注嘴,其特征在于,所述表面(5)与浇道轴线(7)形成的角β为45°。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浇注嘴,其特征在于,浇注嘴板(2)相对于垂直于浇注嘴板(2)的支承面(5)而且包括浇道轴线(7)的平面是不对称的。
6.用于浇注嘴的插入和/或拆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浇注嘴(1)包括推压装置(8)和引导装置,其中,施加推力合力(4)的方向与浇道轴线(7)形成的角α范围为10°到70°,并且所述引导装置包括支承面,所述支承面与浇道轴线(7)形成的角度β范围为30°到60°。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8),其特征在于,施加推力合力(4)的方向与浇道轴线(7)形成的角α范围为30°到60°。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施加推力合力(4)的方向与浇道轴线(7)形成的角α为45°。
9.根据权利6或7所述的装置(8),其特征在于,推力(4) 经过弹簧(11)直接被施加到支承面(5)上。
10.包括一个管状调换装置的铸造设备,其特征在于,该铸造设备包括一个根据权利要求1到5中任一所述的浇注嘴(1)和一个根据权利要求6到9中任一所述的装置(8)。 ”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第1请求人)于2008年5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10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12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1247351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4页(申请日为2001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29日);
附件3:审定号为CN1008150B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审定公告日为1990年5月30日);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2427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2月18日)。
第1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申请日是2001年4月20日,国际公布日是2001年11月1日,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是2003年1月20日,附件2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完全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内水口结构中,所述多边形基底包括上底(22)和下底(21),该上底(22)在棱柱形表面中的位移确定与管状部分(6)的交界面,该下底平行于上底且在该上底的两侧,两侧边(23、23’)与上底(22)形成钝角(α)”,再结合附件3中“为了使夹紧元件夹持零件,所以零件的边缘呈倾斜状。在装配过程中,夹紧元件给零件的边缘施加以压紧力。压紧力在平行于磨损零件表面的方向产生一矢量分力,在零件有裂缝的情况下,此分力将零件包围住;压紧力在朝向磨损零件表面上产生一矢量分力,此分力使零件固定到支架构件上”的技术内容,对于本领域所属的技术人员而言,将用于上方的内水口倒置后即可得到用于本专利所述的浇注嘴结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5均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已经在附件4中公开,权利要求7-10均是对权利要求6的进一步限定,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5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第1请求人于2008年6月15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以及证据材料,用于替换2008年5月15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证据材料。第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关于“清楚”的规定,权利要求6还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第1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12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1247351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该发明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的意见陈述书,共18页(申请日为2001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29日);
附件3:审定号为CN1008150B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审定公告日为1990年5月30日);
附件4:公开号为US499553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公开日为1991年2月26日);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4874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24日);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1111105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1日);
附件7:公开号为CN169771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公开日为2005年11月16日);
附件8: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其意见陈述书的复印件,共12页;
附件9:公开号为US495185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6页(公开日为1990年8月28日);
附件10:授权公告号为CN22427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2月18日);
附件11:公开号为US466952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8页(公开日为1987年6月2日)。
第1请求人认为:附件5分别与附件2、3、4结合,或者更显而易见地通过附件5与附件3和4结合,都可以分别证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入料方向”不清楚,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此外,根据附件8中的意见陈述书附页的解释,该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5中公开,这一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附件2或附件3或附件4与附件5两两结合,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可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同理,在权利要求1、2、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6和附件10中均有公开,由此,附件6或附件10分别与附件3、5或附件4、5或附件3、4、5结合可破坏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是在实审过程中经过修改形成的独立权利要求,与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6相比增加了新的技术方案,因此超出了原始申请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由此导致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7-10均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且,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引导装置及其支承面”指代不清楚,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此外,在说明书中,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推压装置(8)根本不属于浇注嘴的一部分,因此造成权利要求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或者说是矛盾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由此导致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7-10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假定权利要求6所述的推压装置(8)施加推力合力(4)的方向与浇道轴线(7)形成的角α范围为10o~70o的情况下,由于权利要求6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在于推压装置(8)施加推力合力(4)的方向与浇道轴线(7)形成的角α范围为10o~70o的,而该区别特征是一个公知常识,此外,附件3、4也给出了足够的技术启示,很容易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利用具有斜度的零件施加斜向上的推力合力,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也仅是普通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就可以推理得到的方案,因此,在权利要求6不符合创造性的前提下,无论是以公知常识或附件3结合附件4来评判,权利要求7-8都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5或附件11上公开,从而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5中任一所述的浇注嘴(1)和一个根据权利要求6-9中任一所述的装置(8)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0所述的铸造设备也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008年6月30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第1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第1请求人于2008年6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1请求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第1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本案的口头审理日期与其他案件的口头审理日期相同,要求更改本案的口头审理日期。经协商,本案口头审理日期不变,其他案件的口头审理日期予以变更。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8月22日作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9日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10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清楚,权利要求6未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保护范围清楚。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华耐国际(宜兴)高级陶瓷有限公司(下称第2请求人)于2008年5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6-10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US466952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公开日为1987年6月2日)。
附件2’:公开号为US495185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3页(公开日为1990年8月28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4874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24日)。
第2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全部内容,所不同的只是浇注嘴上端板(2)的两个支承面(5)与浇道轴线(7)形成的角由90度改为20到80度,即两个支承面(5)由平面改为斜面,而附件2’则公开了浇注嘴上端板的支承面为斜面的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很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附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内容没有清楚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没有说明发明的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3’中公开了浇注嘴的插入和/或拆卸装置的全部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区别仅在于推压装置向浇注嘴施加合力的方向以及引导装置支承面与浇道轴线形成的角度有所不同,但附件2’已经给出了浇注嘴上端板的支承面可为斜面的技术启示,故在现有连铸水口快装机的基础上改变推压装置向浇注嘴施加合力的方向以及改变引导装置支承面与浇道轴线形成的角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完成的,它们只是随着浇注嘴上端板的两个支承面的斜度改变而改变,这种改变不会使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并且,由于权利要求7-9和权利要求10均是常规选择和常规工作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5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6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第2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2请求人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补充证据以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第2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权利要求9与权利要求6的引用关系相矛盾,从而造成权利要求9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关于“清楚”的规定。第2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4’: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11页;
附件5’: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13页;
附件6’:公告号为CN210927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公告日为1992年7月8日);
附件7’:公开号为CN8510886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公开日为1986年7月16日);
附件8’:授权公告号为CN22427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2月18日);
附件9’:授权公告号为CN23238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0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16日)。
第2请求人认为:附件6’的说明书附图1、2均显示出下水口砖11的受力支承面为斜面,附件7’的说明书附图2显示出下水口的受力支承面为斜面,附件8’的说明书附图3显示出下水口6的受力支承面为斜面,附件1’与附件6’、7’或8’结合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9’的说明书附图1可以看出上滑板砖1和下滑板砖5上的浇道是非对称设计的,附件8’的说明书附图3也可以看出上、下闸板(4、5)上的浇道也是非对称设计的,附件1’与附件8’或附件9’结合均可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2008年7月3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收文日期为2008年7月9日)。专利权人认为,第2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6-10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表现在: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述两个支承面与浇道轴线形成的角β范围为20o~80o”这一区别技术特征,附件1’中的支承面与浇道轴线垂直,利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当板的两个支承面与浇道轴线形成的角β范围为20o~80o时能够获得很好的抵抗裂缝形成的能力和产生良好的应力分布,并且不用增加对裂缝敏感区域的材料量,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显著的,此外,第2请求人并没有具体指出附件2’中哪个特征对应于本专利中板2的斜面支承面,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推力合力(4)的方向与浇道轴线(7)形成的角α范围为10°到70°,并且所述引导装置包括支承面,所述支承面与浇道轴线(7)形成的角度β范围为30°到60°”在附件3’中没有公开,并且也具有明显的有益技术效果,附件2’中浇注嘴的工作方式与本专利中浇注嘴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2’中得不到技术启示来将附件2’、3’结合以得出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浇注嘴插入和/或拆卸装置,因此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由此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7-9也具备创造性;附件1’、2’、3’都没有公开这样一种具有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的浇注嘴(1)和权利要求6-9中任一项的用于浇注嘴的插入和/或拆卸装置,也没有公开包括这样的浇注嘴以及插入和/或拆卸装置的铸造设备,因此权利要求10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明确定义了这样一个平面:垂直于支承面(5)而且包括浇道轴线,这样定义的平面是清楚、明确且唯一的,浇注嘴板(2)相对于这样一个平面是不对称的这样一种限定/表述也很清楚,并且,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2段描述了这一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5清楚描述了相应的技术特征,所请求保护的范围清楚、明确,符合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同日(即2008年7月3日),专利权人还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另一份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收文日期为2008年7月18日)。专利权人表述的观点与上面所述观点一致。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根据合案审查原则于2008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第1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一并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2008年6月6日收到的第2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3日提交的两份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2请求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第2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本案的口头审理日期与其他案件的口头审理日期相同,要求更改本案的口头审理日期。经协商,本案口头审理日期不变,其他案件的口头审理日期予以变更。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8月22日作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9日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述两个支承面与浇道轴线形成的角β范围为20o~80o”这一区别技术特征,附件1’中的支承面与浇道轴线垂直,利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当板的两个支承面与浇道轴线形成的角β范围为20o~80o时能够获得很好的抵抗裂缝形成的能力和产生良好的应力分布,并且不用增加对裂缝敏感区域的材料量,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显著的;附件2’中也没有公开两个支承面与浇道轴线形成的角β范围为20o~80o这一区别技术特征,附件2’中的斜面实际为圆锥形结构,其作用是将管状部件与板部分通过联结器组装在一起,并不是浇注嘴的支承面,即使将附件1’与附件2’结合也得不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另外,附件2’中的浇注嘴组件是一种固定组件,不能滑动,只能绕其轴线转动,不会产生诸如滑动过程中板弯曲变形的问题,?3,附件2’所针对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以及发明目的与附件1’完全不同,也没有相应的启示将附件2’的特征应用于附件1’中,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想到将附件1’与附件2’结合在一起,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附件6’与附件1’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并且,附件6’下水口砖11的圆锥形底切仅仅是与下滑板模组装在一起,并不是浇注嘴的平面型支承面,其也不能通过滑动用o?附件1’的浇注嘴插入和/或拆卸装置,此外,附件6’也没有公开两个支承面与浇道轴线形成的角β范围为20o~80o这一特征;附件7涉及的是用于钢水浇包的闸门,其中的下水口是一种带锥形底切的固定结构,并不能滑动,不能用于附件1’的浇注嘴插入和/或拆卸装置,因此,附件7’也没有公开两个支承面与浇道轴线形成的角β范围为20o~80o这一特征;附件8’的下水口6与附件7’的下水口的结构完全相同,是一种带锥形底切的固定结构,并不能滑动,不能用于附件1’的浇注嘴插入和/或拆卸装置,因此,附件8’也没有公开两个支承面与浇道轴线形成的角β范围为20o~80o这一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附件1’与附件6’-8’结合在一起,即使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6’-8’也得不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8’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件技术特征没有被任何证据公开,并且所述特征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明确定义了这样一个平面:垂直于支承面(5)而且包括浇道轴线,这样定义的平面是清楚、明确且唯一的,浇注嘴板(2)相对于这样一个平面是不对称的这样一种限定/表述也很清楚,并且,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2段描述了这一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5清楚描述了相应的技术特征,所请求保护的范围清楚、明确,符合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推力合力(4)的方向与浇道轴线(7)形成的角α范围为10°到70°,并且所述引导装置包括支承面,所述支承面与浇道轴线(7)形成的角度β范围为30°到60°”在附件3’中没有公开,并且也具有明显的有益技术效果,附件2’中浇注嘴无法在附件3’的轨道上滑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无法将附件2’、3’结合,即使将附件2’、3’结合也得不到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浇注嘴插入和/或拆卸装置,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3’具备创造性,由此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7-9也具备创造性,具体而言,权利要求7-8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任何证据所公开,权利要求9中限定了推力通过弹簧直接施加在支承面(5)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附图2、3、5能够很清楚地知道如何实现上述技术方案,并且该技术方案也很清楚明确;附件1’、2’、3’都没有公开这样一种具有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的浇注嘴(1)和权利要求6-9中任一项的用于浇注嘴的插入和/或拆卸装置,也没有公开包括这样的浇注嘴以及插入和/或拆卸装置的铸造设备,因此权利要求10也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1请求人、第2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送给第1请求人和第2请求人,第1请求人表示要针对当庭转送的文件陈述书面意见,第2请求人明确表示不再针对当庭转送的文件陈述书面意见。
第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第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5、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第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9、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它们属于域外证据,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第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中的部分词语翻译不准确,具体为附图标记1、6、7的翻译,但是,专利权人未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
在此基础上,三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收到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5日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两份意见陈述书,分别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2日转送的第1和第2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意见。鉴于其中的具体意见在口头审理时都陈述过,因此合议组不再将其转送给第1和第2请求人。
针对当庭转文,第1请求人于2008年10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的具体意见在口头审理时也都陈述过,因此合议组不再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1请求人认为,相对于附件7(即本专利的中国国家阶段的中文公开文本),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特征“或”、“并且所述引导装置包括支承面…”导致其超出原始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首先,“所述浇注嘴(1)包括推压装置(8)和引导装置”、“并且所述引导装置包括支承面,所述支承面与浇道轴线(7)形成的角度β范围为30°到60°”这些特征在原始申请中根本没有记载;其次,授权时权利要求6与原始申请文件中权利要求6相比,增加了新的技术方案,将原来的“用于浇注嘴插入和拆卸装置”修改为“用于浇注嘴的插入和/或拆卸装置”,增加了“或”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第33条涉及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内容和范围,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申请人在申请日提交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审查上述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依据。
合议组认为,在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修改是否超出原始记载的范围时,不是比较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修改前的权利要求6是否存在差异、是否增加了新的技术方案,而是判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否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或者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就本专利而言,附件7是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中文公开文本,当事人均没有对该公开文本与国际申请原始提交的外文文本的一致性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均认可附件7与原始提交的外文文本一致,因此,其中记载的范围可以作为判断修改是否超出原始记载范围的基础。经查,附件7公开了浇注嘴,适用于浇注嘴插入和/或拆卸装置,并公开了其中的推压装置和导轨装置,推压装置的推力合力以10°到70°的角度α进行施加,引导装置包括两个支承面,支承面与浇道轴线的角度β在30°到60°之间(具体参见附件7的附图3、5-6及相应的说明书内容、以及说明书第3页第15行-第4页第27行、第5页第7-17行)。由此可见,原申请文件中记载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虽然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与附件7中权利要求6的范围不同,但并没有超出原始申请记载的范围,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2.1)证据认定
附件1’、2’为美国专利文献,附件3’、6’-9’为中国专利文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的规定,能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是不需要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的,因此,附件1’、2’等美国专利文献不需要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但认为附件2’的中文译文中对附图标记1、6、7的翻译不准确,由于专利权人未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应视为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2)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第2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除斜面以外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1’分别与附件2’、6’、7’、8’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2’的图11,附件6’的图1-2,附件7’的图2,附件8’的图3都公开了倾斜的支承面;权利要求2、3、4是一种常规选择,所以不具备创造性;附件9’的附图1中板可以是不对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条件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是一个快换装置,在附件3’的基础上都可以改成斜面,所以权利要求6容易得出。权利要求7、8属于常规选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权利要求10在权利要求1-5、6-9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斜面本身是个平面,本专利附图可以看出这个面是一个滑动面。附件6’获得不了本专利的技术效果;附件7’也可以看出斜面是一个圆锥面,只是涉及一个闸门,技术领域不同;附件8’的第3页中的描述结合附图可以看出圆锥面。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办法将附件3’和附件2’结合起来,因此权利要求6也具备创造性。
经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适用于浇注嘴插入和/拆卸装置的浇注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浇注嘴由形成有浇道的浇注管2、2’和带有孔口的板3、3’构成,板3、3’包括一个与浇道上游元件接触的上表面和一个与浇注管2、2’的上部形成界面的下表面,板3、3’包括两个位于浇道两侧的平面型支承面。”(见附件1’的附图1、3及其对应的说明书内容)。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以看出,附件1’中的浇注管2、2’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管状部分(3)。从而,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两个支承面(5)与浇道轴线(7)形成的角β范围为20°到80°。该区别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能够获得很好的抵抗裂缝形成的能力和产生良好的应力分布,并且不用增加对裂缝敏感区域的材料量,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浇注嘴所受应力比较集中,易于产生裂纹发生断裂。
在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的附件6’中公开了一种更换方便的下水口砖11(见附件6’的图1-2及相应的说明书内容),其中,下水口砖11的受力支承面为斜面,因而,在附件6’中给出了可以通过将受力支承面改成倾斜的面来防止应力集中、减小断裂可能性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附件1’中所存在的“浇注嘴所受应力比较集中,易于产生裂纹发生断裂”的技术问题时,根据附件6’中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会很容易想到可以利用附件6’中的相关技术方案来解决该技术问题,至于倾斜支承面与浇道轴线的具体角度范围,当β角度太大例如为80-90°时,垂直方向分力与施加到斜面上的力差别不大,效果不明显,当角度接近0°时,斜面接近水平,容易掉落,因此选取中间的角度范围是显而易见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选择权利要求1所述的角度范围,将附件1’和6’结合起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6’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于专利权人认为斜面本身是个平面,本专利附图可以看出这个面是一个滑动面的观点,合议组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范围为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板两侧为平面型的支承面,顾名思义,该面主要起支承作用,即,将板以及与板相连的其他构件支承在例如可以移动的支座或者不能移动的导轨等部件上,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观点不予认可;专利权人还认为附件6’获得不了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6’中的下水口砖11的受力支承面为斜面,其客观上必然带来防止应力集中、减小断裂可能性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认可。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支承面与浇注嘴的入料方向,该特征已经在附件1’中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4对浇注嘴上的两个支承面与浇道轴线之间的角度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正如前面所述,这些角度范围不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不能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其所限定“浇注嘴板相对于垂直于浇注嘴板的支承面而且包括浇道轴线的平面是不对称的”也已经被附件9’所公开(参见附件9’的图1-4及相应的说明书内容),从附件9’的图1可以清楚看出,上滑板砖1和下滑板砖5的浇道是非对称设计的,在附件1’、6’的基础上结合附件9’得到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6’、9’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经查,附件3’公开了一种冶金连铸水口快装装置,一旦使用中水口损坏,就可直接单独更换,冶金连铸的水口分成上水口1、下水口10两部分,在上水口1、下水口10的结合部外周设置一套由框架4、上盖板2、夹紧环3、主、副压缩弹簧6、29、簧片7、轨道销18、液压缸支座19、钩体17等部件组成的下水口快装机,上水口仍固装于钢包的底部,夹紧环3安装在框架内并靠主压缩弹簧6与上水口1的下倒锥形端部夹紧,框架4中心的四方孔中,其上部承台31用以安装夹紧环,下部两端侧有滑入轨道32,前后两边的中段则安装了用以安装下水口10的簧片7,当下水口损坏时,只须将备用的下水口放置在轨道销18上,借助液压推杆的推力,将备用的下水口10顺着滑入轨道32快速推至前后两排簧片7上,同时将损坏的下水口推出,就能极其迅速地更换好下水口,并且靠主压缩弹簧和弹簧片的作用确保结合面的密封(参见附件3’的图1、4、5及相应的说明书内容)。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以看出,附件3’中的轨道销18以及滑入轨道32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引导装置,附件3’中的主压缩弹簧6、簧片7等构成的部件对应于本专利的推压装置(8),从而,权利要求6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推压装置向浇注嘴施加推力合力的方向与浇道轴线形成的角α范围为10°到70°,以及引导装置的与浇道轴线(7)形成的角度β范围为30°到60°。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能够获得很好的抵抗裂缝形成的能力和产生良好的应力分布,不用增加对裂缝敏感区域的材料量,并且充分保证浇注嘴板与上游元件之间良好的接触和密封性,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浇注嘴所受应力比较集中,易于产生裂纹发生断裂,以及浇注嘴的弯曲变形造成的与上游元件之间的裂缝。
在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的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将浇注管固定在上水口上的方法(见附件2’的图6-11及相应的说明书内容),其中,浇注管(例如浸入式水口12)上部有法兰状结构,其下部为一倾斜的受力面14,上水口与浇注管相互挤压,在上水口和浇注管之间通过托圈10或铰链夹持器25产生压力,因而,在附件2’中给出了通过将受力支承面改成倾斜面并且沿着一定的倾斜角度施加作用力以防止应力集中、减小断裂可能性、消除弯曲变形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附件3’中所存在的“浇注嘴所受应力比较集中,易于产生裂纹发生断裂,浇注嘴弯曲变形”等技术问题时,根据附件2’中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会很容易想到可以利用附件2’中的相关技术方案来解决该技术问题,至于施加推力合力的方向与浇道轴线的角度范围以及倾斜支承面与浇道轴线的角度范围,如同前面针对权利要求1所评述的那样,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常规选择的角度范围,将附件3’和2’结合起来得到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专利权人认为没有办法将附件3’和2’结合起来的观点不具有说服力。因此,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和2’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8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附加技术特征均涉及施加推力合力的方向与浇道轴线之间的夹角,正如前面所述,限定的角度范围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不能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其所限定“推力(4) 经过弹簧(11)直接被施加到支承面(5)上”与附件3’中所公开的“通过弹簧片7施加在支承面上” 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由此限定形成的技术方案整体上实质相同,并且,两者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能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2’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个管状调换装置的铸造设备,该铸造设备包括一个根据权利要求1到5中任一所述的浇注嘴(1)和一个根据权利要求6到9中任一所述的装置(8),上面已经指出,权利要求1-5所述的浇注嘴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9所述的装置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铸造设备仅是上述两种装置的简单叠加,而且这种简单叠加并没有为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铸造设备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有新颖性,故合议组对第1请求人和第2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再审查。
决定
宣告200480000044.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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