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双头充电剃须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41
决定日:2008-11-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37279.2
申请日:2005-05-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百灵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振彪
主审员:哈雅坤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林?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判断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该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如果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之间存在的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两者误认混淆,则两者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2月8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双头充电剃须刀”的第200530037279.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5月31日,专利权人为林振彪。
针对上述专利权,百灵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第99304452.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
附件2:第200530037279.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即本专利)。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理由在于本专利与附件1的产品均为剃须刀,为相同类别的产品;并且将本专利与附件1的各个视图进行比较后可见,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布局及大小比例等方面的设计均是相同或相近似的,两者的外观设计所存在的极少数区别之处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两者的外观设计产生混淆。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8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共3页)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共16页)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2008年9月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10月30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8年10月30日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参加头审理,请求人的代理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在请求人一方出庭的情况下就本案进行了审议厅调查。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现任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且明确指出专利法第23条的相同或相近似性判断仅使用附件1;请求人通过将本专利与附件1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进行详细对比后,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刀头和手柄在整体形状上基本相同,各组成部分的比例和布局等方面是相同或相近似的,两者之间存在的极少数不同之处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的外观不会带来明显的改变,从而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于两者的外观设计造成混淆,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鉴于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因此本案合议组于口头审理当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以告知专利权人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同时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进行答复,逾期未答复则视为无异议。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提交的附件1为第99304452.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8页),经查证,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并且附件1的外观设计名称为“剃须刀”,其申请日为1999年4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8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经核实,合议组认定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对比。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以及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性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的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判断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该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如果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之间存在的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两者误认混淆,则两者相近似。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作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有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其中使用状态参考图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不予考虑。由上述各视图可知,本专利剃须刀包括刀头和手柄两部分。
①从主视图可见,剃须刀整体上呈长方形,刀头和手柄的连接处形成有向内的凹陷,刀头上部设有往复式网状剃刀,手柄正面的中部设有一个椭圆形开关推钮,在开关推钮的两侧设置有斜向分布的多排圆形凸点,在手柄柄身的中部从上到下设有两条竖直分隔线,将手柄纵向分割成宽度约1:2:1的三部分,在刀头的左右两侧设有向外的凸起;②从左视图可见,剃须刀整体轮廓为中间宽、上下两端窄的形状,刀头下半部分的接近于中间位置处设有一圆形凸点,手柄与刀头连接处的左侧固定设有一鬓刀,手柄右侧的中部可见椭圆形开关推钮的侧面呈矩形凸起状,手柄中部从上到下形成有两条竖直的线条,竖直线条两侧设有斜向分布的多排圆形凸点;③从俯视图和仰视图可见,刀头整体呈椭圆形、中间设有两排矩形剃刀,且上、下两侧均有一个凸起物;④从后视图可见,剃须刀整体上呈长方形,手柄背面的中部设有一个圆形点状区域,在手柄背面的柄身中部从上到下设有两条竖直分割线,将手柄背面纵向分割成宽度约1:2:1的三部分,竖直分割线两侧设置有斜向分布的多排圆形凸点。(详见本专利附图)
请求人提交的在先设计共有7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及立体图。由上述各视图可知,附件1的剃须刀同样包括刀头和手柄两部分。
①从主视图可见,剃须刀整体上呈长方形,刀头和手柄的连接处形成有向内的凹陷,刀头上部设有往复式网状剃刀,手柄正面的中部设有一个椭圆形开关按钮,在开关推钮的两侧设置有斜向分布的多排圆形凸点,在手柄柄身的中部从上到下设有两条竖直分隔线,将手柄纵向分割成宽度约1:2:1的三部分,在刀头的左右两侧设有向外的凸起,在手柄下部的中间位置设有一个小型显示屏,该显示屏下方设有一个圆形指示灯;②从左、右视图可见,剃须刀整体轮廓为中间宽、上下两端窄的形状,刀头下半部分的接近于中间位置处设有一圆形凸点,手柄侧面(左视图中为右侧,右视图中为左侧)的中部可见椭圆形开关推钮的侧面呈矩形向内凹陷状,手柄中部从上到下形成有两条竖直的线条,竖直线条两侧设有斜向分布的多排圆形凸点;③从俯视图和仰视图可见,刀头整体呈椭圆形、中间设有两排矩形剃刀,且上、下两侧均有一个凸起物;④从后视图可见,剃须刀整体上呈长方形,在手柄背面的柄身中部从上到下设有两条竖直分割线,将手柄背面纵向分割成宽度约1:2:1的三部分,竖直分割线两侧设置有斜向分布的多排圆形凸点。(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经过比较可知,在先设计的“剃须刀”与本专利的“双头充电剃须刀”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两外观设计的相同之处在于:首先两者均由刀头和手柄两部分组成;其次,从正面看,剃须刀整体上均呈长方形,刀头和手柄的连接处均形成有向内的凹陷,刀头均含两个并排的往复式网状剃刀,手柄正面的中部均设有一个椭圆形开关按钮,在开关按钮的两侧均设置有斜向分布的多排圆形凸点,在手柄柄身的中部从上到下均设有两条竖直分割线,将手柄纵向分割成宽度约1:2:1的三部分;再次,从侧面看,剃须刀整体轮廓均为中间款、上下两端窄的形状,刀头下半部分的接近于中间位置处均设有一圆形凸点,手柄侧面的中部均可以看到椭圆形按钮的侧面呈矩形形状,手柄中部均形成有两条竖直的线条,竖直线条两侧均设有斜向分布的多排圆形凸点。
两者的区别在于:1、在先设计的剃须刀正面的下部设有一小型显示屏,且显示屏下方设有一个圆形指示灯,而本专利没有;2、本专利剃须刀的手柄与刀头连接处的左侧固定设有一鬓刀,而在先设计的鬓刀是内置于手柄上部的正面的,使用时可以弹出,而非固定设置。然而,对于第一个区别,在先设计的小型显示屏和圆形指示灯位于手柄下部,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通常是手握手柄中下部,故难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注意,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于整体形状和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对于第二个区别,本专利中的鬓刀位于使用时相对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即剃须刀的背面,而且其有无是功能上的变化,因而不会构成对两外观设计之间整体形状和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产品种类相同,形状相近似,整体视觉效果差异不大,一般消费者容易引起混淆,所以本专利与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3003727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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