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针织横机的牵拉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04
决定日:2008-12-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7173.4
申请日:2006-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绍兴市越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平范
主审员:汤利容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D04B15/9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仅在于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省去了现有技术中的一项或多项要素,但上述要素的省略导致其功能也相应地消失,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19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6年8月29日、名称为“针织横机的牵拉装置”的第200620107173.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孙平范,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针织横机的牵拉装置,由左右对称设置的两组传动机构和传送带组成,每组传动机构各包括一主动辊,一从动辊,主动辊和从动辊外套有传送带并将其张紧,其特征在于:主动辊的截面积大于从动辊;主动辊与从动辊之间设有一支架,该支架截面为类梯形,上下两端分别与主动辊和从动辊的圆弧相接触;主动辊可转动地安装在机架上,并通过传动机构由马达带动,从动辊通过所述的支架搁放在主动辊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牵拉装置,其特征在于:主动辊的外表面设有若干周向的沟槽,传送带的内侧也设有若干周向的沟槽,两者互相嵌合。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牵拉装置,其特征在于:主动辊两端有端盖,该端盖与从动辊的延长线相交。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牵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送带为整张宽幅的传送带。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牵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送带为若干窄幅的传送带。
6.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牵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架为长条状,其截面为类梯形。
7.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牵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架为若干个块状的短支架,其截面为类梯形,通过一根轴将它们穿接在一起。
8.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牵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架为若干个块状的短支架,其截面为类梯形,短支架之间以燕尾槽在其轴向互相嵌接在一起。”
2008年7月18日,绍兴市越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01143313.2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2年7月24日,共14页;
证据2:请求人声称出自《上海纺织科技》1994年6期的载有《针织横机的牵拉力与牵拉机构》一文的相关页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是:证据1公开了一种针织机的连续牵引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或结合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都已在证据1中相应公开,关于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在证据2有一些阐述。所以权利要求1-8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是复印件且来源不明,专利权人暂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公开时间等;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较,主要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中主动辊与从动辊之间的支架截面为类梯形,从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所谓的类梯形,是指类似平面几何中梯形的形状,由底边、顶边及两斜边组成,底边长度大于顶边,底边、顶边均为向内弯曲的弧线,两斜边为直线(专利权人声明:此解释构成对本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制,所有后续程序中不再反悔);证据1中的相应支架并不具有这样的截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从而本专利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新颖性;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证据1全文,非经创造性劳动,也不能得到“类梯形截面”这一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有创造性,从而本专利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
2008年10月9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不再针对该意见陈述书做书面答复;(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3: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8月第2版第4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4》原件及封面、卷目、内封面、版权页、目录页以及“带传动和链传动”相关页复印件,共11页;
证据4: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文献馆”字样章及骑缝章的1994年12月12日出版的《上海纺织科技》第22卷第6期的版权页及《针织横机的牵拉力与牵拉机构》一文(即证据2)的复印件,共7页;
其中,证据3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4用于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3)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4)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1可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作为辅证进一步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证据3)或惯常设计,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本案中共提交了4份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对证据2、4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请求人未出示证据2的原件,而且复印件上没有公开出版日期,证据4也非原件。合议组认为:证据4首页上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文献馆”字样而且每页上也均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文献馆”字样的骑缝章,虽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证据1-4作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虽然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针织横机的牵拉装置,由左右对称设置的两组传动机构和传送带组成,每组传动机构各包括一主动辊,一从动辊,主动辊和从动辊外套有传送带并将其张紧,主动辊的截面积大于从动辊;主动辊与从动辊之间设有一支架,上下两端分别与主动辊和从动辊的圆弧相接触;主动辊可转动地安装在机架上,并通过传动机构由马达带动,从动辊通过所述的支架搁放在主动辊上”,但证据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该支架截面为类梯形”,而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对“类梯形”支架截面给出了明确定义:所谓的类梯形,是指类似平面几何中梯形的形状,由底边、顶边及两斜边组成,底边长度大于顶边,底边、顶边均为向内弯曲的弧线,两斜边为直线。从证据1图4中可看出,该支架的截面从上到下有3层,斜边不是直线也不是平滑曲线,而是一种特殊线。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针织机的连续牵引装置,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段,第3页最后1行-第4页第1行,图1、2、4):“该装置由两个系统A和B构成,主要包括两根环形带5和6,这两根环形带5和6分别被两个平行于机器的轴线延伸并相对于机器的对称平面9对称的轴7和8驱动,该带5和6还绕过两个副轴10和11,驱动轴7和8的截面积大于副轴10和11,这两个副轴10和11分别由本身支承在驱动轴7和8上的两机架12和13支承,机架12和13由基本上为棱柱状的块构成,这些块沿着轴7和8的总长度延伸,并且每个块具有一个圆柱表面的槽,从而通过该槽以滑动的方式支承在轴7和8上,一个相对的槽用作副轴10和11上的支承座,弹性带5和6处于轻微的张力下,该张力分别使机架12和13压靠在沿着箭头所示的相反方向被驱动的轴7和8上;该装置包括两个变速电动机14和15,每个变速电动机分别驱动驱动轴7和8中的一个”,证据1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13-14行,附图4):“机架12和13在其侧面上具有为V形轮廓的纵向槽,比如槽16,其平行于驱动轴7和8的轴线延伸”。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系统A和B”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传动机构”,“环形带5和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传送带”,“轴7和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动辊”,“副轴10和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从动辊”,“电动机14和1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马达”,“机架12和1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架”。将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架截面为类梯形,根据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对“类梯形”支架截面给出的明确定义:所谓的类梯形,是指类似平面几何中梯形的形状,由底边、顶边及两斜边组成,底边长度大于顶边,底边、顶边均为向内弯曲的弧线,两斜边为直线;而证据1中的机架由基本上为棱柱状的块构成,具有一个圆柱表面的槽和一个相对的槽,在其侧面上具有为V形轮廓的纵向槽??可以看出其截面近似于梯形。基于专利权人对“类梯形”的定义,可以认为证据1中“侧面上具有为V形轮廓的纵向槽的机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斜边为直线的“截面为类梯形的支架”并不相同,由此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支架截面是类梯形结构,证据1的支架结构只是增加了传送带的张力,从而加大了对针织物的牵拉力,而本专利支架是类梯形,因而传送带在主动辊和从动辊之间是一个平面,这样牵拉力均匀;证据3和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且其中的内容不是一个整体技术方案;证据1中并未提到独立机架如何连接。
由上述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评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支架的截面不同,即权利要求1中支架截面的两斜边为直线,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使传送带在主动辊和从动辊之间是一个平面,从而产生均匀的牵拉力;证据1中支架的侧面上具有为V形轮廓的纵向槽,该槽16中安装有辊21以改变传送带上的张力从而局部改变牵引力(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4页11-12页,附图3、4)。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需要获得均匀的牵拉力时,很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支架侧面的辊省去,同时省去支架侧面用来容纳辊的槽,使其斜边为直线,从而使主动辊和从动辊之间的传送带是一个平面,以产生均匀的牵拉力;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给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在证据2的第36页右栏最后1段和第37页图6中也公开了支架截面的两斜边为直线的针织横机牵拉装置,由此证据2进一步证明使用类梯形的截面获得均匀的牵拉力为现有技术。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主动辊的外表面设有若干周向的沟槽,传送带的内侧也设有若干周向的沟槽,两者互相嵌合”。引入该特征的目的在于增大主动辊与传送带之间的摩擦,防止主动辊与传送带之间发生轴向滑移。但为了防止主动辊与其外的传送带之间发生轴向滑移,而在主动辊外表面和传送带内侧设置若干相互嵌合的沟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例如证据3第33-4页“多楔带”图和第33-36页图即分别公开了带和辊上设置沟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该常用技术手段而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主动辊两端有端盖,该端盖与从动辊的延长线相交”。证据1中虽然未提到端盖,但在主动辊两端设置端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防尘和安全考虑时的惯常设计,而从动辊的延长线必然与主动辊的端盖相交;而且该设置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该惯常设计而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传送带为整张宽幅的传送带”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参见证据1附图2),其中传送带5和6即为整张宽幅;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提及该设置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传送带为若干窄幅的传送带”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3段,附图6),其中传送带5即为窄幅;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提及该设置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所述的支架截面为类梯形”在权利要求1中已有记载,在此不再赘述;至于“所述的支架为长条状”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19-20行):“机架12和13由基本上为棱柱状的块构成,这些块沿着轴7和8的总长度延伸”。其中“机架12和13”即为本专利中的“支架”;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提及该设置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或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的支架为若干个块状的短支架,其截面为类梯形,通过一根轴将它们穿接在一起”、“所述的支架为若干个块状的短支架,其截面为类梯形,短支架之间以燕尾槽在其轴向互相嵌接在一起”。其中,“所述的支架截面为类梯形”在权利要求1中已有记载,在此不再赘述;此外,证据1中还公开了下述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19-20行,附图6):“将机架12分段,机架在这里被分成几个独立的机架12a-12g”,即为若干个块状的短支架。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这些短支架必须连接起来运作以完成正常的操作、实现其功能,而通过一根轴进行穿接或短支架之间通过燕尾槽轴向互相嵌接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部件进行连接时经常采取的设计手段,而且该连接手段的采用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设计手段而得出权利要求7、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或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0717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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