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卷边装置的轮胎制作鼓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卷边装置的轮胎制作鼓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02
决定日:2008-11-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7-05-23
申请(专利)号:97182206.9
申请日:1997-07-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武进阳湖模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1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VMI荷兰埃珀公司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B29D 30/32,B29D 30/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虽然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某个技术特征在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引证的外国专利文献中公开,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该专利文献,以及其中文译文,则合议组无法对此进行审查,专利权人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卷边装置的轮胎制作鼓轮”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7182206.9,申请日是1997年7月22日,优先权日为1997年5月23日,专利权人是VMI荷兰埃珀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制作未硫化的轮胎的具有卷边装置的轮胎制作鼓轮,所述未硫化的轮胎具有橡胶的轮胎构件或含有加强帘布(1,2;1′,2′)和两个具有高轮胎沿口嵌条的胎缘填充芯(3,4;3′,4′)的轮胎构件,所述轮胎制作鼓轮具有一个中心轴线(5;5′),两个环绕该轴线(5,5′)放置且彼此间隔开以分别支承一个胎缘填充芯(3,4;3′,4′)的环形部(6,7;6′,7′),环绕轴线(5;5′)设置且位于各环形部(6,7;6′,7′)外侧的由臂件(11,12;11′,12′)构成的鼓轮部,这些鼓轮部(11,12;11′,12′)限定出一个用于支承轮胎构件的圆柱形表面,所述轮胎制作鼓轮还具有沿径向使位于环形部之间的轮胎构件部分胀起的机构,轮胎制作鼓轮在位于环形部(6,7;6′,7′)外的两侧上具有第一组轴向延伸的可铰接臂(11,12;11′,12′),各臂(11,12;11′,12′)具有一个指向环形部(6,7;6′,7′)的端部,该端部具有一个滚子(13,14;13′,14′),轮胎制作鼓轮还具有沿径向和轴线驱动第一组的各臂(11,12;11′,12′)从第一组臂(11,12;11′,12′)的滚子(13,14;13′,14′)形成了一个实际上封闭的环的第一位置移入第二位置、从而将位于环形部(6,7;6′,7′)之间的轮胎构件部分压向位于环形部(6,7;6′,7′)外的轮胎构件部分的机构(15;15′),其特征在于,第一组的各臂(11,12;11′,12′)装有第二组轴向延伸的可铰接臂(17,19;17′,19′),各臂(17,19;17′,19′)具有一个指向环形部(6,7;6′,7′)的端部,该端部具有一个滚子(16,18;16′,18′),第二组臂(17,19;17′,19′)的各滚子(16,18;16′,18′)位于第一组的两个相邻臂(11,12;11′,12′)之间并且位于第一组臂(11,12;11′,12′)的滚子(13,14;13′,14′)的离开环形部(6,7;6′,7′)的那一侧上;以及设有沿轴向和径向驱动第二组的各臂(17,19;17′,19′)从第二组臂(17,19;17′,19′)的滚子(16,18;16′,18′)形成一个实际封闭的环的第一位置移入第二位置、从而将位于环形部(6,7;6′,7′)之间的胀起的轮胎构件部分压向位于环形部(6,7;6′,7′)外的轮胎构件部分的机构(15;15′)。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卷边装置的轮胎制作鼓轮,其特征在于,沿轴向和径向移动第一组的各臂(11,12;11′,12′)的机构(15;15′)和沿轴向和径向移动第二组的各臂(17,19;17′,19′)的机构(15;15′)由同一机构(15;15′)构成。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有卷边装置的轮胎制作鼓轮,其特征在于,设有横向支承两个具有高轮胎沿口嵌条的胎缘填充芯(3,4;3′,4′)的机构(20,21),其中该机构位于环形部(6,7;6′,7′)之间。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有卷边装置的轮胎制作鼓轮,其特征在于,横向支承具有高轮胎沿口嵌条的胎缘填充芯(3,4;3′,4′)的机构(20,21)可以从一个非工作位置转入一个工作位置。”

针对本专利,常州市武进阳湖模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第一组的各臂装有第二组轴向延伸的可铰接臂,……,第二组臂的各小滚子位于第一组的两个相邻臂之间并且位于离开环形部的第一组臂的滚子的侧上;设有沿轴向和径向驱动第二组的各臂从第二组臂的滚子形成了一个实际封闭的环的第一位置移入第二位置、从而将位于环形部之间的胀起的轮胎构件部分压向位于环形部外的轮胎构件部分的机构”,这段文字说明无法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该段文字要表达的技术内容。在说明书和附图中,对所谓的“第二组轴向延伸的可铰接臂”在整个装置中的位置和连接关系未给予具体说明,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未对其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描述与说明书的相应部分的文字说明是完全相同的,同样的问题是,该段文字无法理解(意见同上述),未将其发明的技术特征说明清楚,也未清楚和简要地表达出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25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二段记载了与本专利有关的现有技术及其缺点,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行至第2页第4行、第2页第2段、第4页第3、4、5段和图2、4、5记载了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从而,本专利说明书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及技术效果,都给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文件,完全能够实现本发明,从而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权利要求1-4已经清楚地说明了本发明的技术特征,包括产品的部件及其位置关系和相互连接关系,并清楚、简要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3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并没有明确写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涉及权利要求1-4,因此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请求人认为,从请求书记载的内容可以得出,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涉及权利要求1,而从属权利要求2?4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从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也涉及权利要求2-4。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设有沿轴向和径向驱动第二组的各臂(17,19;17′,19′)从第二组臂(17,19;17′,19′)的滚子(16,18;16′,18′)形成一个实际封闭的环的第一位置移入第二位置、从而将位于环形部(6,7;6′,7′)之间的胀起的轮胎构件部分压向位于环形部(6,7;6′,7′)外的轮胎构件部分的机构(15;15′)”,语句描述不清楚,没有清楚说明第二组臂在整个装置中的连接和位置关系。由于权利要求1存在上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缺陷,导致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在说明书第4页第4段中记载的“从而将位于环形部6、7之间的胀起的轮胎构件部分压向位于环形部6、7外的轮胎构件部分的机构”与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一致。“机构”是将位于环形部件的胀起的部分压向环形部外侧的机构,是把中间的部分向外压。并且,上述特征是本专利背景技术的英国专利中的现有技术特征,引用该现有技术,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在背景技术中并没有涉及第2组臂,但权利要求2限定了两组臂由同一机构驱动。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基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相同的缺陷和事实,导致权利要求1-4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的意见与上述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意见相同。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5日主动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机构15在将第一和第二组臂从第一位置(图1所示位置)推向第二位置(图2所示位置)时,如图2所示,机构15通过第一和第二组臂抬起和挤压位于环形部外的轮胎构件(翻边过程),同时,机构15还推动支撑环形部6、7的机械部件(图2中与鼓轮部件9、10连在一起的部件)向鼓轮的中心位置(图2中标号8的方向)移动,这将使得位于环形部之间的轮胎构件胀起、并使环形部之间的轮胎构件在靠近环形部的部分、从水平位置逐步翘起到垂直或接近垂直位置,并向位于环形部外的翘起的轮胎构件部分进行挤压;也就是说,机构15将位于环形部之间的胀起的轮胎构件部分压向环形部外的轮胎构件部分。关于机构15,在本专利的背景技术部分引用的英国专利1532960中已清楚的表达了该结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所涉及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4。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并没有明确写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涉及权利要求1-4,因此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写明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具体明确了说明书中的“第一组的各臂装有第二组轴向延伸的可铰接臂,……,第二组臂的各小滚子位于第一组的两个相邻臂之间并且位于离开环形部的第一组臂的滚子的侧上;设有沿轴向和径向驱动第二组的各臂从第二组臂的滚子形成了一个实际封闭的环的第一位置移入第二位置、从而将位于环形部之间的胀起的轮胎构件部分压向位于环形部外的轮胎构件部分的机构”,这段文字说明文句无法理解,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这段文字所要表达的技术内容。可见,请求人已经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作出了具体说明。虽然请求人没有指明该无效理由所涉及的权利要求,但在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阶段,所针对的对象就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对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而言,所涉及的权利要求就是指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了说明书中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从而,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的上述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仅仅是个别文字不同,但实质上相同,并且从属权利要求2-4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由此从属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中也包含了上述特征,所以权利要求1-4均要求保护了请求人认为的说明书中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技术方案,所以,该无效理由所涉及的权利要求应当是权利要求1-4。因此,合议组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4的无效宣告理由予以考虑。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设有沿轴向和径向驱动第二组的各臂(17,19;17′,19′)从第二组臂(17,19;17′,19′)的滚子(16,18;16′,18′)形成一个实际封闭的环的第一位置移入第二位置、从而将位于环形部(6,7;6′,7′)之间的胀起的轮胎构件部分压向位于环形部(6,7;6′,7′)外的轮胎构件部分的机构(15;15′)”,语句描述不清楚,没有清楚说明第二组臂在整个装置中的连接和位置关系。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发明涉及一种具有卷边装置的轮胎制作鼓轮,由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至第2页第2自然段的记载可知,本发明是在现有轮胎制作鼓轮仅具有一组臂的基础上,增设第二组臂,从而达到至少几乎整个轮胎构件的圆周被相互压紧,结果获得了轮胎构件的至少几乎完整的连接的目的。在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部分及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在轮胎制作鼓轮上设置有彼此间隔分开以分别支承胎缘填充芯的两个环形部,第一组臂和第二组臂均位于环形部外的两侧,且第一组臂和第二组臂均具有指向环形部的端部,在端部均具有滚子。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驱动第二组臂的机构作出了如下限定“设有沿轴向和径向驱动第二组的各臂(17,19;17′,19′)从第二组臂(17,19;17′,19′)的滚子(16,18;16′,18′)形成一个实际封闭的环的第一位置移入第二位置”,并且,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自然段、第4页第4自然段、以及第5页第1自然段中存在与上述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特征实质上相同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由上述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的描述及附图1-5可知,上述机构驱动第二组臂沿轴向和径向移动,使得第二组臂的滚子从形成一个封闭的环的第一位置移入第二位置,从而第二组臂的滚子作用在位于环形部外的轮胎构件上,在滚子随同第二组臂做轴向和径向运动的同时,将位于环形部外的轮胎构件压向位于环形部之间的胀起的轮胎构件。也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得出,驱动第二组臂的机构在驱动第二组臂沿轴向和径向运动时,使得位于环形部外的轮胎构件压向位于环形部之间的胀起的轮胎构件,而无法实现将位于环形部之间的胀起的轮胎构件部分压向位于环形部外的轮胎构件部分。但是,在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1中针对驱动第二组臂的机构却还作出了如下限定:“从而将位于环形部(6,7;6′,7′)之间的胀起的轮胎构件部分压向位于环形部(6,7;6′,7′)外的轮胎构件部分”。由此,本专利说明书对驱动第二组臂的机构的描述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实现在该机构驱动第二组臂沿轴向和径向运动时,既能够使得位于环形部外的轮胎构件压向位于环形部之间的胀起的轮胎构件,同时又能够将位于环形部之间的胀起的轮胎构件部分压向位于环形部外的轮胎构件部分。并且,说明书中也没有对该机构的具体结构作出任何描述。所以,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清楚、完整的描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虽然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是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所引证的英国专利中的现有技术特征,引用该现有技术,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在背景技术中并没有涉及第二组臂,权利要求2限定了两组臂由同一机构驱动。但合议组认为,正如专利权人所述,在背景技术中并没有涉及第二组臂,更没有对该机构如何实现将位于环形部之间的胀起的轮胎构件部分压向位于环形部外的轮胎构件部分作出描述。尽管说明书和权利要求2限定了两组臂由同一机构驱动,但说明书中仅是记载了该机构驱动第一组臂运动,并没有对该机构如何实现驱动第二组臂沿轴向和径向运动,从而使得位于环形部之间的胀起的轮胎构件部分压向位于环形部外的轮胎构件部分作出任何记载。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主动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机构15在驱动第二组臂沿轴向和径向运动的同时,还推动支撑环形部6、7的机械部件向鼓轮的中心位置移动,使得位于环形部之间的轮胎构件胀起、并向位于环形部外的翘起的轮胎构件部分进行挤压,进而实现将位于环形部之间的胀起的轮胎构件部分压向环形部外的轮胎构件部分。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明确记载机构15在驱动第二组臂的同时还推动支撑环形部的机械部件向鼓轮中心位置移动,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也不能直接、唯一地得出上述技术方案。另外,专利权人还主张在本专利的背景技术部分引用的英国专利1532960中已清楚的表达了机构15。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2节中对专利权人举证作出了如下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证据”、“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不符合上述期限规定或者未在上述期限内对所提交或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本案中,专利权人并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该英国专利,以及其中文译文,因此基于专利权人在本案中的陈述及现有的证据材料,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且如上所述,在说明书背景技术中并没有涉及第二组臂,也没有对驱动第二组臂的机构如何将位于环形部之间的胀起的轮胎构件部分压向位于环形部外的轮胎构件部分作出描述。因此,专利权人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4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技术方案中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虽然从而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第一组臂和第二组臂的机构由同一机构构成,但如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仅是记载了该机构驱动第一组臂运动,并没有对该机构如何实现驱动第二组臂沿轴向和径向运动,从而使得位于环形部之间的胀起的轮胎构件部分压向位于环形部外的轮胎构件部分作出任何记载;而从属权利要求3、4并未对驱动第二组臂的机构作出进一步限定。由此,说明书也没有对权利要求2-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应予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7182206.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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