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分体式煤气化燃烧立式常压热水锅炉启动燃烧消烟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03
决定日:2009-01-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17543.3
申请日:2004-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建友
授权公告日:2005-1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毕德光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F23B 1/14,F23L 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被说明书充分公开并且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分体式煤气化燃烧立式常压热水锅炉启动燃烧消烟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117543.3,申请日是2004年12月8日,专利权人是毕德光。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分体式煤气化燃烧立式常压热水锅炉启动燃烧消烟装置,本炉采用自然通风,它是由底部煤气化锅炉(7)中间火管换热器(8)上部烟箱(9)三个单独制造的构件,经过橡胶软管(10)和砂封(11)联接成一个整体,其特征在于:
煤仓底部(12)与燃烧室(6)相通,在喷火口(2)的炉条下面安装横向风管(4)在风管上面每隔50mm焊接一个呈55度角的斜向风咀(13)。”
针对本专利,王建友(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2468Y(专利号97211929.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证据2:2004年第6期《工业锅炉》的第18、19、30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的结构。2、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本专利煤仓底部安装的鼓风管是一种公知的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1日向请??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08)满第二证字第20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2:专利号为ZL200420117543.3(即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3:专利号为ZL200520117543.3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24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编号续前):
证据3:呼伦贝尔市腾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4:产品名称为半煤气横向侧燃立式常压热水锅炉、产品型号为CLHBO-85/60-H6的出厂合格证复印件,共1页;
证据5:签订日期为2004年8月25日、供方为光正节能科研所锅炉厂、需方为新左旗腾飞商场的订作煤气化无烟燃烧常压热水锅炉合同复印件,共1页;
证据6:客户名称为新左旗腾飞商场、编号为No0343643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共1页;
证据7:分体式锅炉图片(1)打印件1页,及1张照片原件;
证据8:分体式锅炉图片(8)打印件1页,及1张照片原件;
证据9:分体式锅炉左侧连接管图片(3)打印件1页,及1张照片原件;
证据10:锅炉标牌图片(6)打印件1页,及1张照片原件;
证据11: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2468Y(专利号97211929.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2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3-6证明本专利在2004年9月20日公开销售。证据7-10证明证据3所指的锅炉是本专利所公开的分体式煤气化燃烧立式常压热水锅炉。2、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提到的锅炉的底部煤气化锅炉(7)、中部换热器(8)和上部烟箱(9)三个单独构件以及底部煤气化锅炉和中部换热器经连接管连接的技术内容在说明书中完全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24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4:专利权人声称的专利成型后的锅炉产品改进后的橡胶软管和砂封图片打印件,共1页;
附件5:签订日期为2006年8月15日、供方为光正节能科研所锅炉厂、需方为新左旗腾飞商场的购销常压热水锅炉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6:专利权人声称的呼伦贝尔市新左旗腾飞商场购买4.5兆瓦锅炉使用的图片打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7所述锅炉是实验产品,被新左旗腾飞商场订购并投入试运。在试运过程中,专利权人又进行了研究和改进,改成本专利中的“经过橡胶软管和砂封连接成一个整体”。本专利权利要求已经证明了本专利已经完全公开。
合议组于2008年10月2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证据3?10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放弃证据1、2、11,放弃创造性的无效理由。2、请求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当庭出示了证据3?6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证据3-6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请求人认为,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和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它是由底部煤气化锅炉(7)中间火管换热器(8)上部烟箱(9)三个单独制造的构件,经过橡胶软管(10)和砂封(11)联接成一个整体”,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从权利要求1的记载能够清楚理解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4、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10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证据3用来说明锅炉在2004年8月23日已经公开销售;证据4证明证据3的锅炉已经出厂正式销售;证据5证明光正节能科研所锅炉厂与新左旗腾飞商场已经签署了订作煤气化无烟燃烧常压热水锅炉的销售合同,表明已经公开销售;证据6销售发票证明已经公开销售;证据10证明锅炉产品编号;证据7?10证明锅炉结构。请求人认为证据7-10证明是分体式煤气化燃烧立式常压热水锅炉,从照片中看不出“橡胶软管”、“煤仓底部(12)与燃烧室(6)相通”,因为是在里面因此从照片无法看见。证据7-10没有公开“在喷火口(2)的炉条下面安装横向风管(4)在风管上面每隔50mm焊接一个呈55度角的斜向风咀(13)”。5、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6没有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合议组认为,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被说明书充分公开并且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和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它是由底部煤气化锅炉(7)中间火管换热器(8)上部烟箱(9)三个单独制造的构件,经过橡胶软管(10)和砂封(11)联接成一个整体”,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在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没有记载底部煤气化锅炉7、中间火管换热器8、上部烟箱9、橡胶软管10和砂封11,但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清楚地表示出了底部煤气化锅炉7、中间火管换热器8以及上部烟箱9相互之间的位置以及连接关系,火管换热器8和底部煤气化锅炉7之间通过管道10连接,以及通过“11”所表示的部件密封。并且底部煤气化锅炉、火管换热器和烟箱是锅炉领域中经常采用的部件,而将锅炉换热器与煤气化锅炉连接起来、以及为了防止烟气泄漏而将两者之间的连接处密封起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手段。因此根据说明书附图,并结合权利要求1中“它是由底部煤气化锅炉(7)中间火管换热器(8)上部烟箱(9)三个单独制造的构件,经过橡胶软管(10)和砂封(11)联接成一个整体”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将底部煤气化锅炉、中间火管换热器、上部烟箱这三个单独制造的部件,通过橡胶软管和砂封联接成一个整体。所以,本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并且权利要求1采用上述特征限定权利要求1没有导致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3?10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使用,其中用证据7?10证明锅炉的结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7?10为请求人声称的热水锅炉的照片,但从照片中无法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橡胶软管”、以及“在喷火口(2)的炉条下面安装横向风管(4)在风管上面每隔50mm焊接一个呈55度角的斜向风咀(13)”,这一点请求人在口审时也予以认可,因此证据7?10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3?10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使用,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鉴于请求人的主张均不成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11754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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