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分体式纺织用钢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27
决定日:2008-11-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8355.0
申请日:2005-0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布雷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钟平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许艳
国际分类号:D01H7/6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ZL200520068355.0、名称为“分体式纺织用钢领”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22日,专利权人为李钟平。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分体式纺织用钢领,其特征是:由环状座圈(1)和异形轴套(2)组成,在环状座圈(1)上设有定位安装孔(11),在异形轴套(2)上设有滑道(21),异形轴套(2)安装在环状座圈(1)上的定位安装孔(11)内,环状座圈(1)与异形轴套(2)之间通过过盈配合方式连为一体,异形轴套(2)的材质为中碳钢、工具钢、合金钢中的任一种,滑道(21)的硬度≥HRC5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分体式纺织用钢领,其特征是:在异形轴套(2)的上端设有滑道(2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分体式纺织用钢领,其特征是:在异形轴套(2)的两端均设有滑道(21)。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分体式纺织用钢领,其特征是:所述异形轴套(2)的材质为轴承钢,滑道(21)的硬度为HRC60~65。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分体式纺织用钢领,其特征是:所述环状座圈(1)的材质为轴承钢。”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布雷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81年6月2日的US4270340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0年3月9日的DE19838645A1号德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8页;
证据3:公告日为1991年1月30日、申请号为90214031.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4:专利权人为寇志超、申请日为2004年9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3日的ZL200420091845.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5:中国标准出版社于2003年5月第1版、2005年3月第2次印刷的《钢铁材料手册.第1卷.碳素结构钢》封面、封底、版权页、第10、11、46-49、58、59页复印件,共12页;
证据6:中国标准出版社于2003年5月第1版、2006年4月第2次印刷的《钢铁材料手册.第7卷.工具钢》封面、封底、版权页、目录、第24、25、34-37、120、121页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异形轴套上滑道的位置限定不清楚,对异形轴套的材质分类存在相互交叉的情况,以上缺陷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相应的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并且权利要求4中对异形轴套的材质限定为轴承钢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工具钢相矛盾,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3或4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3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5)证据5、6用于说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异形轴套的材质为中碳钢、工具钢、合金钢中的任一种,滑道的硬度≥HRC55”及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复,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编号为FZ/T 92018-200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平面钢领复印件,共4页。
其意见如下:(1)权利要求1中纺织用钢领的滑道位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也能够理解该技术特征;同时,权利要求1中对异形轴套的材料限定是清楚的,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5的限定也是清楚的;(2)证据3、4中公开的都是整体式双面钢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分体式纺织用钢领的技术方案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3或4具备新颖性;(3)根据附件1对现有整体式平面钢领的记载和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最后一段及附图的记载可知,证据1的发明目的与本专利不同,证据1中的零件30不是钢领的一部分,其钢领38是整体式双面钢领,与本专利的钢领不同,即使将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也无法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4)证据2虽然也公开了一种分体式纺织用钢领,但该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所取得的技术效果相差很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5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作出答复,其意见如下:(1)即使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解释权利要求,也不能允许权利要求含糊不清,因此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1-5清楚的争辩难以成立;(2)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公开的是整体式双面钢领,实际上证据3公开的钢领包括钢领体1和底座3,显然是分体式钢领,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其钢领是单面钢领还是双面钢领,因此证据3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基于类似理由,证据4也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3)专利权人声称的证据1与本专利的区别特征未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体现,且该证据中的部件30相当于本专利的“环形座圈”,部件38相当于本专利的“异形轴套”,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没有实质区别;(4)专利权人声称的证据2与本专利不同的特征均未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5)双面钢领是公知产品,其采用“分体”结构是不言而喻的,因此选用不同材料来制造分体的两个部件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结合方式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及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认为其未翻译发明内容部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2全文的中文译文。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4为各国专利文献,证据5、6为教科书,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及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其理由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文译文未翻译“发明内容”部分,对其他部分的准确性并无异议,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该中文译文虽然未翻译完整的说明书,但对于该证据中未被翻译的部分请求人并未要求作为证据使用,且其译文部分足以理解整个技术方案,因此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文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证据4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申请人为寇志超,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按照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该证据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5、6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及创造性。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异形轴套上滑道的位置限定不清楚,对异形轴套的材质分类存在相互交叉的情况,以上缺陷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从而导致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并且权利要求4中对异形轴套的材质限定与权利要求1相矛盾,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限定了在钢领的异形轴套上设有滑道,而纺织用钢领上的滑道都设置在异形轴套的一端,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一点可以由专利权人提供的附件1(即纺织行业标准)的图2来佐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常识完全可以确定本专利中滑道的位置设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异形轴套上滑道的位置限定是清楚的;其次,权利要求1中对异形轴套的材质的限定分为三类,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表述,三种分类是“或”的关系,所选材质只要符合这三类中的任意一种即可,并不排除既符合其中一类又符合另外几类的情况,因此这三类的分类是否交叉并不影响其保护范围的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该表述是清楚的;同理,权利要求4中对异形轴套的材质限定与权利要求1也没有矛盾,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双面钢领”,钢领体1上加工出两个工作面,使用时,将钢领体安装在塑料底座3内,封上润滑油2,将另一个工作面保护起来(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及图2)。
证据4公开了一种“纺纱机双面钢领”,两个端头设有工作面1,两个端面为安装面2,在使用时,在端面增加一个由尼龙或工程塑料制成的安装垫环5(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3页第8、11段及图2、8)。
根据证据3、4公开的技术方案可知,证据3中的塑料底座3及证据4中的安装垫环5都不是钢领的一部分,而是另外的部件,因此证据3、4中的钢领均为整体式钢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分体式钢领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未被证据3、4所公开,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分体式钢领的技术方案具有提高钢领使用寿命及材料利用率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4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纺纱钢领”,钢领部件30的主体28的内上部分具有沉孔36,以便以紧压配合的关系接受常规纺纱钢领38,钢领38具有凸缘40(参见该证据中文译文第2页第2段及图1、2)。
由证据1的相关描述可知,该证据中的钢领部件30是用于使常规钢领38旋转的部件,不属于钢领38的一部分,因此证据1所公开的仍然是一种整体式钢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分体式钢领不同,并且该证据中没有任何关于将钢领体分成两部分并根据其磨损情况选用不同材质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分体式钢领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即使将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起来,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如前所述证据3公开的也是一种整体式钢领,同理,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环锭纺纱机和环锭捻线机的钢领,该钢领划分为一个上部的钢领部件6和一个下部的钢领部件7,所述上部的钢领部件6与下部的钢领部件7在钢领接片的部位3中利用一种压配合2来完成,所述上部的钢领部件具有法兰1,对于该钢领部件6进行表面硬化并且进行气体渗氮,由此实现一种HRC66的硬度,所述氮化钢圈由高品质的特殊的合金优质钢制成。(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第2段-第3页第1段,附图1、2)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环形座圈上设有定位安装孔,异形轴套安装在环状座圈上的定位安装孔内,而证据2中相应两部件的组装方式不同,是将上部钢领部件6套装在下部钢领部件7的钢领接片3外侧。但是,证据2中既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由于本专利的钢领分为环状座圈、异形轴套两部分,异形轴套安装在环状座圈的定位安装孔内,两者通过过盈配合连接成一体,这样使得环状座圈及异形轴套都可以直接选用相应规格的管材并采用成熟的轴套类零件的加工工艺进行加工,提高了材料利用率,降低了加工难度,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理,证据3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52006835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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