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及操作其通信端口的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及操作其通信端口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42
决定日:2008-12-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4-12-29
申请(专利)号:95197172.7
申请日:1995-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合信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西门子能量及自动化公司
主审员:谢有成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马 燕
国际分类号:G05B 19/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授权文本相对于原始提交的申请文本修改了权利要求,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或者整个技术方案既未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有文字记载,又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月19日授权公告的、授权公告号为CN1150433C、申请号为95197172.7、名称为“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及操作其通信端口的方法”的PCT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西门子能量及自动化公司,国际申请日是1995年7月12日,优先权日是1994年12月2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期是1997年6月28日。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在与所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驻留通信协议不同的多个预定义的通信协议中的一个协议的控制下,可操作用来与外部硬件通信,所述控制器包括:

响应预定条件的通信端口,用于在第一通信模式与第二通信模式之间切换,其中该第一通信模式用于利用该多个通信协议之一在该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与外部硬件之间通信,第二通信模式用于利用该驻留通信协议之一在该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与一编程装置之间通信;

一存储器,用于存储驻留程序,所述存储器可配置多个预定义的通信协议中的一个;

处理装置,连接到该存储器并连接到该通信端口,用于执行驻留程序以在所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和所述外部硬件之间传送数据值,以及用于检测该预定条件和使通信端口从第二通信模式切换到第一通信模式;

输入装置,用于从所述外部硬件接收该多个数据值的输入数据值,所述输入装置连接到所述处理装置;以及

输出装置,用于将该多个数据值的输出数据值发送到所述外部硬件,所述输出装置连接到所述处理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其中可配置多个预定义的通信协议之一的所述存储器是电可擦除的可编程只读存储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其中所述预定条件是由所述驻留程序、由所述输入装置的预定输入事件和由所述输出装置的预定输出事件来启动的。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其中所述预定条件是由一中断例程引起的以便将所述多个预定义的通信协议之一存储到所述存储器中。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其中所述中断例程是由发送到所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专用标志位启动的。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其中所述多个定义通信协议之一包括单一信号字符消息和多字符消息之一。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其中所述通信端口一般可操作来与多个所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相互连接从而在所述驻留通信协议下进行通信。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进一步包括一可去除盒式存储器,用于进行i)从该存储器上载所述驻留程序到该可去除盒式存储器;和ii)从该可去除盒式存储器下载所述驻留程序到该存储器,二者中至少一个,该程序可配置多个通信协议中的一个协议。

9.一种利用驻留协议来操作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通信端口的方法,该驻留协议用于进行内部处理,以在与该驻留协议不同的多个预定义通信协议之一的协议控制下进行通信,所述预定义通信协议由外部硬件使用,所述方法包括步骤:

提醒所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在第一通信模式和第二通信模式之间切换该通信端口,其中该第一通信模式利用所述多个预定义的通信协议之一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和外部硬件之间进行通信,该第二通信模式利用该驻留通信协议在该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和一编程装置之间进行通信;

配置存储在所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中的操作程序以便使用所述多个预定义通信协议之一和该驻留通信协议;

响应于来自所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第一命令从所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上载所述操作程序到所述可去除盒式存储器;

响应于来自所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第二命令从所述可去除盒式存储器下载所述操作程序到所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以及

由所述操作程序在所述多个预定义通信协议之一的控制下执行与所述外部硬件之间的通信,且所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仍处于通信协议中所述改变的提醒之下。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方法,其中所述提醒的步骤是通过将专用标志位设定为预定状态来完成的,以便激活到所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预定端口从而允许所述指定所述多个预定义通信协议中的一个。

11.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中设置到所述预定状态的所述专用标志位使所述操作程序中发生中断从而允许所述指定所述多个预定义通信协议中的一个。

12.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预定义端口是通信端口。

13.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多个预定义通信协议中的一个包括单一信号字符消息和多字符消息之一。

14.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指定包括将所述多个预定义通信协议中的一个拷贝到响应操作程序的存储器中。

15.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多个预定义通信协议中的一个被拷贝到一电可擦除的可编程只读存储器中。”



(一)4W01724案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合信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15相对于证据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且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于2007年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4W01724),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1:申请号为93107851.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4年1月12日;

证据1.2: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

证据1.3:专利权人诉请求人侵权的诉讼材料的复印件共1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4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7年5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及证据:

证据1.4:日本专利公开说明书JP4?153705A,其公开日为1992年5月27日;

证据1.5:证据1.4的中文译文;

证据1.6:证据1.4的同族专利查询结果;

证据1.7:证据1.4的同族专利查询结果中文译文;

证据1.8:加拿大专利说明书CA 2031951,其公开日为1991年7月9日;

证据1.9:证据1.8的中文译文;

证据1.10:本专利的审查过程文件;

证据1.11:美国专利说明书US 5727170A,其公开日为1998年3月10日;

证据1.12:证据1.11的中文译文;

证据1.13:证据1.11的审查过程文件;

证据1.14:证据1.11的审查过程文件部分翻译;

证据1.15:美国专利说明书US 5485590A,其公开日为1996年1月16日;

证据1.16:证据1.15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可去除盒式存储器”,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4月2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和本专利在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方面都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9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1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清楚地说明了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本专利能够实施,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合议组定于2007年12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5月27日提交的补充理由和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5月27日提交的补充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欧洲同族专利EP0800669B1。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补充理由进行了答复,重点阐述了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



口头审理于2007年12月10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郝传鑫、温旭、戎思吉、陈海峰,专利权人委托的代理人刘春元、卢江、吴玉和、Michael Ross Massie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没有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范围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3、专利权人对证据1.1-1.16的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4、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缺少存在于其优先权文本中的一部分内容,因此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可去除盒式存储器”,而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表明本专利必须依赖于该可去除盒式存储器,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可去除盒式存储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4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不具备新颖性,若有区别,也为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证据1.4中公开,因此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意见不予认可;双方当庭就此充分发表了意见。



(二)4W02147案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08年4月30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4W02147),其理由为:本专利授权文本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增加了权利要求1-15,并且删除了原说明书中的部分内容,所述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所述证据如下:

证据2.1:本专利的PCT国际公开文本,公开号为WO96/21179A1;

证据2.2:本专利的国家阶段的公开文本,公开号为CN1171851A。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8年5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

证据2.3:日本专利公开说明书JP4?153705A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2年5月27日;

证据2.4:美国专利说明书US 5265005A,其公开日为1993年11月23日;

证据2.5:本专利的审查过程文件;

证据2.6:美国专利US 5727170A审查过程文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2.7:美国专利US 5727170A授权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8年3月10日;

证据2.8:美国专利说明书US 5485590A,其公开日为1996年1月16日;

证据2.9:日本专利公开说明书JP6?290128A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4年10月18日;

证据2.10:欧洲专利公开说明书EP0436458A2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1年7月10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授权文本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增加了权利要求1-15,并且删除了原说明书中的部分内容,所述对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9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9相对于证据2.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5月30日提交的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的上述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4月3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尽举证责任;本专利经过专利局的实质审查过程,理应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授权文本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合议组定于2008年9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文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5月30日提交的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列表将权利要求1-15的技术特征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进行了对应,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针对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了理由。



针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1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8年9月25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刘芳(特别授权)、公民代理人逯博、鹿毅忠、戎思吉,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刘春元、王丹昕、公民代理人韦嘉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没有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5)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和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4、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6至证据2.8,并当庭提交了一本《可编程控制器教程》(机械工业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1993年7月第1次印刷)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以下称为证据2.11),用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8和9中有关“上载”的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4、专利权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5、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15超出了证据2.1和证据2.2的公开文本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1和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意见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以各自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书为基础,当庭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4W02147案

1、关于证据

请求人一共提交了11份证据,后于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证据2.6至证据2.8,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2.1和证据2.2分别为本专利的PCT国际公开文本和国家阶段的公开文本,证据2.3至2.4、2.9至2.10均为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文献,证据2.5为本专利的审查过程文件,证据2.11为出版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教科书,合议组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它们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外文专利文献的证据2.3、2.4、2.9、2.10,其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本专利为一份PCT专利,证据2.1和证据2.2分别为本专利原始提交的PCT国际公开文本和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文本,两者内容一致,在权利要求书中均只有一项权利要求,证据2.2中的权利要求即原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可编程逻辑控制器(PLC)的用户可定义协议方案,包括:

具有至少一个输入和一个输出端的PLC,用于发送和接收相应的预定信号;

在所述PLC中包含的至少一个微处理器,用于执行多个用户指定通信协议方案;

与所述PLC连接的通信端口,用于按照至少一个所述协议方案在所述PLC和至少一个外部设备之间实现通信;以及

与所述至少一个微处理器协调工作的协议启动装置,用于使所述PLC经所述通信端口能够执行所述多个用户指定通信协议中的一个协议。”

专利权人于本专利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根据PCT条约第41条、并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后提出实质审查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1款均对本专利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了修改,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相同,即,删去原权利要求1,并增加了新的权利要求1-15。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相对于证据2.2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而言,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15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论述如下:

(1)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技术特征:“一种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在与所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驻留通信协议不同的多个预定义的通信协议中的一个协议的控制下,可操作用来与外部硬件通信”、“响应预定条件的通信端口,用于在第一通信模式与第二通信模式之间切换,其中该第一通信模式用于利用该多个通信协议之一在该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与外部硬件之间通信,第二通信模式用于利用该驻留通信协议之一在该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与一编程装置之间通信”、“处理装置,连接到该存储器并连接到该通信端口,用于执行驻留程序以在所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和所述外部硬件之间传送数据值,……”、“输入装置,用于从所述外部硬件接收该多个数据值的输入数据值,……”、“输出装置,用于将该多个数据值的输出数据值发送到所述外部硬件,……”。由上可知,在权利要求1中,所述输入装置和输出装置以及所述通信端口均与相同的外部硬件连接、通信,并且传输相同的数据值。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输入和输出装置与所述外部硬件设备进行数据的接收和发送、且所述外部设备又与所述通信端口进行数据交换的技术内容与本领域的技术不符,即其本身不能实现,并且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这样的技术内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附图4、7中公开了42为通信端口,连接外部设备,44和46为输入和输出装置,并且说明书中也记载了输入和输出装置,比如授权文本的说明书第5页第17行“一具有至少一个输入和一个输出端的PLC”、第8页第11-12行“输入和输出44、46与CPU22协调工作……”,该输入和输出装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权利要求1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其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其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具体地,如专利权人上面所述,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仅有个别地方提到了输入和输出装置,如,“一具有至少一个输入和一个输出端的PLC”(原说明书第5页第10行)、“输入和输出44、46与CPU22协调工作以便如有关可编程逻辑控制器领域的技术人员易知道的那样接收数据或执行功能和命令”(第7页第30-第8页第1行,附图4),并未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与通信端口42一样连接到相同的外部硬件并传输相同的数据值的输入和输出装置,可见原说明书是把输入和输出装置作为公知的输入和输出装置来描述的,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也表示输入和输出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输入和输出装置,其连接的是传感器、电磁阀等设备,传输的是开关量、模拟量等,例如传感器测量的直流、交流信号等,不需要特定的通信协议就可以工作,而通信端口连接的是编程装置、打印机等外部硬件,传输的是数字信息、文件等,例如打印的文字、程序代码等,需要特定的通信协议才可以工作,也即公知的输入和输出装置并不与通信端口一样连接到相同的外部硬件并传输相同的数据值,输入和输出装置连接的外部设备与通信端口连接的外部设备不一样,且传输的内容不一样,这与权利要求1所述的输入和输出装置显然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输入和输出装置与通信端口一样连接到相同的外部硬件并传输相同的数据值的技术特征以至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整个技术方案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由上述其一、其二两点可知,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2-8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均未对输入和输出装置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同理,它们也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权利要求9-15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利用驻留协议来操作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通信端口的方法,根据权利要求9的限定,其可以概括为包括如下步骤:a、提醒模式切换;b、配置操作程序以便使用通信协议;c、响应第一命令上载操作程序;d、响应第二命令下载操作程序;e、与外部硬件通信,且保持提醒状态。

请求人认为,作为一项方法权利要求,其各个步骤之间应该有相互的时序关系和承接关系,但本专利原始提交的公开文本中根本未记载该方法的实施例,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整个技术方案不能从原始公开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且具有所述步骤的技术方案客观上也毫无根据,另外所述提醒模式切换的步骤在说明书中是通过“设置标志位”加“中断”的特定方式来实现的,权利要求9的这种概括超出了原始提交的公开文本记载的范围。

专利权人认为,作为一项方法权利要求,其可以用处理过程、操作条件、步骤或者流程来定义,并不必须要求反映时序关系,权利要求9定义了一种操作条件,各个步骤之间的时序关系对本专利并不是重要的,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整个技术方案能够从公开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另外“设置标志位”加“中断”的方式是本专利的优选实施例,可以由此概括出所述提醒模式切换的步骤,其没有超出原始提交的公开文本记载的范围。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其一,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其二,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具体地,1)、权利要求9中的步骤a为提醒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在两种模式之间切换,而原说明书中仅记载了一种特定的“设置标志位”加“中断”的实现方式,显然,权利要求9所概括的步骤a其范围不仅包括原说明书中记载的此种特定方式,还包括其它所有可能的方式,此可类比为原说明书中记载了“例如螺旋弹簧支持物”的内容,经修改后改变为“弹性支持物”(参见《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245页中的【例2】),这种概括后的内容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同理,步骤e中“所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仍处于通信协议中所述改变的提醒之下”包括所有可能的方式,而原说明书中仅记载了与“中断”有关的方式,这种概括后的内容也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2)权利要求9为一项方法权利要求,其包括步骤a至e,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未记载按照步骤a进行至步骤e这样一种操作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通信端口的方法,如并未记载先提醒模式切换,接着配置操作程序以便使用通信协议,再响应第一命令上载操作程序,之后响应第二命令下载操作程序,由这些步骤组成的技术方案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专利权人认为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须要求反映时序关系,权利要求9是以操作条件的方式作出限定的。然而,权利要求9并未对在何种条件下进行何种操作以及各操作之间的逻辑关系作出清楚的限定,同时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整体上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由上述其一、其二两点可知,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10-15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9,它们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其中,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对所述提醒的步骤进一步限定了“专用标志位”这一技术特征,但是其没有限定“中断”这一技术特征,因此上述“其二”中的第1点问题仍然存在,并且权利要求10的整个技术方案仍然存在上述“其二”中的第2点问题;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9,其进一步限定“设置专用标志位”及“中断”的技术特征,但是,权利要求11中上述“其二”中的第1和第2两点问题仍然存在(因为权利要求11的限定本身是不清楚的:“预定状态”、“专用标志位”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中没有出现);权利要求12-15中上述“其二”中的两点问题也仍然存在。因此,同理,从属权利要求10-1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全部无效。因此合议组不再对本案的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二)4W01724案

由于上面已经就4W02147案作出了应予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的结论,因此合议组不再针对4W01724案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95197172.7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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