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上皮干细胞的扩展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58
决定日:2008-11-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0-04-27
申请(专利)号:01808164.9
申请日:2001-04-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财团法人长庚纪念医院
授权公告日:2007-0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雷?瑞芳?蔡
主审员:周文娟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A61L27/38,A61F2/14,C12N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5条;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是指以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体为直接实施对象,进行识别、确定或消除病因或病灶的过程。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权利要求中的每个技术特征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必须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教导或通过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可以清楚而可靠地加以确定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上皮干细胞的扩展方法”的第01808164.9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1年4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00年4月27日,专利权人是雷?瑞芳?蔡(专利权人由“雷?瑞芳?蔡”和“杰夫?锤拱?曾”变更为“雷?瑞芳?蔡”)。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施用到受试部位的外科移植物,所述的移植物的特征在于含有:包含羊膜细胞和保有完整性的细胞外基质的羊膜;和在所述羊膜上扩展的上皮干细胞。
2.根据权利要求1的外科移植物,其中所述的羊膜具有一个基膜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皮干细胞在所述的基膜侧上扩展。
3.根据权利要求1的外科移植物,其特征在于,在健康眼睛上进行的角膜缘生物活组织检测得到的角膜缘组织是所述上皮干细胞的来源。
4.根据权利要求1的外科移植物,其中所述的羊膜具有一个基膜侧;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羊膜的基膜侧上培养有移至其上的带有上皮干细胞的角膜外植体。
5.根据权利要求1的外科移植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皮干细胞取自与受试部位相应的生物和组织相容性的健康部位的生物活组织。
6.一种用于损坏的受试部位的外科移植物的制备方法,所述的方法的特征在于,包括的步骤是:a)将生物活组织作为外植体放置于羊膜上,所述羊膜为包含羊膜细胞和保有完整性的细胞外基质的羊膜;以及b)使上皮干细胞在所述的羊膜上扩展。
7.根据权利要求6的方法,其中所述的羊膜具有一个基膜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放置于羊膜上的步骤包括将所述的外植体载置于所述羊膜的基膜侧。
8.根据权利要求7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载置使得所述扩展的上皮细胞朝上定位于被损坏的受试部位。
9.根据权利要求6-8任意一项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使所述的上皮干细胞在所述的羊膜上扩展的步骤包括:在所述放置于羊膜上的步骤前在培养基中培养所述的外植体。
10.根据权利要求9的方法,其中使上皮干细胞在所述的羊膜上扩展的步骤的特征在于,培养所述带有外植体的羊膜一段足够的时间以使所述上皮干细胞扩展到直径为2到3厘米的范围。
11.根据权利要求6-8任意一项的方法,其中使上皮干细胞在所述的羊膜上扩展的步骤的特征在于,培养所述带有外植体的羊膜一段足够的时间以使所述上皮干细胞扩展到直径为2到3厘米的范围。”
针对本专利权,财团法人长庚纪念医院(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证据1: The 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第343卷第2期,2000年7月13日,第86-93页,Tsai RJF, etc.“Reconstruction of Damaged Corneas by Transplantation of Autologous Limbal Epithelial Cells”复印件,共8页;
证据2:证据1的中文译文,共5页;
证据3:ARVO,第39卷第4期,1998年3月15日,Tsai RJF, etc.“Corneal Surfaces Reconstruction by Amniotic Membrane with Cultivated Autologous Limbo-corneal”复印件,共2页;
证据4:证据3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5:ARVO,第40卷第4期,1999年3月15日,3041,Tsai RJF.“The Morphological Studies of Organotypic Cultures of Ocular Surface Epithelium on Amniotic Membrane”复印件,共2页;
证据6:证据5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7: ARVO,第41卷第4期,2000年3月15日,S454, Tsai RJF.“The Cytokines Studies of Organotypic Cultures of Ocular Surface Epithelium on Amniotic Membrane”复印件,共2页;
证据8:证据7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9:Transaction of American Ophthalmology Society,第97卷,1999年,第891-986页,Schwab IR.“Cultured Corneal Epithelia for Ocular Surface Disease”复印件,共96页;
证据10:证据9的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11:《联合晚报》,1998年5月1日,第1版,洪淑惠,“眼表受损 不必苦候捐赠角膜了”打印件,共1页;
证据12:《联合报》,1998年5月2日,第6版,魏忻忻,“眼表层组织受损患者 复明有望”打印件,共2页;
证据13:所称申请日前财团法人长庚纪念医院已经进行的羊膜培养角膜缘干细胞,并植入患者眼睛的相关病例资料复印件,共24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1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发明只证实了角膜缘组织可以在羊膜上扩展,但生物组织复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推测出所有的上皮干细胞均能获得相同的效果,故权利要求1、2、5-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3、5、8是以有生命的人体进行的创伤性治疗方法,属于专利法第25条规定的不予授权的内容;4、权利要求6中“生物或组织”不知去向,“上皮干细胞”不知从何而来,二者关系不清;权利要求8“载置”与“上皮细胞朝上定位于被损坏的受试部位”没有任何逻辑关系,表述不清楚;权利要求9没有说明在什么培养基中培养上皮干细胞;权利要求10和11中 “一段足够的时间”含义不清,故权利要求6、8-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第1页的修改替换页及相关的附件,其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仅针对权利要求6和8,具体为:
“6.一种用于损坏的受试部位的外科移植物的制备方法,所述的方法的特征在于,包括的步骤是:a)将含有上皮干细胞的生物活组织作为外植体放置于羊膜上,所述羊膜为包含羊膜细胞和保有完整性的细胞外基质的羊膜;以及b)使所述上皮干细胞在所述的羊膜上扩展。
8.根据权利要求7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载置使得所述扩展的上皮细胞得以朝上,被放置于该被损坏的受试部位。”
专利权人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证据9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2:Ophthalmology,第108卷第9期,2001年9月,第1569-1574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3: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4:Arch Ophthalmol.,第119期,2001年2月,第298-303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5:附件4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6:Cornea,第19卷第4期,2000年,第421-426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7:附件6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8:Development.,第127期,2000年11月4日,第5487-5495页复印件,共9页;
附件9:附件8的中文译文,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和7公开日均晚于本专利优先权日,故证据1和7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2、证据3、5、9、11和12均简单提及羊膜,但均未公开本专利的技术重点,相对于上述证据,本专利具有专利性;3、证据13为相关病历资料,不是公众想得知即能得知的文件,即不能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 4、本专利已清楚教示本发明的生物活组织并不限于角膜缘组织,且已有研究证实角膜上皮基底细胞具有响应环境改变而活化导向不同皮肤分化细胞的基因程序的能力(参见附件8、9),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3、5针对的是外科移植物,与治疗方法无关,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外植体放置于羊膜上的方位特征,不是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故权利要求3、5、8不属于专利法第25条规定的不予授权的情形;6、权利要求6和8已作修改,权利要求9中提到的培养基不是本发明重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参酌现有技术即可选用适当的培养基种类予以实施,权利要求10和11已对培养时间界定为上皮干细胞扩展到直径为2至3厘米为止,且根据现有技术也可明了培养时间,权利要求6、8-1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3、5、7、9、11-1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3、5、7、9、11、12和公知技术以任意方式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8属于专利法第25条规定不予授权的情形;权利要求1、2、5?11不符合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8?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明确要求增加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1?13的原件,证据1、2属于域外证据,没有公证认证,且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后;证据3、5、7不确定是公开出版物;证据7的日期为2005年,晚于本专利优先权日;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证认证,不认为是公开出版物;证据11、12的打印日期为2006年4月28日,是自行打印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3是域外证据,没有提供公证认证,且是医院的内部资料,不属于可以公开的内容,部分记录单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2008年8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放弃附件1?7作为证据使用,用附件8、9证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出示了附件8、9的公证认证书。请求人对附件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8的译文即附件9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文献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合议组合议后当庭宣布: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1?13的原件,无法核实确认证据1?13的真实性,并且部分证据属于域外证据,没有履行相关的证据手续,因此证据1?13不予采信,涉及上述证据的无效理由即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不予审理;请求人新增加的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规定,不予审理;本次口头审理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针对的无效理由和范围明确为:权利要求3、5、8属于专利法第25条规定不予授权的情形,权利要求1、2、5?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8?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第1页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该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修改的规定,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表示放弃该修改文本,因此本次审查针对的权利要求书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13,专利权人对证据1-1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于请求人未提交证据1-13的原件,无法核实确认证据1-13的真实性,且部分证据属于域外证据,但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因此证据1-13不予采信。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放弃附件1-7作为证据使用,故合议组对附件1-7不予评述;专利权人使用附件8、9来证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附件8、9的公证认证书,请求人对附件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8的译文即附件9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确认,附件8的公开日期为2000年11月4日,晚于本专利优先权日,因此附件8及其中文译文附件9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即不能作为证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由于证据1-13不予采信,因此请求人据此提出的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新增加的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并进行具体说明,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规定,不予审理。因此本次审查所针对的无效理由和范围确定为:权利要求3、5、8属于专利法第25条规定不予授权的情形,权利要求1、2、5?11不符合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8?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 关于专利法第25条
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授予专利权。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是指以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体为直接实施对象,进行识别、确定或消除病因或病灶的过程。但是,用于实施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的仪器或装置,以及在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中使用的物质或材料属于可被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3涉及在健康眼睛上得到角膜缘生物活组织;权利要求5中涉及上皮干细胞取自生物活组织,二者均属于对人体创伤性的处置方法,是外科手术方法;2)权利要求8涉及定位于被损坏的受试部位,属于疾病的治疗方法。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权利要求3和5均要求保护一种“外科移植物”,其限定部分分别为“在健康眼睛上进行的角膜缘生物活组织检测得到的角膜缘组织是所述上皮干细胞的来源”、“所述的上皮干细胞取自与受试部位相应的生物和组织相容性的健康部位的生物活组织”,由此可知,权利要求3和5要求保护的方案仅仅是进一步限定了外科移植物中所用上皮干细胞的来源,并不涉及获取上皮干细胞的处置过程或外科手术方法,其直接目的只是为了获得性能优良的外科移植物,而不是以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体为直接实施对象来识别、确定或消除病因或病灶,故不属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2)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外科移植物的制备方法,其限定部分为“所述的载置使得所述扩展的上皮细胞朝上定位于被损坏的受试部位”,主要是通过使用效果对移植物制备过程中载置的方式即外植体在羊膜上的位置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和要求,并不涉及所得移植物的施用以及施用过程中将移植物中扩展的上皮细胞朝上定位于被损坏受试部位的方法,其直接目的是为了获得性能优良适用的外科移植物,而不是以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体为直接实施对象来识别、确定或消除病因或病灶,故不属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5属于外科手术方法、权利要求8属于疾病的治疗方法,从而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不予授权的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5-11中所述的“上皮干细胞”概括范围较大,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说明书中角膜缘上皮干细胞的实施例无法得到所有上皮干细胞均可适用的结论,因此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合议组认为:上皮干细胞是存在于哺乳动物上皮组织中具有较强增殖分化潜能的干细胞,在适当的条件下,可以向指定的方向发展。所以上皮干细胞被认为是上皮细胞增殖和分化的源泉,是上皮组织的起源,在正常和病理情况下,上皮组织通常就是依赖上皮干细胞完成上皮细胞的新旧细胞替换,如皮肤、肠道、尿道、眼角膜等;在临床应用中,上皮干细胞还可发育成皮肤组织、重建真实气管、胃肠道等人体腔道器官。本专利就是利用上皮干细胞具有较强增殖分化潜能的特点,以包含羊膜细胞和保有完整性的细胞外基质的羊膜为基质对上皮干细胞进行培养从而获得一种外科移植物,用于治疗上皮和角膜缘干细胞缺损,其中以角膜缘上皮干细胞作为示例详细阐述了本专利的外科移植物及其制备方法和有益效果,并在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说明“这种独特的移植和其方法的形成,是通过利用特殊处理的羊膜,扩展其上来自外植体的上皮干细胞,这在眼科手术以外也有用途,例如,皮肤烧伤部位的修复;尤其是当必须使供体部位的外植体较小时。同样,从小的外植体得到的生物活组织不一定是角膜缘组织”。显然,较强的增殖分化潜能是所有上皮干细胞的共同特点,结合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内容包括给出的实施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其它来源的上皮干细胞能够在所述羊膜基质上发挥其较强的增殖分化潜能进行扩展形成可施用于受试部位的外科移植物,并由此作出适当概括。因此,在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部分来源的上皮干细胞无法在所述羊膜基质上扩展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皮干细胞”范围内存在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的情形。故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5-11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6.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中的每个技术特征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必须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教导或通过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可以清楚而可靠地加以确定的。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8-11的撰写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为:1)权利要求6没有记载步骤a中“生物活组织”与步骤b中“上皮干细胞”之间的关系,也未清楚描述“上皮干细胞”的来源;2)权利要求8中“载置”与“使得上皮细胞朝上定位于被损坏的受试部位”没有任何逻辑关系,从而导致含义不清;3)权利要求9中未清楚记载“培养基”的组成和含义;4)权利要求10、11中未清楚记载培养时间。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本专利主要涉及在包含羊膜细胞和保有完整性的细胞外基质的羊膜上培养扩展上皮干细胞获得的外科移植物及其制备方法,其中上皮干细胞可以取自与受试部位相应的生物和组织相容性的健康部位的生物活组织,且说明书“优选的实施方案”中还记载了直接将带有上皮干细胞的角膜外植体种植/转移到羊膜的基膜侧,由此可知,本专利的技术就是在所述羊膜上培养取自生物活组织的上皮细胞,或者直接在所述羊膜上培养包含上皮细胞的生物活组织。虽然权利要求6中没有明确记载“上皮干细胞”的来源及其与“生物活组织”之间的关系,但是步骤b)“使上皮干细胞在所述的羊膜上扩展”是步骤a)“将生物活组织作为外植体放置于羊膜上……”的后续步骤,在没有任何其它有关来源的描述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和解释可以确定步骤b)中的“上皮干细胞”是指步骤a)“生物活组织”中的上皮干细胞,也就是说权利要求6的撰写方式并不足以导致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2)虽然权利要求8中所述的“使得上皮细胞朝上定位于被损坏的受试部位”是施用移植物时的一种要求和目的,但是该种要求和目的的实现也是需要适当的载置过程来配合的,也就是说通过施用要求和目的的描述也可以对载置方式和位置起到进一步限定的作用;3)虽然权利要求9中没有记载“培养基”的组成,但是针对不同的细胞和培养需求采用不同的培养基以及各种培养基的组成均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培养上皮干细胞所需要的培养基,而且本专利发明点在于采用包含羊膜细胞和保有完整性的细胞外基质的羊膜,而不是培养基的改进,同时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现有的常规培养基不能用于权利要求9所述的技术方案;4)权利要求10和11进一步限定“培养所述带有外植体的羊膜一段足够的时间以使所述上皮干细胞扩展到直径为2到3厘米的范围”,其中虽然没有明确记载培养时间,但通过上皮干细胞经扩展后其直径所要达到的尺寸可以清楚限定培养的时间。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8?1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808164.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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