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药用复膜胶塞-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药用复膜胶塞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57
决定日:2008-12-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26016.7
申请日:1999-03-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乐清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3-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缪一鸣,黄彩琴
主审员:郭琼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A61J1/14,B65D3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获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那么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3月22 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99226016.7、名称为“一种药用复膜胶塞”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9年3月18 日,专利权人是缪一鸣,共同专利权人是黄彩琴(下称专利权人)。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药用复膜胶塞,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复膜胶塞由胶塞(1)和膜层(2)组成,膜层均匀地包裹在胶塞塞入瓶口内的凸出部分的表面。”

针对上述专利权,乐清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8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97241348.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实用新型名称为“覆膜药用瓶塞”,其申请日为1997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30日,专利权人是程继勇,下称证据1;

附件2:专利号为90205769.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实用新型名称为“医药用瓶塞”,其申请日为1990年4月29日,公告日为1991年1月16日,申请人是唐志诚,下称证据2;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1说明书第1页中所记载的方案为“一种覆膜药用瓶塞,它由一个瓶塞体构成,在瓶塞体下部覆盖有一层氟膜材料;目的是氟膜材料与药物接触时较橡胶具有高的生物惰性和化学稳定性,从而更好保证药品的质量。”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1是在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2)证据2破坏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13?14行公开了“瓶塞内表面覆盖一层医用级高分子聚合物薄膜,目的是有良好的阻隔性、密封性,与各种药物不产生化学或生物反应”,因此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9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9月18 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分别于2008年10月23日和2008年10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3日和2008年10月24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发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2008年10月23日和2008年10月24日寄交的两份意见陈述书内容相同,仅是意见陈述人签字不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具体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限定的是在瓶塞体下部覆盖一层氟膜材料,在证据1说明书和附图中可知在证据1瓶塞体下部与瓶口接触的密封面上都覆有膜;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结构是膜层均匀地包裹在胶塞塞入瓶口内的凸出部分的表面,从本专利附图中可知这个膜层仅仅覆盖凸出瓶口部分,瓶口密封面并不覆膜,因此,两者的结构不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密封面产生了好的密封性,不会产生漏液,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瓶塞体下部覆膜也可以是只在塞体和溶液的接触的配合面上覆膜,说明书附图仅仅是一个实施例,为了节省材料在配合面上设有氟膜材料是一个公知常识。覆膜的目的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有详细的描述,和证据1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是一样的,密封性更好的技术效果在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体现。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专利号为97241348.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名称为“覆膜药用瓶塞”,证据1的申请日为1997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30日、专利权人是程继勇,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属于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而在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专利文件,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该证据可以用作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但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书1请求保护一种药用复膜胶塞,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复膜胶塞由胶塞(1)和膜层(2)组成,膜层均匀地包裹在胶塞塞入瓶口内的凸出部分的表面。

证据1公开了一种覆膜药用瓶塞(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2行至第19行,附图1),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一种覆膜药用瓶塞,它由一个瓶塞体(相当于本专利中胶塞)构成,在瓶塞体下部覆盖有一层氟膜材料(相当于本专利中膜层);瓶塞所涂覆或层压的氟膜材料为聚四氟乙烯及共聚物或者为全氟丙烯、聚氟乙烯、聚偏氟乙烯中的一种。由于在瓶塞下部覆盖有一层氟膜材料,而氟膜材料与药物接触时较橡胶具有高的生物惰性和化学稳定性,从而更好的保证了药品的质量;氟膜材料耐腐蚀性强,使瓶塞可适用于有较强酸碱性的水剂药物。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及技术效果实质上均相同,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特征是“膜层均匀地包裹在胶塞塞入瓶口内的凸出部分的表面”,而并未限定“膜层仅仅均匀地包裹在胶塞塞入瓶口内的凸出部分的表面”。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胶塞塞体仅仅要求在凸出部分表面有膜层,而与玻璃瓶口接触的表面上是否有膜层并没有限定,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胶塞塞体可以下部全部覆膜也可以仅在胶塞塞入瓶口内的凸出部分的表面上覆膜,因此本专利中的“膜层均匀地包裹在胶塞塞入瓶口内的凸出部分的表面”这一特征实质上已被证据1公开;此外,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看,在其说明书中对覆膜的目的有详细的描述,即提供一种应用范围广,对化学物质特别是药物稳定性好,能保证溶液澄清度或澄明度的新型胶塞,而证据1说明书记载的是由于在瓶塞下部覆盖有一层氟膜材料,而氟膜材料与药物接触时较橡胶具有高的生物惰性和化学稳定性,从而更好地保证了药品的质量,因此,两者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是一样的;第三,密封性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体现,而在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19?23行记载了:“有良好的密封性,由于薄膜本身透气性差,在橡胶与玻璃瓶口之间起到了一层密封垫作用,故药物的贮存期可以延长”,“可以形成自动化生产”,因此合议组认为有薄膜后密封性是更好还是更差的效果难以确定,对于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能够实现更好的密封性,从而区别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结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已经被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和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9922601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