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预应力钢筋混凝土井管专用钢箍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69
决定日:2008-12-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46324.2
申请日:2005-1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春奇
授权公告日:2007-0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衡水永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朱茜
合议组组长:徐媛媛
参审员:郭鹏鹏
国际分类号:E03B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某种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预应力钢筋混凝土井管专用钢箍”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520146324.2,申请日为2005年12月9日,专利权人为衡水永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预应力钢筋混凝土井管专用钢箍,是由钢箍圈和挂筋圈组成,挂筋圈固定在钢箍圈内,其特征在于:挂筋圈距钢箍圈的焊口的距离为10mm,钢箍圈的外周有一凹环槽,凹环槽的底边的宽为10mm,上口宽度为12mm,一角为直角,一角为钝角,凹环槽的直角边距焊口的距离为22mm。”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张春奇(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637013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620757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1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申请日为2005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71311Y,专利权人为张秋生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申请日为2005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71310Y,专利权人为张春奇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4)。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凹槽”、“直角梯形槽”与附件1中的“直角三角形槽”是等同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直角三角形槽”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而且权利要求1的参数限定没有任何意义,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附件2权利要求书中的“对接盘”、“圆圈形金属盘”即权利要求1中的“钢箍”,“圆环”即权1中的“挂筋圈”, 圆环上设有轴向钢筋卡孔是相同的;附件2说明书公开了有焊口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权利要求1的参数限定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在结构或组成上是相同的,凹环槽、挂筋圈及其参数的特征已被附件1和2的直角三角形槽、凸台、圆环及其适当位置限定的技术特征充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5)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中的“挂筋圈”、“钢箍圈”、“凹环槽”分别等同于附件4中的“台孔”、“钢箍”和“沟槽”,其中的参数与附件4附图中给出“位置或距离”也是相同的,且附件4中也是直角梯形凹槽,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6)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4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7)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和4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综上,请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9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对此,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未进行任何意见陈述。
2008年10月17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对本案合议组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提交口审回执,也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为:(1)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就其所持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4均为专利文献,合议组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对比文件1和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比文件3和4均为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而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的他人专利申请,故这两份证据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之一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但是已生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90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已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新颖性做出了认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新颖性。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的规定,对已做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因此本案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上述理由及证据不予审理。
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之二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虽然该理由在第109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提出过,但由于上述决定中将该理由认定为超过举证期限增加的新理由而对其不予考虑。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如果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或者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考虑,则该请求不属于上述不予受理和审理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予以审理。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5节(1)对于包含性能、参数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审查原则进行了如下规定:“对于这类权利要求,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性能、参数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如果该性能、参数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区别于对比文件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相反,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该性能、参数无法将要求保护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区分开,则可推定要求保护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相同,因此申请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除非申请人能够根据申请文件或现有技术证明权利要求中包含性能、参数特征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不同。”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预应力钢筋混凝土井管专用钢箍,是由钢箍圈和挂筋圈组成,挂筋圈固定在钢箍圈内,其特征在于:挂筋圈距钢箍圈的焊口的距离为10mm,钢箍圈的外周有一凹环槽,凹环槽的底边的宽为10mm,上口宽度为12mm,一角为直角,一角为钝角,凹环槽的直角边距焊口的距离为22mm。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预应力钢筋混凝土井管用钢箍,其是采用一种异形带钢经弯曲、焊接而成的,在钢箍(相当于本专利的钢箍圈)的一定位置自带钢丝张拉台(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挂筋圈)、焊接坡口(相对于本专利中的焊口)、张拉槽(相当于本专利的凹环槽),从附图1中可见该张拉槽的形状为直角梯形(参见对比文件4摘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第13-15行,附图1、2)。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的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挂筋圈距钢箍圈焊口距离、凹环槽宽度以及凹环槽距焊口距离的具体参数在对比文件4中未公开;(2)权利要求1中的挂筋圈固定在钢箍圈内,而对比文件4的钢箍自带钢丝张拉台,即对比文件4所述钢箍是一体成型结构。
请求人认为,虽然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具体参数,但是权利要求1中“挂筋圈距钢箍圈的焊口的距离为10mm”以及“凹环槽的直角边距焊口的距离为22mm”的特征与对比文件4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在一定位置有沟、槽、台孔和斜面的圆形钢箍”限定的“一定位置”以及附图1给出的“距离和位置”均是相同的,而且“凹环槽的底边的宽为10mm,上口宽度为12mm”的直角梯形参数与对比文件4说明书附图的“直角梯形凹槽”的结构或组成完全相同,因此该参数限定无法将该专利产品与对比文件4的产品区分开,而且由于权利要求1的产品本身是粗糙的部件,上述参数限定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1通过各具体参数限定了钢箍的结构以及各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例如“凹环槽的直角边距焊口的距离为22mm”,而对比文件4对于各结构的相对位置关系则没有任何具体的限定,虽然井管钢箍不属于精密管件,但是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井管钢箍各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的确定并非是完全任意的,而是与具体的产品要求、工作条件和工艺过程有关,例如凹环槽与焊口之间的距离就与施工时井管的粗细程度相关,井管越粗,则凹环槽距焊口的距离越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中各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能够将其与对比文件4中的产品区分开,而请求人所述的权利要求1中的参数限定没有实际意义的观点也不能成立。对于区别特征(2),权利要求1中的挂筋圈是固定在钢箍圈内,而对比文件4中上述两部件是由一条异性带钢一体成型而成,相互“固定”与一体成型显然是不同的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由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存在上述两个区别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备新颖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了某种启示,该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合议组经审理查明,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井管对接盘,由圆圈形金属盘组成,在所述的圆圈形金属盘2(相当于本专利的钢箍圈)壁侧面上牢固连接有圆环1(相当于本专利的挂筋圈),在圆环1上设有轴向钢筋卡孔3,在对接盘的内侧面上部焊接有数个固定张拉栓4(参见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1页13-15行、第2页第3-6行,附图1、2),而且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可知附图2中示出了对接盘的焊口位置。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钢箍圈外周有一凹环槽且限定了其尺寸和位置关系,对比文件2是在对接盘内侧焊接张拉栓;(2)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钢箍圈和挂筋圈的距离。
区别特征(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施加预应力时将模具嵌入凹环槽以进行张拉。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预应力钢筋混凝土井管管箍用钢板,其一侧适当位置有一截面为直角三角形的槽(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图1、2)。虽然权利要求1中的凹环槽为直角梯形,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直角三角形,但是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掌握的技术常识可知,在对管箍施加预应力时,均是利用凹槽的直角边与模具结合以实现张拉,而将凹环槽设计为直角梯形或直角三角形甚至其他带有直角边的形状,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上述凹槽形状均能实现有效张拉、不跑浆的技术效果,而至于凹槽的具体尺寸及位置,虽然不是任意设定的,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具体的产品要求和工艺过程进行常规选择,亦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理对于区别特征(2),该参数也是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的,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没有记载该区别特征能够为本专利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
三、决定
宣告20052014632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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