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关(奥韵86系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开关(奥韵86系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97
决定日:2008-12-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16549.8
申请日:2007-05-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8-05-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国清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马桂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除在一些细微的图案设计上有所不同外,二者在整体布局和设计上均是极其相近似的,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开关(奥韵86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5月10日,专利号为200730116549.8,专利权人为王国清。

(一) 关于第一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专利权,温州美的松日开关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8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如下:

附件1:浙江利尔电气有限公司的产品目录封面及内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2:浙江捷鹰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价目表及内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3:公告号为CN3537881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的网络打印件共1页,其公开日为2006年6月21日;

附件4:公告号为CN3502597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的网络打印件共1页,其公开日为2006年2月1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所示型号为D2/S2开关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完全是相似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2中的型号为JY18-03图片所示的开关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开关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3、4公开的开关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完全是相似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11日向第一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无法认定附件1产品介绍和附件2产品价格表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因此附件1和附件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在先设计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3、附件4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能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第一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第二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专利权,温州市银泰机电厂(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8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及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与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理由和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10日向第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与答复第一请求人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内容相同。

(三)关于第三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专利权,叶珠文(下称第三请求人)于2008年8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及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与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理由和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11日向第三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与答复第一请求人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内容相同。

鉴于上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同一专利,且无效理由及证据相同,本案合议组决定将上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27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分别转送给第一请求人、第三请求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由于第一、第二、第三请求人使用相同的理由和证据,故下文将他们统称为“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四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在口头审理中,四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2与原件的一致性无异议,对附件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对于附件1-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主张及理由。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各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公告号为CN3537881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网络打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对附件3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附件3的公开日为2006年6月2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关于相似性判断

本专利与附件3所公开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均为86系列开关的外观设计,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外观设计包括开关的六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如各视图所示,本专利外观设计所示开关的面板整体呈四角圆滑的正方形,中间设有两个并排相邻的长方形按钮,该长方形按钮靠外侧的角圆滑,在每个长方形按钮的左上方位置设置有一小段从按钮左边线向右延伸的横向的较细的夜光指示条,在面板的正面、按钮的最外周设有四条装饰线条且闭合围成近似四边形,该四边形的上下装饰条是直线,左右两条装饰线条呈现稍内凹的弧线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的开关包括七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如各视图所示,在先设计所示开关的面板整体呈四角圆滑的正方形,中间设有两个并排相邻的长方形按钮,该长方形按钮靠外侧的角圆滑,在每个长方形按钮的左上方位置设置有一小段从按钮上边线向下延伸的竖向的较细的夜光指示条,在面板的正面、按钮的四周设有下凹的四边形,该四边形的四边均是直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是开关面板,从整体上看均是呈四角圆滑的正方形,中间设有两个并排相邻的长方形按钮,该长方形按钮的靠外侧的角圆滑,在每个长方形按钮的左上方位置设置有一小段较细的夜光指示条,在面板的正面、按钮的外周四边形。其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开关面板上的夜光指示条是从按钮左边线框向右延伸的横向设置;而在先设计的夜光指示条是从按钮上边线框向下延伸的竖向设置;2)本专利的四边框的上下装饰条是直线,左右两条装饰线条呈现稍内凹的弧线状;而在先设计的四边框均是直线。对于区别1),由于两个面板按键上的夜光指示条均短小,且均分布在开关面板的上部,因此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于区别2),无论本专利的左右两条装饰线条呈现稍内凹的弧线状,还是在先设计的左右两条装饰线是直线,均是包围按键的装饰线条,因此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尚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由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1654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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