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微波热水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76
决定日:2008-12-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54319.2
申请日:2000-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超劲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6-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万利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F24H 9/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不是,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6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微波热水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0254319.2,申请日是2000年9月25日,专利权人是陈万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微波热水器,其特征是热水器内胆中底部设有散热桶,散热桶内装磁控管,散热桶的上顶部为钢化玻璃窗,在玻璃窗下面即磁控管的耦合腔,在磁控管与耦合腔之间装有隔离板,隔离板中心为圆孔,仅通过磁控管发射头,磁控管发射头后部散热位置改变原磁控管的散热片为特制散热块,使散热块与散热桶壁紧密接触;系列高压组件装于内胆外下侧风道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波热水器,其特征是散热桶上的法兰盘与内胆法兰盘之间加垫螺栓固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波热水器,其特征是在风道中风扇给高压变压器散热。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波热水器,其特征是温控器倍压电路装于内胆下侧。”
针对本专利权,佛山市顺德区超劲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60786Y(专利号为98220885.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8年12月2日,公开号为CN1200460A(专利号为98106253.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8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8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59125Y(专利号为96212982.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内容,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及技术方案未被三份附件公开,也不是等效替代,即便把三份附件综合起来也得不出本专利磁控管可以水冷的结论,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1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放弃请求书中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2款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了。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附件2、附件3的真实性。双方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2、3,专利权人对附件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附件1、2、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2、3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2、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不是,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仅使用附件1的附图3以及与附图3相关的说明书中的文字部分用于评述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附件1附图3中公开的芯套22相当于本专利的散热筒及散热筒顶部的钢化玻璃窗,芯套22内装有磁控管8,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在附件1中没有被附件1明确公开。附件2的说明书附图的图1中,公开了磁控管的基本结构,即发射头下面是磁控管的阴极和阳极的结构,附件2中的散热肋片15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片,盒子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散热筒壁。附件3中公开了隔离板11、隔离板的中心开孔、开孔处通过发射线12,还公开了高压组件装于内胆外下侧风道中。并认为,隔离板和耦合腔是磁控管的最基本结构,在玻璃窗下面设置磁控管的耦合腔及散热块与散热筒壁紧密接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微波热水器,在附件1的附图3及说明书中第2-3页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微波热水器应用于家用饮水机中,其保温材料层3内的加热内胆18由不锈钢质的圆筒体制成,在该法兰盘20中央内圈盘21上通过法兰封盖23压固有探伸在内胆18中的非金属质的磁控管护罩芯套22,该陶瓷质的芯套22内探伸安装有磁控管8,该管8绝缘固定在法兰封盖23上。即,附件1中公开了微波热水器内胆中底部设有陶瓷质芯套22,芯套22中安装有磁控管8。
附件2公开了一种微波炉磁控管的温度测量装置,参照附件2附图1以及说明书第2页可知,其中也公开了一种磁控管,其包括一个盒子10,其内装有大致呈圆柱外形的阳极块11,阳极块内有一个阴极,微波由天线14发射,有若干相对于阳极块11横向延伸的肋片15,环绕于阳极块11外围,用于确保运行过程中对阳极块的冷却。
附件3公开了一种家用微波热浴器,参见附图1和说明书第2页可知其具体结构,由变压器7、倍压电路、磁控管9和电子元件组成的微波发射器经护罩13进行屏蔽后固定在加热箱2的下部;为防止电子元件受潮和有利于磁控管9的散热,在磁控管9的护壳处装有鼓风机8,在加热箱的下部开有安装波导10的窗口,在加热箱2与波导10之间装有隔离板11,用以密封水流和透射微波,隔离板11要求对微波有良好的穿透性和对水的封闭性,由磁控管9引出发射线12穿过隔离板11伸入加热箱12内。即,附件3公开了微波热水器的磁控管和电子元件固定在加热箱(内胆)外下侧,有鼓风机为这些电子元件散热。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2、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如下区别:①附件1、2、3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热水器内胆中设有“散热桶,散热桶内装磁控管,散热桶的上顶部为钢化玻璃窗”。本专利中,散热桶位于热水器内胆中,且包围磁控管,其可以起到散热的功能;该散热筒上顶部为钢化玻璃窗,可以透过微波,磁控管产生的微波透过钢化玻璃窗输送到水负载上,磁控管在工作中自身所产生的热量通过散热桶壁直接传导到水中。而附件1附图3中位于内胆中的磁控管护罩芯套22整体均为陶瓷质,由于陶瓷是热的不良导体,而是微波的良导体,因此护罩芯套22无法起到散热的作用,仅能用于投过磁控管产生的微波,本专利中的散热桶与附件1附图3中芯套22从功能和结构上均不同。附件2中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附件3中的磁控管位于加热箱外下部的护罩13中,并未设于热水器内胆中,而且磁控管外未设散热桶,更没有公开散热筒的具体结构。②附件1、2、3中均未公开“磁控管发射头后部散热位置改变原磁控管的散热片为特制散热块,使散热块与散热桶壁紧密接触”。本专利磁控管发射头后部散热位置改变原磁控管的散热片为特制散热块,使散热块与散热桶壁紧密接触,这样磁控管在工作中自身产生的热量由紧密围裹在它周围的散热块传导给散热桶壁,散热桶壁将热量直接传导到热水器内胆水中,起到辅助加热的作用。附件1中对散热结构没有记载;附件3中仅公开在磁控管外壳处装有鼓风机用于散热,未公开散热片或散热块等散热结构;附件2中公开了磁控管内部阳极块11的散热结构,阳极块11通过外围的散热肋片15散热,且由附件2附图1可知,磁控管产生的热量主要通过散热肋片15风冷冷却,附件2的说明书没有记载、由其附图中也无法确定散热肋片15与盒子10的侧壁是否紧密结合,而且,由于附件2中的磁控管是应用于微波炉中的磁控管,磁控管外面不存在能传导热量的水,其主要依靠肋片15的风冷散热对阳极块冷却,故附件2也没有给出将肋片15与盒子10的侧壁紧密接触的启示,因此附件2未公开与散热筒壁紧密接触的散热块结构。
由此可见,即使将附件1、2、3结合,仍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仍然存在多处区别技术特征,整体的技术方案差别较大。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节约能源、升温快、使用方便和安全可靠的微波热水器,采用的技术手段是散热桶、散热块、磁控管紧密配合,并将散热桶放置于热水器内胆中,在对磁控管水冷散热的同时对微波热水器中的内胆中的水辅助加热。以上三份附件中均未给出要在磁控管发射头后部散热位置采用散热块进行散热的技术启示,更未给出将怎样将磁控管产生的、需要及时去除的热量用于热水器辅助加热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2和3的组合相比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并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可以使微波热水器升温快、能耗降低、使用方便、更加安全等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的结构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请求人主张的附件2中公开的散热片被本专利加厚,只是技术上的等同替换,散热块与散热桶壁紧密接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合议组认为,水冷散热的效率通常高于风冷,对于附件2中的风冷式散热结构而言,如果采用散热块包围磁控管,且散热桶壁紧密接触盒子的形式散热,由于散热较慢未能及时被冷却而容易造成磁控管的烧毁。两种方式的散热效果并不相同,就本案而言,只有采用上述散热结构与置于水中的散热桶共同作用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并非可以等同替换的技术特征。请求人也未能给出证据证明散热块与散热桶壁紧密结合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合议组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4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主张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或公知常识所公开,而如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并不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0254319.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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