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00
决定日:2008-12-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1744.6
申请日:2004-10-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市新大东动力机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F02N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一份厂家出具的收据,其不同于税务机关的正规发票,其开具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并且出具该收据的厂家的经办人也未出庭质证,故合议组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61744.6,申请日是2004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是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机构,包括由左右曲轴箱、右曲轴箱盖分别支撑的启动轴、输出轴、曲轴,以及离合器,其特征在于:启动轴(7)上连接有链轮(6),链轮(6)与输出轴(5)上的从动链轮(15)通过链条连接,输出轴(5)上还连接有齿轮(14)和输出链轮(13);主轴(4)上的齿(11)与输出轴(5)上的齿轮(14)配合,主轴(4)与离合器(3)的从动齿轮(12)连接,轴端连接有用于转换的操纵杆(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结构,其特征在于:主轴(4)一端支撑于左曲轴箱(19)上的支承孔,另一端支撑于右曲轴箱(18)上的支承孔且穿过该孔与离合器(3)的从动齿轮(12)周向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结构,其特征在于:主轴(4)支撑于左曲轴箱(19)的一端设有轴心孔,弹簧(9)置入该孔中。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结构,其特征在于:右曲轴箱盖(17)上设有条形孔,条形孔两头设有定位部,操纵杆(8)从条形孔伸出右曲轴箱盖(17)。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结构,其特征在于:链轮(6)带有单向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结构,其特征在于:输出轴(5)一端外伸出左曲轴箱(19),与输出链轮(13)周向固定连接。”



无锡市新大东动力机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8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11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CN149717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2004年5月19日(下称对比文件1),共6页;

附件2:公开号CN150283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2004年6月9日(下称对比文件2),共17页;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咨询中心作出的编号为G062479的关于本专利“助力自行车发动机的启动机构”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锡证民内字第132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9页,及《公证书》提及的发动机、《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附件5:证人范广新的谈话笔录及其护照复印件,共4页;

附件6:证人顾根火的谈话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

附件7:上海万祥发动机附件厂经顾根火于2004年6月8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共1页;

附件8:上海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所于1998年4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上摩检(Q)98-2005-5的关于WJDD4-49汽油机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11页;

附件9: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复印件,共78页;

附件10:发动机及其零件全套图纸复印件,共132页;

附件11:请求人声称的将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第9702054号发动机。

请求人认为:一、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轴轴端连接有用于转换的操纵杆,但是两者技术原理和操作方法同出一辙,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同时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也就是说是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并且为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采用已由对比文件2给出启示,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无实质性作用,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并为公知常识,故从属权利要求2至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二、附件4-11证明了以本专利技术制造的发动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过,也已被万祥厂销售、使用过,并且分别被本专利权人和请求人购买、使用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6月2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8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都是无效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27日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将原定于2008年10月27日举行的口头审理推迟到2008年10月29日举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6、7、8、10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确认与复印件一致,并对附件1、2、4、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附件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8除最后一页外的其它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放弃附件11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使用公开的证据,请求人认为①伟嘉厂生产DD4系列的发动机,型号为DD4-35CC、DD4-36CC、DD4-49CC,这三种型号的发动机分别在附件9、4、8中公开,并且这三种发动机只是缸径不同;②在先公开的证据包括附件4、8、10、9;③在先销售的证据包括附件9、7、4、8、5、6。

请求人、专利权人均对本专利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出版物公开的证据及事实

请求人认为:相对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同时权利要求1与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也就是说是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采用已由对比文件2给出启示,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无实质性作用,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公开,故从属权利要求2至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鉴于在专利复审委员作出的已经生效的第116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对上述证据及事实进行了认定,故本案合议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出版物公开的证据及事实不予审查。

2、证据认定

附件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作出的编号为G062479、关于本专利的检索报告,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议组认为附件3仅是一份检索报告,只给出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参考意见,并非现有技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6、7、8、10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确认与复印件一致,并对附件4、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附件4、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5和6分别是对证人范广新和顾根火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据所涉及的证人也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故合议组难以确定附件5和6的真实性。

附件7是上海万祥发动机附件厂出具的收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无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7是上海万祥发动机附件厂经经手人顾根火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与税务机关正规发票不同, 其开具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并且出具该收据的上海万祥发动机附件厂的经办人也未出庭质证,故合议组对于该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附件8是编号为上摩检(Q)98-2005-5关于WJDD4-49汽油机的检验报告。专利权人对附件8除最后一页外的其它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发现附件8最后一页为粘贴上的图片,其上有“36CC四冲程发动机”的字样,与附件8所针对的产品型号“WJ DD4-49”的汽油机明显不符,且图片也未盖有出具检验报告单位的印章,乃自行粘贴,故合议组对附件8的最后一页的内容不予认可,对附件8的其它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附件4-10证明了以本专利技术制造的发动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下称伟嘉厂)生产、销售过,也已被万祥厂销售、使用过,并且分别被本专利权人和请求人购买、使用过。其具体主张为:①伟嘉厂生产DD4系列的发动机,型号为DD4-35CC、DD4-36CC、DD4-49CC。DD4-35CC在附件9中公开,DD4-36CC在附件4中公开,DD4-49CC在附件8中公开,35、36、49只是缸径不同,与发动机本身结构无关。②在先生产的证据为:附件4的发动机上有9702082,97.12.12,照片上有9702082,合格证上有97.12.12,说明该机器在先生产;附件8的检验报告是98年的;附件10图样号为E-2-10-2有“伟嘉”字样;附件9是05年吊销执照;③在先销售的证据为:附年9表明伟嘉厂05年3月3日吊销执照,生产销售助动车发动机,其中的年检报告中可以看出伟嘉厂是实际经营的,所以伟嘉厂销售过发动机;附件7说明使用本专利技术的产品流通过;附件4的发动机是来自于万祥厂,是由伟嘉厂流通到万祥厂;附件8说明合格后必定要销售;附件5、6的证人证言说明在先销售事实的存在。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一、附件4是(2007)锡证民内字第1324号《公证书》,及《公证书》提及的发动机、《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根据附件4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可以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请求人向上海万祥发动机附件厂购买外包装标有“WEIJIA DD4-36”的汽油发动机一台,并由上海万祥发动机附件厂出具了《收据》以及《证明》各一份,但不能认定该台汽油发动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销售。此外,由于出具《证明》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合议组也无法确认“上海万祥发动机附件厂于2000年左右接收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用于抵债的18台汽油发动机构成公开制造、销售、使用”的事实。

二、附件8是关于产品名称为“WJ DD4-49汽油机”、产品型号为“WJ DD4-49”的一份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中仅记载了检验成绩综合评定、受检整机技术参数、发动机产品质量抽查结果、发动机故障记录、外特性曲线,而未公开该型号发动机的具体结构,合议组无法判断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所送检的发动机与本专利是否完全相同。

三、附件9是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虽然根据该证据合议组可以认定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在经营存续期间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DD435CC发动机及助动车发动机,其内销销售额于2000年、2001年分别达到14余万、21余万美元的事实,但是,由于该证据并未公开助动车发动机的具体结构,合议组无法判断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所公开销售的发动机与本专利是否完全相同。

四、附件10是发动机及其零件全套图纸。根据附件10部分图纸中所标注的“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8/24,97”以及“97.7.2”字样,其仅能证明该图纸绘制、校对于1997年并属于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但图纸作为公司内部资料,一般不能单独证明图纸所涉及的产品构成使用公开,并且该图纸也没有标注产品名称或型号。

请求人认为①伟嘉厂生产DD4系列的发动机,型号为DD4-35CC、DD4-36CC、DD4-49CC,这三种型号的发动机分别在附件9、4、8中公开,并且这三种发动机只是缸径不同。合议组认为:尽管附件9、4、8能证明伟嘉厂曾生产过这三种发动机,但请求人对这三种发动机的区别仅在于缸径不同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并且根据通常的发动机型号编制规则和其相应的结构,无法确定型号不同的两个发动机仅是缸径不同,其它结构均相同,因此,合议组对该主张不予支持;②请求人认为其用来证明在先生产的证据包括附件4、8、10、9。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国内公开使用意义上的生产制造是指公开生产制造,即有关生产制造全部技术信息处于非特定人能够接触到的开放状态,然而根据商业习惯,通常企业的生产活动属于企业内部的行为,企业外部的人员一般并不能随意了解到企业内部的生产情况,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生产过程是公开的,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产品在先公开生产的主张不予支持。③请求人认为在先销售的证据包括附件9、7、4、8、5、6。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9能证明伟嘉厂生产、销售过DD435发动机,但是因请求人的第1主张不成立,故附件9无法与附件4、10形成证据链,证明其结构,因此,无法确定附件9中生产和销售的DD435发动机的具体结构,因而合议组无法判断伟嘉厂所公开销售的DD435发动机与本专利是否完全相同;请求人主张附件4的发动机是由伟嘉厂2000年流通到万祥厂的,但因附件4中出具该证明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合议组也无法确认“上海万祥发动机附件厂于2000年左右接收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用于抵债的18台汽油发动机构成公开制造、销售、使用”的事实;附件8是对产品型号为WJ DD4-49的汽油机进行定型检验的检验报告,该证据仅表明委托检验的产品是否通过国家的相关标准,合格的产品可以进入销售领域,并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该产品必然被销售,另外,附件8也没有公开该型号发动机的具体结构,合议组无法判断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所送检的发动机与本专利是否完全相同;附件5、6、7因出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其所证事实真实性难以确定。

因此,附件4-10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生产、销售过,因而,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构成在先使用公开从而破坏本专利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且鉴于请求人所提交的经公证封存的发动机实物既不能直接证明也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来证明该发动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生产或销售,故合议组对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有关鉴定该发动机构造的鉴定申请不予接受。





三、决定

维持20042006174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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