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离合器的分离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99
决定日:2009-01-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1854.2
申请日:2004-10-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市新大东动力机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F16D41/06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已经使用公开,因此,相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动离合器的分离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61854.2,申请日是2004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是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动离合器的分离机构,主动齿轮轴(7)与主动盘组合(1)间隙配合,其特征在于:所述分离机构由外罩单向器(6)、保持架(5)、钢球(4)、带有摩擦片(8)的抵盘单向器(3)组成;外罩单向器(6)与固定连接在主动齿轮轴(7)上的外罩(2)固定连接,保持架(5)和抵盘单向器(3)空套在主动齿轮轴(7)上,钢球(4)置入保持架(4)中且位于外罩单向器(6)和抵盘单向器(3)的工作面之间,抵盘单向器(3)通过摩擦片(8)与主动盘组合(1)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离合器的分离机构,其特征在于:外罩单向器(6)的工作面上设有至少两个带斜坡的凸台(6-1)绕轴孔等距离分布。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离合器的分离机构,其特征在于:保持架(5)的轴孔的圆周上设有至少两个缺口,缺口等距离分布。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离合器的分离机构,其特征在于:抵盘单向器(3)的工作面上设有至少两个凹陷(3-1)绕轴孔等距离分布。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动离合器的分离机构,其特征在于:凹陷(3-1)的底部向同一旋向逐渐上升。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离合器的分离机构,其特征在于:摩擦片(8)嵌在抵盘单向器(3)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锡市新大东动力机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CN103886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公开日为1990年1月17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25044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3月26日。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锡证民字第1324号公证书复印件,内附有该公证处对请求人于2007年5月19日购买“WJ DD4-36”汽油机全过程的工作记录、拍摄的11张照片、冲印照片的号码为00636556的江苏省无锡市服务业通用发票1张、上海万祥发动机附件厂出具的收据和书面证明各一张以及“WJ DD4-36”汽油机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共18页,及封存的实物;
附件4:证人范广新的谈话笔录及其护照复印件,共4页;
附件5:证人顾根火的谈话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
附件6:上海万祥发动机附件厂出具的2004年6月8日的收据复印件,经手人顾根火,共1页;
附件7:上海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上摩检(Q)98-2005-5关于WJ DD4-49汽油机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11页;
附件8: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复印件,共78页;
附件9:发动机及其零件全套图纸复印件,共132页;
附件10:请求人声称的将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第9702054号发动机。
请求人认为:一、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故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故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故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2公开,故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故不具备创造性;二、附件3-10证明了以本专利技术制造的发动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下称伟嘉公司)生产、销售过,也已被万祥厂销售、使用过,并且分别被本专利权人和请求人购买、使用过,已经向公众公开、为公众所知。请求人还提交了请求批准证人范广新、顾根火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和请求指定鉴定机构鉴定公证封存的发动机的技术是否对本专利构成使用公开的鉴定申请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6月1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8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都是无效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技术,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由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5、6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9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本专利产品已经在先公开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附件4、5的证人没有出庭,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3,专利权人认为合格证有9702082,根据附件4的解释,表示该机是97年2月第82台,与合格证上的97.12.12矛盾,故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7,专利权人表?o只对其最后一页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6、9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9的原件,并表示放弃附件10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于使用公开的证据,请求人认为附件3-9组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开,其中,①附件8能够证明伟嘉公司生产和销售助动车发动机;附件3、4、5、6能够证明伟嘉公司2000年左右曾经将发动机抵债给万祥厂,并且附件3中的DD4-36汽油机是从万祥厂买到的,而非伟嘉公司,故,DD4-36汽油机在先公开流通,附件3中合格证有生产、检测日期1997年,??进一步证明该汽油机在先生产;②附件7能够证明DD4-49发动机检测合格,表明该发动机已具备销售的可能,③附件4证明附件7中DD4-49发动机的结构与DD4系列发动机结构相同,其与DD4-36汽油机的区别仅是活塞中缸的孔的大小不同,发动机本身技术无任何不同,附件9图样为E-2-10-2上有上海伟嘉有限公司的字样,图样为D-6-1、E-6-3上有97.7.2的字样,附件8表明伟嘉公司只生产了DD4系列发动机,由此进一步佐证伟嘉公司在先生产、销售了DD4系列发动机,并且附件3实物封存的发动机的结构与本专利相同,因此,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开,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专利权人均对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出版物公开的证据的认定
作为专利文献的附件1、2是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附件1、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使用公开证据及事实
1)附件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锡证民字第1324号公证书。专利权人认为根据附件4的内容,附件3合格证上的“9702082”应理解为该发动机是97年2月生产的第82台机器,其与合格证上的97.12.12不同,因此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商品检验合格日期在商品制造日期之后是符合商品制造的惯例的,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原件与复印件相同不持异议,也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公证的相反证据,故合议组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6是上海万祥发动机附件厂于2004年6月8日给范广新出具的收据,经手人为顾根火,合议组认为,该收据与税务机关正规发票不同, 其开具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并且出具该收据和附件3证明中的上海万祥发动机附件厂也未派人出庭,附件4和5中所涉及的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也无其他客观证据,如合同等与其相互印证,故合议组对于该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附件7是上海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上摩检(Q)98-2005-5关于WJ DD4-49汽油机的检验报告。专利权人对附件7除最后一页外的其它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发现附件7最后一页为粘贴上的图片,其上有“36CC四冲程发动机”的字样,与附件7所检验的产品型号为“WJ DD4-49”的汽油机明显不符,且图片也未盖有出具检验报告单位的印章,乃自行粘贴,故合议组对附件7的最后一页的内容不予认可,对附件7的其它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8是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2)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①附件3的公证书及所附的照片、发票、收据能够证明2007年5月19日缪肖东从万祥厂购买了标有“WEIJIA DD4-36”汽油发动机一台。附件3所附的合格证能够证明所购买的发动机是伟嘉公司第9702082号发动机,检测日期为1997年12月12日,该检测日期仅表明该汽油机是1997年生产的。附件3所附的使用说明书能够证明伟嘉公司生产过WJDD4-36和DD4-49发动机,并且两者的使用说明书相同,该使用说明书仅记载了两种发动机的主要技术参数、定期检查保养的事项、常见故障及排除方法、发动机安装尺寸及电气原理图,并未记载两者的内部结构的区别,因此,附件3的使用说明书并不能证明两种发动机结构区别仅是缸径不同;上述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不能证明WJDD4-36或DD4-49发动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也不能由本专利申请日后在万祥厂买到伟嘉公司的发动机而直接证明上述发动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使用公开。
②附件3中的证明所涉及的法定代表人及附件4和5所涉及的证人均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在没有其它客观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合议组难以确定附件3的证明及附件4和5中所证事实的真实性,即附件3所称的“上海万祥发动机附件厂于2000年左右接收上海伟嘉发动机有限公司用于抵债的18台汽油发动机构成公开制造、销售、使用”的事实,附件4所称的“DD4-49发动机的结构与DD4-36汽油机的区别仅是活塞中缸的孔的大小不同,发动机本身技术无任何不同”的事实的真实性难以确定。
③附件7能够证明伟嘉公司的WJ DD4-49汽油机于1998年4月8日通过发动机质量检验,但不能证明WJ DD4-49发动机已经公开销售;其中仅记载有受检整机的技术参数、受检项目及结果等数据,也不能证明其结构与本专利相同。
④附件8能够证明伟嘉公司成立于1996年,于2005年3月吊销了执照,在此期间生产和销售过DD435发动机、助动车发动机,首先,附件8中的发动机的型号与附件3中实物封存的发动机型号不同;其次,由于请求人所主张的“伟嘉公司只生产了DD4系列发动机,DD4-49发动机的结构与DD4系列发动机结构相同,其与DD4-36汽油机的区别仅是活塞中缸的孔的大小不同,发动机本身技术无任何不同”仅有证人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而且请求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故附件8无法与附件3、9形成证据链证明DD435发动机的结构是否与本专利相同;再次,附件8还证明了伟嘉公司在2001年有欠债未还,但不能证明伟嘉公司拖欠万祥厂债务,并在2000年伟嘉公司将WJ WJDD4-36发动机抵债给万祥厂,因此,附件8也不能与附件3形成证据链,证明附件3中的DD4-36发动机在先销售。
⑤附件9能够证明图纸是伟嘉公司于1997年7月绘制的,但不能证明图纸所涉及的产品在先公开,并且因图纸上没有公开具体的发动机型号,因此,附件9与附件3、7、8无关联关系。
综上,附件3-9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生产、销售过,因而,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构成在先使用公开从而破坏本专利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且鉴于请求人所提交的经公证封存的发动机实物既不能直接证明也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来证明该发动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生产或销售,故合议组对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有关鉴定该发动机构造的鉴定申请不予接受。
(2)关于出版物公开
请求人主张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故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故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故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2公开,故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故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3相对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6相对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在专利复审委员作出的已经生效的第116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进行了认定,故本案合议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上述无效理由不予审查。本决定仅对从属权利要求4、5相对附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审查。
本专利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自动离合器的分离机构,主动齿轮轴(7)与主动盘组合(1)间隙配合,其特征在于:所述分离机构由外罩单向器(6)、保持架(5)、钢球(4)、带有摩擦片(8)的抵盘单向器(3)组成;外罩单向器(6)与固定连接在主动齿轮轴(7)上的外罩(2)固定连接,保持架(5)和抵盘单向器(3)空套在主动齿轮轴(7)上,钢球(4)置入保持架(4)中且位于外罩单向器(6)和抵盘单向器(3)的工作面之间,抵盘单向器(3)通过摩擦片(8)与主动盘组合(1)接触;抵盘单向器(3)的工作面上设有至少两个凹陷(3-1)绕轴孔等距离分布。
经审查,附件1涉及一种机械式自动离合器,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15行-第4页第7行以及附图1):该机械式自动离合器由飞轮10、从动盘(摩擦盘)5构成,飞轮固定在发动机曲轴后端7上,飞轮的后侧是个平面兼做前压盘使用,它的外缘周向均布有6-8个传动销2,传动销的后端由螺帽12固定一个后压盘9,在前、后压盘之间的传动销上套有两个中间盘6,两中间盘之间的传动销上有限位环12,两中间盘两侧的传动销上分别套有回位弹簧3,在两中间盘相对的平面上、传动销孔的内侧有周向均布的18-24个凹下的斜窝,每两个相对的斜窝中均包含有一个钢球4,在两中间盘侧面的空腔中分别有一个套在输出花键轴8上的从动盘(摩擦盘)5。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前者的分离机构仅由“外罩单向器”、“保持架”、“钢球”、“带有摩擦片的抵盘单向器”组成,后者则包括两个“中间盘”、“钢球”、“传动销”、“回位弹簧” 、两个“从动盘”以及前后“压盘”,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两者的整体结构不同,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无论是外罩单向器在主动齿轮轴的带动下旋转抑或是抵盘单向器在主动盘组合的带动下旋转,均会使位于外罩单向器和抵盘单向器的工作面之间的钢球随之滚动移位,从而迫使抵盘单向器与主动盘组合紧密贴合或者分离,实现离合器的离合,但在附件1中,当离心力减小时两中间盘需要在回位弹簧的推力下对挤使钢球回位,从而使得从动盘的挤压摩擦力消失、停止转动,离合器处于分离状态。
附件2涉及一种摩托车动力传递单向离合器,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14行-第2页第7行以及附图1-4):该离合器包括牙盘1,牙盘1内设有被动连接盘2,被动连接盘2的外圈两侧设有挡板9,其中一侧的挡板与被动连接盘2通过螺纹连接,另一侧的挡板与被动连接盘通过螺纹连接或与被动连接盘做成一体,挡板9与牙盘2之间通过滚珠8连接,被动连接盘2外圈与牙盘1内圈之间设有由斜面3、动力传递元件4及复位弹簧5构成的离合机构。
附件2的分离机构包括“牙盘”、“被动连接盘”、“设置在被动连接盘外圈与牙盘内圈之间的斜面”、“动力传递元件”及“复位弹簧”,而权利要求4的分离机构由“外罩单向器”、“保持架”、“钢球”、“带有摩擦片的抵盘单向器”组成,并且附件2中的牙盘1与被动连接盘2的连接和脱离不仅需要动力传递元件4在斜面与牙盘内圈间移动,而且需要回位弹簧促使动力传递元件4与牙盘内圈和斜面紧密贴合或分离,另外,附件2动力是通过动力传递元件4挤压在牙盘内圈与被动连接盘间,使三者连为一体进行传递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通过钢球4的移动,推动抵盘单向器3向主动盘组合1运动,通过抵盘单向器3上的摩擦片8使主动齿轮轴、外罩单向器6、钢球4、抵盘单向器3、摩擦片8、主动盘组合1连接成为一体,进而传递动力的,因此,附件2所采用分离机构的整体结构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分离机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分离机构也完全不同于附件1的机构,故附件1与附件2不存在相互结合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和附件2的基础上不付出创造性劳动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相对附件1-9,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42006185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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