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发(87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沙发(87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01
决定日:2009-03-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24769.5
申请日:2007-08-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敏华荣家具(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顾家工艺沙发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学锋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媛媛1
国际分类号: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如果被比设计和在先设计的区别仅在于局部的微小差别或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的元素在某方向上的惯常的延伸,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124769.5、名称为沙发(870)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8月8日,专利权人为浙江顾家工艺沙发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敏华荣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730170513.8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申请日为2007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1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的套件1与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主体各部位式样以及外形比例均相同,各部件间的连接部位亦相同,且附件1中的沙发前端面上的商标图案已删除。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两者侧视图上的一个部件(弹校按钮)上:本专利的弹校按钮为长圆形,附件1的为圆形。但是,二者在侧视图上所处的位置一致,也不是其主设计要点,且不在主视部位上,不会给消费者带来产品风格及款式不同的误解。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对于本专利中的两件及单件体的套件(即套件2和套件3),均可由套件1推导出它的外观形状,因此也应属于相同的产品。附件1公开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是相同的,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09年2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之日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包括三个单件产品:单人位、两人位和三人位,附件1仅公开了三人位。(2)本专利座垫前端面圆弧度较大,给人圆润饱满的印象,附件1座垫前端面弧度较小、较平。(3)从主视图来说,附件1的沙发座垫前端面由红蓝两色构成的文字图案,视觉效果非常明显。专利权人同时认为,附件1前端面的文字图案与其设计不可分离,因此,正是由于本专利和附件1在沙发前端面图案上的显著区别,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合议组于2009年2月9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案件的合议组成员发生了变更。

口头审理于2009年2月26日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将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作为无效理由,确定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无效范围为本专利全部外观设计。

根据以上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专利号为200730170513.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文本,其申请日为2007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1日。附件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8月8日,因此,该附件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如果被比设计和在先设计的区别仅在于局部的微小差别或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的元素在某方向上的惯常的延伸,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沙发的外观设计,其授权公告的图片包括套件1、套件2和套件3的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以及三个套件的组合状态图。其中,套件1是一个三人位的沙发产品,其包括底座、座垫、扶手、靠背以及支腿等部件。其中,平置的底座上放置有座垫,底座和座垫均由三部分组成,位于两侧的两部分比中间的部分稍宽,座垫的上表面的前端较后端略高;底座及座垫的两头均有一竖立的挡板,该挡板前面呈近似弧状,其边角呈圆润自然过渡,挡板上方各有一宽度大于挡板厚度的扶手,该扶手在整体上略高于座垫的上表面,挡板外侧面上部靠近前方的位置有一长圆形按钮;底座和挡板的后端有一略向后倾斜的靠背,靠背的整体高度约为挡板高度的两倍,该靠背具有与座垫三部分对应的分别位于靠背上半部分的上方和下方的腰部靠背和头部靠枕,沙发各个组件的边角和整体均为圆润过渡;支腿位于底座下方,与基座相连支撑整个沙发的重量(详见本决定附图1、附图2)。

附件1的外观设计也是一个三人位的沙发,其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图包括: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1-3,该沙发包括底座、座垫、扶手、靠背以及支腿等部件。其中,平置的底座上放置有座垫,底座和座垫均由三部分组成,位于两侧的两部分比中间的部分稍宽,座垫的上表面的前端较后端略高,两侧底座的前面印有文字及图案,但是已作了删除处理;底座及座垫的两头均有一竖立的挡板,该挡板前面呈近似弧状,其边角呈圆润自然过渡,挡板上方各有一宽度大于挡板厚度的扶手,该扶手在整体上略高于座垫的上表面,挡板外侧面上部靠近前方的位置有一圆形按钮;底座和挡板的后端有一略向后倾斜的靠背,靠背的整体高度约为挡板高度的两倍,该靠背具有与座垫三部分对应的分别位于靠背上半部分的上方和下方的腰部靠背和头部靠枕,沙发各个组件的边角和整体均为圆润自然过渡;支腿位于底座下方,与基座相连支撑整个沙发的重量(详见本决定附图3)。

由此可见,本专利的套件1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沙发挡板外侧面的按钮的形状:本专利套件1中的按钮为长圆形,而附件1为圆形。但是,该按钮处于挡板的外侧面,且其尺寸相对于沙发整体来说非常小,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处于侧面的较小的按钮的形状差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并不会对本专利的套件1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的套件1与附件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通过侧视图对比可以看出本专利座垫前端面圆弧较大,给人圆润饱满的感觉,附件1的相应部分弧度较小、较平;(2)从主视图上看,附件1座垫前端面的文字图案占据了其约三分之一的面积,视觉效果明显,而本专利并无此图案,整体视觉简洁明了。

对于上述主张,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座垫前端面呈类似圆弧状的圆滑过渡的方式设计,附件1的座垫的前端面同样为边角圆滑过渡的圆弧状的设计风格,二者之间没有明显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2)对于附件1中的文字图案,附件1中已做了删除处理,因此,该文字图案不属于附件1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因此,专利权人对于该已删除的文字图案会引起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具有显著的视觉影响的主张也不成立。

对于本专利的套件2,合议组认为,套件2与套件1属于完全相同的设计风格,均具有相同特点的底座、座垫、挡板、扶手和靠背等部件,通过比较套件1和套件2的相应视图可以看出,套件2与套件1的不同仅在于底座和座垫在水平方向上的单元数目和延伸长度不同。根据上述对套件1的分析,套件1与附件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一般消费者在看到套件2时会主要注意到其底座、座垫、挡板、扶手和靠背等主要部件均与附件1相同,一般消费者由此会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相同会留下深刻印象,而且,根据需要调整沙发的单元数目从而改变其延伸长度属于惯常的手段,因而,一般消费者会将套件2和附件1的外观设计误认、混同,二者的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套件2与附件1也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基于同样的理由,本专利的套件3与套件1和套件2 的不同也仅在于水平方向上的单元数目和延伸长度的不同,因此,本专利套件3与附件1也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鉴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晚于附件1的申请日,因此,根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三、决定

宣告第20073012476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图1.本专利套件1主视图





图2. 本专利套件1左视图







图3. 附件1立体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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