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LCD面板框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89
决定日:2008-12-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3221.9
申请日:2003-1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边晓红苏峰平
授权公告日:2005-0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刚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倪晓红
国际分类号:G12B9/10,G09F9/00,G02F1/133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得到启示,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或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LCD面板框架”,专利号为ZL200320103221.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1日,专利权人为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LCD面板框架,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框体,其由二L型工件或四长型工件对接组成,且在该框体的外边框周围设有一外弯折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CD面板框架,其中该L型工件或长型工件由金属材料冲压形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CD面板框架,其中该二L型工件或该四长型工件的对接为垂直面接合。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CD面板框架,其中该二L型工件或该四长型工件的对接端对接为斜面接合。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CD面板框架,其中该二L型工件或该四长型工件的对接为通过铆合、焊接或熔接将其接合在一起。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CD面板框架,其中在该二L型工件或该四长型工件的对接处涂布一层防锈剂或防锈漆。”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边晓红(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5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ZL03280123.8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3年9月25日,公开日为2004年10月6日,专利权人为州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ZL97117401.6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98年3月4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3):特开2000-258754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2000年9月22日;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4):US6881005 B2美国专利说明书,在先公开文本的公开日为2002年4月18日;
附件6:对比文件3的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7:对比文件4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和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由对比文件4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所熟知的技术手段,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6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弯折部28”;2)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对比文件2为电视机显像管的框架,而本专利为液晶显示器LCD的框架;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外弯折部”不属于公知常识;4)对比文件1中的“平直边结合”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垂直面接合”的上位概念;5)对比文件1中的“二单元材”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二L型工件”的上位概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7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8年9月16日就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又于2008年8月21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边晓红,公民代理人颜潇、王洋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实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表示还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转送的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告知第一请求人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转送的文件在没有收到退信的情况下期限届满就视为送达;第一请求人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一致,没有变动,并表示具体无效理由已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有详细评述,没有新的意见陈述。
第一请求人后又于2008年9月25日针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7日的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意见陈述,第一请求人认为:1)针对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外弯折部”的意见,第一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公开的“折边121”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弯折部”,只是表述不同;2)CRT(阴极射线管显示器)和LCD(液晶显示器)是众所周知的两种显示器,虽然其显示原理及体积大小不同,但包覆其显示屏的外框架则没有不同,基于CRT和LCD的密切关系,会促使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到CRT框架领域寻找LCD框架技术,因此对比文件2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3)对比文件3中的“平直边结合”与本专利的“垂直面接合”实为相同结构,对比文件4中的“二单元材”为L型,因此公开了本专利的“二L型工件”的技术特征,不存在上下位概念问题。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0月21日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二)
针对上述专利权,苏峰平(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特许第3130606号日本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3年6月1日;
证据2:特开2000-314872 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以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0年11月14日。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或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9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8年10月22日就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后因故改于2008年10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二请求人委托北京戈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孙向民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二请求人所陈述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一致,没有变动,并表示具体无效理由已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有详细评述,没有新的意见陈述,以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书面意见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第一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和理由
1.关于证据
第一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了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对于对比文件3-4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视为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对比文件2-3的公开日期,对比文件4的在先公开文本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2-4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涉及一种可作为液晶显示器面板前框架和背光模块框架的LCD面板框架,在现有技术中金属框架通常利用整片金属板材料将中央部分冲断加工而成型,因此存在材料损失较大的技术问题,针对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提出了一种将金属板材料冲压成多个L型工件或长型工作,由二L型工件或四个长型工件对接组成的框架。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LCD面板框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液晶面板的框架,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24行至第3页19行,附图1-5):所述液晶面板的框架是由二呈L型的板状单元材(111)所组成,各单元材(111)是由板料(11)裁切而成,在板料(11)上是以较小间隔排列并切割出各单元材(111),二单元材(111)相对组成一中空框体,并在其接合的端边处以结合部(112)予以固定接合,经由修整后即可利用成型装置将其外围成型出折边(1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弯折部),另外,所述框架亦可运用四片呈长型片状的单元材(50)在端头处相接合,并在其结合部(51)予以连接固定,再制成框架。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相同,都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形成框架时需切除大面积废料,板材的使用率极低的技术问题,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二L型工件或所述四长型工件的对接处为“垂直面接合”和“斜面接合”。但是,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8行至第11行,图4、5):参看图4所示,所述二单元材(20)的结合部可利用斜面的设计予以结合;又参看图5所示,所使用的二单元材(30)的端边均为平直边,其结合部(31)也可由二平直边所连接固定而成。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二L型工件的对接端为“垂直面接合”和“斜面接合”的两种结合接合方式,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5和6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LCD面板框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阴极射线管荫罩框架的制造方法,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4行至第17行,附图1-4):所述阴极射线管荫罩框架可由两个呈L字形的元件或由四个呈矩形的元件通过焊接方式构成。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阴极射线管(CRT)显示器的框架,但对于显示元件的框架而言,CRT的框架与LCD面板的框架在外形结构、功能以及生产工艺都是相同的,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该框体的外边框周围设有一外弯折部。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液晶面板保持框体的制造方法,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第1页第12至13行、第2页第1行至第5行,图1):所述液晶面板保持框体是通过将冲压形成的长、短带状钢板各2条排列成平板状矩形框体,将其4角熔接后再通过冲压压平其熔接处形成的,后将熔接制得的平板状矩形框体各框板之外侧边缘向下弯曲,使框板的端面成“L”型(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弯折部”)。可见,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LCD面板框架的外边框设置有外弯折部以包覆LCD面板也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使框体各框板之外侧边缘向下弯曲形成“L”型端面的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L型工件或长型工件由金属材料冲压形成”。但是,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以一条钢带在冲床上冲压出L字形元件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9行至10行),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二L型工件或四长型工件的对接为通过铆合、焊接或熔接将其接合在一起”。但是,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通过焊接方式将两L字形的元件或四个矩形元件接合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9行至11行),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通过熔接的方式将四个带状钢板的4角熔接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第4行至第5行),可见,对比文件2和3已经公开了焊接、熔接等接合方式,并且铆合等方式也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二L型工件或四长型工件的对接处涂布一层防锈剂或防锈漆”。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工件的接合部分由于焊接、熔接等手段往往会破坏工件的防锈层,在这种情况下在工件的接合处涂布防锈剂或防锈漆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且这种常用技术手段的应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5、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第二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和理由
1.关于证据
第二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和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内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和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证据1和2的真实性。证据1和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1和2的文字部分内容以第二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该L型工件或长型工件由金属材料冲压形成”是对工件的材料和加工工艺提出的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除包括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产品的形状、构造的技术特征外,还进一步限定了技术特征“其中该L型工件或长型工件由金属材料冲压形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金属材料进行冲压成型属于本领域已知的方法,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6.1节中所述的“以现有技术中已知方法的名称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的情况,不属于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中的技术特征“垂直面接合”和“斜面接合”表述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垂直面接合”和“斜面接合”是何种接合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9行至第15行已经明确记载了工件的对接端为“垂直面接合”和“斜面接合”的具体实施例,??本专利附图2-4中可明显看出,本专利的“垂直面接合”是指互相接合的工件的端面为直角的接合方式,而“斜面接合”是指互相接合的工件的端面为斜角的接合方式,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中的技术特征“垂直面接合”和“斜面接合”所表述的接合方式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1的新颖性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LCD面板框架。证据1公开了一种CRT彩色映像管支撑框架的制造方法,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第14行至第18行,附图1-2):在制造由具有大致长方形开口的底部和从该底部四周垂直立设的侧边(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弯折部”)构成的CRT彩色映像管支撑框架的方法中,最初从带状材料以一定间距顺次冲压成形出内侧部分形状与前述开口的大致长方形相对应的L型材料,然后把两个L型材料相对接合在一起形成框状材料,以形成含有前述底部和侧边的CRT彩色映像管支撑框架。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虽然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CRT彩色映像管支撑框架,但对于显示元件的框架而言,CRT的框架与LCD面板的框架在外形结构、功能以及生产工艺方面基本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相同,都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形成框架时需切除大面积废料,板材的使用率极低的技术问题,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L型工件或长型工件由金属材料冲压形成”。但是,证据1已经公开了所述L型材料是从带状材料中以一定间距顺次冲压成型的(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第14行至第18行),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该二L型工件或该四长型工件的对接为垂直面接合”。但是,从证据1的附图2能明显得到如下技术特征:所述二L型部件之间的接合处为成直角状(相当于本专利的“垂直面接合”),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二L型工件或四长型工件的对接为通过铆合、焊接或熔接将其接合在一起”。但是,证据1已经公开了两个L型坯料由结合部分焊接接合的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第3行),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铆合、熔接等部件之间的接合方式也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本专利1、2、4相对于证据2的新颖性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LCD面板框架。证据2公开了一种液晶显示器面板框架,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1页第2行至最后一行,附图1、5、6、9):使用带状不锈钢或铝材13连续冲制成V字状或倒V字状的各构成部件(相当于本专利的“L型工件”),或将各构成部件形成为4个带状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长型工件”),再将上述构件部分连接结合成平面四角形状,使用冲压机将各边的弯折消耗部10c弯折后(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弯折部”),形成各边截面为L字形状的四角形框状的中心板。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证据2与本专利同样都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形成框架时需切除大面积废料,板材的使用率极低的技术问题,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L型工件或长型工件由金属材料冲压形成”。但是,证据2已经公开了使用带状不锈钢或铝材13连续冲制成V字状或倒V字状的各构成部件的技术手段(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1页第5至6行),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该二L型工件或该四长型工件的对接端为斜面接合”。但是,从证据2的附图2能明显得到如下技术特征:所述V字状构成部件的结合端部为斜面状(相当于本专利的“斜面接合”)的嵌合卡止部,但嵌合卡止部不一定必须设置。可见在不形成嵌合卡止部的情况下,证据2中V字状构成部件的结合端的结合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限定的结合方式相同,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的创造性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二L型工件或四长型工件的对接处涂布一层防锈剂或防锈漆”。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工件的接合部分由于焊接、熔接等手段往往会破坏工件的防锈层,在这种情况下于工件的接合处涂布防锈剂或防锈漆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且这种常用技术手段的应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32010322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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