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割锯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切割锯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23
决定日:2008-12-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7325.0
申请日:2006-09-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兴化市中兴电动工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7-10-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鸿建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姚卫华
国际分类号:B23D61/02,B27B3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0620077325.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切割锯片”,申请日为2006年9月16日,专利权人为王鸿建。

其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切割锯片,由中心开有圆形内孔的圆形锯片本体及圆形锯片本体边缘的连续的齿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割锯片外边缘的部分或全部齿的齿尖交替地位于锯片本体所在平面的两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割锯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割锯片外边缘的全部齿的齿尖交替地位于锯片本体所在平面的两侧。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任一所述的切割锯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布于锯片本体所在平面外的齿其所在平面与锯片本体所在平面的夹角相同。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任一所述的切割锯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布于锯片本体所在平面外的齿其所在平面与锯片本体所在平面的夹角为2°-10°。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任一所述的切割锯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布于锯片本体所在平面外的齿其所在平面与锯片本体所在平面的夹角为3°-6°。

6、根据权利要求1-2任一所述的切割锯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割锯片外边缘的齿前倾,其前角角度为3°-20°,相邻两齿的齿沟角度为45°-65°。”



针对上述专利权,兴化市中兴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为行业通用的技术,附件6中已有记载,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6所对应的技术已经在圆锯片的实际生产中被许多厂家运用,因此,权利要求3-6不具有新颖性,由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常熟市公证处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的『(2008)熟证经内字第45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1页;

附件2:金华皇冠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3:皇冠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锯片图纸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4:杭州巨星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5:兴华市东方工具有限公司向杭州巨星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订货通知单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6: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2年7月17日发布的木工圆锯片的国家标准GB/T 13573-92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7:授权公告号为CN200957480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6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7月1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8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7月18日,请求人对2008年6月1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了意见。请求人指出,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将无效宣告请求人“兴化市中兴电动工具厂”误写成“兴化市中兴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申请予以改正。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即,兴化市中兴电动工具厂)增加了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8:上海量具刃具厂1996年的螺钉槽铣刀技术操作规程卡片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9:上海量具刃具厂1996年的中齿锯片铣刀技术操作规程卡片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林桐,“木材切削原理和刀具(七)”的复印件,《木工机床》1995年第3期,第48-54页,共7页;

附件11:CMTec精密切削刀具公司产品目录(2005-2006)的复印件,共30页;

附件12:中国林业出版社出版,1988年9月印刷的《制材手册》的封面、版权页、目录第1-4页,正文第329-335页的复印件,共13页;

附件13: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1983年5月印刷的《木工手册》的封面、版权页、前言、目录、第1页、第358-371页的复印件,共19页;

附件14:中国林业出版社出版,1984年10月印刷的《林产工业手册》的封面、版权页、前言、目录、第54-55、66-75、172-173页的复印件,共20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分别被附件6、12、13、14全部公开,因此,不具有新颖性;此外,由附件11可以看出,圆锯片生产商的产品说明也只标明锯片的材质、刃径、厚度、内径及齿数,本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和生产者只要明确锯片的刃径、厚度、内径及齿数就能够生产出特定规格的具有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技术特征的锯片,因此权利要求1所有的技术特征为行业内的公知技术,不具有新颖性;由附件1可以看出,权利要求2-5的技术特征已在国内被常熟市琴工刃具有限公司公开使用,因此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已被附件8和附件9公开,因此不具有新颖性;此外,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附件2和附件3公开和应用,因而不具有创造性,鉴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6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6月26日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切割锯片,由中心开有圆形内孔的圆形锯片本体及圆形锯片本体边缘的连续的齿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割锯片外边缘的部分或全部齿的齿尖交替地位于锯片本体所在平面的两侧,所述切割锯片外边缘的齿其所在平面与锯片本体所在平面的夹角相同,所述的夹角为2°-10°,所述切割锯片外边缘的齿前倾,其前倾角度为3°-20°,相邻两齿的齿沟角度为45°-6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割锯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割锯片外边缘的全部齿的齿尖交替地位于锯片本体所在平面的两侧。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任一所述的切割锯片,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夹角为3°-6°。”

同时,专利权人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1和4.6.2的规定,应该予以接受;请求人所提供的附件1-6的任一附件或所有附件的组合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的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5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专利权人针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该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以此为审查基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具体为:附件1、12、13分别单独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附件14与附件1、6、8-10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2-5及附件11。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以及附件1的库存样品(四枚锯片),并表示附件1是用于证明苏格兰EXAKT公司与常熟市琴工刃具有限公司合作,另外,请求人还当庭表示琴工生产的产品直接销往苏格兰。

专利权人核实了附件1的原件,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供的四枚锯片样本的实物与附件1的附图一致,但认为实物与图纸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因为请求人未提供这四枚锯片客观上真实地存在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质证证据,且图纸的真实性不存在;专利权人对附件6、10、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未提交附件8、9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附件8、9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2008年9月12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述技术为行业内的公知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同时给出了拔料角度、齿沟角度等的计算公式。此外,请求人仍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5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其修改涉及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以及技术方案的删除,具体为:删除了权利要求1、3-4、6以及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时的技术方案,并将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4、6的技术特征合并,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在此基础上形成新的权利要求2和3,其中,新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应于原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1和4.6.2的规定,应当予以接受。因此,本无效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1) 证据认定

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2-5、11,另外,附件7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因此,合议组仅给出针对附件1、6、8-10、12-14的质证意见。

附件1为常熟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用于证明该附件中所附《声明》上常熟市琴工刃具有限公司的印章属实,并由此进一步证明相关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但是,正如附件1中的合同所显示以及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所表示的那样,琴工刃具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直接销往苏格兰,使用地点不是在国内,因此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所规定的现有技术范畴,合议组对其不予认可,该附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附件6为国家标准,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附件8、9为企业内部的技术操作规程卡片,请求人未提交这两份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8、9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它们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因此合议组认为它们不能作为现有技术使用。

附件10为期刊论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认可。该附件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附件12-14为技术手册,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2-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均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仅附件6、10、12-14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附件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均不予考虑。



2.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已在附件12的第329-335页中公开,其中齿喉角对应本专利的前角,由第335页中倒数第6行的斜面的倾斜角15-20度可以推出锯齿平面与本体平面之间的夹角在0-15度之间;另外,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已在附件13的第359-366页中公开,其中齿喉角对应本专利的前角。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3与权利要求1找不到一一对应的关系。根据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作用,本专利的产品不需要拨齿,生产出来后即已定型,不能再拨齿,与附件13的可拨齿性不同。另外,专利权人表示对于夹角与齿沟角等的计算方法不清楚,而且,公知角度应该明确列出,而不是通过计算获得。



经查,附件12公开了一种制材刀具中使用的圆锯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圆锯片的结构为中心开孔,外圆开齿,并给与锯身适当的适张度,锯齿经压料或拔料后用于锯割木材;……圆锯齿在锯割软材或使用厚锯的时候,锯齿的倾斜角即侧面角和齿顶角都要大,齿喉角为25-35度,锯割硬材或使用薄锯的时候,锯齿的倾斜角即侧面角和齿顶角都要小,齿喉角为15-25度;……修整圆锯片使锯片腰软内外紧,修整好的圆锯片锯身平正,锯片向两边倾斜一定的角度,锯身下凹程度一样;……并且,为了确保锯片能在木材锯割过程中正常工作不夹锯,必须使齿刃锯割出来的锯路宽度大于锯身厚度,即给锯齿加上锯料,对于采用砸料锤的切削,砸料用的铁砧(或铁轨)的一边磨成宽约14mm、倾斜15-20度的斜面。”(具体参见附件12第329-335页)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2相比可以看出,本专利中的切割锯片具有已经成形的扳齿角度,因此,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切割锯片是已经制成的成品锯片,并且所述切割锯片的外边缘的部分或全部齿的齿尖交替地位于锯片本体所在平面的两侧,而附件12中公开的是半成品圆锯片,需要在使用前进行砸料或拔料处理;②本专利的切割锯片外边缘的齿前倾,其前倾角度为3-20度,而附件12中虽然公开了与该角度对应的齿喉角为15-25度或25-35度,但并没有公开切割锯片外边缘的齿前倾;③本专利的切割锯片外边缘的齿所在的平面与锯片本体所在平面的夹角为2-10度,而附件12中仅公开了砸料用的铁砧的斜面倾斜15-20度,没有明确公开切割锯片外边缘的齿所在的平面与锯片本体所在平面的夹角,也不能由已公开的技术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该角度范围;虽然请求人认为在此基础上再根据锯料量和锯料高度可以计算出拔料角度,但请求人采用的计算公式在附件12中并没有记载,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公开锯料量和锯料高度就意味着公开了拔料角度,而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也明确表示对角度的计算方法不清楚,因此无法认定附件12中公开了所述角度范围;④本专利相邻两齿的齿沟角度为45-65度,附件12中未公开齿沟角度范围,也不能由已公开的技术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该角度范围。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查,附件13公开了圆锯机所用的圆锯片,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锯片的规格一般以锯片直径、中心孔直径及锯片厚度来表示,亦即在圆锯片中心有开孔,图6-2所示的锯片外边边缘由连续的齿组成;……普通平锯片的两面平直,锯齿经拔料后使用;刨锯片的锯齿长而尖,其前倾面为斜面,并且相邻两齿的斜面倾斜方向相反,锯片在使用前不用拔料;……圆锯片的齿喉角根据加工木材材质不同分别在10-20度或者20-26度之间;……圆锯片的拔料可以用拔料器或捶击法,有一左一右、二左二右、一左一右一中、一左一右一左一右一中等拔法;……齿尖角根据加工木材材质不同分别在40-42、40-50度之间。”(具体参见附件13第359-366页)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3相比可以看出,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切割锯片是已经制成的成品锯片,并且所述切割锯片的外边缘的部分或全部齿的齿尖交替地位于锯片本体所在平面的两侧。而附件13中公开的普通平锯片是半成品,需要在使用前进行拔料处理,另,附件13中公开的刨锯片的相邻两齿的斜面倾斜方向相反,但是否交替地位于锯片本体所在平面的两侧则没有公开;②本专利的切割锯片外边缘的齿前倾,其前倾角度为3-20度,而附件13中虽然公开了与该角度对应的齿喉角为10-20度或20-26度,但并没有公开切割锯片外边缘的齿前倾;③本专利的切割锯片外边缘的齿所在的平面与锯片本体所在平面的夹角为2-10度,而附件13中仅公开了锯料量和锯厚的选用值,没有明确公开切割锯片外边缘的齿所在的平面与锯片本体所在平面的夹角,也不能由已公开的技术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该角度范围;虽然请求人认为在表6-10的基础上可以计算出拔料角度,但请求人采用的计算公式在附件13中并没有记载,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公开锯料量和锯料高度就意味着公开了拔料角度,而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对角度的计算方法不清楚,因此合议组认定附件13中并没有能充分公开所述角度范围;④本专利相邻两齿的齿沟角度为45-65度,附件13中仅公开了齿尖角度,未公开齿沟角度范围,也不能由已公开的技术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该角度范围。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附件14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与附件1、6、8-10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用那么多的附件证明一个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反而说明了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在证据认定部分,已经认定附件1、8-9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这里只评价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4与证据6、10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14公开了木工用切割锯片,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其中一种标准圆锯的齿前倾角度为20度,该圆锯的齿尖角为40度;……标准圆锯中心开孔,外边边缘由连续的齿组成;……对于极硬材,齿喉角为5-15度。”此外,还公开了锯片直径与锯厚的选用关系。(具体参见附件14的第67-74、172-173页)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切割锯片是已经制成的成品锯片,并且所述切割锯片的外边缘的部分或全部齿的齿尖交替地位于锯片本体所在平面的两侧。而附件14中公开的锯片是半成品,需要在使用前进行压料或分齿方法(拔料或砸料)处理;②本专利的切割锯片外边缘的齿所在的平面与锯片本体所在平面的夹角为2-10度,而附件14中仅公开了锯片直径和锯厚的选用值,没有明确公开切割锯片外边缘的齿所在的平面与锯片本体所在平面的夹角,也不能由已公开的技术内容显而易见地得到该角度范围;③本专利相邻两齿的齿沟角度为45-65度,附件14中仅公开了齿尖角度,未公开齿沟角度范围,也不能由已公开的技术内容显而易见地得到该角度范围。

此外,在附件6,即1992年7月1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3573-92中,示出了圆锯片应由中心开有圆孔的圆形锯片本体和锯片本体边缘的连续的齿组成,并且,明确指明锯片应有可拔齿性(参见附件6的第3.1节和??4.7节)。在附件10中记载了“拔齿”是为了使圆锯的锯齿总是左右交互地向外弯曲(参见附件10的第53页第3.2.7.1)。请求人认为,由附件6和附件10能够得知圆形锯片外边缘的部分或全部齿的齿尖交替地位于锯片本体所在平面的两侧。对此,合议组认为,需要进行拔料处理的半成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成品锯片是不相同的,并不必然会拔料处理成圆形锯片外边缘的部分或全部齿的齿尖交替地位于锯片本体所在平面的两侧。由此可见,附件6和附件10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1案与附件1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能使切割锯片的排屑速度加快,锯片更加锋利,能够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也并非显而易见能够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和附件6、10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结合附件6、10具有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3显然也具有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62007732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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