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结构胶合卡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24
决定日:2008-12-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1335.1
申请日:2007-05-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美盈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凯旋木器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谢有成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B65D19/26,B65D19/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护的产品的主要结构,虽然该实用新型专利与该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特征,但所述区别特征根据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容易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结合对比文件1、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该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护的产品,因此该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0720051335.1号、名称为“一种结构胶合卡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5月14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凯旋木器制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结构胶合卡板,其特征在于包括有面板、木座、底板,所述的底板为结构胶合板,且所述的木座的上面与所述面板相稳固连接,所述的木座的下面与所述的底板相稳固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为呈长方体形,且长的方向与木纹的方向相平行。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为数层式结构,且每层之间的木纹方向相同。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面板中的每层相邻的两层之间木纹方向相互垂直。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面板为胶合板,所述的木座为再生木材。”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美盈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10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1月3日发布,2000年8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716-2000《托盘术语》的复印件共30页;
附件2: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6年5月18日发布,2006年10月1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0241-2006《单板层积材》的复印件共20页;
附件3:中国建筑资讯网上下载的GB9846.4-1988《胶合板、普通胶合板通用技术条件》的复印件共13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底板为呈长方体形”,另一技术特征“长的方向与木纹的方向相平行”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未对产品的结构和形状作出改变,仅为单纯的材料替换,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6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2008年6月30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4至附件6:
附件4: CN2393826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30日;
附件5:CN1059306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2年3月11日;
附件6: JP2005-186602A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5年7月14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附件4、附件2、附件5都已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2第9页图3明确示出板材的长方向与木纹的方向相平行,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2和附件5都已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6、附件5都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和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面板为胶合板”和“所述的木座为再生木材”,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另外附件6也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所述的面板为胶合板”,其它技术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畴,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08年7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6月10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将授权时的权利要求1-5合并成新的权利要求1,其内容如下:
“1.一种结构胶合卡板,其特征在于包括有面板、木座、底板,所述的底板为结构胶合板,且所述的木座的上面与所述面板相稳固连接,所述的木座的下面与所述的底板相稳固连接,所述的底板为呈长方体形,且长的方向与木纹的方向相平行,所述的底板为数层式结构,且每层之间的木纹方向相同,所述的面板中的每层相邻的两层之间木纹方向相互垂直,所述的面板为胶合板,所述的木座为再生木材。”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3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底板为结构胶合板”,权利要求1与附件1至附件3相比具备新颖性,附件1至附件3也没有给出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1至附件3相比具备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对结构特征的限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8年11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6月30日提交的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4至附件6三份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9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深圳市科吉华烽知识产权事务所代理人孙伟,专利权人委托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朱世东、公民代理人张娟、黄朝兵参加了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当庭向合议组提交了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6月30日提交的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4至附件6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辞海》的版权页和第3969页的复印件(1999年版普及本,2006年11月第2次印刷),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6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没有公开各个技术特征之间进行结合而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并且本专利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至附件6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其它无效理由,仅使用附件1至附件3作为证据,放弃附件4至附件6。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其当庭提交的附件《辞海》。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3的复印件与原件存在很大的区别,不能采用。请求人表示附件3的复印件文本与原件文本确实不一样,但内容基本一致。经审查,合议组告知请求人,由于附件3的复印件和当庭提交的原件在国标号、国家标准的名称以及其中的内容存在很大的不同,因此附件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请求人当庭表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没有异议,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就此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在答复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时,专利权人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其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全部权利要求1至5合并为一项权利要求。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该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该修改文本可以作为审查的基础。
2.证据认定
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6共六份附件,专利权人提交了一份《辞海》的附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表示放弃附件4至附件6这三份附件,专利权人表示放弃附件《辞海》,因此合议组对上述附件不再予以审查。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3的复印件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原件存在很大区别,附件3不能采用。经审查,附件3的复印件与原件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复印件中的国标号为“GB 9846.4-1988”,原件中的国标号为“GB/T 9846.4-2004代替GB/T 9846.5-1988”;2)名称不同,复印件为“胶合板 普通胶合板通用技术条件”,原件为“胶合板 第4部分:普通胶合板外观分等技术条件”;3)复印件与原件中记载的内容存在很大不同。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附件1和附件2为两份国家标准文件,合议组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附件1和附件2的发布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和附件2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第10页图28和图30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面板、底板、木座,木座与面板和底板都稳固连接,底板呈长方体形,附件1的卡板中没有桥板;附件2第1页第3.1部分和第5页表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为数层式结构、每层之间的木纹方向相同,而单板层积材为胶合板的一种;另外,胶合板的应用及胶合板相邻两层之间的木纹相互垂直、底板的长的方向与木纹的方向平行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木座使用再生木材不会产生特殊的技术效果,木座的形状和结构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仅是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面板与现有技术基本相同,但附件中没有公开面板材料;底板与现有技术不同,附件2没有公开底板为结构胶合板、底板长的方向与木纹的方向平行、每层的木纹方向平行,没有公开单板层积材的应用场合;附件1的托盘的木座是一整块板,与本专利中的木座不同,附件1的托盘只能从一个方向进叉车,本专利的结构胶合卡板可从两个方向进叉车;本专利底板的每层的木纹方向平行,可以使卡板承受更大的力;本专利具有减少体积、节约制造成本和运输成本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是各个技术特征的综合,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附件1为一份名称为《托盘术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716-2000,在其前言部分记载了本标准的名称由原国际标准的直译名称“搬运货物用托盘术语”更名为“托盘术语”,附件1第10页图28和图30示出了这样一种托盘,其由面板、木座、底板三部分组成,木座与面板、底板均稳固连接,底板呈长方体形,面板为一整块板。
由上可知,附件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所述托盘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结构胶合卡板,附件1第10页图28和图30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板包括面板、木座、底板,木座的上面与面板稳固连接,木座的下面与底板稳固连接,底板呈长方体形的技术特征。因此,附件1公开了整体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结构胶合卡板完全相同的托盘,其也不具有桥板,从而降低了高度,减小了体积,节约了成本。
与附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为:A,底板为结构胶合板,为数层式结构,且每层之间的木纹方向相同,底板的长方向与木纹的方向相平行;B,面板为胶合板,相邻的两层之间木纹方向相互垂直;C,木座为再生木材。
附件2为一份名称为《单板层积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0241-2006,其中第1页第1“范围”部分记载了“本标准适用于多层整幅(或经拼接)单板按顺纹为主组坯胶合而成的板材,包括非结构用单板层积材和结构用单板层积材”,第3.1部分记载了单板层积材为多层整幅(或经拼接)单板按顺纹为主组坯胶合而成的板材,第3.3部分记载了结构用单板层积材能作承载构件使用,第9页图3示出板材的长方向与木纹的方向平行。
由上可知,附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数层式结构、每层之间的木纹方向相同(前言及第3.1部分)、板材的长方向与木纹的方向相平行(第9页图3)的单板层积材以及结构用单板层积材能作为承载构件使用(第3.3部分)。具有上述结构的单板层积材性能好,受力能力强。虽然附件2公开的是单板层积材而不是结构胶合板,但是,该单板层积材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结构胶合板均采用板材的长方向与木纹方向相平行、各层木纹的方向相同的板材布置方式,仅仅在原料、加工工艺及参数要求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而结构胶合板本身以及结构胶合板能够作为承载构件使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根据附件2公开的内容和该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用途、成本等因素而选用与附件2中的单板层积材的板材布置方式相同的结构胶合板作为底板,这种选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故上述区别特征A是根据附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特征B,合议组认为:所述胶合板属于已有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可根据用途、成本等因素来自由选用面板的材料,这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故区别特征B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特征C,合议组认为:再生木材属于已有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可根据用途、成本等因素来自由选用木座的材料,这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故区别特征C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木座是分离的而不是一整块板,叉车可以从两个方向进入。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木座的上述结构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加以限定;其次,木座采用分离的形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附件1的多个图中(如图11、图28右上的顶铺板)也清楚地示出这一点。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很容易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决定
宣告20072005133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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