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清水覆膜建筑圆模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22
决定日:2008-12-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95818.1
申请日:2007-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市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津市德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丽伟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王金珠
国际分类号:E04G9/10,E04G9/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出具过证言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写明的证人可以就其证言出庭作证。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出证人出庭作证请求的,合议组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明确认可的另外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明确不认可的另外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根据案件和证据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确认。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清水覆膜建筑圆模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720095818.1,申请日是2007年4月20日,专利权人是天津市德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清水覆膜建筑圆模板,其特征在于:由两个木质的半圆形模板组合拼装而成圆柱形模板,该圆柱形模板外加装紧固箍;两个木质的半圆形模板的内、外表面均贴覆有酚醛树脂膜层。
2、根据权利要求所述的清水覆膜建筑圆模板,其特征在于:上述两个木质的半圆形模板的边棱处分别开有可对插在一起的凹、凸槽。”
针对本专利权,天津市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形象产品介绍手册”复印件及印制费用发票(发票号码10058609)复印件,共13页;
附件2: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样本复印件及印制费用发票(发票号码00122542)复印件,共13页;
附件3: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样本复印件及印制费用发票(发票号码00896850)复印件,共17页;
附件4:天津市海之歌彩色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天津市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印制公司产品样本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5:“易诺利清水圆模合同目录”复印件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共16页;
附件6:专利权人天津市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样品复印件,共1页;
附件7:本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请求人分别于2006年1月19日、2006年4月24日、2006年7月13日在天津市海之歌彩色印刷技术开发公司印制了样本(见附件1-4)以宣传其清水建筑圆模板产品。并且,自2005年以来,清水建筑圆模板已应用于工程中(见附件5),专利权人的宣传样本(附件6)模仿请求人的部分样本,且专利权人的专利结构与其样本相同,与请求人的产品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被公开销售及公开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8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反证1):天津市德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即专利权人)委托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第二十四站及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清水覆膜建筑圆模板载荷作用下的弯曲变形进行试验的试验报告复印件,共3页;
附件2:本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共2页及本专利实用新型授权公告的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专利权人认为:(1)清水建筑圆模板是专利权人单位的员工李自有于2005年研制成功的新产品,反证1证明专利权人将该产品送交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第二十四站及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相关测试,表明该产品可以投入生产并应用于建筑领域。(2)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3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印制时间,票据本身不能证实其印刷产品宣传册的内容为清水覆膜建筑圆模板,并对其合法性表示质疑;请求人与天津市海之歌彩色印刷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因此对附件4;请求人未提供有关产品检验准予生产的证明材料,在请求人没有取得相关产品合格及资质证的情况下,施工单位不可能购买其产品,因此对欲证明其一直销售该产品的附件5的真实性表示怀疑。(3)请求人先前印制的产品宣传册不是专利法规定的合格出版物,也不是符合法律意义的杂志、期刊,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本专利丧失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20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请求人。
针对上述口头审理通知书,请求人于2008年6月2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在回执中写明要求派证人孟长海、李巨军出庭作证,其中孟长海要证明的事实是证明样本公开,李巨军要证明的事实是证明使用公开。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0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08年6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附件:
附件4-1:声称为“样本光盘”的光盘,共1张;
附件4-2:声称为“天津市海之歌彩色印刷技术有限公司的印刷出版物登记本(简称菲林记录本)”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8:声称为“被请求人专利的发明人李自有在请求人单位领取的工资条”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9:声称为“被请求人专利的发明人李自有在请求人单位作为厂长签发‘发货通知单’”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10:声称为“天津市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的票据”的复印件,共2页。
在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1)附件8和9证明李自有在2005年3月至2006年6月期间是请求人单位的职工,而非如专利权人所述本专利的清水覆膜建筑圆模板是其单位员工李自有于2005年研制成功;(2)附件4-1是附件1至3的电子版光盘,附件4-2是天津市海之歌彩色印刷技术有限公司的印刷出版物登记本,结合附件4的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的规定;(3)附件10是销售票据,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
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至4、附件4-1、附件4-2、附件6、附件8至10的原件,提交了附件5中序号为1至4、6、10、11、12的合同(以下分别称合同1至4、6、10、11、12)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对后,对附件1至3中的印刷样本和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同10和11以及附件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5中未提交原件的其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未提交反证1的原件,请求人认为反证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此外,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4-1、附件4-2、附件8至10超过了举证时限,对其不予认可;(2)附件1至3的所谓印制载有专利技术的宣传册没有印制时间,无法证明形成时间,而海之歌公司提供的发票没有载明收费项目、印刷的内容名称等,与附件1至3缺乏关联性,发票上载明的出具发票的时间不能认定是提供宣传册的时间;附件4-2仅能证明请求人在海之歌印刷过印刷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3)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中的标的物是本专利的标的物。
请求人认为附件4-1、附件4-2、附件8至10不是新证据,是在原证据的基础上提交的关联性证据,符合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3章的除外条款,其中附件4-1和4-2是为了证明时间和票据的真实性,提供原始印刷样本的时间。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于2008年6月26日提交的补充证据附件4-1、附件4-2、附件8至10属于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合议组不予接受。
(2)关于证人证言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提出由李巨军和孟长海出庭作证,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李巨军在口头审理之前未出具过证人证言,因此,请求人提出由李巨军出庭作证违反了审查指南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不接受李巨军出庭作证。由于孟长海是海之歌印刷公司的经理,取得了海之歌印刷公司的授权,并且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由海之歌印刷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因此,准许孟长海出庭作证。专利权人对证人孟长海的身份和作证资格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和合议组当庭对证人孟长海进行了询问。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为:附件1至4证明附件1至3为公开出版物,且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至3、6中的清水建筑圆模板不具有新颖性,附件5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被销售使用了,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2.1 关于附件4-1、附件4-2、附件8至10
请求人于2008年6月26日提交了补充证据附件4-1、附件4-2、附件8至10。请求人认为:(1)附件8和9证明李自有在2005年3月至2006年6月期间是请求人单位的职工,而非如专利权人所述本专利的清水覆膜建筑圆模板是其单位员工李自有于2005年研制成功;(2)附件4-1是附件1至3的电子版光盘,附件4-2是天津市海之歌彩色印刷技术有限公司的印刷出版物登记本,结合附件4的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的规定;(3)附件10是销售票据,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
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称附件4-1、附件4-2、附件8至10不是新证据,是在原证据的基础上提交的关联性证据,符合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3章的除外条款,其中附件4-1和4-2是为了证明时间和票据的真实性,提供原始印刷样本的时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第(2)项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提交的反证,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根据上述规定,合议组认为:
(1)请求人欲以附件8和9证明的事实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无关,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和9不是针对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和反证的,也不是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8和9欲证明的事实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未提出,因此属于新证据,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除外情形,且其提交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2008年3月19日)起一个月后,因此,合议组对附件8和9不予考虑。
(2)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中所述的“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是指完善证据本身法定形式的证据,如证明证据本身真实性的证据。请求人欲以附件4-1、附件4-2证明印刷样本的时间和票据的真实性,提供原始印刷样本的时间,其欲证明的事实并非证明印刷样本和票据本身的真实性,而是证明印刷样本的时间,不属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证据,属于用于证明附件1-3印刷时间的新证据,不符合上述除外情形的规定,且其提交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2008年3月19日)起一个月后,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1和4-2不予考虑。同理,附件10也不属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证据,而是新证据,不符合上述除外情形的规定,且其提交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2008年3月19日)起一个月后,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0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请求人于2008年6月26日提交的补充证据附件4-1、附件4-2、附件8至10均不予考虑。
2.2 关于附件1至4
请求人欲以附件1至4作为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已通过附件1至3中的宣传样本披露了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故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在附件1至4中,附件1至3分别包括请求人的产品样本宣传册和由天津市海之歌彩色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宣传册中印有声称为请求人所生产的产品的照片和应用其产品的工程施工照片,发票中载有开具日期、客户名称、商品名称(项目)、金额等信息,并加盖有天津市海之歌彩色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其中客户名称为“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品名称(项目)为印刷费;附件4是由天津市海之歌彩色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请求人称其产品样本宣传册由天津市海之歌彩色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印制并以发票和附件4中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印制时间。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附件1至3的原件并由证人孟长海出庭作证,欲证明附件1至3中的产品样本宣传册由天津市海之歌彩色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印制并由该公司出具了印刷费用发票,进而证明产品样本宣传册的印刷时间。
经核对,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3中的产品样本宣传册和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附件1至3本身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附件1至3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人孟长海是天津市海之歌彩色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由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得知,天津市海之歌彩色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给公司印制宣传册样本资料文件,主要工作流程是首先与客户进行接洽,由客户指定样本类型、材料等,由接洽人员给客户报价,客户同意后安排工作人员去拍照、制版等,制造小样由客户同意后进行印刷,客户付款后由会计进行入账并开具发票,发票上通常填写客户名称、金额、内容等,“内容”一般只填写“印刷费”。证人孟长海主要负责与客户的接洽和监督工作,具体的拍照制版、帐务结算等工作由其他员工来做,并且样本的小样是由客户来确定的,证人并不参与具体工作,但证人孟长海的证言称其知道业务细节。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2节规定:“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规定,合议组认为:证人孟长海欲证明附件1至3中的产品样品宣传册是由天津市海之歌彩色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印制的并由该公司为此业务出具了发票,但证人孟长海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只负责与客户的接洽和监督业务进程的工作,并不参与拍照、制版、确定小样、帐务结算等具体工作,因此,证人所称其知道业务细节并非其亲历的事实,此外,证人欲证明的事件发生在距口头审理2、3年之前,发票上的商品名称仅载有“印刷费”,不能表明是关于哪项业务的印刷费,因此,证人所称该发票所对应的业务就是为请求人印制附件1至3中的宣传册属于其作出的判断和推测。鉴于此,合议组认为证人所出具的证言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即不能证明附件1至3中的发票是天津市海之歌彩色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请求人印制附件1至3中的宣传册而开具的,因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由于合议组对附件4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不能证明附件1至3中的发票是为请求人印制附件1至3中的宣传册所开具的。并且,附件1至3中的宣传册中没有印制时间,而发票中仅指明商品名称为印刷费,不能证明其为上述宣传册的印刷费用,因此,不能确定附件1至3中的宣传册的印制时间,进而更无法确定其公开的时间。鉴于此,请求人所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技术方案通过附件1至3中的宣传册公开,进而导致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2.3 关于附件5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合同1至4、6、10、11、1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合同10和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5中其他合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请求人未提交附件5中序号为5、7至9、13至15的合同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真实性,因此,合议组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
请求人提交了合同1至4、6、10、11、1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合同10和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对后认为上述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是一致的。
专利权人对合同10和11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买受人为天津一建六分公司、签定人为袁其林的合同和买受人为天津三建三分公司、加盖有“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供应科”章的合同,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合同10和11真实性的明显瑕疵。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3节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明确认可的另外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欲以确认。因此,合议组对合同10和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有原件的合同1至4、6、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
(1)合同1、2、4、12中买受人均为企业或公司,且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自盖章、签字起生效”,但合同1、2、4、12中买受人盖章签字栏中只签有自然人的姓名,未加盖买受人的公章,既不符合合同中的约定,也与一般经营活动中签订合同的作法不符,在一般的经营活动中合同签订方为公司或企业法人的,应加盖公司或企业法人的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可见,合同1、2、4、12存在明显瑕疵,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真实性,因此,合议组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2)合同6中,买受人是中国华冶天津分公司,但在买受人盖章签字栏中却盖有出卖人“天津市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请求人)的法人章,而非买受人中国华冶天津分公司的公章,可见,该合同存在明显瑕疵,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合同6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3)合同3中,买受人为定州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第一施工队,在买受人盖章签字栏中签有自然人的签字并盖有“定州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第一施工队财务专用章”的财务章。但是,该合同3存在以下疑点:(a)合同上有多处修改:合同起始处的“买受人”一栏中填写的内容由“北京城乡中昊建筑公司”修改为“定州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第一施工队”,并盖有出卖人“天津市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请求人)的法人章;合同“第十二条 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一栏中填写的内容由“首付20%壹仟捌佰肆拾元整。货到付余款柒仟叁佰陆拾元整”修改为“货到付款”,该修改处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b)买受人盖章签字栏中所盖的章是财务专用章“定州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第一施工队财务专用章”,而非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
对于疑点(a),合议组认为:在一般的经营活动中,合同中所作的所有修改都应经签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同意,并通过书面等形式予以确认,对于不采用书面形式确认的情况,应在所作修改处签字或盖章以示确认。合同3中涉及的两处修改,一处盖有请求人一方的法人章,另一处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这不符合一般经营活动中本行业的惯常作法,无法证明这种修改是真实有效的。
对于疑点(b),合议组认为: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或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或企业法人凭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进行经营活动。在实践中,公司或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以后,通常刻制三枚公章并在工商局备案:法人章(即公司或企业法人名称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虽然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法律来明确规范和调整公司或企业法人的印章,但在实际的经营活动中,各种公章通常由相应部门的专人妥善保管,其使用也非常谨慎,且不得滥用,大多数公司或企业法人会制定印章管理办法来规范印章的使用并防止滥用。通常情况下,法人章在规定的有限用途内使用,如税务申报、开具支票等;财务专用章的用途为办理单位会计核算和银行结算业务等;合同专用章在单位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法人章可以代替合同专用章使用。由于在常规经营活动中存在如上所述的做法,一般很少用财务专用章代替合同专用章或法人章签订买卖合同,并且,大多数公司或企业为了规范财务制度,非经规定的程序,任何人都不能在非必要情况下擅用财务专用章。因此,合同3中以财务专用章来订立合同不符合一般经营活动的常规作法,也没有证据表明该作法是真实有效的。
由于合同3存在以上疑点,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合同3的真实性或排除上述疑点,因此,根据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合同3的真实性。
基于以上理由,附件5中合议组可以采信的证据仅为合同10和11,即买受人为天津一建六分公司、签定人为袁其林的合同和买受人为天津三建三分公司、加盖有“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供应科”章的合同。但是,合同10和11仅能证明请求人分别于2006年9月19日和2006年10月14日分别与天津一建六分公司和天津三建三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中的标的名称为清水建筑圆模板、配套附件卡子等。仅由合同10和11无法得知所标的的“清水建筑圆模板”的结构;并且,由于清水建筑圆模板是本行业中此类产品的统称,而非请求人的产品的专有名称,并且,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3中此类产品的名称有“圆模板”、“清水覆膜建筑圆模板”、“清水建筑圆模板”等,由此可见,即便是请求人,对同一类产品都有不同的名称;同时,根据请求人在其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10和11是否已经履行,虽然附件3中示出了 “天津三建三分公司近代历史博物馆”和 “天津一建六分公司华侨公寓工程”的工程图片,但由于不能确定附件1-3的印刷时间,因此,不能证明附件1-3中所示工程中使用的清水建筑圆模板即是合同10和11中的标的物。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合同10和11中所标的的“清水建筑圆模板”即为附件1至3中的样本所示的结构。鉴于此,合议组无法得知合同10和11中的“清水建筑圆模板”的结构,进而无法与本专利的产品进行对比,因此,请求人以上述合同10和11为证据主张本专利的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4 关于附件6
请求人欲以附件6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已被附件6所公开,但附件6上没有标明其印制时间,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附件6的印制时间和公开时间的证据,因此,附件6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以前已被附件6公开而丧失新颖性。故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以附件6为证据主张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5 关于反证1
专利权人欲以反证1证明其产品已送交天津市质量检验第二十四站及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相关测试,且可以投入生产并应用于建筑领域使用。
专利权人未提交反证1的原件。请求人认为反证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未提交反证1的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反证1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无法确认反证1的真实性。并且,专利权人欲以反证1证明的事实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人的所有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9581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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