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展示柜(S903)
决定号:12762
决定日:2008-12-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45464.8
申请日:2006-1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雅申
授权公告日:2007-12-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玛丽亚?阿德莱德?卡萨尼
主审员:刘路尧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0-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没有提出能够导致本专利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证据,因此其提出的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中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展示柜(S903)”的第200630145464.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为方正亚洲有限公司,共同专利权人为帕迪尼?马尔科、玛丽亚?阿德莱德?卡萨尼,后变更为专利权人为方正亚洲有限公司,共同专利权人为玛丽亚?阿德莱德?卡萨尼。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孙雅申(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声称的意大利佛卡责任有限公司提供的声明及其相关文件复印件,共32页,其中包括如下文件:
佛卡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英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3页;
利米尼市工商部出具的关于佛卡责任有限公司的普通科注册证明英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
利米尼市公证员江安东尼奥?彭尼诺出具的关于摄于佛卡责任有限公司内照片的证明英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以及请求人声称的上述证明所附照片复印件,共3页;
与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相关单据(订单、发票、提单、原产地证等)英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
利米尼市公证员江安东尼奥?彭尼诺出具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证明英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
页眉处标有“APR. 16 2001 05:38 P1”字样的页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
页眉处标有“APR. 16 2001 05:39 P2”字样的页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
第1行标有“ORIGINAL”字样的页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2:请求人声称的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合同及结算凭证(电汇底单)复印件,共6页;
附件3:请求人声称的嘉宏航运青岛分公司的进仓通知、青岛远洋大亚物流有限公司理货单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进料加工专用)复印件,共1页;
附件5:请求人声称的四川湾区康莱士检测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登记编号:SBS-CE-04052802,制订日期:2004年5月28日)及相关文件(包括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与该公司相关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设立)和年检情况打印件,共11页;
附件6: CE标准符合性证明书(出证日期:2004年6月30日,型号:S903, S903PZ, PS300, PS300S/S TOP)的中文文件和英文文件复印件,CE标准符合性证明书(出证日期:2004年6月30日,型号:SNACK400, GN600TN/TNG.Z0.6, SNACK400TN, SNACK400DTN, SNACK400BT)的中文文件复印件,LVD测量和测试报告(型号:S903)的中文文件和英文文件复印件,附被测设备(型号:S903)照片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9页;
附件7:(2008)莱州证民字第3号公证书(包含照片1页)复印件,共5页,公证日期为2008年1月4日;
附件8:“Witness Statement”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专利权人之一方正亚洲有限公司与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有购销合作关系,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通过设计、生产完成的产品“展示柜(S903)”出售给方正亚洲有限公司转销到意大利等国内外各地,本专利与莱州宏泰电器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是相同或相似的,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中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请求人又于2008年5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9: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Marco Pardini先生是该公司总裁的证明的中文文件和英文文件的复印件、Marco Pardini的护照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附件8及其“见证声明”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10:请求人声称的关于方正亚洲有限公司从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产品的相关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1页。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A: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与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方正亚洲有限公司与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系委托加工关系,不是国内公开使用;附件3、4证明宏泰电器生产的产品出口,不是国内公开使用;附件5、6证明宏泰电器生产的产品根据出口标准检测,都在特定关系人之间进行,不构成使用公开;附件7是本专利申请日后形成的公证书,仅由宏泰电器口述说明2006年前生产和参展,无法证明申请日前公开使用;附件1、8未经公证认证,不予认定,即使该附件真实有效,也仅能说明本专利产品在国外销售,不能证明在国内公开使用。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8年6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上述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文件:
附件1中佛卡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英文原件,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米兰总领事馆认证,共1页;
附件1中利米尼市工商部出具的关于佛卡责任有限公司的普通科注册证明英文原件,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米兰总领事馆认证,共3页;
请求人声称的附件1中利米尼市公证员江安东尼奥?彭尼诺出具的关于摄于佛卡责任有限公司内照片的证明所附照片的原件,实际为复印件,共1页;
附件1中利米尼市公证员江安东尼奥?彭尼诺出具的关于摄于佛卡责任有限公司内照片的证明英文原件,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米兰总领事馆认证,用订书钉与上述请求人声称的证明所附照片装订在一起,共1页;
请求人声称的附件1中与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相关单据(订单、发票、提单、原产地证等)英文的原件,实际为复印件,共5页;
附件1中利米尼市公证员江安东尼奥?彭尼诺出具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证明英文原件,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米兰总领事馆认证,用订书钉与附件1中上述与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相关单据(订单、发票、提单、原产地证等)装订在一起,共1页;
请求人声称的附件1中第1行标有“ORIGINAL”字样的页的原件,实际为复印件,其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共1页;
请求人声称的附件1中页眉处标有“APR. 16 2001 05:38 P1”字样的页的原件,实际为复印件,其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共1页;
请求人声称的附件1中页眉处标有“APR. 16 2001 05:39 P2”字样的页的原件,实际为复印件,其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共1页;
请求人声称的附件2、3、4的原件,实际为复印件,其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共11页;
请求人声称的附件5中四川湾区康莱士检测有限公司合同的原件,实际为打印件,其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骑缝红章,共3页,以及上述复印件的再次复印件,其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共3页;
请求人声称的附件5中四川湾区康莱士检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实际为复印件,其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共6页;
请求人声称的附件5中四川湾区康莱士检测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设立)和年检情况的原件,实际为复印件,其上盖有“四川省工商局经济信息中心微机档案查询专用章(仅供参考)”红章及骑缝红章,共2页;
附件6中CE标准符合性证明书(出证日期:2004年6月30日,型号:S903, S903PZ, PS300, S903S/S TOP)的英文文件原件,共1页;
附件6中LVD测量和测试报告(型号:S903)附被测设备(型号:S903)照片的英文文件原件,共1册;
附件7公证书的原件,共1册;
附件8的原件,共2页,其中第2页上有“Marco Pardini”签字;
附件9中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Marco Pardini先生是该公司总裁的证明的英文文件原件,共1页;
请求人声称的附件9中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实际为复印件,其上盖有“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红章,共1页;
请求人声称的附件10中关于方正亚洲有限公司从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产品的相关文件中英文文件和提货单的原件,实际为复印件,其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共13页。
合议组当庭核实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上述文件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及其于2008年5月19日提交的附件的一致性,专利权人对两者的一致性无异议。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补充证据,即附件B:(2008)青市中证民字第004665号公证书的原件,共1册。
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6中CE标准符合性证明书(出证日期:2004年6月30日,型号:SNACK400, GN600TN/TNG.Z0.6, SNACK400TN, SNACK400DTN, SNACK400BT)的中文文件复印件在本案中的使用。出具附件9中“见证声明”的证人Marco Pardini出庭,证人认为附件9中“见证声明”记载的日期2006年11月是其申请专利的日期。请求人认为:当庭提交的文件均为原件;附件1中佛卡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附件A的协议书、附件10中日期为2006年1月23日的页中标有“S903”、附件9的“见证声明”可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国内销售;附件1中证明所附照片、附件6中LVD测量和测试报告(型号:S903)附被测设备(型号:S903)照片、附件7中公证书所附照片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关于摄于佛卡责任有限公司内照片的证明所附照片是装订的,不能看出与该证明是一致的,附件1中声明“编号为S903的货物由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通过方正亚洲有限公司(…)所购买”的内容与请求人提出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将产品“展示柜(S903)”出售给方正亚洲有限公司转销到意大利等国内外各地的主张矛盾;请求人提交的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是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附件6认证不能证明国内公开使用;附件10中日期为2006年1月23日的页中标有两个“S903”不能确认是本专利产品;附件9的“见证声明”不能佐证;本专利与上述附件所提供的照片面板不同。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请求人于2008年4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随后又于2008年5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附件9、10。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的规定,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由于2008年5月17、18日为法定节假日,故本案中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期限届满日应当为2008年5月19日,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补充提交的附件9、10予以接受。
对于附件1,其中①佛卡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②利米尼市工商部出具的关于佛卡责任有限公司的普通科注册证明、③利米尼市公证员江安东尼奥?彭尼诺出具的关于摄于佛卡责任有限公司内照片的证明、④利米尼市公证员江安东尼奥?彭尼诺出具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证明,上述证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领事馆认证,属于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规定的域外证据,但上述4份证据仅公开了①中编号为S903的货物的文字内容,但没有公开编号为S903的货物的图片或照片,不能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较,故合议组对上述4份证据与本专利的关联性不予认可;⑤请求人声称的照片为③所附照片原件,但由于其实际为复印件,并且仅用订书钉与③装订在一起,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⑥请求人声称的与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相关单据(订单、发票、提单、原产地证等),其中第1行标有“ORIGINAL”字样的页、页眉处标有“APR. 16 2001 05:38 P1”字样的页、页眉处标有“APR. 16 2001 05:39 P2”字样的页,上述3页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其它5页用订书钉与④装订在一起,上述相关单据中标明“发票号码:0564/2005”内容的页、标明“订单号0682/2005-FORCAR”内容的页中的表格仅公开了“S903”的文字内容,但没有公开与“S903”内容相关的图片或照片,不能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较,故合议组对上述相关单据与本专利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附件2,请求人声称的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合同及结算凭证(电汇底单),其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上述证据中合同的表格仅公开了“S903”的文字内容,但没有公开与“S903”内容相关的图片或照片,不能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较,故合议组对附件2与本专利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附件3,请求人声称的嘉宏航运青岛分公司的进仓通知、青岛远洋大亚物流有限公司的理货单,其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对于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进料加工专用),其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请求人认为附件3中“提单号:140500359828”和附件4中“提运单号:140500359828”的内容,与附件1中⑥中名称为“远东航运公司”的页中“提单号140500359828”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从而证明“S903”对应的货物在国内使用公开的事实。如前所述,由于附件1中⑥仅公开了“S903”的文字内容,但没有公开与“S903”内容相关的图片或照片,不能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较,请求人也没有主张附件3、4中有其他可与本专利相关联的内容,故合议组对附件3、4与本专利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附件5,请求人声称的四川湾区康莱士检测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登记编号:SBS-CE-04052802,制订日期:2004年5月28日)及相关文件(包括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以及与该公司相关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设立)和年检情况打印件,其上盖有“四川省工商局经济信息中心微机档案查询专用章(仅供参考)”红章。上述证据中表格内仅公开了“S903”的文字内容,但没有公开与“S903”内容相关的图片或照片,不能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并且上述相关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设立)和年检情况与请求人主张的有关本专利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无关联,故合议组对附件5与本专利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附件6,其中①CE标准符合性证明书(出证日期:2004年6月30日,型号:S903, S903PZ, PS300, PS300S/S TOP),该证明书与本专利的关联性仅能依赖“型号:S903”的文字内容,没有公开可以与本专利进行比较的外观设计,故合议组对该证明书与本专利的关联性不予认可;②LVD测量和测试报告(型号:S903)附被测设备(型号:S903)照片,请求人提交了该报告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6中②是为出口欧洲产品的标准所做的检测,请求人认为CE认证是真实可信的,故合议组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即附件6中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专利权人关于附件6中②的目的为出口检测的主张予以采信。合议组认为:一项发明创造根据某项出口标准所做的检测,属于为符合相关标准而完善发明创造的步骤,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检测导致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在国内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时,该检测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本案中请求人仅提交了上述报告支持其关于所述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主张,没有提交可以证明由于报告编制单位“美国倍科检测认证实验室(BACL)”出具上述报告导致所述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的证据,故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所述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附件7,(2008)莱州证民字第3号公证书(包含照片),合议组认为:根据公证书中“申请人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仕文于二??八年一月三日来我处称:…冯仕文…于二??八年一月四日一起来到…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对存放于该公司的部分不锈钢冷柜(展示柜)进行勘验、拍照并保全证据…”的记载,可以证明冯仕文出具过相关内容的证人证言以及冯仕文等人于2008年1月4日对存放于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的部分不锈钢冷柜(展示柜)进行勘验、拍照并保全证据的事实,专利权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公证书仅能证明冯仕文出具过相关内容的证人证言,进行勘验、拍照并保全证据的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凭公证书不能认定所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合议组对附件7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对于附件8、9,Marco Pardini的“见证声明”,是Marco Pardini出具的证人证言,Marco Pardini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专利权人认为Marco Pardini作为本专利的原共同专利权人参加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属于与专利权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合议组在核实本案案卷后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并认为:Marco Pardini作为与专利权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属于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其证言不能单独用来证明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其中:
事实1:“见证声明”证明自2003年以来,方正亚洲有限公司已经从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订购本专利产品的事实。对于该事实,由于仅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并且专利权人不认可上述事实,故合议组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事实2:“见证声明”证明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已经开始在2006年11月生产本专利产品。对于该事实,由于证人出庭质证时认为2006年11月是其申请专利的日期,与见证声明中上述内容相矛盾,故合议组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事实3:“见证声明”佐证公证文件所示的产品储存在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的库房里的事实;事实4:“见证声明”佐证公证文件所示的本专利产品参加了北京、上海和广州的展览会的事实;事实5:“见证声明”佐证公证文件所示的本专利产品销售给FORCAR SRL的事实。对于上述事实,如前所述,合议组对证人提及的公证文件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故合议组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事实6:“见证声明”证明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申请本专利的事实。对于该事实,由于与请求人主张的有关本专利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无关联,故合议组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此外,附件9中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Marco Pardini先生是该公司总裁的证明与请求人主张的有关本专利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无关联,故合议组对附件8、9不予采信。
对于附件10:请求人声称的关于方正亚洲有限公司从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产品的相关文件,上述证据中表格仅公开了“S903”的文字内容,但没有公开与“S903”内容相关的图片或照片,不能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较,故合议组对附件10与本专利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附件A,专利权人提交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本身没有公开可以与本专利进行比较的外观设计,合议组根据专利权人对该协议书的意见陈述也不能得到上述外观设计,故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附件A的协议书可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国内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0和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A均不能支持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中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规定的主张。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第20063014546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