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展示柜(SH3000/700TN)
决定号:12763
决定日:2008-12-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45468.6
申请日:2006-1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雅申
授权公告日:2007-10-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玛丽亚?阿德莱德?卡萨尼
主审员:刘路尧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0-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没有提出能够导致本专利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证据,因此其提出的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中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展示柜(SH3000/700TN)”的第200630145468.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为方正亚洲有限公司,共同专利权人为帕迪尼?马尔科、玛丽亚?阿德莱德?卡萨尼,后变更为专利权人为方正亚洲有限公司,共同专利权人为玛丽亚?阿德莱德?卡萨尼。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孙雅申(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声称的四川湾区康莱士检测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登记编号:SBS-CE-04052802,制订日期:2004年5月28日)及相关文件(包括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与该公司相关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设立)和年检情况打印件,共11页;
附件2: CE标准符合性证明书(出证日期:2004年6月30日,型号:SH3000SER800, SH3000SER700, SH2000SER700, SH2000SER800)的中文文件和英文文件复印件,EMC测量和测试报告(型号:SH3000SER800)的中文文件和英文文件复印件,附被测设备照片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4页;
附件3:(2008)莱州证民字第3号公证书(包含照片1页)复印件,共5页,公证日期为2008年1月4日;
附件4:“Witness Statement”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专利权人之一方正亚洲有限公司与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有购销合作关系,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通过设计、生产完成的产品“展示柜(SH3000/700TN)”出售给方正亚洲有限公司转销到意大利等国内外各地,本专利与莱州宏泰电器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是相同或相似的,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中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请求人又于2008年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5: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Marco Pardini先生是该公司总裁的证明的中文文件和英文文件的复印件、Marco Pardini的护照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附件4及其“见证声明”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6:请求人声称的关于方正亚洲有限公司从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产品的相关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1页。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A: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与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证明宏泰电器生产的产品根据出口标准检测,都在特定关系人之间进行,不构成使用公开;附件3是本专利申请日后形成的公证书,仅由宏泰电器口述说明2006年前生产和参展,无法证明申请日前公开使用;附件4未经公证认证,不予认定,即使该附件真实有效,也仅能说明本专利产品在国外销售,不能证明在国内公开使用。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8年6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上述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请求人声称的附件1中四川湾区康莱士检测有限公司合同的原件,实际为复印件,其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骑缝红章,共3页,以及上述复印件的再次复印件,其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共3页;
请求人声称的附件1中四川湾区康莱士检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实际为复印件,其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共6页;
请求人声称的附件1中四川湾区康莱士检测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设立)和年检情况的原件,实际为复印件,其上盖有“四川省工商局经济信息中心微机档案查询专用章(仅供参考)”红章(第2页的红章不完整),共2页;
附件2中CE标准符合性证明书(出证日期:2004年6月30日,型号:SH3000SER800, SH3000SER700, SH2000SER700, SH2000SER800)的英文文件原件,共1页;
附件2中EMC测量和测试报告(型号:SH3000SER800)附被测设备(型号:SH3000SER800)照片的英文文件原件,共1册;
附件3公证书的原件,共1册;
附件4的原件,共2页,其中第2页上有“Marco Pardini”签字;
附件5中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Marco Pardini先生是该公司总裁的证明的英文文件原件,共1页;
请求人声称的附件5中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实际为复印件,其上盖有“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红章,共1页;
请求人声称的附件6中关于方正亚洲有限公司从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产品的相关文件中英文文件和提货单的原件,实际为复印件,其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共13页。
合议组当庭核实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上述文件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及其于2008年5月16体提交的附件的一致性,专利权人对两者的一致性无异议。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补充证据,即附件B:(2008)青市中证民字第004665号公证书的原件,共1册。
出具附件5中“见证声明”的证人Marco Pardini出庭,证人认为附件5中“见证声明”记载的日期2006年11月是其申请专利的日期。请求人认为:当庭提交的文件均为原件;附件A的协议书、附件6中日期为2006年1月23日的页、日期为2005年3月12日的页中标有“SH3000/700”、附件5的“见证声明”可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国内销售;附件2中EMC测量和测试报告(型号:SH3000SER800)附被测设备(型号:SH3000SER800)照片、附件3中公证书所附照片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是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附件2认证不能证明国内公开使用;附件6中日期为2006年1月23日的页、日期为2005年3月12日的页中标有“SH3000/700”不能确认是本专利产品;附件5的“见证声明”不能佐证;本专利与上述附件所提供的照片面板不同。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对于附件1,请求人声称的四川湾区康莱士检测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登记编号:SBS-CE-04052802,制订日期:2004年5月28日)及相关文件(包括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以及与该公司相关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设立)和年检情况打印件,其上盖有“四川省工商局经济信息中心微机档案查询专用章(仅供参考)”红章。上述证据没有公开可以与本专利进行比较的外观设计,并且上述相关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设立)和年检情况与请求人主张的有关本专利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无关联,故合议组对附件1与本专利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附件2,其中①附件2中CE标准符合性证明书(出证日期:2004年6月30日,型号:SH3000SER800, SH3000SER700, SH2000SER700, SH2000SER800),该证明书没有公开可以与本专利进行比较的外观设计,故合议组对该证明书与本专利的关联性不予认可;②附件2中EMC测量和测试报告(型号:SH3000SER800)附被测设备(型号:SH3000SER800)照片,请求人提交了该报告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②是根据出口欧洲产品的标准所做的检测,请求人认为CE认证是真实可信的,故合议组对附件2中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专利权人关于附件2中②的目的为出口检测的主张予以采信。合议组认为:一项发明创造根据某项出口标准所做的检测,属于为符合相关标准而完善发明创造的步骤,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检测导致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在国内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时,该检测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本案中请求人仅提交了上述报告支持其关于所述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主张,没有提交可以证明由于报告编制单位“美国倍科检测认证实验室(BACL)”出具上述报告导致所述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的证据,故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所述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附件3,(2008)莱州证民字第3号公证书(包含照片),合议组认为:根据公证书中“申请人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仕文于二??八年一月三日来我处称:…冯仕文…于二??八年一月四日一起来到…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对存放于该公司的部分不锈钢冷柜(展示柜)进行勘验、拍照并保全证据…”的记载,可以证明冯仕文出具过相关内容的证人证言以及冯仕文等人于2008年1月4日对存放于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的部分不锈钢冷柜(展示柜)进行勘验、拍照并保全证据的事实,专利权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公证书仅能证明冯仕文出具过相关内容的证人证言,进行勘验、拍照并保全证据的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凭公证书不能认定所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合议组对附件3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对于附件4、5,Marco Pardini的“见证声明”,是Marco Pardini出具的证人证言,Marco Pardini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专利权人认为Marco Pardini作为本专利的原共同专利权人参加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属于与专利权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合议组在核实本案案卷后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并认为:Marco Pardini作为与专利权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属于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其证言不能单独用来证明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其中:
事实1:“见证声明”证明自2003年以来,方正亚洲有限公司已经从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订购本专利产品的事实。对于该事实,由于仅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并且专利权人不认可上述事实,故合议组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事实2:“见证声明”证明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已经开始在2006年11月生产本专利产品。对于该事实,由于证人出庭质证时认为2006年11月是其申请专利的日期,与见证声明中上述内容相矛盾,故合议组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事实3:“见证声明”佐证公证文件所示的产品储存在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的库房里的事实;事实4:“见证声明”佐证公证文件所示的本专利产品参加了北京、上海和广州的展览会的事实。对于上述事实,如前所述,合议组对证人提及的公证文件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故合议组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事实5:“见证声明”提及了公证文件。对于该事实,由于所述公证文件未在本案中出现,故合议组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事实6:“见证声明”证明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申请本专利的事实。对于该事实,由于与请求人主张的有关本专利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无关联,故合议组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此外,附件5中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Marco Pardini先生是该公司总裁的证明与请求人主张的有关本专利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无关联,故合议组对附件4、5不予采信。
对于附件6:请求人声称的关于方正亚洲有限公司从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产品的相关文件,上述证据中表格仅公开了“SH3000/700”的文字内容,但没有公开与“SH3000/700”内容相关的图片或照片,不能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较,故合议组对附件6与本专利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附件A,专利权人提交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本身没有公开可以与本专利进行比较的外观设计,合议组根据专利权人对该协议书的意见陈述也不能得到上述外观设计,故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附件A的协议书可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国内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和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A均不能支持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中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规定的主张。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第20063014546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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