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装饰玻璃(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48
决定日:2008-12-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07181.0
申请日:2003-10-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和平
授权公告日:2004-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翔实玻璃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的一个表面由均匀排布的透明和半透明的条形凹槽相互间隔构成,而在先设计装饰玻璃为平面产品,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该不同点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4年5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330107181.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本专利的产品名称是“装饰玻璃(二)”,申请日是2003年10月21日,原专利权人是上海翔实装饰玻璃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翔实玻璃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2007年11月2日,李和平(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 本专利和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出版物上记载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请求人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下列证据:
附件1:96308282.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页彩色下载件3页,该下载件记载了该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
附件2:2003年3月出版的《玻璃艺术》2003年第2期的彩色复印件5页,所述复印件复印自封面、第3、40、50页和第57页;
附件3:左上角有“油墨专家”字样的广告页的彩色复印件4页;
附件4:2001年10月1日出版的《装饰玻璃实用图案宝典》上册的彩色复印件5页,所述复印件复印自封面、封2、第11、15页和封底。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1中记载的外观设计非常相似;与附件2中第40页的上图、第50页的下图和第57页的右图相似;与附件3的第3页的图案相似,与附件4中第11页记载的图案C06图、C07,第15页记载的图案D20相近似。请求人同时认为,本专利的条纹图案是该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并非新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逾期未收到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资格无异议。
请求人明确表示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仅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和附件4的原件都已经拆散,因而不能证明其真实性;附件3没有刊号和出版时间。
专利权人认为,上述附件中记载的相关设计都是平面的,而本专利是凹凸面的,凹凸面会导致不同的光感。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所述形状与实用新型有关系,不是主要特征,对视觉效果没有影响,效果不明显,本专利和附件1、附件2的相关页、附件3的相关页以及附件4的相关页中公开的外观设计都是宽窄相间的条纹图案。
2008年8月1日,请求人提交了对口头审理意见的补充意见,认为本专利的左视图是一平面,而不是口头审理中所述的凹凸面。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96308282.5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页彩色下载件3页,该下载件记载了该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该网页记载的授权公告日是1997年12月17日,该证据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1公开了一种“玻璃”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附件2是2003年第2期《玻璃艺术》,请求人提交了其原件,从出版信息页可知,该证据由中国玻璃艺术网主办,出版日期是2003年3月。请求人提交的原件已被拆散,专利权人据此提出了该证据不真实的异议,但没有提交反证。经合议组审查,该证据原件各页的页边大小尺寸一致,装订痕迹一致,各页记载的内容相互衔接连贯。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在40、50页上刊登了使用装饰玻璃的居室图片(下称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在第57页上刊登了装饰玻璃的图片(下称在先设计4)。该证据证明上述记载了装饰玻璃的图片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发表,故附件2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权的授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据。
附件3是左上角有“油墨专家”字样的彩色广告页。专利权人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此类广告页的制作具有极大的随意性,该证据单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附件4是出版物《装饰玻璃实用图案宝典》上册,从出版信息页可知,该证据由李明圣编著,出版日期是2001年10月1日。请求人提交的原件已被拆散,专利权人据此提出了该证据不真实的异议,但没有提交反证。经合议组审查,该证据原件各页的页边大小尺寸一致,装订痕迹一致,各页记载的内容相互衔接连贯。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在11、15页上刊登了装饰玻璃的图片(下称在先设计5、在先设计6和在先设计7)。该证据证明上述记载了装饰玻璃的图片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发表,故附件4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权的授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件有3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从视图可知,本专利有两个表面,其中的一个表面是平面,另一个表面由均匀排布的透明和半透明的条形凹槽相互间隔构成,每个条形凹槽的曲率相等。(详见本专利附图)
(1)在先设计1共有2幅视图,即主视图和后视图。由视图可知,在先设计1为平面形状的产品,由均布的透明和不透明的条形相互间隔构成。(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由条形组成,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在先设计是平面产品,两个表面都是平面,而本专利的一个表面由均匀排布的透明和半透明的条形凹槽相互间隔构成。合议组认为,由于玻璃表面反射光线,本专利连续排列的透明和半透明的条形曲面凹槽的形状和在先设计的平面条纹状反射光线的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合议组据此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附件2的40、50页上刊登的使用装饰玻璃的居室图片(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在第57页上刊登了装饰玻璃的图片(在先设计4)。从图片可知,先设计2、在先设计3和在先设计4都是平面产品,都由透明和半透明的条形组成。(详见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和在先设计4的附图)
将本专利和上述在先设计分别进行比较,它们的相同之处在于都由条形组成,本专利和上述在先设计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在先设计是平面产品,两个表面都是平面,而本专利的一个表面由均匀排布的透明和半透明的条形凹槽相互间隔构成。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连续排列的透明和半透明的条形曲面凹槽形状和在先设计平面条纹状的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合议组据此判定,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和在先设计4都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3)附件4在11、15页上刊登了装饰玻璃的图片(在先设计5、在先设计6和在先设计7)。从图片可知,先设计5、在先设计6和在先设计7都是平面产品,都有透明和半透明的条形,这些条形在长度延伸方向上被相交线条断开,构成图案。(详见在先设计5、在先设计6和在先设计7附图)
本专利和先设计5、在先设计6和在先设计7分别进行比较,它们的相同点仅在于都具有条形;本专利和上述在先设计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 在先设计的条形在长度延伸方向上被相交线条断开,构成图案,本专利的条形在长度方向上无限延伸;2.在先设计是平面产品,两个表面都是平面,而本专利的一个表面由均匀排布的透明和半透明的条形凹槽相互间隔构成。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上述在先设计的不同点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合议组据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在先设计6和在先设计7单独对比均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33010718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
在先设计3
在先设计4
在先设计5
在先设计6
在先设计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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