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能充电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太阳能充电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49
决定日:2009-02-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2227.8
申请日:2006-04-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州日同辉太阳能应用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颜国铰
主审员:张莹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1M10/44,H02J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和启示能够实施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应当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即说明书对该技术方案公开充分。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完全相同,则两者不构成相同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因此,在评价发明创造性时不予考虑。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太阳能充电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20072227.8,申请日是2006年4月17日,专利权人是颜国铰。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太阳能充电箱,主要是由太阳能电池板、箱体、隔板、蓄电池、调压稳流器和电源输出端组成,其特征在于:太阳能电池板、箱体、隔板、蓄电池、调压稳流器和电源输出端置于箱体中,太阳能电池板通过导线与蓄电池相连,蓄电池通过导线与调压稳流器相连,调压稳流器通过导线与电源输出端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能充电箱,其特征在于:该太阳能充电箱中的太阳能电池板既可以固定于箱体中直接使用,又可以与箱体相分离。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的太阳能充电箱,其特征在于:该太阳能充电箱的调压整流器中使用的可变电阻既可以采用滑动电阻,又可以采用可调式固定电阻。”

针对本专利权,福州日同辉太阳能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ZL200620069449.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其申请日是2006年2月17日,公开日是2007年5月16日,专利权人是马蔚,共7页;

附件2:ZL200620038876.6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1-7页、第9页的复印件,申请日是2006年1月12日,公开日是2007年1月17日,专利权人是黄肖辉,共8页;

附件3:《模拟电子技术基础简明教程》(第二版)封面、版权页、第540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1、附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9月2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口审日前收到了于2008年9月22日发给专利权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的邮局退信,因此将口头审理改期定于2009年1月12日举行,并于2008年10月8日重新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同时做出地址不祥公告。

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陈述具体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无效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出席,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使用上述附件1-3作为证据。

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3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不符合专利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3)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第3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附件1和附件2相对于对于本专利是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中国专利申请文件,只能单独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而不能单独或者与其他证据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关于使用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不予考虑。

在口审阶段,请求人就其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附图4的便携式电源装置分为上下层,中间部分的线,即虚线的部分就相对于本专利中的“隔板”,其他无效理由坚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的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合议组于口头审理结束后收到了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31日提交的针对无效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由于该意见答复已经超出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中指定的一个月答复期限,因此合议组对该意见陈述不予接受。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和启示能够实施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应当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即说明书对该技术方案公开充分。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清楚、完整地说明太阳能充电箱中的太阳能电池如何与箱体相分离以及分离之后如何固定,以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因此,权利要求2中关于太阳能电池如何分离的内容在说明书中没有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1页、第2页的记载,“太阳能电池板通过导线与箱体中的蓄电池相连接”,“太阳能电池板位于箱体的内部,通过撑杆4的支撑作用,斜立于隔板3的上方,太阳能电池板1面向太阳光,以采集光能,太阳能电池板1所产生的电能,通过导线5传至隔板下方的蓄电池6”,本专利的太阳能充电箱有撑杆4,太阳能电池板可通过撑杆4的支撑斜立,面朝太阳。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太阳能电池板通过导线与箱体内的蓄电池相连,电池板与充电箱没有其它机械结构的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说明书的指导下,很容易想到,如果将导线延长,必然可以使得太阳能电池板既可放于箱体中,也可与箱体分离,以达到根据用户需要方便采集光能和供电稳定性的目的。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施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无效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新颖性)第3.1节(审查原则)中明确规定:

“(1) 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被审查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或者申请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以下简称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需要注意的是,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审查员首先应当判断被审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2) 单独对比

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即,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适用单独对比的原则。这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创造性的判断方法有所不同(参见本部分第四章第3.1节)。”

本案中,无效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申请日是2006年2月17日,公开日是2007年5月16日,附件2的申请日是2006年1月12日,公开日是2007年1月17日,由于本专利申请日是2006年4月17日,介于附件1、附件2的申请日和公开日之间,因此附件1和附件2仅可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而要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就在于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分别与附件1、附件2中的技术方案是否构成“同样的实用新型”。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太阳能充电箱,主要是由太阳能电池板、箱体、隔板、蓄电池、调压稳流器和电源输出端组成,其特征在于:太阳能电池板、箱体、隔板、蓄电池、调压稳流器和电源输出端置于箱体中,太阳能电池板通过导线与蓄电池相连,蓄电池通过导线与调压稳流器相连,调压稳流器通过导线与电源输出端相连。



(a-1)相对于附件1

附件1公开了一种便携式电源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6行至第3页第10行,附图1?4):包括壳体9,壳体中放置了太阳能充电板2、锂电池1、变压稳压模块6、和电源输出端子A1~A4,太阳能充电板2通过导线连接充电控制模块3,充电控制模块3再通过导线连接锂电池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蓄电池),锂电池通过导线连接变压稳压模块6变压稳压后由输出端子A1~A4分别输出不同电压的直流电,可将电源输出端子设置在变压稳压模块6中。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①权利要求1的太阳能充电箱包括隔板,而附件1的文字部分没有相关描述,附图中也无法确认是否存在“隔板”这样的部件;②权利要求1的太阳能电池板通过导线与蓄电池相连,而附件1的太阳能充电板2通过导线连接充电控制模块3,充电控制模块3再通过导线连接锂电池1。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无效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附图4的便携式电源装置分为上下层,中间部分的线,即虚线的部分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隔板”,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附件1说明书第1页最后1行至第2页第2行的文字记载可知,附图4中位于便携式电源装置中部的虚线所示部分是太阳能充电板2,而非隔板,并且,而位于便携式电源装置中部的实线,由于说明书文字部分没有相应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从判断它所代表的含义,更不能推断它就是“隔板”。

综上,由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必然不属于同样的实用新型。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a-2)相对于附件2

附件2公开了一种箱包太阳能充电器,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6-27行,第4页第2行至第5页第3行,附图2):箱包太阳能充电器,内置包括盒体21、太阳能电池板23、导线、隔离层26、电路组24、内置锂电池252,电路组24包括变压电路241、稳压电路242等。电池板23与电路组之间、电路组24与内置电池25之间均通过导线电连接。在箱包上为各种不同的用电器设置了相应的充电接口。

其中,隔离层2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隔板”,电路组24中的变压电路241和稳压电路24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调压稳压电路”,充电接口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源输出端”。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存在以下区别:①权利要求1的太阳能电池板通过导线与蓄电池相连,蓄电池通过导线与调压稳流器相连,调压稳流器通过导线与电源输出端相连,而附件2的电池板23与电路组24之间通过导线电连接、电路组24与内置电池25之间通过导线电连接。

综上,由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必然不属于同样的实用新型。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2、3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也必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也必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述的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创造性)第2.1节(已有的技术)中明确说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所述的,在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因此,在评价发明创造性时不予考虑。”

因此,由于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2都无法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的证据来使用,因此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合议组不予考虑。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7222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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