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锁杆调节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锁杆调节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47
决定日:2009-01-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7910.3
申请日:2004-06-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潘土轩
授权公告日:2005-07-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士中
主审员:吴亚琼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B60R 2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相同之处仅在于都采用通过螺纹配合的两构件之间的旋转运动实现两构件之间的平动的基本原理,但是两者对应构件的形状以及某些构件之间的配合关系存在很大的区别,并且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能带来积极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420067910.3、名称为“一种锁杆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13日,专利权人为罗士中。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锁杆调节装置,包括锁杆,锁叉或锁体,其特征在于:锁叉或锁体的套筒孔(7)的底部嵌装着螺杆(2)的一端,其接合处设有定位销钉(8),锁杆(5)的一端设有与螺杆(2)匹配的内螺纹(6),当其拧入螺杆(2)时,锁杆(5)亦同步进入套筒孔(7)内,锁杆(5)的外径与套筒孔(7)的内径呈间隙配合,锁杆(5)的外圆表面设有纵向定位槽(4),套筒孔(7)靠近端部的侧壁上设有螺孔和紧定螺钉(3),其螺钉端头嵌入并紧固在定位槽(4)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杆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锁杆(5)的外圆端部还设有环形槽,槽内装有O形橡胶密封圈(13),该密封圈阻尼地填充在锁杆(5)与套筒孔(7)的孔壁之间。”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潘土轩(下称请求人)于 2008年9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420025057.9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4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25日,共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10-15行和图2的技术方案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其中证据1中的“折杆1”、“箍钩2”、“螺栓10”、“簧卡11”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杆5”、“锁叉1”、“螺杆2”、“定位销钉”,而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1多出的特征“锁杆的外圆表面设有纵向定位槽,套筒孔靠近端部的侧壁上设有螺孔和紧定螺钉,其螺钉端头嵌入并紧固在定位槽中”对解决发明目的并不起作用,是多余的技术特征,证据1构成了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也没有新颖性;同时,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8年10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10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收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8日提交的补正文件,请求更正请求人的姓名。

合议组于2008年10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10月8日提交的补正文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8年9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理由和证据,该证据如下:

证据2:专利号为00250697.1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15日,共1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说明书第5页第2自然段至第6页第1自然段结合图2、3、5公开了一种方向盘锁的箍钩调整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锁杆的外圆表面设有纵向定位槽,套筒孔靠近端部的侧壁上设有螺孔和紧定螺钉,其螺钉端头嵌入并紧固在定位槽中” 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解决发明目的并不起作用,是多余的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证据2的技术方案很容易想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且它们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8年11月4日将请求人于2008年9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2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1的螺栓10装配后可以借助于辅助工具相对于箍钩2转动,操作不方便;箍钩2与折杆1之间不存在任何定位装置,箍钩相对于折杆可以自由转动,锁车的操作步骤繁琐;螺栓10相对于折杆1可以自由转动,锁具的有效锁止长度不能准确地保持。故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相同,证据1不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是针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而不是针对从属权利要求的。

合议组于2008年11月27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或在口头审理时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9日针对请求人的补充证据和理由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的螺杆通过定位销钉与锁叉固结成一体,而证据2的调节杆7穿过第一轴孔231、箍钩螺孔211、滑槽螺孔232和第二轴孔233,将箍钩21穿套在调节杆的螺牙区段72和滑槽23中,与弯折部2相结合;本专利的螺杆旋入锁杆的内螺蚊后只承受轴向力;证据2的调节杆7同时承受轴向、弯曲和剪切力;本专利的锁杆表面有纵向定位槽,并有紧定螺钉与之配合,使锁叉相对于锁杆的全部自由度被限制,而证据2的调节杆与弯折部之间须留转动间隙,箍钩存在自由晃动空间;本专利可重新调节锁杆在套筒孔内的长度,而证据2在拧断螺钉头后,不能再调节箍钩;本专利的螺杆被完全隐蔽,而证据2的调节杆未完全隐蔽。鉴于上述区别,两者的技术方案不相同,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8年12月5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或在口头审理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坚持两次书面意见中提出的无效理由。由于请求人还没有收到合议组于2008年12月5日的转送文件通知书,合议组当庭将该文件再次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进行答复。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请求合议组再给七天的时间提交书面意见。合议组限请求人在上述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如逾期不提交,视为无意见,并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

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具体指出了证据2中的各构件与本专利中构件的对应关系,并认为证据2已公开了本专利中为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中的纵向定位槽、螺孔、紧固螺钉是为了使锁叉与锁杆不发生转动,不是必要特征。定位螺钉的作用是对螺杆进行轴向固定,但证据2中已公开了对调节杆实现轴向固定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由证据2的结构想到本专利的结构。故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其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证据2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过查证后认定:证据1可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可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证据1公开了一种折叠式方向盘锁,包括主杆、折杆和装在主、折杆上的箍钩及锁具。折杆1的一端插在箍钩2底部的套管中,箍钩2凹陷底部设一小孔,螺栓10通过小孔与折杆1端面上的螺孔旋接,使箍钩2与折杆1处于滑动联接。因螺栓10容易脱落,在螺栓10上设有簧卡11可对其轴向活动锁定,转动螺栓10可使箍钩2与折杆1发生相对移动(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第10-14行及附图2)。根据各构件之间的相互关系,证据1中的折杆1、箍钩2、螺栓10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杆5、锁叉、螺杆2,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上述技术方案还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的锁叉或锁体与螺杆的接合处设有定位销钉,可以限制锁叉或锁体与螺杆之间的转动;而证据1中的簧卡11仅对螺栓进行轴向定位, 以避免螺栓脱落。(2)本专利具有限制锁叉或锁体和锁杆之间发生转动的结构,即锁杆外圆表面设有纵向定位槽,锁体或锁叉上设有螺孔,紧定螺钉穿过螺孔紧固在纵向定位槽中,而证据1中没有对应的结构。并且上述区别也并非如请求人所述是多余特征,由于本专利具有限制螺杆、锁杆与锁叉或锁体之间转动的结构,可以准确地保持锁叉与锁杆之间的相对位置。因此,合议组认为,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没有指出权利要求2缺少哪些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中是否写入非必要特征与该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无关系,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2公开了一种方向盘锁的箍钩调整装置,其设于锁具主体的弯折部2与箍钩21之间,在锁具主体的弯折部2底侧开设有一滑槽 23,其滑槽23的一端形成有第一轴孔231贯通至弯折部2的端部,另一端有一与第一轴孔231同轴心的螺孔区段232,且在螺孔区段232的一侧形成有一容置区段24,在容置区段24的一侧再形成与第一轴孔231同轴心的第二轴孔233。箍钩21顶部可套入弯折部2 的底部滑槽23中,其上有一螺孔211;在箍钩21与弯折部2的底缘位置有一遮板212对弯折部2的滑槽23形成一遮盖作用;一调节杆7 自弯折部2的第一轴孔231穿入滑槽23中,并穿过箍钩21的螺孔211 以将其与弯折部2相结合。调节杆7末端有一螺钉头75,其与调节杆7的连接处形成一切槽751,以使该处形成一强度较小的区段,调节杆7的最末端为一恰可套入第二轴孔233中的前端套轴74,调节杆7的另一端为一恰可与第一轴孔231套合的末端套轴71,在末端套轴71与前端套轴74间具有一长距离的第一螺牙区段72,在第一螺牙区段72的末段处形成有一颈缩部73,以区隔地形成一第二螺牙区段72’;调节杆7的第二螺牙区段72’穿过箍钩21的螺孔211,并使第一螺牙区段72穿旋至箍钩21的螺孔211中,再继续推旋调节杆7使第二螺牙区段72’完全穿旋过滑槽 23内侧端部的螺孔区段232,使调节杆7的前端套轴74穿套于第二轴孔233中,并由第二轴孔233形成一挡止作用,令调节杆7保持于该位置,且由螺孔区段232形成一后退的阻挡,使调节杆7亦无法直接由滑槽23中抽出,此时调节杆7的第二螺牙区段72’已穿过滑槽23的螺孔区段232且位于容置区段24中,所以当转动调节杆7时,仅能使调节杆7转动而无法使其推进、后退。当以螺丝起子8转动调节杆7时,其调节杆7的第一螺牙区段72即可对箍钩21形成一推旋作用,而使箍钩21得以于滑槽23中前、后移动,藉由螺丝起子8以正、反旋向转动调节杆7,进而达到调整箍钩21于锁具本体上的位置(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5页第2自然段至第6页第1自然段及附图2、3、5)。

在证据2的上述技术方案中,靠调节杆7与箍钩21之间的转动来调节箍钩在弯折部2上的位置。根据证据2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构件之间的相互运动关系,证据2中的箍钩21、弯折部2、调节杆7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杆5、锁体、螺杆,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的上述技术方案还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的锁叉或锁体与螺杆的接合处设有定位销钉,不仅可以限制锁叉或锁体与螺杆之间的轴向移动,还可以限制两者之间的转动;而证据2中没有限制调节杆7与弯折部2之间相互转动的结构。(2)本专利通过将锁杆拧入螺杆使其进入套筒孔中,从而调节锁杆的位置;而证据2通过转动调节杆7使箍钩21在弯折部2的滑槽23中前后移动,箍钩21并不沿调节杆的轴线方向进入弯折部的轴孔中。(3)本专利具有限制锁叉或锁体和锁杆之间发生转动的结构,即锁杆外圆表面设有纵向定位槽,锁体或锁叉上设有螺孔,紧定螺钉穿过螺孔紧固在纵向定位槽中;而在证据2中,箍钩21的形状不同于本专利中锁杆的形状,箍钩本身的形状及其与弯折部的配合结构使得箍钩与弯折部之间没有也无需再设置限制转动的装置。



经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相同之处仅在于都采用通过螺纹配合的两构件之间的旋转运动实现两构件之间的平动的基本原理,但是由上述区别(2)可以看出,两者对应构件的形状以及某些构件之间的配合关系存在很大的区别,并且由区别(1)、(3)可以看出,本专利中的限制转动的结构可以准确地保持锁具的锁止长度,相对于证据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决定

维持20042006791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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