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车用音响音频插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03
决定日:2008-12-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30769.9
申请日:2006-07-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7-09-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飚
主审员:乔东峰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郝海燕
国际分类号:H04R3/00,H01R11/11,H01R13/7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2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200620030769.9、名称为“一种车用音响音频插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张飚。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车用音响音频插头,其特征在于:在汽车仪表板上设有与MP3相配的插头,其内端与车内音响系统的喇叭之间连接有音频线,喇叭与电源之间的电路上串接有开关。”
针对本专利,新乡市太平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第一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72696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7721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2日;
附件3:《汽车音响原理及改装实用技术》的封面、版权页、第16-19页的复印页共6页,其版权页上显示有“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04”以及“2005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字样。
第一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具体指出:附件1实质上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与本专利实质上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2也实质上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与本专利实质上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插头以及喇叭与电源之间的电路上串接有开关等,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本专利,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所涉及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所附的相关证据的内容与第一请求人完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18日分别向第一、第二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第一、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6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7075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6日;
附件5:杂志《中国汽车画报》2005年第2期(总第102期)的封面页、版权页、第34-38页的复印页,共7页,其版权页上显示有“2005年2月1日出版”的字样;
附件6:杂志《汽车之友》2006年第4期(总第220期)的封面页、第20-25页的复印页,共7页,其封面页上显示有“2006年2月15日 第4期”的字样。
第一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补充了如下无效宣告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附件4公开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附件5说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已被公开使用,公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附件6也说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已被公开使用,公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第二请求人也于2008年10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其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以及作为补充证据的附件4-6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完全相同。
针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的附件1-3,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6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附件1、2强调的是混合设计装配,在市场已属淘汰落后的设计思路,没有独立性;(2)附件1、2是过期作废的专利,过期专利受不到法律保护;(3)本专利是一套完整独立的系统,在汽车仪表盘及内饰很多认为合适的地方进行安装,并且独立的电源和开关。(4)附件3没有对车载MP3如何进行安装、如何工作、如何使用做出明确解释。(5)附件3印有的“2005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无法证明附件3是何时向公众公开的。(6)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
针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的附件1-3,专利权人也于2008年10月26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与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的内容完全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第一、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12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同时将第一、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送给第一、第二请求人,并定于2008年12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出席了口头审理,第一、第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也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对合议组组成人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交给第一、第二请求人。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件3、5、6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有异议。第一、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附件3、5、6均作为出版物公开的证据,并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2、3、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第一、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插头”表示的是插头和插口的总称。专利权人还当庭表示附件1-6为混合音箱,是USB接口(走数字信号),而本专利为独立安装在仪表板和内饰板上的插头。
专利权人在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主要陈述了如下意见:(1)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附件2、附件4中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功能、效果看,其均为电脑数据线USB接口,USB接口走的是数字信号,并非专利权人的模拟信号插头(走的是模拟信号);(2)附件1-6的USB接口安装在车载音响的外壳上,这是其共同特征,且他们是集装式、捆绑式的混合音响,基本上把MP3的部分功能重复、照搬到车载音响上,限定其位置,而专利权人的设计是以简约、简练、时尚为本,突出个性是独立的,不需要车载混合音响操作系统控制,经过本专利的系统与MP3播放器的简单连接,可以直接使用MP3上的所有功能;(3)附件5中显示的“AUX”的英文全称是AUXiliary,汉语翻译是“辅助、附属、帮助”的意思,并不特指什么,因此附件5并不代表真安装MP3插头;(4)附件6什么也看不清,在《汽车之友》的网页搜到《快乐随风》的相同文章,只有图片而没有相应图片的注解;(5)附件3、5、6没有原件,可信度不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针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一、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2日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内容完相同,具体如下:(1)附件1、2、4的接口均为传输音频信号的接口,专利权人提出的附件1、2、4的接口均为USB接口没有事实依据;(2)对于附件1,接头4可接上MP3,其声音信号可输入到音箱3中;(3)对于附件2,其MP3播放器的音频输出信号通过插头与音频输入接口相连,正常情况下操作MP3播放器,车载音响就会播放出MP3播放器中的音乐;(4)对于附件4,音响控制面板通过一个数据线接口直接连接MP3播放机,将MP3播放机中储存的音乐通过汽车音响系统直接播放;(5)对于附件4,专利权人提出其可通过计算机下载擀°量较多,甚至上百首个性化音乐及歌曲,删除方便,对于该记载,附件4的说明书第1页第25-26行的内容可以说明,其是指从计算机下载音乐及歌曲到MP3播放机,并可将音乐及歌曲从MP3播放机删除。
至此,三方当事人均已充分陈述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第一、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技术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车用音响音频插头,构成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车用音响音频插头;
在汽车仪表板上设有与MP3相配的插头;
插头内端与车内音响系统的喇叭之间连接有音频线;
喇叭与电源之间的电路上串接有开关。
附件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汽车音响装置,其中具体披露了如下技术内容:在汽车音响原有的音频线中接上一个或多个音频输入接头,这些接头可以接上MD、MP3或带MP3的U盘等其它设备(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1~12行);收音机插入接头2和与其通过音频线相连接的音箱3,在上述音频线上还接有一个或多个(例如3个)类似的音频输入接头4,该音频插头可固定在汽车内的任何固定装置例如CD播放装置旁(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4行及附图1);上述音频输入接头4可接上MD,MP3或带MP3的U盘等其他设备(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1~2行);音频输入接头4的数量和固定位置可以根据汽车内的使用要求而定(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3行)。
由此可见,附件1中公开的多个音频输入接头中的音频输入接头4可以与MP3相配,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车用音响音频插头,附件1中公开的音频输入接头4通过音频线与音箱3相连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插头内端与车内音响系统的喇叭之间连接有音频线”。也就是说,附件1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C,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的区别在于技术特征B和D。具体来说: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插头固定在仪表板上,而附件1中公开的是“音频输入接头4的数量和固定位置可以根据汽车内的使用要求而定”(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3行),“可固定在汽车内的任何固定装置例如CD播放装置旁”(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2行);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喇叭与电源之间的电路上串接有开关,而附件1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
对于上述区别①,由于附件1已经公开了其音频输入插头4可以固定在车内的任何固定装置上,而汽车的仪表板属于车内的一种固定装置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将音频插头装设于仪表板上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仅仅是为插接MP3提供一个方便的位置,因此附件1给出了将其音频插头装设在汽车仪表板上的技术启示,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应用到附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这种结合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②,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熟知的是,车用音响中的喇叭需要供电并控制其是否通电以播放声音,因此在车用音响系统中包括一个电源且喇叭与电源之间的电路上串接有开关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为喇叭设置一个电源和开关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仅仅是控制喇叭是否播放,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D应用到附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这种结合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1)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公开的是混合音响,是USB接口,走的是数字信号,而本专利为独立安装在仪表反和内饰板上的插头,其中走的是模拟信号,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存在实质性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已明确公开了其音频输入接头是通过音频线与音箱(或称喇叭)相连的(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1~12行),而所属技术领域公知的是,音频线传输的是模拟音频信号,而不是表示音乐资料的数据的数字信号;再者,从附件1的附图1中可以明显得看出,音频输入接头是与音箱3直接相连的,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是,音箱3的作用是对输入的模拟音频信号进行放大并播放相应的声音,如果附件1中的音频线传输的是数字信号,则必然需要相应的解码、解调等设备,而附件1中显然不具有这样的设备,因此附件1的音频线传输的必然是模拟音频信号。因此,附件1中公开的并非是如专利权人所称的USB接口的混合音响,而是与本专利的车用音响一致,音频线上传输的是模拟音频信号。由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1)不予接受。
(2)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播放mp3的设备是磁带机或光碟播放机一起安装在车载音响壳体面板上的一套系统,该系统不是独立的系统,是和磁带机、光碟播放机一起捆绑的合成的系统,其强调的是混合设计装配,没有独立性,而本专利是专门用于播放MP3设备的系统,有独立的电源和开关,是一套完整独立的系统,具有成本低、简单时尚的特点。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是车用音响音频插头,而不是车用音响,虽然在附件1的汽车音响装置的音箱3通过音频线还连接有音频输入接头1和2,但是基上前述理由,附件1中公开的对应于本专利的与MP3连接的车用音响音频插头与本专利的与MP3相配的车用音响音频插头一致,至于除了与MP3相配的车用音响系统是否还包括其他连接磁带机、光碟播放机的插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添加或删减,因此附件1中的用于播放MP3的音频插头与本专利用于播放MP3的音频插头是一致的,同时,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也无法得出本专利相比于附件1具有独立性的特点,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2)也不予接受。
由于至此已得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结论,因此本决定中不再对第一、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理由及其他证据加以评述。
决定
宣告第20062003076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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