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瓶装酒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83
决定日:2008-12-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64844.6
申请日:2006-1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老字号酿酒厂
授权公告日:2007-1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章娟英
主审员:汤 锷
合议组组长:李韵美
参审员:袁丽颖
国际分类号:09-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形状相似,图案的区别微乎其微,不足以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瓶装酒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30164844.6,申请日是2006年12月25日,专利权人是章娟英。
针对本专利权,贵州省怀仁市茅台镇老字号酿酒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8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共1页);
附件2:加盖有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红章的中国酒都仁怀质监网的网页以及其中图片的彩色打印件(共3页);
附件3:加盖有“无锡市反正印务有限公司”红章的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老字号酿酒厂“醉鬼”酒包装盒实物及其复印件各1份;
附件4:加盖有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红章的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6年12月20日出具的协查函(共1页);
附件5:加盖有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红章的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共1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证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老字号酿酒厂自1999年开始生产“醉鬼”白酒,并在贵州省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备案手续;2、附件2中的“醉鬼”酒包装盒的主体外观设计为:最上为竖排“茅台镇创制”,中为竖排“酒鬼”大字,最下为“酒”字印章,背景为二人对酌古人饮酒图,附件3中的背景为一人斜卧的古人饮酒图;本专利主视图(后视图)与附件2、3基本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9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该复印件也看不出与本外观设计有什么关系,即没有关联性;附件2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附件2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附件2只有一面视图,无法知道其他视图的内容;从附件3看不出与本专利有任何关系,也看不出何时公开的,即没有任何关联性;对附件4的真实性有异议,附件4没有公开本专利的任何视图,看不出与本专利有任何关系;对附件5的真实性有异议,附件5没有公开本专利的任何视图,看不出与本专利有任何关系;本专利外观设计有六面视图,请求人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无效的证据,也没有公开上述的六面视图,特别是左、右视图有文字、条形码等图形,也没有公开俯视图、后视图的图形,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的代理人是前复审委员会工作人员,对本案审理的公正性有影响,因此对该代理人的身份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附件1、2结合证明本专利已被出版物公开;附件3证明本专利已被使用公开,本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1、2或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3)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附件4、5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4)专利权人明确对附件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3与本案无关。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权人的代理人的身份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的代理人是前复审委员会工作人员,对本案审理的公正性有影响,因此对该代理人的身份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8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其上加盖有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公章,其上载明:“兹有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老字号酿酒厂(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010035)生产的‘沉泥香酒’于2001年3月、‘醉鬼酒’于1999年6月在我局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特此证明”。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加盖有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红章的“中国酒都仁怀质监网”的网页打印件以及其中图片的彩色打印件,其上载有“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老字号酿酒厂”、“发布时间:2005-8-23 13:08:20”等字样以及醉鬼酒的包装盒图片。
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用以否认附件1、2的真实性。
经合议组核实,“中国酒都仁怀质监网”是贵州省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政府网站,通过附件2地址栏所示的地址,可以登录该网,其上所显示的信息与附件2内容一致。合议组认为:中国酒都仁怀质监网是一个政府机关的公开网站,政府机关网站上发布信息的审核机制较为严格,具有较高的公信度;同时,按照相关规定,酒类产品必须在所在地的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生产,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正是具有该行政职能的政府机构,对酒类产品进行备案是其职权范围内的管辖事项;并且专利权人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用以否认附件1、2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2予以采信。
附件2上载有“发布时间:2005-8-23 13:08:20”的字样,专利权人对该公开时间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合议组认为,网站信息的该发布时间可以认定为其公开时间,若另一方当事人对网站信息的公开时间有异议,应当举证加以证明。该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2所记载的外观设计构成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针对本申请而言,
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瓶装酒包装盒,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其主视图上部为竖排字样“茅台镇创制”,该字样后面的背景为龙的图案,中部为竖排“醉鬼”字样,下部为篆体“酒”字印章,最下部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共两排,背景为一人斜卧的古人醉卧图,颜色较浅。(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为一种瓶装酒包装盒,其主视图上部为竖排字样“茅台镇创制”,该字样后面的背景为龙的图案,中部为竖排“醉鬼”字样,下部为篆体“酒”字印章,最下部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老字号酿酒厂制”字样,共两排,背景为二人对酌古人饮酒图。(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两者的主视图中部最醒目的“醉鬼”字样、上部的字样“茅台镇创制”以及下部“酒”字印章等都完全相同,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图案相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主视图的背景为一人斜卧的古人醉卧图,在先设计主视图的背景为二人对酌古人饮酒图。合议组认为:两者主视图背景部分的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属于极易忽略的次要部分,对前述包装盒主视图所形成的整体效果影响甚微。
专利权人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还在于:本专利有六面视图,而在先设计只有一面视图,无法知道其他视图的内容。对此,合议组认为:就在先设计这类酒瓶包装盒而言,除主视图外的其他视图属于该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本专利除主视图外的其他视图的设计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两者极相近似的包装盒主视图的设计决定了其相似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因此,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16484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左视图 本专利右视图 本专利后视图
本专利主视图 本专利俯视图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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