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快速拆卸的汇流排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65
决定日:2008-12-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64805.0
申请日:2006-12-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宝鸡器材厂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60M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是否具有新颖性时,是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比较,而不是仅仅与对比文件中实现特定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中记载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并由此使得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5日授权公告的200620164805.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可快速拆卸的汇流排装置”,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宝鸡器材厂。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快速拆卸的汇流排装置,其特征是:所述装置由一套可拆卸式汇流排(1)和两套可拆卸式接头线夹(2)组成,可拆卸式接头线夹(2)套装在可拆卸式汇流排(1)的两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快速拆卸的汇流排装置,其特征是:可拆卸式汇流排(1)由汇流排本体(9)、顶丝装置(3)及夹紧螺栓付(4)组成;汇流排本体(9)的下部均布有十三个顶丝装置(3),两端设有夹紧螺栓付(4);每套顶丝装置(3)由固定在汇流排本体(9)?侧立板内的不锈钢保护带(10)、固定在另一侧立板上的螺纹套(11)以及套装在螺纹套(11)上的不锈钢球头顶开螺栓(12)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快速拆卸的汇流排装置,其特征是:可拆卸式接头线夹(2)由两个对称的铝本体(5)及四组螺栓连接付(6)组成;两个对称的铝本体(5)的内侧对称制有与汇流排本体(9)和(16)上端部相吻合的卡槽(7),对称固定有翼板(8),汇流排本体(9)和(16)位于两个对称的铝本体(5)之间,且其上端部位于卡槽(7)中,设置在两个对称的铝本体(5)上的四组螺栓连接付(6)通过其上的连接孔(]5)将两个对称的铝本体(5)连接在一起,通过两个对称的铝本体(5)上的卡槽(7)及翼板(8)将相临两汇流排本体(9)和(16)联接为一体。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快速拆卸的汇流排装置,其特征是:卡槽 (7)的顶部镶嵌有镀银铜合金弹性接触条(13),且镀银铜合金弹性接触条(13)紧贴在汇流排本体(9)和(16)的上端而。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快速拆卸的汇流排装置,其特征是:铝本体(5)上装有球头顶开螺栓(14)。
6、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可快速拆卸的汇流排装置,其特征是:夹紧螺栓付(4)及螺栓连接付(6)上旋装的螺母均为防松螺母。”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无效。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申请日为2001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1301870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2:申请日为2006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0022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除了文字表达和名称略有不同外,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更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与证据2结合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用镶嵌有镀银铜合金的弹性接触条取代证据1中弹簧承载的接触条18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是很容易就能想到的事情,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0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10月1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11月12日,专利权人针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可快速拆卸的汇流排装置由一套可拆卸式汇流排(1)和两套可拆卸式接头线夹(2)组成,可拆卸式接头线夹(2)套装在可拆卸式汇流排(1)的两端。”发明目的是“在接触线不断开、汇流排不破坏的情况下,可以快速将汇流排取下,实现人防门的快速关闭。且受电弓在通过人防门区段时,与正常线路具有相同的取流质量、平滑顺利地滑入滑出,实现受电弓接触的电气和机械连续性,消除弓网事故隐患,提高运营安全性和可靠性。”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公开的是“导电轨鱼尾板”,目的在于“改进公知导电轨接头,使它组装容易,对高电流有规定的电流传输,其特点是机械强度高,至少等于公知导电轨型材的强度,而且还可按需要把它拆卸”。证据1通篇公开的是“导电轨鱼尾板”的结构,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两者根本没有可比性,而且两者的发明目的截然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②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主要区别是翼板(8)通过螺丝固定在铝本体(5)上,因此制作铝本体(5)的模具比较简单,大大降低了铝本体(5)的制造成本,而证据1公开的鱼尾板作为一个整体,导致其制造模具复杂,制造成本较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③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4具有创造性。
2008年11月25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面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所以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只能用于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证据2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申请,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开,但证据2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不能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放弃其他无效理由。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针对合议组于2008年11月25日当面转送的文件,请求人于2008年××月××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的具体内容和观点在口头审理时都已作出过相应的陈述,因此合议组不再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由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申请,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开,属于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专利申请,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与证据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同的,迅速关门时应把导轨快速拆卸下来;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两者都适于轨道交通。本专利只是与证据1的文字表述上略不同;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证据1的说明书从技术方案看,无论是哪个导电轨都是可以迅速拆卸的,汇流排1是一个公知常识,铝型材作为导电轨是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是完全相同的。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的发明目的是不同的,本专利公开的是导电轨装置,线夹可拆卸,汇流排可拆卸,这样才可以达到快速拆卸的目的,线夹拆卸以后,汇流排还卡在接触线上。两者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同,本专利是保护的可快速拆卸的汇流排装置,本专利接触线是整体连通不断开的;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汇流排装置是怎样拆卸。本专利的汇流排就是导电轨,但是作了技术上的改进。此外,本专利两侧固定有翼板,在附图中可以看出是通过螺钉固定的,翼板过长不好加工,本专利对翼板进行了改进,降低了成本。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判断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是否具有新颖性时,是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比较,而不是仅仅与对比文件中实现特定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
经审查,合议组发现,虽然证据1的主要发明目的在于改进公知的导电轨接头,但其整体上公开了一种使用改进的导电轨接头的导电轨系统,由导电轨1型材一根接一根地联接而成,导电轨型材必须电连接和机械连接,为了使导电轨接头的组装容易并且使其可按需要拆卸,将导电轨鱼尾板4中两片以镜像方式作转换的板搭接在相邻导电轨之间的接头区的导电轨外部上(具体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正文第1页发明背景部分的第3段、第2页第2行-第20行、第3页第1行-第4页第1行)。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以看出:①证据1的导电轨1对应于本专利的可拆卸式汇流排(1)。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承认本专利的汇流排就是导电轨,本专利的汇流排在技术上作了改进,但是,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对其改进进行限定的内容,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的“一套可拆卸式汇流排(1)”的技术特征;②证据1中搭接在接头区的导电轨外部的导电轨鱼尾板4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可拆卸式接头线夹,两者作用相同,都是将导电轨(或称汇流排)与相邻的导电轨相连,而且,根据证据1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一根连着一根的导电轨(或称汇流排)的两端必然各设置一套导电轨鱼尾板4,这是证据1中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与本专利的汇流排装置对应的导电轨系统包含两套导电轨鱼尾板,且导电轨鱼尾板套装在导电轨的两端。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可拆卸式接头线夹的结构。在证据1中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导电轨鱼尾板4由两片对称的鱼尾板半边型材(对称的每片半边型材也由4表示)组成,这些板4搭接导电轨型材外部,每片板各有一条槽5,导电轨型材的上水平跨接部6伸入槽5中。每片板4各有带通孔8的顶部7、中间部分9以及与中间部分9相连的底部跨接部10;槽5位于顶部与中间部分之间,顶部7搭接导电轨型材1,几乎贴近其中心线11;两个对称半边型材4由穿过通孔8的螺栓夹紧在一起,鱼尾板在移动方向的长度取决于所要求的机电性能,实际上,根据电流传输容量,其长度在200至400毫米之间,按长度和机械强度选用两个或四个螺栓,与板的长度无关,顶部有相应数目的通孔8。”(具体出处同上)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以看出:证据1的槽5对应于本专利的卡槽(7),证据1的通孔(8)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孔(15),也就是说,证据1公开了导电轨鱼尾板由两个对称的半边型材及四组螺栓连接副组成,也公开了与导电轨上端部相吻合的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的可拆卸式接头线夹中本体材料是铝型材,而证据1中没有明确公开导电轨鱼尾板中板的型材,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指出,鱼尾板通常使用铝材,但也可以使用其他材料,例如铜材,因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证据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鱼尾板是铝型材;另外,本专利的铝本体上是对称固定翼板,而证据1中翼板与鱼尾板一体形成,从本专利的申请文件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翼板是与铝本体分开制成后固定(例如,本专利附图3示出的是通过螺钉固定)在一起,与证据1中一体形成的鱼尾板在模具的准备、板的制造、以及运输等方面均有不同,其带来的技术效果必然也不相同。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由此使得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决定
宣告200620164805.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维持20062016480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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