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式旋出组合防盗盖-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卡式旋出组合防盗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68
决定日:2008-12-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2969.4
申请日:2005-07-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刮拉瓶盖专利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烟台海普制盖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路剑锋
参审员:吴黄飞
国际分类号:B65D5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但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并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技术问题的启示,故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日授权公告的200520112969.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卡式旋出组合防盗盖”,申请日为2005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孙瑞远,后变更为烟台海普制盖有限公司,所述变更在23卷49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卡式旋出组合防盗盖,由带有切口(8)的铝筒(1)、铝筒(1)内的外盖(2)、与外盖(2)通过螺纹连接的组合套(4)及内塞(5)组成,其特征是外盖(2)与铝筒(1)的切口(8)相对应处设有防伪警示环(7),组合套(4)的外围设有凹槽(3)。”



针对上述专利权,刮拉瓶盖专利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WO03/104100A1,公开日为2003年12月18日的PCT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79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524053A,公开日为2004年8月25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4页;

证据3:公开号为WO9608421A1、公开日为1996年3月21日的PCT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9页;

证据4:公开号为FR2179622、公开日为1973年11月23日的法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或证据4的结合,或者证据2与证据3或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8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9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8月28日发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防伪警示环7”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环,它是一个独立的部件,它具有环状的结构,它与所述的组合套只是组合关系而并非是其一部分,它装设于“切口8相对应处”(见说明书第3页),而证据1中相当于本专利的防伪警示环7的是“圆周凸缘部分65,也就是说环形凹槽60及其圆周凸缘部分65”,它不是独立的一个部件,从而,请求人所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组合套(4)的外围设有凹槽(3)不能成立,其所有证据1、2、3、4及其组合的论述均失去意义,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7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具体结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证据1和4、证据2和3或证据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1、3、4为PCT国际专利申请或法国专利文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据1、3、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据1、3、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予以认可,证据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都已经在证据2中得到公开,其中,证据2的权利要求11和说明书第7页第17-19行公开了可以扭断的脆性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切口;露出的槽从360度看也是一个环形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在组合套上设有凹槽”,但证据3、4中公开了防止相互运动的环形凹槽, 其作用与本专利的凹槽作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或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作瓶盖的防伪识别装置1,所述装置1包括由轧制铝制成的第一套筒部件5,所述第一套筒部件5包括通过其间的脆性部分20连接到第二部分15上的第一部分10,其中,脆性部分从连续弱化部分、周向划线、或许多间断可剪切连结体的其中一种或组合中选择。第一套筒部件5具有密闭远端和开口近端,第一部分10适于容纳另一套筒部件30,所述另一套筒部件30是倾倒出口装置25的一部分,另一套筒部件30的下部以紧干涉配合而配合在第一部分10内,但是相对第一部分10可以转动。第二部分15连接到容器密闭部件,所述密闭部件显示为盖35并以紧干涉配合而被容纳在第二部分15内,但是相对第二部分15可以转动,盖35上的螺纹部分45和设置在另一套筒部件30上的对应螺纹部分50配合。第一和第二部分10、15之间的脆性部分20位于套筒部件5上的槽40内,槽40放置在盖35上另一槽60内。在使用中,盖35在初始容器打开操作过程中转动从而导致脆性部分20断开。并且,在瓶3的通常垂直位置处设置有止逆阀,该止逆阀由阀座体42和阀部件44形成。当首次开启容器后再次封闭容器时,第一部分10的边75处于周向收缩的状态中,其在盖35从倾倒出口装置25移除时从槽60中移出,位于槽60之下显示为唇缘65的盖35的一部分搁置在第一边75上,从而在位于盖35的下边85和第二套筒部件30的盖座落表面90之间形成空间70(具体参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1,附图1(a)-10、说明书第12页第17行-第13页第19行、第14页第18-26行)。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可以看出,证据2中的第一套筒部件5对应于本专利的铝筒1,证据2中的第二套筒部件30对应于本专利的组合套4,证据2中脆性部分20在第一部分10和第二部分15之间形成的切口对应于本专利的切口8,证据2中的阀座体42对应于本专利的内塞5,因脆性部分20断裂而在第一部分的边75和第二部分的边85之间露出的盖的周向唇缘65对应于本专利的防伪警示环7,因此,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组合套的外围设有凹槽。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除了上述组合套的外围设有凹槽外,还包括‘防伪警示环的结构不同’,虽然本专利的防伪警示环与证据2的环形凹槽的原理相同,但证据2中所表述的外露结构是槽,而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是环形结构”。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公开的外露的槽从360度来看也是一种环状物,不仅所起的作用与本权利要求书中防伪警示环相同,而且两者的结构也都是环状结构,也就是说,证据2实际上已经公开了上述特征,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已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铝筒1与塑料内盖结合牢固,并且具有好的封装效果和美观的外型。经查,从证据3的图1、图2以及说明书第4页第1段可以看出,对应于本专利组合套的倾倒嘴1的外围上设有凹槽16,用于与外壳的颈部3上的收缩部14相配合,使得颈部(在外壳破坏前即为整个外壳)不会离开瓶颈2,可见,证据3给出了解决上述实际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在口头审理调查中,专利权人也认可证据3中公开了与本专利的组合套上的凹槽相同的结构,并认可它们可以和证据2结合。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已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合议组对其他具体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52011296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