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瓶(忆丽贝萝)-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瓶(忆丽贝萝)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77
决定日:2008-12-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73802.1
申请日:2006-09-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焕华
授权公告日:2007-08-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春益
主审员:杜宇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朱芳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所示包装瓶的主体图案存在显著差别,两者在整体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一般消费者通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即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9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8日、名称为“包装瓶(忆丽贝萝)”、专利号为200630073802.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蔡春益。

2008年6月2日,陈焕华(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该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ZL20063007380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1页(本专利);

附件2:专利号为ZL0336121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10日,共1页;

附件3:许可人为石狮市东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被许可使用人为陈焕华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2页)、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1页)、第3037906号商标注册证(1页)和石狮市东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4: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南)质监扣字[2007]第1-144号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5: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南)质监扣字[2007]第1-142号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6:康是美药妆店的定期宣传周刊的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为与本专利类似的在申请日前已授权的专利,附件2从外型上和本专利极为相似;附件3证明“贝萝“已于2003年3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人拥有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使用权为2006年10月10日到2012年10月9日,而本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9月20日,在本专利申请前,专利权人就侵犯了商标权,并将其使用在本专利的图案中,因外观专利中不涉及保护商标权,故将其划去,但可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前专利权人申请的外观专利上有该商标的标注;附件4和5证明了“贝萝”已做为注册商标受到保护,“佛山市南海里水佳欣美容化妆品厂”和“佛山市南海里水镇鹿眠村南大道2号一楼承租人”均因涉嫌存在假冒伪劣问题,其生产的多款“贝萝”及“忆丽贝萝”产品被佛山市海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附件6是康是美药妆店的定期宣传周刊,该周刊 为免费形式,在该店的连锁机构里广泛派送,并定期编辑和更新,是普通大众接收和认可的定期期刊,附件6为该期刊在2006年8月9日到9月5日推广刊,在该刊中第10页右上部显著位置直接刊登了本专利产品图,时间明显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9月20日,即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有公开使用;综上所述,本专利同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并与他人在先申请的商标权相冲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2008年7月29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附件2公开的包装瓶上的图案主体是若干樱花瓣,而本专利保护的包装瓶上的图案主体是双手微举的裸体女人,裸体女人背后是火焰状图案,顶部还设有辣椒图形,并置于云朵状框线内,附件2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不相近似;(2)本专利所涉及的商标文字等都已经划掉,并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情形。

2008年8月13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8年9月18日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参加此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3-5证明本专利与他人在先申请的商标权相冲突;附件6证明本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已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未提交附件3-6的原件。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理由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附件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中没有对附件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合议组经核实其内容属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2004年3月10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9月20日),其与本专利的产品均为包装瓶,因此其可以与本专利进行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6均为复印件,口头审理中,也未能提交上述附件的原件,合议组认为,仅凭复印件无法核实附件3-6的真实性,故合议组对附件3-6不予采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由各视图可知,本专利的包装瓶为一端呈圆柱体,另一端渐变为扁平状,其底部为瓶盖,主视图所示瓶身正面上从上至下的设计图案为:顶部设有辣椒图形以及“HOT”字样,并置于云朵状图案中,其下是双手微举的女性人体图案,其背后为类似火焰状线条图案; 后视图所示瓶身背面由上至下排列有与正面顶部相同的图案、使用说明图样、若干行细小的文字及条形码。(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2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由各视图可知,包装瓶为一端呈圆柱体,另一端渐变为扁平状,其底部为瓶盖,主视图所示瓶身正面上从上至下的设计图案为:顶部设有飘荡的旗帜行图案,其内有山形图案,其下是若干樱花瓣图案;后视图所示瓶身背面由上至下排列有与正面顶部相同的图案、若干行细小的文字及条形码(见附件2附图)。

本专利与附件2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的包装瓶的整体形状类似。

本专利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两者主视图所示的瓶身正面的顶部图案、中间图案以及背景图案都不相同;两者后视图所示的瓶身背面的顶部图案、中间图案也不相同。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所示包装瓶的形状为惯常设计,其图案设计为视觉上受关注的部分,特别是包装瓶的正面的图案设计会对包装瓶的整体觉效果会产生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式,本专利与附件2的正面主体图案存在显著差别,两者整体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一般消费者通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其对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的包装瓶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7380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附件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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