剃须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剃须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76
决定日:2008-12-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4-07-19
申请(专利)号:95190642.9
申请日:1995-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杜宇
合议组组长:李韵美
参审员:袁丽颖
国际分类号:B26B19/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得到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剃须器的95190642.9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1995年7月12日,专利权人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剃须器,它具有一个带有托架的壳体,该托架上安装有至少一个剃刀组,该剃刀组包括有一个外切刀和一个可被驱动相对于所述外切刀旋转的内切刀,还设有一个包围外切刀的皮肤支持框,所述外切刀具有至少一个入须口并安装成可相对于托架运动,所述内切刀与所述外切刀弹性结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皮肤支持框可同时相对于相应的外切刀及相对于托架作枢轴转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剃须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皮肤支持框可绕两个相互垂直的轴线作枢轴转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剃须器,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有两个圆形剃刀组,其皮肤支持框可绕一个共同轴线作枢轴转动,该轴线平行于一条通过剃刀组中心的连线而伸展。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剃须器,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有两个或更多的圆形剃刀组,每个剃刀组具有一个皮肤支持框,它可绕一个轴线作枢轴转动,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由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该轴线垂直于一条各剃刀组中心和剃刀组结合的重心之间的连线而伸展。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剃须器,其特征在于,其皮肤支持框通过铰接结构连接在一起。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剃须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铰接结构是一种舌沟结构。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剃须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铰接结构是一种与皮肤支持框做成一体的弹性铰页。”

针对上述专利权,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公开号为EP0606000A1的欧洲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公告号为US5007168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如下: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D1的区别在于:所述皮肤支持框还可同时相对于托架作枢轴转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并且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同时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发出了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书(一)。

2008年6月12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同时补充意见如下: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动剃须刀,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剃须刀,它具有一个带托架的(13、47)的壳体(2、45),该托架(13、47)上安装有至少一个剃刀组(5),该剃刀组(5)包括一有一个外切刀(6)和一个可被驱动相对于所述外切刀物(6)旋转的内切刀(7),还设有一个包围外切刀(6)的皮肤支持框(11.49),所述外切刀(6)具有至少一个入须口并安装成可相对于托架(11.47)运动,所述内切刀(7)与所述外切刀弹性结合,所述皮肤支持框(11.49)可同时相对于外切刀(6)及相对于托架(13、47)作枢轴转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

2008年6月1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l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动剃须刀,其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特征,但是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三个特征:(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技术特征“包围外切刀的皮肤支撑框”,请求人将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标记31作为包围外切刀的支撑框的附图标记,然而事实上对比文件1中附图标记31是指头托架30中的通孔的附图标记,对比文件1的附图2给出了包围通孔31的一种类型的框的存在,然而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中未公开该框具有皮肤支撑功能;(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技术特征“皮肤支撑框可相对于相应的外切刀作枢轴转动”。请求人认为这一特征出现在对比文件1中,因为外切刀36可相对于请求人所断言的“框”31作枢轴转动,并且由于运动是相对的。这一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外切刀36的枢轴转动运动,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栏32-36行记载“可将外切刀36朝剃刀内侧推压”,但是这未必就意味着外切刀36可相对于所断言的“框”3l作枢轴转动,另外对比文件1没有进一步公开外切刀36相对于所断言的“框”31所作转动的类型,况且所断言的“框”31事实上并非皮肤支撑框;(3)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技术特征“皮肤支撑框可相对于托架作枢轴转动”,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所断言的“框”31相对于托架30进行枢轴转动,况且所断言的“框”31事实上并非皮肤支撑框。

权利要求1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剃须器,其中作用在外切刀上的压力可以更有效地被控制。对比文件2的发明目的(参见说明书第1栏43?54行)是通过将剃削器壳体以习惯角度保持抵靠在皮肤上来确保可用于剃削的整个剪切区域与皮肤表面相接合,并且确保剪切区域或该可用剪切区域的部分在负荷变动或者位于皮肤表面上的剃头的滑动运动方向变动时从皮肤表面的脱离能得以防止。 因此,对比文件2的发明目的不同于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发明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时,将根本不会结合对比文件2的教导以寻求适当的解决方案。

另外,即使假设本领域技术可结合对比文件2的教导,他也不会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所述的技术方案:首先,应当注意在对比文件2的图l和图12的实施例中,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托架”在对比文件2中是由剃头4(图1)的壳体11和剃头49(图12)所构成的,因为在这些实施例中,正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所限定,剃头4的壳体11和剃头49为“安装有剃刀组(即剃削组件5)”的构件。请求人将附图标记“45,47”(未见于对比文件2中)作为对比文件2中托架的附图标记,但是没有相关的可以被认为“其中安装有剃刀组”的构件存在。对比文件2的图1和图12的实施例未包含权利要求1的以下特征:皮肤支撑框,其中该皮肤支撑框可相对于相应的外切刀(即对比文件2中的上切刀6)及相对于托架(即剃头4的壳体1l和剃头49)作枢轴转动。对比文件2中的实施例根本未包含包围外切刀的皮肤支撑框,或者充其量所谓的“皮肤支撑框”是由壳体11或剃头49的紧邻并包围上切刀6的部分构成。显然,壳体11或剃头49的所述部分不但不能相对于相应的外切刀枢轴转动,也不能相对于壳体1l或剃头49枢轴转动。再者,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壳体11构成了和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意思相同的可枢轴转动的皮肤支撑框,这一点足不成立的。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中的壳体11被认为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托架。即使假设对比文件2中的壳体11会等同于皮肤支撑框(这事实上是不可能的),该所谓的“皮肤支撑框”也不可相对于相应的上切刀6进行枢轴转动。

因此,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结合对比文件2的教导,因为对比文件2的发明目的与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本专利发明目的截然不同。况且,即使假设可结合对比文件2的教导(如上所述,这种结合事实上是不可能的),也不会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08年7月15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9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9日收到的由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转交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2008年9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8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补充陈述未结合证据说明,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口头审理于2008年9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口审厅如其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资格均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了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的变更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其提交的上海二中院作出的(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58号的民事判决书,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明确在请求人于2008年6月12日第二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不具备新颖性”的具体含义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在表示将在口头审理后5日内提交针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创造性的书面意见陈述。

2008年9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创造性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无效请求补充陈述未结合证据说明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仅仅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件名称后加上了对比文件2中一些部件的标号,没有指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在对比文件2的哪些部分具体公开,也没有说明对比文件2中的标号如何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建立对应关系,因此无效请求补充陈述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3(5)之规定;(2)无效请求补充陈述中只涉及新颖性的评述,尽管在该补充陈述中出现了“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字样,但从请求人的论述方式,即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同,以及其结论,即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可知上述补充陈述中请求人并未涉及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单独比较创造性的问题;(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皮肤支撑框满足三个条件:(a)包围外切刀;(b)可相对于外切刀作枢轴转动;(c)可相对托架作枢轴转动。对比文件2中包围外切刀的外壳11与外壳是一体且不可动的,尽管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承受壳体1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托架,这样外壳11可相对于承压壳体13转动,然而该承压壳体13实际上是剃须器把手的一部分,而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托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已限定托架上安装有至少一个剃刀组,由上述可知,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皮肤支撑框,也没有给出相关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不会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是非显而易见的,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理由

请求人在于2008年6月1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中提及了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可见请求人已在符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过该无效理由,且

其在口头审理时也具体陈述了意见。同时,合议组允许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意见,在口头审理结束后5日内提交相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意见陈述,并且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5日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因此合议组认为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是本案的无效理由。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本案合议组针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挑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因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剃须器,它具有一个带有托架的壳体,该托架上安装有至少一个剃刀组,该剃刀组包括有一个外切刀和一个可被驱动相对于所述外切刀旋转的内切刀,还设有一个包围外切刀的皮肤支持框,所述外切刀具有至少一个入须口并安装成可相对于托架运动,所述内切刀与所述外切刀弹性结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皮肤支持框可同时相对于相应的外切刀及相对于托架作枢轴转动。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动剃须刀,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栏第22行至第5栏第13行、第6栏第59行至第7栏第62行部分的中文译文、附图1-7、12):一种剃须刀,它具有一个带球形拱顶式承压壳体的1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托架)的壳体2,所述承压壳体13上安装有至少一个剃刀组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剃刀组),所述剃刀组5包括一有一个外切刀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外切刀)和一个可被驱动相对于所述外切刀物6旋转的内切刀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内切刀),还设有一个包围外切刀6的外壳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皮肤支持框),所述外切刀6具有至少一个入须口并安装成可相对于所述承压壳体的13运动,所述内切刀7与所述外切刀6弹性结合,所述外壳11可相对于所述承压壳体的13作枢轴转动。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皮肤支持框相对于相应的外切刀作枢轴转动,而对比文件2的外切刀6可以相对于外壳11作摆动或者枢轴运动。

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计算问题是:使剃须刀刀头与人的面部更好贴合。

虽然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的皮肤支撑框可相对于相应的外切刀作枢轴转动,但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特征是剃须组件可以相对于壳体以及承压壳体作独立的弹性及可倾斜运动,由外壳、剃须组件及承压壳体都是相互独立的部件,因此剃须组件相对于壳体枢轴转动时,其上的外切刀相对于外壳也有一个枢轴转动。虽然不是外壳本身运动,但在剃须过程中,实际上其也实现了两者之间的相对运动。对比文件2公开的剃须刀结构也是在外切刀进行浮动和左右摆动的同时又相对于外壳进行枢轴转动,并把这两个运动组合在一起,其作用与权利要求1的皮肤支持框相对于外切刀及相对于托架作枢轴转动的作用相同,都是实现了在剃须过程当中使几个刀头和皮肤支撑框都非常好地与人的面部轮廓线形成贴合,从而以非常自然舒适的角度进行剃须。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外切刀与外壳之间存在相对运动,并且外壳相对于托架做枢轴运动的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得到将外切刀与外壳设置成相对运动的结构可以使剃须刀刀头与人的面部更好贴合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95190642.9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7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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