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牙膏管盖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75
决定日:2008-12-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38455.0
申请日:2001-03-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省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娅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B65D 41/16 B65D 35/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一份现有技术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01238455.0、名称为“牙膏管盖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0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1月16日,专利权人为浙江省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牙膏管盖组件,包括设于牙膏包装管头部的设有牙膏挤出口的牙膏管座及与挤出口配合的牙膏管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牙膏管盖由两个类似杯形并套设一起的外套(1)和内盖(2)构成,外套(1)与内盖(2)壁与壁之间留有空隙,内盖(2)壁周边设有若干条竖槽(3),内盖(2)壁内侧与牙膏管座(4)壁外侧之间设有凹凸相配合的扣合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牙膏管盖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扣合结构由设于牙膏管座(4)壁外侧上的凹环(5)与设于内盖(2)壁内侧上的凸筋环(6)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牙膏管盖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盖(2)壁内侧上纵向设有若干条加强筋(7)。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牙膏管盖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盖(2)壁的高度低于外套(1)壁的高度。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牙膏管盖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盖(2)壁的高度低于外套(2)壁的高度。”
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8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附件1:韩国专利文献1983-6830复印件,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公开日为1995年6月27日的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实开平7-35350U复印件,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公开日为1984年6月18日的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昭59-89847U复印件,共17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日本实用新案公报昭和52-4353复印件,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5:附件1-4的权利要求中文译文,共6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中的主要观点如下:(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2、3、4中都已被公开,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2、3、4中被公开,故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3、4中被公开,故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既是本领域的惯用方式,也是容易想到的选择性的设计,故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8年7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如下附件:
附件1-1:对比文件1部分译文,共2页;
附件1-2:对比文件2部分译文,共3页;
附件1-3:对比文件3部分译文,共4页;
附件1-4:对比文件4部分译文,共2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如下:(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2、3、4中都已被公开,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2、3、4中被公开,故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3、4中被公开,故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1、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2、3、4的附图中被公开,且既是本领域的惯用方式,也是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选择性的设计,故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8日予以受理,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于2008年7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前述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08年11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到庭出席。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4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或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或1和3的结合或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合议组提出的对比文件3、4的中文译文中附图标记说明与原文不一致的问题,请求人修改了附件1-3、附件1-4的 “附图标记说明”部分,使其与原文一致。请求人就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3为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鉴于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对比文件3构成了本专利的已有技术,其记载的技术内容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牙膏盖组件。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容器与盖体的装配构造,包括容器本体1和盖体本体6。容器本体1在具有倾斜面的肩部2的中央设有端口部3,在该端口部3的下方形成卡合突起4,在该端口部的上方形成开口部5。盖体本体6形成有内圆筒部9和外圆筒部10,图3??示内外圆筒部之间有间隙。在内圆筒部9的下端侧内周面上形成向内的突出部12。该突出部12通过挂合于前述卡合突起4的下侧斜面,两者卡合。在内圆筒部9的略上半部分设置导轨7,略下半部分以预定间隔形成切缝13,分割成复数的脚片14,这些脚片14的突出部12卡合于卡合突起4。(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第2-3页和附图1-4)
其中对比文件3所述的开口部5、肩部2、盖体本体6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牙膏挤出口、牙膏管座、牙膏管盖,对比文件3所述的外圆筒部10、内圆筒部9、切缝13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套、内盖、竖槽,对比文件3所述的突出部12、卡合突起4相当于本专利的扣合结构。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两者都属于包装领域,都解决了方便盖体与容器脱离的技术问题,起到了便于使用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
2.2 权利要求2
对比文件3中卡合突起4与突出部12相卡合的结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扣合结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2.3 权利要求3
对比文件3的附图4所示的导轨7壁厚增大,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理解导轨7事实上也起到了加强筋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
2.4 权利要求4-5
从对比文件3的附图2中可以明显看出内圆筒部9的壁的高度低于外圆筒部10的壁的高度。因此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和5都不具备新颖性。
三、决定
宣告0123845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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