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压砖机用布料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16
决定日:2008-12-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8768.0
申请日:2005-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宏陶创新机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霍亦恩
主审员:朱文广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B28B13/02,B28B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要求,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完说明书之后是否能够清楚完整地理解作为判定基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压砖机用布料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58768.0,申请日是2005年5月25日,专利权人是霍亦恩。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压砖机用布料设备,包括机架、安装在机架上的若干个供料仓(1)、分别与各个供料仓(1)相连接并可输送各个供料仓(1)到规定位置的控料输送带(2)、设在各控料输送带(2)下方的可承接各个供料仓(1)中色料的振动筛斗(3),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筛斗(3)下方设有堆积式布料装置(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布料设备,其特征在于:上述堆积式布料装置(4)包括可承接振动筛斗(3)所筛下色料的前轴式筛下接料带(41)、设置在前轴式筛下接料带(41)下方并且比前轴式筛下接料带(41)的输送速度慢的面料装载板输送带(42)及若干块按次序架设在面料装载板输送带(42)上部随面料装载板输送带(42)移动的可承接面料的面料装载板(43)。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布料设备,其特征在于:上述前轴式筛下接料带(41)包括至少两根被动前轴(411)、前轴组合安装定位板(412)、输送带(413)及动力后轴(414),其中,所述各被动前轴(411)成直线组合且可以独立转动地安装在前轴组合安装定位板(412)上。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布料设备,其特征在于:上述前轴式筛下接料带(41)后部设置有可使前轴式筛下接料带(41)后部升降从而使前轴式筛下接料带(41)相对于面料装载板输送带(42)倾斜角度范围在0?60度之间变化的升降装置。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布料设备,其特征在于:上述前轴式筛下接料带(41)前下方设有可使色料导流向面料装载板(43)上的切线导料板(5)。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布料设备,其特征在于:上述面料装载板输送带(42)的后侧设有面料装载板送板装置(6),所述面料装载板送板装置(6)由一按信号指示升降的升降装置及安装在升降装置上吸口朝下的可吸放面料装载板的真空吸盘(61)组成。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布料设备,其特征在于:上述面料装载板输送带(42)的前方设有面料装载板分离带(7)。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布料设备,其特征在于:上述供料仓(1)通过升降装置安装在机架上。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布料设备,其特征在于:上述升降装置由至少两条长螺栓及定位螺帽组成,所述各长螺栓的一端固定在供料仓(1)上,长螺栓的另一端通过两个定位螺帽活动定位于机架上。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布料设备,其特征在于:上述供料仓(1)为可定量控制色料的容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宏陶创新机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449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1、说明书第2页第7行和第3页第16行记载的是“分别与各个供料仓相连接并可输送各个供料仓到规定位置的控料输送带”,由此可知控料输送带输送的是供料仓;但在说明书第5页第14?15行记载的是“控料输送带2辊动将供料仓1中的色料带出,送到各自相对的振动筛斗3上”,由此可知控料输送带输送的是色料,说明书前后内容矛盾,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是“分别与各个供料仓相连接并可输送各个供料仓到规定位置的控料输送带”,这一点虽然与说明书第2页第7行和第3页第16行的内容相符,但与说明书第5页第14?15行记载的内容不相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成直线组合”没有清楚地限定被动前轴是如何连接的,并且也没有限定输送带与前轴组合安装定位板的位置关系,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30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压砖机用布料设备,包括机架、安装在机架上的若干个供料仓(1),分别与各个供料仓(1)相连接并可输送各个供料仓(1)中的色料到规定位置的控料输送带(2),设在各控料输送带(2)下方的可承接各个供料仓(1)中色料的振动筛斗(3),所述振动筛斗(3)下方设有堆积式布料装置(4),其特征在于:上述堆积式布料装置(4)包括可承接振动筛斗(3)所筛下色料的前轴式筛下接料带(41),设置在前轴式筛下接料带(41)下方并且比前轴式筛下接料带(41)的输送速度慢的面料装载板输送带(42)及若干块按次序架设在面料装载板输送带(42)上部随面料装载板输送带(42)移动的可承接面料的面料装载板(43);上述前轴式筛下接料带(41)前下方设有可使色料导流向面料装载板(43)上的切线导料板(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砖机用布料设备,其特征在于:上述前轴式筛下接料带(41)包括至少两根被动前轴(411)、前轴组合安装定位板(412)、输送带(413)及动力后轴(414),其中,所述各被动前轴(411)成直线组合且可以独立转动地安装在前轴组合安装定位板(412)上;上述前轴式筛下接料带(41)后部设置有可使前轴式筛下接料带(41)后部升降从而使前轴式筛下接料带(41)相对于面料装载板输送带(42)倾斜角度范围在0?60度之间变化的升降装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砖机用布料设备,其特征在于:上述面料装载板输送带(42)的后侧设有面料装载板送板装置(6),所述面料装载板送板装置(6)由一按信号指示升降的升降装置及安装在升降装置上吸口朝下的可吸放面料装载板的真空吸盘(61)组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砖机用布料设备,其特征在于:上述面料装载板输送带(42)的前方设有面料装载板分离带(7)。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砖机用布料设备,其特征在于:上述供料仓(1)通过升降装置安装在机架上;上述升降装置由至少两条长螺栓及定位螺帽组成,所述各长螺栓的一端固定在供料仓(1)上,长螺栓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砖机用布料设备,其特征在于:上述供料仓(1)通过升降装置安装在机架上;上述升降装置由至少两条长螺栓的另一端通过两个定位螺帽活动定位于机架上。”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所述的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问题是由于撰写时的文字遗漏造成的,输送带输送的应当是色料,这一点可通过说明书上下文得到澄清;2、原权利要求本身是清楚的;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一5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告知双方上述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没有异议。
2、关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专利权人认可其不符合相关规定。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26条第3款的规定,无效范围是权利要求1一10, 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一10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5、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中在权利要求1中“并可输送各个供料仓”之后增加了“中的色料”,在权利要求5中增加了“长螺栓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砖机用布料设备,其特征在于:上述供料仓(1)通过升降装置安装在机架上;上述升降装置由至少两条长螺栓的另一端通过两个定位螺帽活动定位于机架上”,由此可见,其修改方式不属于上述的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不被允许,本案仍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作为审查的基础。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否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判定依据。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第2页第7行和第3页第16行记载的“分别与各个供料仓相连接并可输送各个供料仓到规定位置的控料输送带”与说明书第5页第14一15行记载的“控料输送带2辊动将供料仓1中的色料带出,送到各自相对的振动筛斗3上”相互矛盾。此外,根据说明书第2页第7行和第3页第16行的记载,供料仓与输送带是有连接关系的,但怎么连接没有公开,并且连接之后输送带会与供料仓一起辊动,这样的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权利要求1的内容与说明书第5页第14一15行的内容不一致。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第2页第7行和第3页第16行中漏字了,可输送的应该是供料仓中的色料。此外,相连接实际上是相对应的意思,供料仓与输送带不是实际上的连接,只是挨得很紧,相邻接,这一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双方都认可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虽然与说明书第2页第7行和第3页第16行记载的内容相一致,但与说明书第5页第14?15行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这一问题是否能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而被宣告无效。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中从来没有规定专利文献的撰写存在问题必将导致该专利因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而被无效。相反,合议组认为,专利文献虽然属于法律文书,其本身对撰写有着较高的要求,但要求一份专利文献自头至尾没有一点问题,其既不符合实际的需要,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中“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的规定。当专利文献中出现问题时,应结合案情进行分析,确定出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实际造成的影响,然后将这种影响与相关法条的要求进行比较,再确定出该问题是否会导致相关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结果,而不能简单地以问题的存在而得到相关权利要求被无效的结论。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涉及的是说明书,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是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完说明书后能否实现本发明为判断标准。显然,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所有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以上述判断标准进行判断时,还应当考虑到现有技术的状况。
当说明书的撰写存在问题时,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假想人,判断该假想人基于其所知的普通技术知识以及其能够获知的现有技术,在阅读完说明书后,是否能够认识到上述问题,并能够理解出正确的信息。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并能理解出正确的信息,那么不能仅仅以这种问题的存在就推出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显然,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认识到这种撰写问题并且基于现有的文字信息不能实施本发明,或者虽然能够认识到但不能确定出正确的信息,从而无法确定出所要实施的技术方案,那么说明书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进一步讲,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时存在一个对说明书的文字进行阅读、分析并对其信息进行判断的过程,即判读的过程,因此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实际上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完说明书后所判读到的信息为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这种判读的信息能够实现本发明,则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此外,还需强调的是,在上述判读的过程虽然有可能会用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够获知的现有技术,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该判读过程中应当排除专利权人在事后所给出的说明、解释或者是类似于更正等信息,因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判断的时候,实际上是看不到这些信息的。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涉及到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对于说明书来说,关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完说明书判读到的信息为准。对于权利要求来说,依据专利法第56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换句话讲,在确定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时不能脱离开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因此,这里也存在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判读的过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上也应当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所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以及其能够获知的现有技术,在阅读完说明书后,所判读到的技术方案为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判读后的权利要求能够得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判读后所理解的说明书的支持,那么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结合本案,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7行和第3页第16行记载的内容与说明书第5页第14-15行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并且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虽然与说明书第2页第7行和第3页第16行记载的内容相一致,但与说明书第5页第14?15行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判断时也会发现上述问题并认为这两者之间存在矛盾。说明书第2页第7行和第3页第16行所记载的输送带2与供料仓1“相连接”的方案会让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理解,因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所掌握的知识进行理解时,输送带不应当与供料仓相连接而随着供料仓一起前进,其通常应当如说明书第5页第14一15行所记载的那样布置在供料仓下面,同时“输送带2辊动将供料仓1中的色料带出”(这一点,也可参见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显然当这一观点得到说明书第5页第14?15行所记载的内容印证时,其会确定判读的内容。此外,说明书第5页第1?3行也对供料仓1的具体设置进行描述,表明供料仓1安装在支架,再通过升降装置安装在机架上,其高度可调。显然其目的是要对出料的速度进行调节,这一点也与说明书第5页第14一15行记载的内容“输送带2辊动将供料仓1中的色料带出”相呼应,与说明书第2页第7行和第3页第16行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因此,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存在上述问题,即“分别与各个供料仓(1)相连接并可输送各个供料仓(1)到规定位置的控料输送带(2)”,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所掌握的知识能够判读出上述问题,并能得到正确的信息,即,“分别与各个供料仓(1)相邻并可输送各个供料仓(1)中的色料到规定位置的控料输送带(2)”。显然,基于上述判读的结果,请求人关于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从而请求无效权利要求1?10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中的撰写问题同样可被判读出所述正确的信息。显然基于这种判读的结果,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成直线组合”不清楚,并且可独立转动地安装在前轴组合安装板上也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中已经明确限定了至少两根被动前轴(411),显然被动前轴成直线组合指的是两根以上的被动前轴之间组合后的位置关系呈一条直线。在本领域中,轴与轴之间的位置通常以其轴线之间的位置关系来确定,因此这里的“成直线组合”指的是至少两根被动前轴的轴线呈一条直线。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不清楚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1一10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有关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基准中指出: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显著的进步是指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指出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可以参考《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有关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以及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的规定。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机架、供料仓、输送带和堆积式布料器均已被附件1公开,附件1中的导料滑板与振动筛斗虽然不同,但两者作用相同,且均是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布料机,在工作时,左右往复运动的落料装置4会将一种陶瓷粉料以自由落体形式落入到布料料斗6上,然后粉料再落入到定速运动的输送皮带5上,再经输送皮带输送到带震动器7的导粉滑板8,之后送到中转料斗3中。权利要求1与之相比至少存在振动筛斗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由于本专利中振动筛斗具有振动筛落的功能,能够将各种色料在振动过筛后会变成松软的粉料(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7?8行),因此不能认为该振动筛斗与导粉滑板作用相同。而且,附件1中也未给出启示将其中的导粉滑板变成本专利的振动筛斗。此外,虽然筛斗本身是一种常见的装置,但请求人并未举出证据证明使筛斗振动并进一步将其设置在权利要求1布料设备中控料输送带的下方以便将色料筛成松软粉料也是显而易见的或者是公识常识。因此基于附件1和上述公知常识尚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显而易见,进而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并结合所述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5876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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