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取暖器面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18
决定日:2008-12-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8511.6
申请日:2006-10-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储蒋华
授权公告日:2007-1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月根
主审员:王琳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任颖丽
国际分类号:F24D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取暖器面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108511.6,申请日是2006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是陈月根。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取暖器面罩,包括薄形面板(1),面板上开设红外取暖灯孔(2)和照明灯孔(3),其特征在于在红外取暖灯孔(2)和照明灯孔(3)的边缘,镶有装饰圈(4)和装饰圈(5),上述薄形面板(1)采用钢化玻璃板。”
针对本专利,储蒋华(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5年12月21日,公开号为CN349434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共2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6年10月4日,公开号为CN356727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共2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1174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7096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著录项目页、说明书第1页,共2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04767Y的中国实用新型说明书的著录项目页、说明书第2页和说明书附图第2页,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2或3不具备新颖性。附件4、5公开了面板可以采用钢化玻璃板,根据附件1、2或3公开的技术特征,结合附件4或5可以得知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1)专利权人当庭要求修改权利要求,但未提交正式的修改文本,主张将权利要求1中的“面板”修改为“平板”,修改依据是说明书中记载有“由于面板采用玻璃,可直接对其进行切割和磨边处理”,玻璃是平板。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所述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或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1、2或3分别和附件4或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3)请求人认为,请求书中第6页第2段记载有“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似乎还记载了第3个技术特征即‘上述薄形面板(1)采用钢化玻璃板’,但请求人认为它本身是单纯材料的一种直接、简单替换;是所属技术领域的一种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也是现有技术,就此不应取得专利权保护”,从此可以间接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2款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由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在请求书中并未提及,从请求书文字部分也不能得出,该项无效理由在口审中当庭提出,已超期,因此不予考虑。
(4)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或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钢化玻璃板和装饰圈。但采用钢化玻璃板不是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不应予以考虑,而镶有装饰圈不是技术方案,没有解决技术问题,仅仅是一种设计而已。附件1或2的附图与本专利的附图相同,由此说明它们的形状或结构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1?4行倒数第6、7行及附图公开了陶瓷面板,发热元件安装通孔,中心位置开设有照明灯灯孔,通孔的边缘镶有装饰圈,该方案与本专利实质是相同的,而薄形面板采用钢化玻璃板是所述技术领域的一种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同时认为,装饰圈在附件1或2的附图中可以看出,附件3的附图1与本专利相同,附件4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以及附件5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行公开了使用钢化玻璃的启示,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2或3分别和附件4或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要求修改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1中“面板”修改为“平板”,并指出说明书记载有“由于面板采用玻璃,可直接对其进行切割和磨边处理”,可以作为修改依据,但未提交正式的修改文本。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节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本案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方式为将其中的“面板”修改为“平板”,不符合上述有关修改方式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权利要求1的主张不予支持。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
关于无效宣告的理由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提出新的无效宣告理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人认为由请求书第6页第2段的意见陈述可以间接得出该条无效理由。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并未提及上述无效理由,请求人所述的请求书第6页第2段的内容是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的说明,从上述内容或者请求书的其它文字记载的内容均不能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本案中,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是2008年7月31日,请求人于2008年11月3日口头审理时提出新的无效宣告理由超出了上述规定的期限,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取暖器面罩,包括薄形面板,面板上开设红外取暖灯孔和照明灯孔,在红外取暖灯孔和照明灯孔的边缘镶有装饰圈,薄形面板采用钢化玻璃板。附件1和2分别公开了一种浴室取暖器面板,其上设有四个取暖灯孔和一个照明灯孔。附件3公开了一种浴用取暖器陶瓷面板,其包括陶瓷面板1,它由中心区块2和周边块3组成,在中心区块内开设有对称分布的四个装灯通孔4和一个照明灯孔5。本专利分别与附件1、2或3相比较,附件1、2或3均未公开本专利的灯孔周围的装饰圈和薄形面板采用钢化玻璃板,因此它们不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或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附件4和5虽然分别公开了PET-PVC复合钢化玻璃板可以用作家电门板、高档家具、厨房设备、装饰面板等和电磁炉钢化玻璃面板,但是,附件1-5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红外取暖灯孔(2)和照明灯孔(3)的边缘,镶有装饰圈(4)和装饰圈(5)”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在取暖器面罩的灯孔周围设置装饰圈的启示,因此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或3分别与附件4或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2的附图与本专利的附图相同,因此说明它们的形状和结构完全相同。附件3的附图中通孔的周围也有装饰圈。而且镶有装饰圈不是技术方案,没有解决技术问题。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1、2的附图中通孔也是由两个圆圈标记的,但是其中并未提及其结构组成,更未说明该结构是装饰圈。附件3中的通孔之所以表示为两个圆圈是因为其中的通孔上下直径不同(参见其说明书附图3),也不能说明该结构是装饰圈。而且本专利的取暖器面罩由于使用了钢化玻璃,在使用时需要对其进行切割和磨边处理形成灯孔,而在灯孔的边缘镶有装饰圈客观上可以省略或减小由于使用钢化玻璃带来的磨边的工作量,加工简单,便于制造,并获得使取暖器面罩美观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62010851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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