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管混凝土分配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S管混凝土分配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24
决定日:2008-12-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241484.3
申请日:1997-1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北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路传亮
国际分类号:F16K3/312,B65G53/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判断权利??求书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能仅凭具体实施方式所公开的内容来判断,同时还应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技术常识和/或常规实验能够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1997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9日、名称为“S管混凝土分配阀”的97241484.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湖北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本??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S管混凝土分配阀,包括驱动机构(1)、壳体(2)、S管(3)、阀环(4)、阀板(5),其特征在于阀板(5)与阀环(4)由普通钢材做基材,在其配合面上镶嵌硬质合金耐磨环(4-1)和(5-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S管混凝土分配阀,其特征在于阀板和阀环上镶嵌的硬质合金耐磨环(4-1)、(5-1)与流道间有环形基材保护凸缘(4-2)、(5-2);

3、根据权利要1或2所述的S管混凝土分配阀,其特征在于耐磨环(4-1)、(5-1)可以为整体式或分段组合式,最佳尺寸:厚度均为5.5-6mm、宽度阀环上耐磨环(4-1)为22-25mm,阀板上耐磨环(5-1)为28-33mm;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S管混凝土分配阀,其特征在于阀板(5)、阀环(4)的流道表面有堆焊保护层(4-3)、(5-3);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S管混凝土分配阀,其特征在于环形基材保护凸缘(4-2)、(5-2)的宽度最佳值为5-7mm,含流动内壁堆焊层。”

针对本专利,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284304Y、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1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2:公开号为平1-267372A、公开日为1989年10月25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7页;

证据3:公开号为特开平6-257563A、公开日为1994年9月13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5页;

证据4:公开号为特开平8-170585A、公开日为1996年7月2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5页;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1081403A、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2月2日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6:《建设机械技术与管理》1994年第2期的第33页《BSA1406E混凝土泵的改造性修理》复印件,共1页;

证据7:《建筑机械化》1994年第3期的《喷焊修复BSA1406E砼泵眼镜板》复印件,共1页;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180801Y、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0月2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的所有技术特征,其中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阀板与阀环由普通钢材做基材”可以从证据1中毫无疑义地确定出,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而言不具有新颖性;(2)证据2或证据3同样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3而言也不具有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阀板与阀环由普通钢材做基材”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也已被证据4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2或3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一种技术措施,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耐磨环可以为整体式或者分段组合式”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同时在证据5和证据8也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其它关于耐磨环尺寸范围的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设计时的必然选择,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且在证据6和证据7中均公开了耐磨环上采用堆焊的制作工艺,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7)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设计时的必然选择,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8)权利要求3和5中均要求保护一个较宽的数值范围,而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仅仅只公开了一个数值点或者根本就没有公开任一数值点,因此,权利要求3、5所要保护的数值范围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8月27日补充提交了证据2的中文译文。

合议组于2008年9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2的中文译文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口审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到庭。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用于证明证据6、7与原件相符的《文献复制证明》,并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权利要求3和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或3均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4的结合或者证据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或8公开,其余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或7分别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5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均不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5和8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2-4为日本专利文献,证据6、7为期刊,以上证据均为公开出版物,鉴于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发表意见,因此视为专利权人对所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是一份由他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的专利申请,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证据1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8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权利要求3、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关于耐磨环宽度的取值在一个较宽的范围内,而说明书实施例部分仅仅公开了一个数值点,权利要求5中关于环形基材保护凸缘宽度的取值范围,在说明书实施例部分没有任何点值的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和5中的上述技术特征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由此导致权利要求3和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书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能仅凭具体实施方式所公开的内容来判断,还应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技术常识和/或常规实验能够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就本案而言,虽然在说明书在其实施例部分仅仅公开了上述耐磨环宽度范围中的某个中间点,甚至没有公开有关环形保护凸缘宽度的任何点,但是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其完全可以在说明书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例如可提供的硬质合金耐磨环的尺寸以及S管混凝土分配阀的实际尺寸大小等参数通过本领域的经验公式或者常规实验来合理地选定出权利要求3和5中关于耐磨环以及环形基材保护凸缘的尺寸范围,并使之达到增大其阀板、阀环配合面的耐磨、抗冲击性能,延长其使用寿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和5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3均不具备新颖性。

经过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混凝土输送泵的换向摆阀,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以及附图1和2):该换向摆阀包括大耐磨板基板(2)、大耐磨板耐磨环(3)、小耐磨板基板(5)、小耐磨板耐磨环(4),摆阀体(7)、橡胶弹簧(6)和底托(8),其中摆阀体(7)为摆动件,小耐磨板基板(5)位于摆阀体(7)的阀口处,大、小耐磨板耐磨环(3,4)分别镶嵌于大、小耐磨板基板(2,5)内。

证据2公开了一种动阀式混凝土泵的摆动阀及吸入排出口板,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5页~6页以及附图1-4):该动阀式混凝土泵包括吸入排出口板(1)、摆动阀(10),其中为了增强吸入排出口板(1)和摆动阀(10)之间相对滑动面(6、6a和16)之间的耐磨性,在它们的厚度方向上分别开有环形槽(5,15),将用热套或者冷套方式加工好的环形件(4,14)结合于其上,所述环形件由WC系超硬合金制成。

证据3公开了一种混凝土泵的滑动板及摆动管的滑动部,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4页~第5页以及附图1-5):该混凝土泵包括滑动板(2)和摆动管(6),为了增强滑动板(2)和摆动管(6)管头(12)之间相对滑动面之间的耐磨性,在它们的厚度方向上分别设有环形嵌合孔,将环形件嵌合在所述孔内,其中为了防止所述环形件从孔内脱落,将所述环形嵌合孔分别设置成连续的大径口部(2b,12a)和小径口部(2c,12b)的嵌合孔,将所述环形件也分别设置成具有大径部(11a,13a)和小径部(11b,13b),从而使环形件的大径部和小径部分别嵌合于嵌合孔的大径口处和小径口处,所述环形件由WC超硬合金制成。

由此可见,证据1-3分别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但是在证据1-3中均未对其阀板和阀环的材质作任何说明,也就是说,证据1-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阀板和阀环由普通钢材做基材”的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和3均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具有新颖性。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项已有技术的区别仅在于公知常识的应用,且该区别并未导致所述的技术方案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那么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如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或3的区别就在于,证据2和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阀板和阀环由普通钢材做基材”的这一技术特征,但是,普通钢材作为一种常用材料,出于成本以及工业应用性的考虑,将阀板和阀环选用普通钢材作为基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一种常规选择,其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因此,在证据2或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4.2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无论是证据2还是证据3均未公开阀板和阀环上镶嵌的耐磨环与流道间有环形基材保护凸缘,证据4也仅公开了一种混凝土泵用摆动阀,其耐磨耗环的截面设置成大致的L形,通过浇铸或者粘接剂和填充粘接剂固定在底座上,从而使耐磨耗环相对地不易从底座上剥落,所述底座可采用普通铸钢、炭钢制造(参见证据4的中文译文第5页第2段以及附图1和2),因此证据4也没有披露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所述的环形基材保护凸缘,并且正如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段以及第9段所述,该环形基材保护凸缘相对于证据2-4中没有设置这种保护凸缘的结构,由于其耐磨环不会直接遭到流道中工作介质的冲击,的确能够起到保护耐磨环,使之不易脱落的作用。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证据2、3、4均未披露权利要求2中的环形基材保护凸缘,也未给本领域技术人员以得出本专利的环形基材保护凸缘的任何教导,请求人也未提供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任何证据,因而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3、4的任何组合方式均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认为上述环形基材保护凸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耐磨环受到混凝土的冲击容易脱落所会采取的技术措施或常规技术选择,因而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观点。本案合议组认为,防止耐磨环脱落可采取多种措施,其中证据3通过将耐磨环制成包括大径部和小径部,嵌合孔制成包括大径口和小径口,证据4通过将耐磨环的截面制成L形的方式来防止耐磨环的脱落,而本专利出于耐磨环如果直接与流道接触,将会面临混凝土的直接冲击的考虑,设置了环形基材保护凸缘,由此可见,设置环形基材保护凸缘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耐磨环受到混凝土冲击容易脱落的技术问题时所必然会采取的一种技术措施,并且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明上述环形保护凸缘就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任何证据。因此,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环形保护凸缘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4.3权利要求3是否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或8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由上可知,证据2和3中均分别公开了一体式的环形耐磨环,证据8中则公开了一种泥浆泵硬质合金缸套,其中所述缸套的内套由瓦状的硬质合金块规则排列而成(参见证据8的说明书第4段以及附图2)。因此,证据2或3以及8中分别公开了其耐磨损的环形件采用整体式或分段组合式的结构形式。而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关于所述耐磨环结构尺寸选择范围的限定,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到分配阀的整体尺寸、料斗运动空间以及耐磨环自身的耐磨效果和使用耐磨材料的多少等因素,自然会对耐磨环的宽度和厚度进行选择,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涉及当耐磨环的尺寸在此范围内选择时会给本发明带来何种技术效果。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对耐磨环的厚度和宽度的尺寸选择范围的限定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3同时还引用了权利要求2,如前所述,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因此,当其引用权利要求2时,权利要求3同样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4权利要求4是否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6或7分别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阀板和阀环的流道表面有堆焊保护层。本案合议组认为,堆焊作为一种已有的焊接工艺,其目的即是为了增强部件的耐磨性,并且证据6中公开了在混凝土泵的耐磨环上采用堆焊焊条(参见证据6的第2栏第三部分),证据7中公开了在混凝土泵的眼镜板上堆焊耐磨合金材料(参见证据7第1栏第2段),其目的均是为了增强其部件本身的耐磨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的是,混凝土泵的流道内同样由于混凝土的冲刷,磨损严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6和证据7的启示下,自然会想到将其流道内施以堆焊工艺,以达到耐磨损的效果。因而,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时,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4同时还引用了权利要求2,如前所述,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因此,当其引用权利要求2时,权利要求4同样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5权利要求5是否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对环形基材保护凸缘的宽度的限定,如上所述,在证据2-4以及证据6和7中均未披露环形基材保护凸缘也未给出在相应位置设置凸缘的启示,并且该环形基材保护凸缘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组合均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724148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2、5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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