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合前照灯(688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组合前照灯(688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85
决定日:2008-12-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14215.7
申请日:2003-0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丹阳东港灯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品朝
主审员:张莹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张媛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汽车组合前照灯属于车辆的配件产品,其背部设计在使用状态下不可见,并且本专利在背部上的设计变化对该组合前照灯的整体视觉也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虽然在先设计未显示出相应的背部设计,但二者的这一差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27日授权公告的03314215.7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组合前照灯(6880)”,申请日是2003年1月13日,专利权人是王品朝。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8年6月26日丹阳东港灯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汽车之友》1999年第9期公开了雷诺牌汽车外形,而附件2-4也证明雷诺牌汽车在国内公开使用的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本专利与雷诺牌汽车前照灯同属汽车组合前照灯产品,该产品外观涉及的要部为主视面,二者主视面的形状、图案高度相近似,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是《汽车之友》1999年第9期的封面、第4页、第36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是由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丹证民内字第1921号《公证书》原件以及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所查阅并打印的浙B9D163轿车的资料《机动车登记系统??机动车单项查询详细信息》影印件3页,共5页;

附件3是由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丹证民内字第1922号《公证书》原件以及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对浙B9D163轿车拍照的四张照片1页,共3页;

附件4是盖有“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章的《小型汽车浙B9D163车辆信息》表格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定于2008年9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庭,请求人未提交回执,也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经过核实后确认,请求人确未收到本次口头审理通知书。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答复,其中认为:(1)关于证据,证据2-4所显示的牌照为B9D163雷诺小汽车不能证明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该车是进口车辆,该车国内最早所有人取得该车的时间是2004年7月7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2)证据1与本专利在形状、正面外轮廓线、正面灯组布局这3处存在明显区别。

由于请求人未收到前次口头审理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又于2008年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和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该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3日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复印件转交给请求人,同时将合议组成员告知双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庭。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现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均无异议。

请求人明确表示使用附件1作为出版物公开的证据,使用附件2-4的结合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和附件4的原件,合议组保留了附件1的扫描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请求人在口审中表示:(1)对于附件1,由于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汽车组合前照灯,一般的视图对于消费者不可见,因此应当仅仅比较主视图,由于两者的轮廓线和分隔区域线的形状都非常接近,上部有一个小区域,左上有一个小灯,因此其它的差别属于细微差别,两者相近似。(2)对于附件2-4,附件2和附件4上记载了现牌照为“B9D163”汽车的出厂日期是2002年8月30日,初次登记时间是2002年9月30日,这说明配置了这种组合前照灯的汽车在2002年9月30日已经公开销售,附件3是附件2涉及的“B9D163”的组合前照灯的照片,其与附件1中的图片一致,从照片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其组合前照灯与本专利相近似。

专利权人在口审中表示:(1)请求人以附件1证明出版物公开,但①附件1所示汽车前照灯是用于小轿车的,而本专利是用于大客车的,由于这两种车的头部形状不同,因此这两种前照灯的外部形状也不同,②本专利的汽车前照灯的轮廓线更加流畅美观,整体更加细长,③右上部和下部之间的比例不同,④附件1中两个类似双眼的大灯黏在一起,没有立体感,而本专利的双大灯之间分隔清楚。以上区别造成附件1与本专利有着明显区别,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2)附件2中的初次登记时间是2002年9月30日,但是不能证明是国内初次登记日期还是国外初次登记日期,从附件2的附页中“变更日期”一项来看,该车最早使用时间应当是2004年7月7日,在其所有人“宁波保税区宇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前国内没有其他人使用的记录。此外,从附件3中的照片可以清楚地看到本专利和“B9D163”汽车的组合前照灯之间存在本专利与附件1所述的区别。

在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附件1是《汽车之友》1999年第9期的封面、第4页、第36页的复印件,共3页,用来证明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因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似性比较

附件1中,封面、第36页中分别示出了雷诺新型Scenic汽车“941 BVE 92”号的右前视图和左前视图,从以上视图中可以较清楚地从该汽车前照灯的主视图方位看到该“941 BVE 92”号汽车上镶嵌了一对左右对称的组合前照灯(下称在先设计)。以上视图中分别示出了在先设计在该车右侧的镶嵌效果和在该车左侧的镶嵌效果。为了便于与本专利相比较,就其左侧车灯而言,从封面、第36页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正面整体为近似凤眼形,其中左上部和右下部呈尖角状,下方并排设置有两个圆形灯,左上方角部设置有一小圆灯,灯罩内右上部也设有小圆灯,其它面视图不可见。(详见附件1)

本专利也是汽车前照灯的外观设计,正面为近似凤眼形,其中左上部与右下部呈尖角状,灯罩内下方并排设置有两个近似眼球状的圆形灯,左上部和右下部尖角区域各设置有一小圆灯,除左上部外,其它三个区域都有竖条图案,主体灯内有中间为五角星的形似方向盘的三叉星图案,并另有其它面视图。(详见本专利视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汽车前照灯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较,其相同点为:二者组合前照灯的整体外轮廓基本相同,都是近似凤眼形,各灯的区域分隔、灯腔内光源组件的布局、形状也一致。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①由于附件1没有公开在先设计的其他视图,因此也就无法得知汽车前照灯的其他部件的内部结构;②本专利具有近似梯形的左上部的圆灯周围有散射状水滴图案,而其它三个区域都有竖条图案,主体灯内有中间为五角星的形似方向盘的三叉星图案,而附件1的灯底部的图案并不清晰可见;③本专利外轮廓的右下角有一个很小的弧度过渡,而附件1的右下角则形成一个锐角。

对此,合议组认为:针对区别①,对于汽车前照灯而言,它属于车辆的配件产品,其背部设计在使用状态下不可见,由于前照灯在使用时镶嵌在车身表面,除正面外的其它部分均隐藏在车身内部,前照灯的正面是使用状态下较容易见到的部位,因此前照灯的正面会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虽然在先设计未显示出相应的背部设计,但由于本专利组合前照灯背部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在先设计未表现出的背部设计不会影响一般消费者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即两者的这一差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

针对区别②,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还具有很多条纹、星形的图案,但是由于这些图案是设计在灯罩内部的底纹,因此在透过灯罩观察的条件下不能构成明显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针对区别③,这种区别是在组合前照灯右下角的局部细微变化,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出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还存在以下区别:(a)所使用的车型不同而导致组合前照灯的形状不同、(b)长宽比例不同、右侧以及左下方的线条更加优美流畅、(c)灯组布局的上下比例、立体感等,合议组认为,以上区别虽然构成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但是这些区别都是细微的,综合考虑整体设计来看,这些区别对于组合前照灯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的影响。

基于以上理由,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考虑,两者的外观设计在整体上形成了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的比较分析已经得出本专利应予无效的结论,本案合议组对其它证据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31421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





《汽车之友》封面







《汽车之友》第36页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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