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显示时间的壁挂感应式LED灯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01
决定日:2008-12-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47262.1
申请日:2006-1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北京阳光大众广告有限公司第二请求人:呼和浩特市滨江佳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付湘琼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F21V33/00;F21S6/00;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被本领域中另外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该技术特征在这该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显示时间的壁挂感应式LED灯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147262.1,申请日是2006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是付湘琼。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可显示时间的壁挂感应式LED灯箱,有灯箱体(3),该灯箱体(3)前端口装有灯箱片(2),其特征是,所述灯箱体(3)的面板上装有时间显示器(1)且该灯箱体(3)中装有LED发光板(8)和电源电路(9),装在灯箱体(3)上的感应开关(4)串接在所述电源电路(9)的一个输入端和一个市电电源接线端(10)之间,该电源电路(9)的输出端分别同LED发光板(8)上的LED发光二极管和所述时间显示器(1)的电源端连接。”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阳光大众广告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4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1-3(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8217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
附件1-4(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66760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9日;
附件1-5(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7606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22日;
附件1-6(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7871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14日;
附件1-7(下称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号为CN1176315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7日;
附件1-8(下称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52693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指出,无论哪种对比文件的组合方式都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也不能取得本专利的有益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7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8年9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第一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韩捷、温平生、颜潇及聂智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北京方韬法业专利代理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岳亚、姜莹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以下几种对比文件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1)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2)对比文件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3)对比文件2、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4)对比文件5、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时间显示器及其在电路中的连接关系,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灯箱上设置时间显示器的技术特征,且上述电路连接关系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电路连接。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感应器的作用不同于本专利中的感应开关,且对比文件2中的时间显示器是长亮的,而不是本专利中受感应开关控制的,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时间显示器及其在电路中的连接关系,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灯箱上设置时间显示器的技术特征,且上述电路连接关系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电路连接。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光控开关的作用不同于本专利中的感应开关,其所使用的电源也与本专利不同,此外对比文件2中的时间显示器是长亮的,而不是本专利中受感应开关控制的,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时间显示器及其在电路中的连接关系,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灯箱上设置时间显示器的技术特征,且上述电路连接关系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电路连接。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4中感应开关是并联在电路中的,而本专利中的感应开关是串联在电路中的,本专利简化了电路,此外对比文件2中的时间显示器是长亮的,而不是本专利中受感应开关控制的,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时间显示器及其在电路中的连接关系,对比文件6公开了在灯箱上设置时间显示器的技术特征,且上述电路连接关系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电路连接。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5是灯具,不能作为广告灯箱使用,且对比文件6中的时间显示器是长亮的,而不是本专利中受感应开关控制的,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二)
针对上述专利权,呼和浩特市滨江家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2(即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8217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
附件2-3(即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66760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9日;
附件2-4(即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号为CN1176315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7日;
附件2-5(即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52693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
附件2-6(下称对比文件7):US5309656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4年5月10日。
第二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7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7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2)此外,由于权利要求1中缺少对LED本身的机构及其所构成发光板的结构的描述,也没有对具体电路结构的相关描述,因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的上述缺陷也导致了整个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说明书中也没有LED本身的机构及其所构成发光板的结构的描述,也没有对具体电路结构的相关描述,因而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编号从前):
附件2-7:WO2006019897A2号PCT专利文件国际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8),其公开日为2006年2月23日;
附件2-8:对比文件8部分段落的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2-9:对比文件8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的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7年9月5日。
第二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8公开了一种变压器XFMR以及电桥电路BR,因而将对比文件8中的上述内容结合到对比文件7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中“感应开关(4)串接在所述电源电路(9)的一个输入端和一个市电电源接线端(10)之间,该电源电路(9)的输出端通LED发光板(8)上的LED发光二极管的电源端连接”这一技术特征,同时,对比文件2又公开了在广告灯箱上设置LED时间显示器的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7、8及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附件2-8为对比文件8部分段落的中文译文,附件2-9是对比文件8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后公布的说明书,在此作为对比文件8的参考译文。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9月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8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合议组于2008年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8年11月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第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韩捷、温平生、颜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以下几种对比文件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①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②对比文件1、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③对比文件5、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④对比文件2、7及公知常识的结合;⑤对比文件6、7及公知常识的结合;⑥对比文件2、7、8的结合;(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第二请求人当庭表示其具体的无效理由与其提交的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6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7是美国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未对这两篇对比文件的真实性表示异议,经合议组审查,对比文件6、7可作为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此外,专利权人也未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7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异议,因而对比文件7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第二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可显示时间的壁挂感应式LED灯箱。对比文件7页公开了一种广告牌,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7中文译文第2、3页及对比文件7的图1):该广告牌包括一箱体10,箱体内设置有灯箱片16,箱体10的上框体和下框体上均设置有多个发光二极管23,电路板26包括充电电池27和时序电路2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源电路),其中时序电路用于接收太阳能充电电池的电流,并向发光二极管供电,该广告牌配有一感应开关,该感应开关与时序电路相连接,当人经过时该感应开关导通时序电路,由此可见,对比文件7中的感应开关位于充电电池与时序电路之间。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7比较,可知两者的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7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时间显示器”这一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中采用的电源是市电,而对比文件7中的广告灯箱采用充电电池作为电源;(3)权利要求1中的感应开关串接在电源电路的输入端和市电电源接线端之间,且电源电路的输出端分别同LED发光板上的LED发光二极管和所述时间显示器的电源端连接,而对比文件7中的感应开关位于充电电池与时序电路之间。
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广告灯箱,与本专利及对比文件7均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其中对比文件6公开了在其灯箱上设置有发光二极管时间显示器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6、说明书第2页第1段);对于区别(2),合议组认为,市电和太阳能充电电池都是本领域中常规的供电电源,权利要求1中采用市电作为供电电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只不过是一种常规选择而已,且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3),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7已经公开了将感应开关设置在电源与时序电路之间的技术方案,当有人经过时感应开关导通电源与时序电路,从而点亮广告灯箱的发光二极管,而当没有人经过时感应开关断开整个电路,广告灯箱的发光二极管熄灭,客观上起到了节约用电的技术效果,此外对比文件6也给出了在广告灯箱上设置时间显示器的技术启示,因而在对比文件7公开的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将时间显示器设置在灯箱上,由时序电路对时间显示器与发光二极管分别供电,并通过设置于电源与时序电路之间的感应开关来控制整个电路的道通与否,这对于本领域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6、7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无效,故对于第一、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及其组合方式,合议组不再进行审查。
决定
宣告20062014726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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