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免提可视门铃(ZS-0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02
决定日:2008-12-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54091.0
申请日:2006-10-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视得安罗格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祝亚军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陈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如果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且该区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则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免提可视门铃(ZS-008)”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30154091.0,申请日是2006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是祝亚军。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视得安罗格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其所提交的附件2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但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且二者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专利号为ZL200630019206.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2: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公告号为CN3623872的外观设计公开文本的网页打印件1页,其申请日为2006年5月11日,公告日为2007年3月21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视得安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08年9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深圳市中知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林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此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有关规定,请求人当庭还明确放弃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有关规定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当庭指出,附件2的申请日为2006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1日,而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4日,因而可以看出附件2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但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适用于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此外,附件2与本专利是同类别的产品,两者的外观设计要素相同,从主视图看,二者整体性状均为矩形,且二者的显示屏和按键的形状、位置也相同,此外,附件2左、右、俯、仰视图也分别与本专利的左、右、俯、仰视图相同,因为可视门铃是挂在墙壁上使用的,后视图为不常见的部位,无设计要点。请求人当庭还出示了本专利与附件2的产品实物。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口头审理到此结束。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5.1节规定:在判断是否构成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以表示在两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或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原则,适用本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规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规定: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分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若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则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1.关于证据
请求人使用附件2作为证据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有关规定。附件2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公告号为CN3623872的外观设计公开文本的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附件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附件2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且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合议组经核实后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有关规定的证据使用。
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共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共六幅视图,不要求保护色彩。从主视图看,该免提可视门铃的外壳呈矩形,其中在矩形外壳中部设有矩形的的显示屏,在显示屏右侧为按钮区,该按钮区由上至下依次设有两排指示灯(每排四个)、五排按钮(每排三个)、并排放置的两个指示灯、整体形状为近似矩形的多个按钮,在屏幕及按钮区的外围有近似于矩形的边框,在该边框的右上角有整体性状近似为圆形的多个扬声器孔;从后视图看,该免提可视门铃的背面呈与主视图中外壳形状大小均一致的矩形,在该背面上设有多个螺丝钉,以及可放置支架的安装槽;从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及右视图看,该免提可视门铃的上、下、左、右各面均呈扁平长条的矩形。详见本决定附图“本专利”。
附件2公开了一种可视对讲分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包括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主视图共五幅视图。从主视图看,该免提可视门铃的外壳呈矩形,其中在矩形外壳中部设有矩形的显示屏,在显示屏右侧为按钮区,该按钮区由上至下依次设有两排指示灯(每排四个)、五排按钮(每排三个)、并排放置的两个指示灯、整体形状为近似矩形的多个按钮,在屏幕及按钮区的外围有近似于矩形的边框,在该边框的右上角有整体形状近似为圆形的多个扬声器孔,其中在边框的左上方及右下方均有文字,在边框内显示屏的左侧有产品商标;从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及右视图看,该免提可视门铃的上、下、左、右各面均呈扁平长条的矩形。详见本决定附图“附件2”。
附件2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将附件2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免提可视门铃的正面没有设置文字及商标,而附件2中的产品正面设置有文字及商标;(2)附件2没有公开产品的背面外观设计。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二者产品正面的显示屏、边框、按钮及扬声器的形状、比例及设置位置均完全相同,此外,二者的上、下、左、右四面的形状及比例也大致相同,虽然附件2中的产品正面面板上设置有文字及商标,但是由于文字及商标在整个产品面板上所占的比例非常小,相比较显示屏、按钮、扬声器等部分而言,文字及商标属于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且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因而这种局部的细微变化对于产品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2)由于免提可视门铃通常放置在居室大门入口处的墙壁上,因而该产品的背面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状态下难以看到的部位,因而相对于该产品的其他各面而言,背面的设计对于产品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与附件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5.1节的相关规定,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且附件2为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有关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15409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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