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斜断锯横杆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31
决定日:2008-12-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14290.4
申请日:2004-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牧田(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骥
主审员:田宁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袁丽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仅仅在一些部件的称谓上有所差别,而实际上是采用相同的技术特征构成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并且解决的技术问题、取得的技术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2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斜断锯横杆结构”的200420114290.4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为王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斜断锯横杆结构,所述斜断锯包括底座,其上设有支架和横杆、头罩、设于头罩内的锯片、与头罩相连的作业手柄,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杆(8)的工作面上设有凹槽,在所述凹槽内设有挡块(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斜断锯横杆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挡块(4)的一面与所述底座(1)相接触。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斜断锯横杆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挡块(4)通过连接件与所述的横杆(8)相连接,所述横杆(8)通过连接件与所述底座(1)相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斜断锯横杆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挡块(4)为M型,在所述挡块(4)M型中的内脚中设有连接件(2),连接件(2)的头部位于所述挡块(4)M型头部的凹槽内。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斜断锯横杆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挡块(4)为M型,在所述挡块(4)M型中的内脚中设有连接件(2),连接件(2)的头部位于所述挡块(4)M型头部的凹槽内。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斜断锯横杆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杆(8)在凹槽与相对所述底座(1)的底面处设有通槽,所述横杆(8)在其上的连接件与设有凹槽之间设有通槽。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斜断锯横杆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支架两侧分别同时都设有一个所述横杆(8)和一个所述挡块(4)。
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斜断锯横杆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支架两侧分别设有两个所述横杆(8)和所述挡块(4)。
9.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斜断锯横杆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支架两侧分别设有两个所述横杆(8)和所述挡块(4)。
10.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斜断锯横杆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支架两侧分别设有两个所述横杆(8)和所述挡块(4)。”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牧田(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第一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CN149677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共8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5月19日;
附件2:公开号为DE3109605A1的德国专利公开公报的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2),共16页,其公开日为1982年9月23日;
附件3:公开号为US5297463A的美国专利公报的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3),共10页,其公告日为1994年3月29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3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该案件编号为W509735,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2008年3月18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补充提交了对比文件2的德国专利公开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7页;和对比文件3的美国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9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和技术构思均不相同,并且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即使结合公知常识也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10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5月2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3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共48页转送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共6页转送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8年6月1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并且根据对比文件2的教导,在解决本专利所面临的技术问题时,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8年7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8年6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共6页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且当庭出示对比文件2、3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红章的文本。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3的真实性及对比文件2、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体评述方式如下:(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以此为基础,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8年6月17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第二无效宣告请求),并以第一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对比文件2及其中文译文作为证据。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7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该案件编号为W510119,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公知常识证据(上海辞书出版社2005年1月第11次印刷《辞海》)的复印件共4页,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该证据的出版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该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及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指出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9行的“凹槽”应为“空隙”,倒数第6行的“这条槽”应为“这条槽口”,以上观点供合议组参考。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如下:(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在其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10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横杆8与对比文件2中的止挡6的固定方式不同,并且对比文件2中描述凹槽时用否定的引导,且仅提及镶嵌块而没有公开其位置形状;权利要求2中将凹槽下部开放,直接与底座1相接触,既解决了接缝问题,也为横杆移动、减轻重量、简化结构创造了条件;请求人有关公知常识的所有说法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关于合案审查原则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案审查。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4、摘要和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1、2、3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并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3的真实性及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对比文件3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2、3能够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仅仅在一些部件的称谓上有所差别,而实际上是采用相同的技术特征构成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并且解决的技术问题、取得的技术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斜断锯结构,其技术方案中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A、包括底座,其上设有支架和横杆、头罩、设于头罩内的锯片、与头罩相连的作业手柄;
B、横杆(8)的工作面上设有凹槽;
C、在所述凹槽内设有挡块(4)。
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斜切锯,在其说明书第2页第26行至第4页第29行描述了一个安装在一可摆动180°的工作台上的摆锯和斜切锯的具体实施例,并在该实施例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2页第26行至第4页第18行,附图1-4):
a、斜切锯包括工作台2,其上设置有轴承座14、止挡6、头罩10、锯片8、手柄,另外由附图1可以看出:锯片8设置于头罩10内,手柄与头罩10相连用来控制斜切锯;
b、在止挡6面对工件4、5的面上设置有凹槽23;
c、当加工窄的工件例如板条时,由于担心整个板条可能无意地被挤入凹槽23中,只能在槽23的镶嵌件的帮助下才能加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斜切锯的具体结构,该斜切锯的具体结构与本专利的斜断锯相同,并且公开了设置凹槽23和镶嵌件,所述凹槽23和镶嵌件的功能与本专利的凹槽、挡块的功能、作用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横杆8与对比文件2中的止挡6的固定方式和结构都完全不同,并且在对比文件2中表明在凹槽内是需要避免使用镶嵌件的,由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完全不能推导出本专利的发明构思,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由上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尽管其中一些技术特征在称谓上有所差别,例如,本专利中的“斜断锯”对应于对比文件2中的“斜切锯”,“底座”对应于对比文件2中的“工作台”,“支架”对应于对比文件2中的“轴承座”,“横杆”对应于对比文件2中的“止挡”,“挡块”对应于对比文件2中的“镶嵌件”等,但就各部件的结构、功能而言所指的均是相同的部件,也就是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相比,实质上是相同的。此外,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解决现有技术所存在的未能根据切割工件宽度的不同,实现在切割工件时夹持工件宽度的变化的技术问题”(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4-15行),所取得技术效果是:“当切割工件宽度较大时取出挡块,当切割工件宽度较小时把挡块放置在凹槽内”(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1-22行),而对比文件2的发明目的是“所述斜切锯,使得在相同的结构条件下可以加大所加工工件的宽度”(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14-15),所取得的技术效果是“在止挡6上设置槽23在工件的宽度方面带来好处”(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24-25行)。
对于专利权人的观点:(1)本专利中的横杆8与对比文件2中的止挡6在固定方式和结构上完全不同;(2)对比文件2中表明在凹槽内是需要避免使用镶嵌件的。合议组认为:(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未限定横杆8的结构与固定方式,并且对比文件2中的止挡6的结构和功能均与横杆8相同,因此,尽管称谓不同,对比文件2中的止挡6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横杆8是相同的部件,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这一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说明书第4页第14、15行明确记载了“窄的工件,如板条,不能或只能在槽23镶嵌件的帮助下才能加工”,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并没有否定在凹槽23上设置镶嵌件来帮助加工窄的工件的情况,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凹槽23内设置镶嵌件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2在具体实施例中已经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该具体实施例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均属于斜切锯的技术领域,同样能解决现有技术中加工工件的宽度不能调整的问题,达到可以切割不同宽度的工件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合议组对关于权利要求1的其他无效请求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现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挡块(4)的一面与所述底座(1)相接触。
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12行记载了:“当然也可以让槽23下面与工作台2的顶面2a对齐”,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将槽23的下面设置为与工作台顶面2a对齐;根据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加工窄的工件例如板条时,在凹槽23中嵌入镶嵌件以方便加工,而此时镶嵌件的下底面与工作台2的顶面2a必然互相接触,也就是说,将镶嵌件直接与工作台面相接触来完成其封闭凹槽23并形成支撑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这样的设置也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关于权利要求2的其他无效请求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2)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支架两侧分别同时都设有一个所述横杆(8)和一个所述挡块(4)。
由对比文件2附图2可以看出:斜切锯的锯片在中央位置,在其两侧分别同时设有一个止挡6。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的教导,很容易想到在斜切锯的锯片及其支架的两侧分别设置止挡,并在止挡的凹槽中分别设置一个镶嵌件,这样的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常规设置,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这样的设置也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5、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挡块(4)通过连接件与所述横杆(8)相连接,所述横杆(8)通过连接件与所述底座(1)相连接。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述(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4行,附图1、2),将挡块4通过连接件2连接在横杆8上,这样形成的连接件是可拆卸的,并且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夹持工件的夹持宽度;而将横杆8通过连接件7连接到底座1上,也可以在需要时将横杆8拆卸下来,并且通过连接件7的连接也便于调整横杆的位置。该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解决了挡块和横杆的拆卸/装配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能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夹持工件的夹持宽度的技术效果。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未能证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结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8也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挡块(4)为M型,在所述挡块(4)M型中的内脚中设有连接件(2),连接件(2)的头部位于所述挡块(4)M型头部的凹槽内。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述(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10行,附图1-3),挡块设为M型,在其内脚中设有连接件,不仅有利于节省材料、减轻重量,同时也不影响整个结构的劳动强度。该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取得节省材料、减轻重量同时不影响劳动强度的技术效果。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未能证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9也具备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6、10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横杆(8)在凹槽与相对所述底座(1)的底面处设有通槽,所述横杆(8)在其上的连接件与设有凹槽之间设有通槽。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述(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10行,附图1-3),在横杆上与底座1的底面对应处和连接件与凹槽之间分别设置通槽,不仅有利于节省材料、减轻重量,同时也不影响整个结构的劳动强度。该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取得节省材料、减轻重量同时不影响劳动强度的技术效果。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未能证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10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现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11429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3-6、8-10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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